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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立法完善

2013-08-15 00:48
關鍵詞:代駕醉酒刑法

楊 彥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天津301800)

《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駕駛行為納入刑法規制,對當前社會上日趨嚴重的酒駕行為起到了較好的遏制作用。但是從《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兩年來的司法實踐看,其對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行為的規定還存在一定的不足與缺陷,需要進一步吸收借鑒其他國家的法律,并通過修訂法律及出臺司法解釋等方式予以完善,以減少現實中的醉酒駕駛行為發生。

一、對醉酒駕駛行為入罪的立法完善

(一)擴大危險駕駛罪中醉酒駕駛的交通工具范圍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主體僅限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F實生活中,除了醉酒駕駛機動車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以外,醉酒駕駛飛機、火車、地鐵、輪船等交通運輸工具,也會對公共安全帶來較大危險。如德國刑法中就規定了醉酒駕駛航空、鐵路、水路等交通運輸工具的行為。而我國現行刑法如果要對醉酒駕駛這些交通工具的行為進行懲罰,必須以發生交通事故和實際損害結果為條件,顯然這與其危險性是不對等的,可見,對于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除了應當將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入罪,還應當將具有更大社會危險性的醉酒駕駛飛機、火車、地鐵、輪船等交通工具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以保障公共安全。

(二)完善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形態

《刑法修正案(八)》將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規定為抽象的危險犯,對醉酒駕駛行為產生實際危害結果的形態沒有明確規定,盡管對于發生實際危害結果的醉酒駕駛行為,可以通過協調適用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三個罪名來加以懲處,但是在實踐中也容易引起一定的爭議。而通過考察域外法律我們也可以發現,諸如日本、法國等國家的刑法中,都將醉酒駕駛行為區分為未造成任何危害結果、造成傷害結果、造成死亡結果等情形而分別規定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在危險駕駛罪中針對醉酒駕駛行為完善結果犯和結果加重犯的形態,使其同時包含醉酒駕駛的危險犯、結果犯和結果加重犯的情形,[1]以使司法實踐中能夠對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三者更好的協調適用。

(三)對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行為增加情節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的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行為沒有任何情節限制,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也由于其抽象危險犯的性質,一般不對醉酒駕駛行為是否具有現實的社會危險性進行實質性判斷。當然這符合對醉酒駕駛行為入罪的立法背景和精神,也即從嚴打擊和治理酒駕行為。然而,隨著醉酒駕駛行為入罪的時間越來越長,人們普遍對醉酒駕駛行為的性質有了一定的認識,各地區的醉酒駕駛行為正隨著刑法的不斷適用而逐漸減少,刑法的預防功能得到很好體現。因此,隨著今后對法律的進一步完善,可以對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行為根據現實情況適當增加情節嚴重等限制,使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行為的性質由抽象的危險犯轉化為具體的危險犯,防止對醉酒駕駛行為的過度入罪,也可以更好地體現刑法的謙抑性。

二、完善刑法對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刑罰處罰

(一)對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主刑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將醉酒駕駛行為納入刑法規制后,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三者就對醉酒駕駛行為形成了一個由輕到重的處罰體系,使得刑法對醉酒駕駛行為的處罰相互銜接。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行為由于是抽象的危險犯,并沒有產生實際的危害結果,故對該罪的刑罰處罰應低于已經產生了危害結果的交通肇事罪。根據刑法的規定,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共分為三個檔次,最輕的一檔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主刑只有一個量刑檔次,即拘役。對于這兩個罪名,雖然其刑罰輕重分明,但是筆者認為,對這兩個罪名的量刑還存在一定的間隙,并不能完全相互緊密銜接。并且對危險駕駛罪,僅僅用拘役這一種刑罰進行處罰,顯然不足以規制一些情節較惡劣的醉酒駕駛行為,因此,應當在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主刑中增加有期徒刑。即對于危險駕駛罪的主刑可以比照交通肇事罪的最低幅度,設定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文中提到了完善危險駕駛罪中醉酒駕駛的結果犯和結果加重犯的形態,對此,可以在危險駕駛罪的主刑中規定不同的量刑檔次,以對應不同的犯罪形態。參考趙秉志教授關于危險駕駛罪主刑的設置,筆者構想如下:對于醉酒駕駛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傷或是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對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附加刑完善

1.罰金刑。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醉酒駕駛的危險駕駛罪的附加刑為并處罰金,也即罰金刑必須與主刑同時適用,而不能單獨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對于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并具有諸如偶犯、初犯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筆者認為,如果醉酒駕駛行為符合該條規定,應當可以被允許適用單處罰金刑。首先,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行為在很多情況下并沒有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如果具有行為人在人流稀少的道路上醉酒駕駛等情節,可以認為其犯罪情節較輕。其次對于醉酒駕駛的初犯且具有悔罪態度的行為人,對其適用單處罰金,足以預防其再犯本罪,不致再危害社會。因此,可以在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附加刑中,增設單處罰金,從而使對情節輕微的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量刑更加趨于合理。同時,由于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沒有違法所得、很多時候也沒有造成任何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很難確定罰金的數額,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筆者認為還應當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根據醉酒駕駛的情節和所在地區的經濟水平對罰金劃定一定的限額和具體檔次,以確保法律得到正確適用。

