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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盜竊罪的客觀方面

2013-08-15 00:48
關鍵詞:數額較大兇器定罪

張 傲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天津300300)

盜竊罪作為一種財產性犯罪,具有發案率高、涉及面廣的特點,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最近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八)》對于盜竊罪做出了較大修改,盜竊罪再度成為學者和司法工作人員關注的焦點。本文試圖通過對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這三種新列入的犯罪類型進行探討研究,結合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等盜竊罪客觀方面的其他情形,從整體上把握盜竊罪罪狀表述的理論脈絡,使其更具體、更具可操作性,以期達到刑法在保護民生、保障人權的同時,準確打擊盜竊犯罪分子的目的。

一、盜竊罪客觀方面的變化及表現形式

《刑法修正案(八)》將盜竊罪客觀方面增至五種情形,除“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未作改變,“多次盜竊”可重新定義外,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這三種情形的具體認定、定罪標準以及既遂界定成為司法實踐中應用的重點及難點所在,以下將分別予以分述。

(一)入戶盜竊

1.“入戶盜竊”行為的認定。對于“入戶盜竊”中“入戶”的理解,可以參照“入戶搶劫”中關于“入戶”的界定。對此,應理解為:為實施盜竊行為而非法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盜竊的行為?!叭霊簟辈⒉皇潜I竊行為本身的組成部分,而是限制處罰范圍的要素(同時為違法行為提供根據)。[1]所以說,對于合法進入他人住宅后,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應認定為入戶盜竊行為,否則就不當的擴大了盜竊罪的處罰范圍,特別是擴大了親屬間、朋友間小額盜竊的處罰范圍。而對于那些非法進入他人住宅并實施盜竊的,即使非法進入住宅時沒有盜竊的故意也應認定為盜竊罪。

2.“入戶盜竊”定罪的標準。依據《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規定和司法解釋,“入戶盜竊”需要達到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即一年內入戶盜竊三次以上)的程度才能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八)》頒行后,“入戶盜竊”與“多次盜竊”、“數額較大”并列作為盜竊罪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說明“入戶盜竊”不再以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作為定罪標準。對于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和多次入戶盜竊的行為,應分別以數額較大、多次盜竊作為定罪標準,而此時的入戶盜竊行為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此,依據《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只要實施了入戶盜竊的行為,不論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是否符合多次盜竊條件,一律以盜竊罪論處。

3.“入戶盜竊”既遂的界定。由于數額較大不再成為“入戶盜竊”的定罪標準,對于達不到數額較大的入戶盜竊行為,不能再按照未遂來處理。此時,對于“入戶盜竊”的既遂和未遂,應當依據盜竊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行為人入戶竊得財物并取得對被盜財物的實際控制,使財物脫離了戶主的實際控制,就應當認定為盜竊既遂,以“入戶盜竊”定罪處罰。相反,如果行為人入戶后未竊得任何財物,由于未對權利人的財產所有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應當認定為盜竊未遂。

(二)攜帶兇器盜竊

1.“攜帶兇器盜竊”的具體認定。(1)關于“兇器”的認定。對于“攜帶兇器盜竊”中“兇器”的理解,可以參照“攜帶兇器搶奪”中關于“兇器”的界定。這里的“兇器”作為法律術語,屬于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參照上述司法解釋,“攜帶兇器盜竊”中的“兇器”包括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包括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這些器械在具體案件中應當由相關部門進行鑒定;第二種情形是不屬于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是行為人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的,能夠攻擊他人,使他人產生危險感的器械。但在具體的盜竊案件中,行為人為實施盜竊創造條件而攜帶的剪刀、鉗子等一般作案工具,不屬于兇器,不能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2)關于“攜帶”的認定。對于“攜帶兇器盜竊”中“攜帶”的理解同樣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人將隨身攜帶的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覺察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搶劫罪的規定處罰?!睂τ凇皵y帶兇器搶奪”,不要求行為人顯示兇器,或向被害人暗示兇器。同理,在“攜帶兇器盜竊”中也不要求行為人顯示或向被害人暗示兇器,行為人隨時可以使用自己攜帶的物品即構成“攜帶”。若在盜竊中,行為人將攜帶的兇器向被害人加以顯示或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兇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說明行為人不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還產生傷害他人的故意,此時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攜帶兇器盜竊”的定罪標準。與“入戶盜竊”相同,“攜帶兇器盜竊”作為盜竊罪客觀方面的獨立情形,不需要達到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程度才能以盜竊罪認定,攜帶兇器盜竊的犯罪構成要件沒有數額和次數方面的限制。攜帶兇器盜竊行為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也對他人的生命健康權形成潛在的危害,因此“攜帶兇器盜竊”已不再屬于簡單的財產性犯罪。依據《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只要攜帶兇器實施了盜竊行為,不論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是否符合多次盜竊條件,一律以盜竊罪論處。

