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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制度淺析

2013-08-15 00:48權普慶
關鍵詞:沉默權刑訴法刑事訴訟法

權普慶

(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人民檢察院,天津300480)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訂后的刑訴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本次刑訴法修改的最大亮點就是將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制度納入法律體系?!缎淌略V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逼渲小安坏脧娖热魏稳俗C實自己有罪”即學術界所謂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

“不自證其罪”制度產生于英美普通法系,其雛形是英國法院早期創設的口供“自由及自愿規則”(free and voluntary rule),其依據是“任何人無義務控告自己”這一格言。其現代理論基礎是“國家的強制力不應用于迫使某人披露會使其受到懲罰的信息”。[1]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作為權利法案的一部分,早在1791年將“自由及自愿規則”直接解釋成了“不自證其罪”之特免權條款,“不得強制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為不利己之證人”。該制度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強制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陳述、承認或者坦白,凡有違本條款而取得之證據,應當適用證據排除規則予以排除。因為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一旦是警察暴力脅迫的結果,就如同警察強迫其作出了反對自己的證言,公民所享受的不自證其罪的憲法特權即受到侵犯?!睂W界有的將這一權利譯作“不被強迫自我歸罪”、“不被強迫自證己罪”等。

為同國際刑事司法審判制度接軌,遵守國際社會追訴刑事犯罪的普遍準則,“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此次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將“反對自證其罪”這一人權保障原則加以中國化,用中國的語言和表達方式把這條國際規則寫進了草案。

一、我國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制度的特色

(一)性質不同

產生于普通法傳統、完善于美國法律體系的“不自證其罪”是一項旨在通過限制政府權力以保障公民個人權利的憲法性權利,其根本出發點是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因為國家公權力是通過人來行使,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難免會因為人的因素而和立法者的本意發生偏離。通過“禁止自證其罪”制度的適用對象我們可以發現該制度適用于所有公民。不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還適用于證人等自然人。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語境下的“不證實自己有罪”是一項普通的訴訟權利,出發點是防止偵查人員利用刑訊逼供違法方法獲取口供造成證據失實。如果說美國對不自證其罪特權的設立是重在追求法律程序的正當性,那么我國立法設計的意圖則主要體現于糾錯功能,防止無罪的人因刑訊等非法手段被迫作出虛假供述,進而影響案件的實體真實,這從我國刑事訴訟法注重發現事實真相的傳統價值取向方面上可以覓得注腳。

(二)違法的法律結果不同

在英美法系國家,違反“不自證其罪”制度的法律后果一般有兩種。一種是對整個案件的訴訟加以全面的否定,包括非法證據的排除、撤回起訴、推翻有罪判決。二是對違法偵查人員個人及其單位提出控告或者訴訟等救濟手段,最終達到問責或索賠的程序制裁效果。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違反“不證實自己有罪”條款的程序制裁方式也存在兩種類型。一是非法證據的分類排除。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堅決予以排除。其他違法收集的物證、書證,只有在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情形下,方可有條件地排除。二是檢察機關的程序監督?!缎淌略V訟法》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相比而言,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制裁更側重于對司法人員的審查糾偏,而不是將非法所得的證據清零、排除;而且排除的非法證據也僅僅是所有通過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一部分。由此可見,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監督并不能對程序違法產生實質影響,其所提的意見能否有效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并不可知。

二、我國的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制度不等于沉默權

自刑訴法頒行以來,眾多專家學者對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制度產生了爭議,其中一個最重要的焦點就是我國的禁止自證其罪制度是否意味著我們確定了沉默權制度。目前學術界對該問題主要有兩種看法。一種看法認為:在我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條款的設立實則是對沉默權的認可。因為對于歸罪性提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絕回答,而拒絕回答的形式就包括緘口不言、保持沉默。因此,《刑訴法修正案》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其實就是在我國確立了沉默權。應當說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沉默權確實有著緊密的聯系,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以強制手段獲得個人的陳述,然后又以此為證據對陳述人進行刑事追究。賦予任何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必然允許在個人成為被政府追究的對象時有權保持沉默,這是一種內在關系的邏輯推演??梢哉f,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是一個總體原則,而沉默權是實現這個原則的具體路徑和方法之一。[2]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的規定應當是明確清晰的,模棱兩可或者含糊其辭的法律不僅使執法者無所適從,也會減損法律本身對普通民眾的教育和指引效果?!靶拚钢袥]有規定沉默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權的規定。所謂‘默認’只是一種理解,法律的標準是要給出‘明示’,既然沒有明確規定,就不能說‘默認’了沉默權?!保?]

筆者通過閱讀國內外資料,分析對比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沉默權這兩種制度,認為這兩種制度雖然存在千絲萬縷的關系,但還是存在很大的區別,我國禁止自證其罪制度的確立并不代表沉默權的確立。我們可以通過分析禁止自證其罪與沉默權的區別很容易得到這個答案。這兩種制度的區別主要集中于以下兩點:首先,制度產生的順序不同。盡管對于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和沉默權產生的具體時間,學術界眾說紛紜。但是這二者之間制度發展的趨向性關系,學者們觀點則是一致的。從職權宣誓程序和糾問程序中,根據基督教的學說和教義中產生“不自我控告的權利”,再由此產生“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進而發展出具體的沉默權制度。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在前,沉默權的提出在后,這已漸趨成為學界的共識。其次,兩者的權利范圍也并不相同。沉默權是以否定一切陳述義務為前提的,它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權拒絕回答一切提問,并且不需要說明理由;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則是以部分的義務為前提的,(如《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就規定:關于嫌疑人個人身份的事項和犯罪記錄方面的提問,嫌疑人必須如實回答,否則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大陸法系國家也大多都規定被告人對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只是對于有可能涉及到自己犯罪與否的問題時才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因而必須針對不同的情況分別主張權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釋明。再次,兩者的作用對象和立法初衷也不盡相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意在限制政府權力,抵抗和削弱司法特權,遏制刑訊逼供等強迫性取證手法,保證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的人權以及司法機關取證程序的合法性,這不僅體現了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人權的尊重,更是一種弱化政府權力思想的表現;而沉默權則從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角度出發,指出其面對追訴機關有拒絕回答提問,保持沉默的權利,傾向于通過對個人的人權保護來對抗司法權力。

此次新修訂的刑訴法確立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我國在保護人權的道路上走出的重要一步,進一步體現了我國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同時也踐行了我國對所簽署的國際公約的莊嚴承諾。雖然,由于在歷史傳統、制度層面、文化背景以及法治文化觀念上的不同,禁止自證其罪這一“非本土”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實務的適用過程中,必然會給司法實務部門帶來更多的挑戰。會產生一些不理解、不適應的排斥反應,但是我們相信這僅僅是司法進步所帶來的陣痛,隨著觀念的轉變、相關司法解釋以及配套制度的不斷完善,該制度一定會給中國的司法改革帶來巨大的驅動力。

[1][英]理查德·梅.刑事證據[M].王 麗,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楊宇冠.論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J].中國法學,2003(1).

[3]杜 萌.權威專家詳解刑訴法修正案草案爭議話題[N].法制日報,201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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