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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之我見

2013-08-15 00:48李東峰
關鍵詞:沉默權偵查人員會見

李東峰

(天津市靜??h人民檢察院,天津301600)

人權保障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的重視,是當今世界普遍公認和遵守的準則。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內容,其既具有人權保障的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我國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對打擊犯罪較為重視而忽視了人權保護的情形,尤其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重視不夠,導致如佘祥林、杜培武等冤假錯案的發生。這些錯案足以引起我們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反思。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的不斷深化,針對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缺失,我認為我們應該轉變觀念,加強對人權的認識與尊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具有平等的訴訟主體地位。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存在的問題

(一)刑訊逼供問題

刑訊逼供一直以來就是偵查階段的頑疾。它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司法公正受到破壞,程序正義喪失。我國存在嚴重的刑訊逼供現象,刑訊逼供的手段多種多樣層出不窮。據有關學者對不少地方的專門調查,公安、司法人員及律師界幾乎無人否認刑訊逼供現象的存在具有普遍性。[1]刑訊逼供具體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身體的折磨即毆打或變相體罰;另一種是精神折磨即謾罵侮辱等使犯罪嫌疑人承受沉重的心理的痛苦。

(二)辯護權不能充分行使

1.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得不到保證。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見是律師了解案情從而為辯護做準備的主要方式。但在實踐中,律師想要會見犯罪嫌疑人是相當困難的。一般都要經過偵查機關的批準,甚至經過多個部門的批準。有時即便是偵查機關同意會見,辦案人員也會以各種借口把會見日期一拖再拖,阻止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有的偵查機關還對會見的次數和會見時間做了明確的規定。這樣就使得律師難以了解案情以及案件的變化,律師無法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應有的法律幫助。其實,“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體現了程序參與原則,有利于增強司法的權威和信服力,容易吸納社會對司法的不滿和抵觸情緒?!保?]

2.律師在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做準備時進行調查取證困難。法律雖規定了律師有調查取證的權力但同時也規定了律師只有在司法機關立案之后才能進行調查取證。這樣就影響了取證的及時性,致使本來有利證據流失。而且法律還規定取證要征得司法機關和當事人的同意。這兩方面的原因就使得律師的調查取證受到較大的阻力。

(三)強制措施中的超期羈押問題

強制措施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給訴訟制造障礙,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社會而賦予公檢法機關的一種權力。強制措施的主要方式是限制或剝奪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而目前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不慎,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侵害現象時有發生,其中超期羈押問題尤為突出。實踐中,超期羈押已經成為了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種“頑疾”。超期羈押違反了程序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國對超期羈押已經有所認識,相關部門也已經采取了措施進行整治,但是效果并不明顯。

(四)偵查機關未全面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訴訟的重要參與者,在偵查階段其身份一旦被確認即處于被動的被追究地位。對他們的偵查活動一般是不公開的,所以他們的訴訟權利就很容易受到侵害。為此,刑事訴訟法規定他們在偵查階段享有廣泛的權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享有這些權利又以他們是否知道這些權利為前提。實際中,絕大多數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指控犯罪后,對自己享有哪些權利往往知道的很少甚至不知道。那么他們就很難行使自己的權利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偵查人員不告知犯罪嫌疑人他們擁有的權利,那么他們就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

(五)回避制度落實存在的問題

1.申請回避的舉證責任?!缎淌略V訟法》對回避實施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并沒有明確規定,只是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和《刑事訴訟法解釋》中有零散的規定?!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應當書面或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并說明理由,如認為檢察官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薄缎淌略V訟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認為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提供證明材料。從這兩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發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對回避實施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定采取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申請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回避的舉證責任分配沒有規定。不論是自行回避還是申請回避對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來說舉證都是相當困難的,尤其是在現階段我們還沒有對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信息進行披露與公示的情況下,有的基層法院竟然十幾年沒有案件回避,這不排除其他原因,但舉證難肯定最主要的原因。

2.合議庭組成人員不能及時通知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法律規定合議庭成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目的是讓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能有充分的準備時間,以便能更好的行使申請回避權。實際案件中采用的是書面告知和口頭告知并計入筆錄。合議庭成員確定并告知被告人后不能隨便變動,實踐中的問題是合議庭的成員不確定,告知的合議庭成員與庭審時或與法律文書上署名的庭審成員不一致。雖然既定的合議庭成員不能參加庭審,但是法院應及時將更換后的合議庭成員通知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以便其做應訴的準備,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更有甚者根本就不通知被告人合議庭成員而是在開庭時才告知甚至不告知。

