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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構

2013-08-15 00:48李若寬
關鍵詞: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被告人

李若寬

(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人民檢察院,天津300480)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價值

(一)對羈押的理解

羈押也可以稱為審前羈押,指的是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為保證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剝奪人身自由權關押在特定場所的一種持續狀態。因羈押具有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性,實踐中人們通常會誤認為羈押屬刑事強制措施之一,而其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刑事強制措施。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10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边@是刑事訴訟法首次將羈押納入法律規定,同時也明確了羈押是獨立于逮捕的概念。實際上,現代國家普遍認為羈押與逮捕是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內涵和法律意義。逮捕僅是一種行為,目的是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不必然產生羈押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是否被羈押,要經過檢察院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司法審查,對確實符合羈押理由需要羈押的,經檢察院批準,將逮捕變更為羈押措施,并對羈押措施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程序與監督救濟方式。這是由羈押必要性審查具有的獨特價值所決定的。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價值

1.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懲罰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權并重的體現。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最直接的法律基礎便是《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中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這是刑事司法永恒的主題,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確立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念。明確羈押措施只是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不是一種刑事懲罰。當前司法部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候審為普遍現象,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在實行中存在一些問題,很難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侵犯的基本權利進行保障與救濟。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候審,極易形成犯罪手段與方法上的交叉感染,對社會穩定產生負面影響。

2.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寬嚴相濟是我們黨和國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檢察機關正確執行國家法律的重要指針。檢察機關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據社會治安形勢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況,在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中實行區別對待,注重寬與嚴的有機統一,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互補,寬嚴有度,對嚴重犯罪依法從嚴打擊,對輕微犯罪依法從寬處理,對嚴重犯罪中的從寬情節和輕微犯罪中的從嚴情節也要依法分別予以寬嚴體現,對犯罪的實體處理和適用訴訟程序都要體現寬嚴相濟的精神”,并對逮捕必要性以及審查起訴的條件進行了限定。正如強化逮捕必要性與審查起訴程序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迫切需要一樣,加強對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面臨的現實困境

1.立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缎淌略V訟法》第九十三條只對羈押必要性審查作出了籠統規定,并未明確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審查主體、內容、程序、監督與救濟措施等,司法實務部門對該制度并不能很好把握。由于缺乏充足的司法實踐調研,立法部門在短期內也不能僅憑理論就對該制度作出明確規定,這使得羈押必要性審查陷入兩難境地。

2.會導致訴訟效率降低。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各類型的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基層司法資源有限,更多的經費與資源利用在對案件線索的追蹤、證據的搜集與案件的審判中。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審判前的羈押狀況并未給予太多關注。為了確保案件的順利辦理,通常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從而能夠避免其破壞案件的偵查工作。取保候審作為拘留、逮捕的最佳替代性措施,適用得當,同樣可以達到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處于羈押狀態。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替代性強制措施往往不能發揮應有作用,當今社會人口流動量劇增,存在流竄作案、外來務工人員作案等情況,犯罪嫌疑人往往無法提交保證金也找不到相應的保證人,將其逮捕并在審判宣告前將其羈押便成了最有效的方式。

三、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具體構想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應堅持合法與合比例原則

1.合法性原則。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中,任何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繼續被羈押的審查都必須建立在法定的案件范圍、案情事由的基礎之上,這些案件范圍、案情事由是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的結果,相應的責任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必須嚴格依據法定標準來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禁止審查的模糊性和任意性。

2.合比例性原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要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行為的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應受懲罰性的大小相適應。具體包括涉嫌犯罪的嚴重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證據與案件事實是否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行為、羈押的時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不能被羈押的生理、社會環境因素等。

(二)工作機制

1.羈押必要性審查部門的工作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涉及檢察院的偵查監督、公訴部門與監所部門,各部門應分階段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首先,在批捕后的偵查階段可建立由偵查監督部門主導、監所檢察部門配合的模式,監所部門可以將捕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填寫的羈押必要性評估表副本移交給本院偵查監督部門。偵查監督部門結合此前的相關備案材料以及公安機關偵查進展情況等,綜合評估犯罪嫌疑人的繼續羈押必要性。其次,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至法院判決生效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這一階段案件移送至公訴部門,此階段應由公訴部門的案件承辦人結合案件的進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同時監所與偵監部門對相關材料予以補充。最后,應堅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期與抽查相結合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根據對案情的把握、對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等綜合的了解,聯系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司法實踐制定標準,對除特定類型案件不需要繼續羈押必要性復審外的所有案件進行定期審查,并隨機抽查,以保證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貫徹。

