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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適用探析

2013-08-15 00:48張光利
關鍵詞:監所檢察決定權偵查監督

張光利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重慶401147)

我國2013年1月1日實施的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被視為新刑事訴訟法的重大亮點之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確立,對改變目前一旦批準逮捕,無人過問,一押到底的狀況,[1]對于完善我國的羈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2]然而,新刑訴法確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和與之配套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刑訴規則》)確立的相關程序,不盡一致之處甚為明顯。這給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適用帶來了困惑,本文就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適用作一探討。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法律規定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睋?,我國刑訴法確立的具有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的部門,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后,如果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通過“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權向有關機關提出檢察建議,接到此建議的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簡言之,行使審查權的部門,同時擁有建議權,但其并沒有“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權。此種立法目的顯然是通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設定來監督制約逮捕權,以改變司法實踐中“一押到底”和高羈押率的不良局面。然而,最高檢配套出臺的《刑訴規則》第六百一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并未與刑事訴訟法及刑訴規則中其他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相關規定相謀和。這不僅帶來了適用上的困惑,還有違憲之嫌:

1.沒有厘清審查權是建議權的基礎和前提?!缎淘V規則》第六百一十七條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睋?,審查權分不同訴訟階段由不同的部門分別行使: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行使;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行使。監所檢察部門僅具有建議權。然而,根據新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使審查權的部門和行使建議權的部門,是同一部門。而《刑訴規則》第六百一十七條在沒有賦予監所檢察部門審查權的前提下,卻賦予了其建議權。這難免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惑:在沒有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情況下,如何確定需不需要繼續羈押?沒有審查權,監所檢察部門行使其建議權的基礎和前提何在?產生上述困惑的癥結,在于沒有厘清審查權是建議權的基礎和前提。

2.決定權的歸屬并不適當?!缎淘V規則》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向有關辦案機關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的,應當要求有關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本院。有關辦案機關沒有采納人民檢察院建議的,應當要求其說明理由和依據?!睋?,接到“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辦案機關,是否有采取該建議的決定權。也就是說,決定權在接受建議的辦案機關,而非在享有審查權的部門。根據該條,享有審查權的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沒有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權。這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偵查監督部門具有批捕或不批捕的權力相違背。簡言之,一方面,在逮捕必要性審查中,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偵查監督部門批捕或不批捕的決定權;另一方面,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偵查監督部門卻僅有審查權與建議權,而沒有決定權。從而形成了“捕或不捕,偵查監督部門說了算;放或不放,偵查部門說了算”的尷尬局面。

3.分訴訟階段劃分審查權的做法并不科學?!缎淘V規則》第六百一十七條將訴訟階段分為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并將偵查階段的審查權交由偵查監督部門行使;審判階段的審查權交由公訴部門行使。然而,司法實踐中,并不僅僅存在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還存在審查起訴階段。也就是說,上述劃分并不涵蓋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這樣就會形成審查起訴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無人問津的空白地帶。

二、審查權的主體分配淡化了權力制約的色彩

1.根據《刑訴規則》第六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偵查階段的審查權由偵查監督部門行使;審判階段的審查權由公訴部門行使。這種權力配置機制,嚴重淡化了權力制約的色彩,可以說與刑事訴訟法設置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初衷背道而馳。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是針對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適用的一種權利救濟程序。其設立的目的在于改變傳統逮捕與刑事訴訟進程的一體化格局,弱化逮捕羈押對刑事追訴程序的依附性。[3]《刑訴規則》第六百一十七條的做法,恰恰是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融入刑事訴訟程序,從而與設立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價值訴求背道而馳。另外,由于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都是由偵查監督部門作出的。將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歸屬于偵查監督部門的權力配置機制,是一種自我監督的內部制約模式。這實際上就喪失了對逮捕權的監督制約。審判階段的審查權歸屬于公訴部門,存在同樣的詬病。刑事公訴案件進入審判階段的前提是:經審查起訴,有犯罪事實,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當案件進入審判階段,被告人依舊是在押的話,說明公訴部門認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此時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審查權交由公訴部門行使,同樣形成了一種權力自我制約的內部監督模式,也同樣削弱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對被告人權利救濟的作用。

2.《刑訴規則》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權力配置具有違憲之嫌。根據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睋?,憲法規定逮捕的決定權在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僅僅是逮捕的執行機關。而羈押又是逮捕產生的必然狀態。那么,根據憲法,我們不難得出結論:是否繼續羈押的決定權在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然而,《刑訴規則》第六百二十一條卻規定“有關辦案機關”具有是否繼續羈押的決定權。如若案件在偵查階段,此處的“有關辦案機關”顯然包含公安機關。簡言之,公安機關就有了是否繼續羈押的決定權,也就變相擁有了逮捕權。而從憲法上看,公安機關僅僅是執行機關,而非決定機關。這正是產生“捕或不捕,偵查監督部門說了算;放或不放,偵查部門說了算”的尷尬局面的源頭所在。產生上述種種問題的原因在于審查權主體的配置不盡合理。偵查階段的審查權主體是偵查監督部門;審判階段的審查權主體是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僅具有建議權卻沒有審查權。這種權力配置機制,實際上是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與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融為同一流程,并沒有真正拓寬當事人的權利救濟途徑。這種自我審查的權力監督制約模式,并沒有從根本上形成對逮捕權的監督制約。