(六)對于辦案人員實施的侵權行為難以提出控告

因為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處于被監管的狀態,對于受到的不法侵害取證困難甚至不能取證。辦案人員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是封閉的,審訊的當事人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辦案人員兩方。如果犯罪嫌疑人控訴辦案人員侵權,由于當時的封閉狀態不能提出其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佐證,而辦案人員又對侵害予以否認的話,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是不能得到維護的。這就極大地增加了冤假錯案的發生幾率。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建議

(一)遏制刑訊逼供

1.建立我國律師在場權制度。律師在場權是指犯罪嫌疑人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律師不在場時訊問所取得的筆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律師在場權能最直接有效的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也能防止偵查人員侵權行為的發生。在時間上,應從被拘留、羈押時開始即可享有律師在場權。賦予律師在場權是刑事訴訟法發展的趨勢,也是公民對國家公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因此,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律師在場權制度刻不容緩。

2.深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就是檢方提供控訴的證據,保證在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證實有罪之前被告應視為無罪。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和合法權利,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也有利于實現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動其他訴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3.建立沉默權制度。所謂沉默權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權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在西方各國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并且沉默權被認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衛的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

沉默權對刑訊逼供起到極大地遏制作用。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使得偵查人員不再糾纏于口供而專心于尋找其他證據、線索,這樣就大大降低了刑訊逼供的可能性。沉默權有助于防止有罪推定的發生。沉默權的理論基礎是無罪推定,因為無罪推定的一項重要內容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由控方提供,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不能因為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而判定其有罪。在法制社會,在未經法院審判的情況下,任何人都是無罪的,確立沉默權有助于防止有罪推定的發生也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

(二)辯護權的完善

各有關部門應制定相應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實行全面保護,確保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權,保證他們會見時不被監聽、監視,整個會見過程完全保密,還要加強檢察機關的監督。建立健全申訴控告機制,這樣,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辯護權被侵害的現象就能有一個救濟措施,從而使偵查人員有所畏懼而不敢阻攔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同時,取消律師調查取證應征得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同意的規定,取消律師調查取證的時間限制。

(三)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

通過對現行訴訟法的完善,細化羈押的條件和期限,取消現行復雜的延長羈押期限的規定。防止超期羈押現象最有效的方法是采用偵查與羈押相分離的制度。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監獄系統管理,偵查機關不得關押犯罪嫌疑人。偵查和羈押權力的行使由不同部門行使。偵查部門可以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執行逮捕。但是逮捕后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則是由其他部門執行。這樣就有效的控制了超期羈押現象出現的可能性。偉大的法學家孟德斯鳩說過:“任何有權力的人都傾向于權力濫用,這是一條亙古不變的真規律?!?/p>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告知義務的完善

由于訴訟權利較多,我國法律并沒有對權利的告知時間、告知方式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就使得實際操作中辦案人員往往都是根據自己的理解來實施告知。這一點應該得到及時的糾正,因為刑事訴訟是一件嚴肅的事情,所以訴訟實踐中的任何事情都要有嚴格的法律規定,遵從法律程序辦案才能正視聽、服民心。

在司法實踐中,訴訟權利的告知形式多種多樣。大體上是口頭告知與書面告知用的最多最頻繁。筆者認為,還是采取書面告知的方式更規范一些。這樣有利于促進偵查人員全面履行訴訟權利告知義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明確了解自己的權利,有利于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以未被告知權利為由,主張證據無效的情況的發生。

(五)回避問題的完善

對于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回避,法律上應規定地方任何一級司法機關接受申訴后,如故意拖延不辦,有權向上一級司法機關提請復議或申訴。[3]上一級司法機關進行復議、再審或指定下級司法機關重新復議、再審。同時還要大力發揮社會監督的力量,這樣才能從根本上對偵查人員有一個警戒作用使他們的行為有所收斂。

我國已經在積極完善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機制上取得一定的階段性成果,刑事訴訟法修改體現了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實踐中的弱勢地位得到改善,刑事訴訟中諸多權利得到保護。根深蒂固的傳統法治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修正,民主意識和司法公正日益深入人心,必然會帶動法制進程的不斷推進,但在看到進步的同時更加需要關注我國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保護在制度體系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樹立正確的法制觀念,改進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并貫徹落實到改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不公正待遇中去,提高執法水平,做到公正執法,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動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

[1]謝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論[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

[2]宋英輝.刑事訴訟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柴發邦.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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