3.“攜帶兇器盜竊”既遂的界定。由于攜帶兇器盜竊所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包括財產權益又包括人身權益,因此不應簡單地以取得對被盜財物的實際控制即認定為盜竊既遂,而應當結合客體被侵犯的實際狀態來判斷本罪的犯罪形態。由于本罪行的特殊性,攜帶兇器盜竊對于他人人身安全的侵害只能是潛在的而不是現實的,否者可能會構成轉化型搶劫。因而本罪的既遂標準是行為人攜帶有兇器對他人人身構成了潛在的威脅,且行為人已經竊取了一定數量的財物。[2]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實施盜竊,但并未竊取到任何財物,由于并未對任何財產權益構成侵害,因此屬于盜竊未遂。如果行為人在空曠無人的地方攜帶兇器盜竊少量財物,在未達到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的情況下,由于行為人的行為不可能對人身權益構成侵害,因此也構成盜竊罪的未遂。

(三)扒竊

1.“扒竊”的具體認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竊成為盜竊罪客觀方面的一種表現情形,其具有盜竊犯罪的一般特征,同時又有別于一般意義上的盜竊犯罪。扒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扒竊除需具備一般盜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外,還需具備以下兩個條件才能成立盜竊罪:一是竊取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二是竊取的對象為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因此對“公共場所”及“隨身攜帶”的認定就成為了認定“扒竊”的重點。(1)關于“公共場所”的認定。公共場所是指是一個不限于經濟或社會條件(縱然實際情況未必如此),任何人都有權進入的地方。[3]在《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中根據功能的不同,將公共場所分為賓館旅店類、公共浴池及理發店類、影劇院舞廳類、體育場館公園類、展覽館及圖書館類、商場、候診室類、兒童活動中心、學校等幾大類。通過對上述《條例》規定的理解,我們對于公共場所的界定可以從宏觀上把握:公共場所應當具備對社會公眾開放、可以為多數人聚集、社會活動多樣性等特征,從而將公共場所與政府機關辦公場所、小型出租車、企業廠房、中小學教室等場所予以區分。同時,公共場所內人數的多少不應當影響公共場所的界定。例如,行為人在只有寥寥數人的商店中扒竊,仍應認定行為人是在公共場所盜竊。(2)關于“隨身攜帶”的認定。扒竊的對象為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所謂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于身邊附近,將其置于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保?]這里的隨身攜帶一般是指一種現實上的占有,即所有人對隨身攜帶的物品具有隨時支配的可能性。對于“隨身攜帶”過程中“占有”的緊密程度我們應靈活把握,不能一概而論,在具體案件中應當具體分析。例如,在餐廳就餐時,對于放在椅子上的衣物,由于所有人對衣物有隨時支配的可能性,因此衣物應視為隨身攜帶的物品。如果此時行為人秘密竊取該衣物,應認定為扒竊。若在餐廳就餐去衛生間時,對于放在椅子上的衣物由于所有人喪失對衣物隨時支配的可能性,衣物就不再屬于其隨身攜帶的物品。此時行為人秘密竊取該衣物,就不應認定為扒竊。

2.“扒竊”的定罪標準。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相同,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后,“扒竊”作為盜竊罪的犯罪構成的獨立的客觀要件,不再需要達到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程度才能以盜竊罪論處,然而,盡管扒竊行為對人民群眾的財產出行安全造成侵害,但不可否認,相較于“入戶盜竊”與“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較輕,如何在《刑法修正案(八)》“扒竊入刑”和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之間尋找到一個平衡點,是當下司法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

3.“扒竊”既遂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了控制說是判斷盜竊罪未遂與既遂的標準。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對財物達到控制的標準,應當結合具體案件中財物的類型、性質、形狀、體積大小等綜合判斷。對于體積較小的物品(如戒指),現行刑法理論認為行為人得手即為既遂(將戒指放入口袋,藏在懷中);對于體積較大的物品(如電視),行為人必須離開物品的控制區域才視為既遂(將電視搬出商店或廠房)。在扒竊犯罪中,行為人盜竊的物品往往為體積較小的物品,只要行為人將財物從原所有人的衣袋或提包中竊取出來,就意味著原所有人對財物喪失控制,同時行為人取得對所竊財物的控制,此時應認定為既遂。如果行為人著手犯罪后還未將財物從所有人的衣袋或提包中拿出就被抓住,由于此時行為人尚未取得對所竊財物的控制,應認定為未遂。

二、盜竊罪的實踐難題及對策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由于《治安管理處罰法》作為行政法,調整的是非刑事關系,這里的盜竊指的應是達不到“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標準的盜竊行為。但是隨著《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客觀方面的調整,“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這些新設立的盜竊情形是否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盜竊的范疇?對于同一盜竊行為,適用法律不同,承擔的法律后果懸殊。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盜竊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在《刑法》中,盜竊罪的最低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梢哉f,對行為人是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還是《刑法》,決定了行為人將遭受行政處罰還是刑事制裁。

從法律效力的角度來看,《刑法》作為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法律效力優于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但從法理的角度來看,《刑法》在法律體系中是所有法律的最后保障,刑罰在法律后果中是所有法律制裁的最后手段,因此應優先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由于在學術上存在著哪種法律優先適用的爭議,對于盜竊行為競合情形的法律適用成為當前司法實踐的一大難題。針對這一法律適用問題,國家相關立法部門應盡快出臺相關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避免出現不同地區針對相同盜竊行為由于適用法律不同導致結果懸殊情況的發生。使得相關司法機關在對盜竊行為定性時有理有據,有法可依。

[1]馬克昌.犯罪通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

[2]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3][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M].陳愛娥,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

[4]張明楷.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問題研究[J].政治與法律,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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