3.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存在問題的解決關鍵在于審查權和決定權的配置。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中的決定權依附于逮捕的批準權和決定權。顯而易見,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中的決定權,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判階段由人民法院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中的決定權確定后,確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中的審查權主體也就不存在困難。其前提是厘清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本質。我們必須明確的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是一種權力制約和權利救濟程序,而非單純的訴訟程序。只有明確了其程序本質,才能找到其正確的權力歸屬。

三、應賦予監所檢察部門羈押必要性審查權

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本質決定了其權力歸屬。由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是一種權力制約和權利救濟程序,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力歸屬應該是具有保障在押人員權利的部門。監所檢察部門是專門保障在押人員權利的司法部門。而非符合法定條件不被羈押權,恰恰是在押人員最基本的權利。[4]所以,只有將羈押必要性審查權配置給監所檢察部門,才符合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本質。也只有突破現有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配置體系,才能解決其運行中存在的困惑。監所檢察部門行使審查權不僅契合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本質,還具有理論和實踐的雙重優勢。

1.監所檢察部門行使審查權符合權力監督制約的基本憲政原理。根據權力監督制約的憲政原理,每項權力的配置,應該遵循分權原則,即對制訂、執行、審批和審查的權利進行分權,以做到相互分立和制衡。[5]據此,批捕權和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應分立行使。批捕權是偵查監督部門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進行審查的權力。既然批捕權由偵查監督部門行使,那么,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就應由其他部門行使。刑事訴訟法設立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意旨是為了增強對批捕權的監督制約,拓寬犯罪嫌疑人權利救濟途徑。將羈押必要性審查權配置給監所檢察部門,形成監所檢察部門對偵查監督部門的監督制約,不僅符合權力監督制約的憲政原理,還是刑事訴訟法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立法意旨所在。

2.監所檢察部門行使審查權適合我國權力配置體系的基本法理。監所檢察部門的基本職責是保障被羈押人的法定權利。被羈押人的權利非常廣泛,但是,非符合法定條件不被羈押權,是在押人員最基本的權利。如若在押人員根本不應該被羈押,那么他壓根就不是監所檢察的對象。將羈押必要性審查權賦予監所檢察部門,不僅是監所檢察部門的職責所在,也是在押人員基本權利訴求之所在。

3.監所檢察部門行使審查權契合羈押與逮捕分離的訴訟模式。逮捕強調的是剝奪人身自由的動作過程,而羈押注重的是剝奪人身自由的持續狀態。逮捕與羈押的這種本質區別,決定了逮捕必要性審查是一次性審查,而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持續性審查。要想保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持續性,僅僅依靠依職權啟動的主動審查模式是不夠的,必須依靠具有持續性的依申請的被動啟動模式。由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對象主體——在押人員,是監所檢察部門的檢察對象,在依申請的被動啟動模式下,監所檢察部門行使審查權就有了“近水樓臺”的天然優勢??梢哉f,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的持續性訴求了由監所檢察部門行使該權。

4.監所檢察部門行使審查權契合我國的國情和司法實踐。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而看守所設有監所檢察部門派駐的檢察室,由監所檢察部門行使審查權,不僅方便對收押人員的收押程序的檢察,還有利于對收押人員是否符合羈押的實質條件的實質審查。換言之,將羈押必要性審查權交由監所檢察部門行使,也就是將檢察室的收押檢察由書面的形式審查模式,轉化為形式與實質的同步審查模式。這種實踐優越性是其他部門無法比擬的。

如上所述,由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中的建議權和審查權歸屬于同一主體,監所檢察部門即具有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中的建議權。至此,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權力運行模式如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監所檢察部門就擁有了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權和建議權,當監所檢察部門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制作檢察建議書,如若案件處于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就向偵查監督部門發出;倘若案件已處審判階段,則向人民法院發出。接到該檢察建議書的機關,應該在十日以內進行審查,并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1]黃太云.刑事訴訟法修改釋義[J].人民檢察,2012(8).

[2]童建明.新刑事訴訟法理解與適用[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

[3]向澤選.修改后刑訴法的實施與審查逮捕[J].人民檢察,2012(12).

[4]但 偉.試析羈押必要性審查與看守所檢察[J].人民檢察,2010(24).

[5][美]昂格爾.現代社會中的法律[M].吳玉章,等,譯.上海:譯林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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