2.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具體內容。對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要結合《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規則》中對于逮捕的要求,對是否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輕重以及其實施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危險性的程度等各個情節進行嚴格審查。同時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隨著偵查的進一步推進而掌握的案件事實、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逮捕后發生的變化進行審查。如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至于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或者已經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不適合羈押等情形的,作出變更逮捕措施的建議,通知有關機關執行。

3.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在羈押必要性審查過程中,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實行公開審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變更羈押措施的理由充分考慮。符合變更條件的及時作出變更羈押措施的決定,對不符合變更條件的說明理由,書面答復申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司法機關超期羈押、非法實行羈押提出控告、申訴的,檢察機關及時受理,并及時進行必要的調查和審查,對存在違法羈押、超期羈押行為的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依法監督,通過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等形式予以糾正。

(三)完善監督與救濟機制

1.建立變更強制措施聽取被害人意見并告知結果制度。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隨著案情的深入與證據的收集,很有可能對犯罪嫌疑人作出變更甚至撤銷逮捕措施,這對案件訴訟程序影響重大,作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被害人應當清楚了解,并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檢察機關在聽取被害人的陳述后,可能會對證據有進一步的補充與完善,也可以綜合考量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繼續羈押。這樣不僅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權,也有利于穩定被害人的情緒,減少被害人對檢察機關的誤解,從而減少上訪鬧訪等事件發生,更好地實現社會穩定。

2.人民監督員制度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會調查制度。首先,在檢察機關自偵的案件中,偵查、審查決定逮捕、審查起訴全部由檢察機關負責,且有些類型的案件并不存在被害人,很難保證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獨立性與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引入人民監督員對羈押必要性審查作出監督。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人民監督員有權對羈押必要性審查行使監督權。在辦案過程中,由人民監督員聽取辦案部門對羈押時間和執行的意見,并在有當事人的案件中,將人民監督員監督決議與檢察機關的決定一同告知當事人,以說明檢察機關決定的理由,但是應當對參與案件的人民監督員身份保密。其次,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參考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后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并比對其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盡量避免未成年人處于羈押狀態。

四、完善與羈押必要性相關的輔助機制

1.刑事和解制度的推進。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設專章專節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并在對應的刑事訴訟規則中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有無社會危險性或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慮,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相應地對以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破壞和解協議或威脅、報復被害人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情況,撤銷原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或提起公訴。刑事和解在明確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緩解被告人、被害人之間矛盾、減輕訴訟壓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辦理刑事案件以及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時,應充分開展釋法析理,積極促成雙方當事人對符合條件的案件進行刑事和解,對達成和解的,將其納入羈押必要性量化審查制度中。

2.建立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風險評估機制。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這兩種強制措施作出更加具體詳細的規定,更便于司法部門在實踐中的把握,但在對變更羈押強制措施的審查時,仍應當注重從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悔罪,社會危害程度、犯罪事實是否查清等多方面進行風險調查和綜合評估,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時批準變更強制措施。完善羈押的替代措施降低羈押適用比例和羈押時間,但不能降低對訴訟的保障程度。

3.完善內部獎懲考核機制。檢察機關內部的考核機制,應當在綜合權衡各個考核獎懲指標的基礎上,增加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考核,制定合理的標準,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的各個階段,隨著案情的深入,證據的收集以及對犯罪嫌疑人情況的深入了解,每個階段的考核指標都應當是不同的,特別是不能一律將之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羈押而之后變更強制措施或直接解除強制措施定為錯案,并且主動接受被害人、人民監督員的監督,鼓勵檢察人員積極主動對案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同時正確實施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權,依法追究實施非法羈押行為的司法人員的責任,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推行建立良好的內部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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