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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詐騙罪中被害人的處分行為

2013-08-15 00:48平,王
關鍵詞:行為能力盜竊罪詐騙罪

王 平,王 蒙

(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一、詐騙罪中被害人處分行為概述

“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對方產生或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物——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痹p騙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財產罪的關鍵在于詐騙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自己的錯誤認識“自愿”的處分了財產,相比較,同是以溫和手段的犯罪如盜竊罪,雖然并未使用暴力或脅迫,但是是在違反占有人意志的前提下將財物轉移為自己占有,可見“自愿的”處分行為是區分詐騙與其他財產犯罪的關鍵。所謂處分行為就是處分人陷入認識錯誤后做出“終局性”的轉移財產的行為。非陷入認識錯誤做出的處分財產行為不能算是處分行為。而所謂“終局性”的轉移占有,是指“必須存在基于被詐騙者的瑕疵意思表示,財物的占有發生了終局性的轉移。因此,謊稱試車而讓人同意其單獨駕駛一段時間的行為就是處分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允許試衣的行為者趁店員不注意而逃走的行為,由于沒有發生基于被詐騙者意思的占有的終局性轉移,因而僅構成盜竊罪?!绷硪环矫?,“終局性”的轉移要求處分人具有將其財物轉移為行為人占有而自己失去占有的意思表示,如店主將鉆戒轉移給行為人,在這里要求店主知道將這枚鉆戒轉移給了行為人后自己就喪失占有,而不是只是給行為人欣賞欣賞而已。又如在借打手機的案件當中,手機所有人只是出于將手機給行為人使用而已,并未作出轉移行為,也并未意識到自己將要喪失對手機的占有,所以不能算是一種處分行為。

二、詐騙罪中被害人拋棄行為之定性

這里有爭論的主要是拋棄行為的定性,即行為人欺騙被害人拋棄財物,被害人繼而做出拋棄財物的處分行為應該如何認定;被害人不作為的處分行為如何處理,這個問題涉及到處分意思有無的問題,筆者將在下文予以討論。拋棄行為從表面來看是處分行為,可是這種拋棄是否為刑法意義上的拋棄,換言之,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能否涵蓋拋棄這種行為?如果不能,那又當如何論處?“財產處分與交付之概念,明顯有別。財產處分,除交付外,尚包含拋棄及登記在內。倘使用財產處分之概念,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欺罔者陷于錯誤,因為拋棄其財物,并從而取得之者,其拋棄財物,仍屬財產處分行為,自應成立詐騙罪。惟如使用交付之概念,則施詐使人拋棄財物,并非交付一定之財物,亦無從成立詐欺罪?!贝苏撌隹梢岳斫鉃?,交付的概念有別于處分的概念,處分的概念涵蓋的更寬廣,而交付并不包括拋棄這種行為,如果把拋棄行為涵蓋入處分行為里則行為人欺騙被害人拋棄財物,行為人當然構成詐騙罪。筆者認為,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不僅包含單純的交付行為而且包含其他的轉移財產的行為,拋棄行為應該是處分行為,即拋棄行為應該為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所包含,可是行為人是否基于被害人的這種拋棄行為取得財產,進而構成詐騙罪則是另外一個問題。但是也不宜對處分行為作過大的擴大解釋。例如有學者認為:“詐騙罪保護的是財產的處分自由不受欺騙,這種處分行為不僅包括直接交付的場合,也包括拋棄甚至毀壞?!惫P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如果連毀壞都能被解釋為處分行為,那就會架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內容,整個刑法體系也會出現處罰的不協調。

在確認詐騙罪的處分行為包括拋棄行為的同時,也應對其加以限制。在行為人使用詐術欺騙被害人拋棄財物,進而自己取得財物的場合,如果拋棄財物與取得財物之間相隔時間很短,空間沒有轉變,則應肯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否則,如果相隔時間較久,空間轉換,則不能以詐騙罪處罰行為人。是否構成盜竊罪或者侵占罪則是需要另外研究。如甲在路邊撿到一枚價值昂貴的鉆石戒指,乙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騙甲說只是一個玻璃戒指,甲信以為真,當場拋棄,乙待甲剛走后不久就將戒指撿起占為己有。在此案例中,行為人本來就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詐術,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做出了處分財物的行為,拋棄財物,行為人待被害人拋棄之后旋即占為己有,因空間及時間都相隔很小,所以應以詐騙罪論處。如果以盜竊罪肯認定行為人的罪責,則只能評價行為人撿起鉆石戒指并占為己有的行為,而對之前的欺騙使被害人拋棄財物的行為缺少評價,并不合理。