2.針對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特點增設相應的資格刑。駕駛機動車是一項具有高度風險的行為,必須經過賦予資格才能行使,因此,針對行為人的醉酒駕駛行為,如果能采用剝奪這一資格的資格刑予以處罰,限制醉酒駕駛行為人在一定期間內的駕駛資格,從一定意義上能夠對醉酒駕駛行為起到較好的預防作用。目前我國行政法規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相應資格的剝奪、限制予以了規定,即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對醉酒行為最多暫扣六個月駕駛執照,第三款規定一年內發生兩次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并且被處罰兩次以上的,才能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此三款規定明顯偏輕,并沒有有效發揮資格刑的作用,因此刑法必須從刑罰方面提高處罰程度,體現刑罰和行政處罰的銜接。國外許多國家都對危險駕駛行為明確規定適用資格刑,如法國刑法典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并最長在5年時間內禁止申請頒發新執照?!蔽靼嘌佬谭ǖ湟幎ā安⑻幍蹁N駕駛執照一年以上至四年”。筆者認為,立法機關可以在刑法條文中明確規定,對于犯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的行為人,應當附加適用剝奪資格刑,即吊銷駕駛執照一至五年,吊銷期限從刑罰執行完畢開始算,在刑罰執行期間自然不享有資格。[2]

三、完善與醉酒駕駛行為相關的機制

(一)對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駛行為的案件建立相應的專案辦理機制

醉駕入刑后,如果司法機關在人、財、物方面保障不充分,必然無法及時處理所有醉酒駕駛行為。同時,由于醉酒駕駛行為的入罪也會啟動整個刑事司法程序,從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再到法院進行審判,每個環節都不可或缺,每個部門都將會增加工作任務,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有必要針對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建立專案辦理的相關工作制度,在案件的偵查和起訴階段,可以由專人負責對此類案件的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工作,集中處理同類案件以提高偵查和審查效率;在案件的審判階段,由于本罪大部分屬于案情相對比較簡單,證據較為單一但有充分證明力,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或者簡易程序審理,以節省司法資源。同時,有必要將公檢法三家聯合起來,建立對醉酒駕駛案件的專案協作辦理機制,實現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的溝通,一方面可以加強偵查監督和審判監督,另一方面也可以大大提高辦案效率,從而縮短對危險駕駛案件的整個辦理期間。

(二)構建諸如代駕行業等社會配套機制

在酒駕入刑的客觀背景下,亟需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社會配套機制,從而在根本上抑制酒駕的出現。代駕這一新興服務性行業就是這種社會配套機制的有效組成部分。代駕行業,即在飲酒者飲酒后,由專門的代駕公司提供代駕司機,幫助飲酒者駕車到達目的地,飲酒者支付相應費用的行業??梢灶A見,在酒駕入刑的情況下,代駕行業將面臨難得的發展機遇。但在目前的起步階段,政府相關部門可以出臺相應的激勵辦法和鼓勵性政策,給予一定的財政補貼,從而促進代駕行業達到“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的良好發展態勢,也從很大程度上達到酒駕入刑所期望實現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加大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力度

針對非公職人員、青壯年、轎車駕駛員犯罪率較高的部分人群,加大對他們禁酒駕駛的宣傳教育力度,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活動,引導他們在自覺實踐和主動參與中學習道德和法律知識,從而約束自身行為,進而減少醉酒駕駛行為,同時建立起相關的開展警示教育、宣傳教育的長效機制,確保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以筆者所在的天津市寶坻區為例,從該區發生的醉酒駕駛案件來看,本罪的許多主體文化程度較低,年紀較輕,這部分人群在生活中能夠接觸到法律的機會也比較少,不能切實認識到醉酒駕駛行為是犯罪,使得刑法的事前預防功能難以在這部分群體中得以體現。因此,加強對這部分群體人員的宣傳教育,將能夠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司法部門可以通過以案釋法,嘗試讓受過處罰的人現身說法,勸誡醉酒駕駛行為;政府部門可以將駕駛員培訓學校、酒店、KTV等場所作為重點宣傳場所,使駕駛員有意識地避免酒后駕車。同時可以在社會中倡導健康積極的酒文化,樹立“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觀念,形成文明駕車的氛圍。

[1]王志祥.論結果加重犯的構造.http://www.studa.net/xingfa/090603/1119454.html,2009-06-03.

[2]趙秉志,張 磊.“酒駕”危害行為的刑法立法對策[J].法學雜志,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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