三、詐騙罪中被害人之處分能力分析

被害人作出處分行為是否要求具有處分能力,即被害人是否必須具備行為能力,亦及行為能力達到何種程度,是這里需要討論的問題?,F今理論界的通說認為對沒有處分能力的人施用詐術的,定盜竊而非詐騙罪?!霸跊]有處分能力的兒童,高度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財物的,因為不符合欺騙特點,被害人也無處分意識與行為,故不成立詐騙罪,只成立盜竊罪?!薄皼]有行為能力的人不能成為詐騙對象。五六歲的兒童并沒有處分財產的能力,因此欺騙兒童獲得財產的行為,不能評價為詐騙,只能評價為盜竊?!币话阏J為,“財產處分行為并不限于法律行為,也包括事實行為。在法律行為的場合,其法律行為在民法上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可撤銷,均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笨墒沁@里遇到一個問題,是否具有處分能力的標準在哪里。如果行為人是對完全沒有行為能力的人詐騙,取得財產的,根據一般的社會認同和理論當然可以得出行為人構成盜竊罪的間接正犯的結論,被騙人只是充當了行為人取得財產的工具而已,或者說行為人完全支配了犯罪事實。如甲欺騙獨自在家的幼童乙將其家的財產借來用用,但是乙對此毫無判斷能力,只能聽之任之,所以行為人構成盜竊罪應毫無疑問?!氨或_者的處分財產并不限于民法上的法律行為,故處分者,并不必具有財產處分的行為能力,即使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可從事這種財產處分行為?!笨梢哉J為,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的處分能力,并不是民法上的全完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及尚未完全精神衰弱的精神病人,皆可為之,但是,完全無行為能力人不在此列。要說明的是,不能根據年齡的大小和精神的正常與否來獨立判斷處分能力的有無問題。在這里肯定是一個綜合的判斷,要考慮的因素除了有被騙人年齡、智力、精神正常與否,還有行為人欺騙的事實問題,如對一個五六歲兒童欺騙拿走家里電視等財物的行為,因其不具有處分能力,所以應以盜竊罪論處。

筆者看來,有無處分能力,一定要是個別的判斷,而不能是一般的判斷,不能根據社會一般人的認識肯定受騙人有無處分能力的客觀的判斷。一定是從受騙人自身的各種因素考慮出發,在行為當時,判斷行為人有無受騙,如果此兒童是一個本來就較早懂事,理解能力較強,平時家長也對這種詐騙手段予以教育,行為人對其使詐,出于其他原因取得財物的,就不能說受騙人并無處分能力,否定成立詐騙罪。事實上,可能會存在一種疑慮:根據被害人的主觀認識來決定行為人的罪責的有無及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未免太過主觀化。其實,在犯罪中本來就存在著受害人的主觀情況決定行為人的罪責有無的問題。如甲(男)打算強奸乙(女),于是就在黑夜埋伏,待乙走近便行暴力,但乙其實早對甲有好感,也愿意與甲發生性關系。在這里,乙的主觀認識狀況就決定了甲的罪責,根據結果無價值的觀點,可能會認為法益并不存在,因而行為人無罪,根據行為無價值的看法可能就是強奸未遂了。所以說,被害人的主觀情況對犯罪也會產生一定的反作用,對被害人在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的處分能力的判斷,不能是一個純客觀的判斷,而應該是一個更傾向于主觀的一個折衷的判斷。

四、詐騙罪中被害人意志自由辯析

處分人在處分財產時要具有意志自由,在處分人意志不自由的情況下做出的處分行為不是詐騙罪中被害人基于認識錯誤“自愿”交付財產的。例:甲經常出入某超市,發現購物者付款后,總是丟棄發票或者收據。某日,甲在超市撿起婦女乙的購物收據,要求乙把所購之物交還。乙怒斥,與甲爭吵。超市招來警察,警察無法辨認真假,遂要求乙交出所購之物,因為甲有購物憑證。事后,發現甲曾經在不同地方使用同種手段獲取不法財產。在這個案例中可能涉及的罪名有敲詐勒索罪、盜竊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并在此種心理下交付財產。案例中的乙如果陷于此種恐懼心理狀態(因為警察的處分行為具有一定的強制力),行為人便是敲詐勒索罪的間接正犯。如果被害人并非陷入恐懼的心理狀態進而交付財產,只是本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愿與其爭論,則被害人可能成立盜竊罪的間接正犯?!霸p欺與盜竊的區分,關鍵之一是:詐欺的財產損失是被害人自己造成(因為自行處分財產);盜竊的財產損失由他人直接介入。通常情況下,被害人如果同意交出財產,就不是盜竊。借由欺騙而獲得同意,如果欺騙行為沒有破壞被害人的‘內在的自由意思決定’,那么,阻卻盜竊構成要件成立。不過,由于被害人毫無疑慮的相信騙局,做了內在自由的意思決定,處分了財產,行為人成立詐欺罪?!本唧w到這個案例中,乙在處分自己財產時并不是在意志自由狀態下做出的財產處分行為,自然不構成詐騙罪。至于行為人甲符合何罪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行為人構成盜竊罪的間接正犯,行為人只是借由警察之手,實現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取得財物。相似的案例如行為人冒充警察查處贓物,見店主A的項鏈貴重,就以贓物的名義沒收,A亦不敢聲張。同理,A在當時的情況下并非陷入恐懼的狀態,只是怕影響生意,不與其爭辯,行為人構成盜竊的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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