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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被害人自我救濟制度的完善

2013-08-15 00:48張彥翀
關鍵詞:救濟裁判檢察機關

王 虹,張彥翀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山東青島266021)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不起訴被害人權益的救濟,主要體現為公訴轉自訴制度,即刑事被害人在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時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這項制度對保護被害人利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導致檢察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的受限,并且也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被肆意侵犯的可能。要在深入反思公訴轉自訴制度存在問題的基礎上,著力探討如何完善訴訟機制以實現對被害人利益的更好保護。

一、我國現行刑事不起訴被害人自我救濟制度考量

考察我國現行的刑事不起訴被害人自我救濟制度,首先要理清對救濟制度的認識。本文所謂的救濟,主要在兩種情形下產生:一是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為的侵害?!氨缓θ耸鞘芊缸镄袨橹苯忧趾Φ娜?,是刑事訴訟的啟動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訴訟要保護的中心人物?!保?]在這種情形下,被害人理應得到國家救濟。具體到刑事訴訟中,若國家不能以追訴、懲罰犯罪的方式給予被害人以救濟,那么根據公平原則和合理原則,國家就應當給被害人以一定的經濟補償來恢復其身心損失。[2]二是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訴決定,訴訟過程因此停止。對此情形,法律賦予了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救濟途徑。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于不起訴被害人自我救濟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一百七十六條:“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钡诙倭闼臈l:“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p>

分析上述自我救濟制度,存在以下不足或缺陷:

1.容易導致公訴權與自訴權產生矛盾。公訴權是檢察機關依法享有的國家權力,具有專門性、排他性,但同時,法律也賦予了不起訴被害人以自訴權,于是就產生了公訴轉自訴制度。這一制度設計有利于實現自訴權對公訴權的有效制約,但也極易造成二者之間的矛盾。

2.存在訴訟負擔轉移的傾向?!靶淌略V訟是一種國家行為,絕不同于個人報告?!睆姆砂l展進程看,公訴范圍不斷擴大而自訴范圍日漸縮小,而公訴轉自訴制度則明顯有悖這一趨勢。犯罪行為在侵害個體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擾亂了社會秩序,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是其應履行的法定義務。而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是否起訴以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具有裁量權,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進而致使公訴轉自訴案件,相應的追究犯罪的社會負擔也轉移給了被害人,這對于被害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3.被不起訴人的合法權益難以保障。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處于要求追究被不起訴人刑事責任的主動地位,且有公訴機關作為強大后盾。而公訴轉自訴制度的設立,使得被不起訴人本就被動的地位更加劣勢。對于不起訴決定,被害人既可以向作出該決定檢察機關的上一級檢察院提出申訴,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而被不起訴人只能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原機關提出申訴,其申訴權的實現難度較之被害人大得多。此外,不起訴決定表明被不起訴人不再處于被追究的地位,其合法權益不應再受檢察機關限制,而被害人行使自訴權,卻使被不起訴人的合法權益再次陷入不利境地,其人身或財產權益存在受到不合理損害的可能。

4.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或活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如我國香港地區的律政司在就某一個刑事案件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時,其中一個必須考慮的因素即在訴訟過程中將要花費的訴訟費用是否合理。[3]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享有一定的起訴自由裁量權,主要功能就是要盡量減少司法資源浪費,最終達到訴訟經濟的目標。但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必然強烈要求嚴懲犯罪,而不起訴決定卻使他們的愿望無法實現,轉而將希望寄予法院,選擇直接向法院起訴。在實踐中,確實存在某些原本不必起訴的案件進入了審判程序,這無疑加大了審判工作量,浪費了司法資源,與訴訟經濟的目標相去甚遠。

5.不利于被害人權益的實現。由于相關配套設施或制度的缺位,盡管被害人得以依此公訴轉自訴制度行使自訴權,但囿于自身能力的局限,其往往無法實現保護自身利益的目的。這是因為刑訴法將不起訴裁量權限定在了一個極小的范圍內,即“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此時要求對法律內容、訴訟程序均不熟悉的被害人,去完成證據的補充收集以及庭審中的舉證、質證等專業工作,顯然對被害人不利,這種自我救濟模式無疑缺乏現實性。

二、完善不起訴被害人自我救濟制度的構想

(一)建立審前程序性裁判機制以制約不起訴裁量權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有必要設立一種真正意義上的程序性裁判機制,由中立的第三方對檢察機關與被害人之間就相關刑事案件是否起訴的爭議進行裁判,從而有效制約檢察機關的起訴自由裁量權,并給予刑事訴訟當事人以救濟。[4]對于具體的制度設計我們提出以下粗淺構想:

1.裁判主體。綜觀世界各國法律制度,主要有公眾裁判如美國大陪審團制度;法官裁判如預審制度兩種形式。但無論是公眾抑或法官擔任裁判主體,他們都保持絕對中立,與爭議雙方均無任何可被懷疑產生不公正結果的聯系。鑒于我國無陪審傳統、群眾法制觀念普遍不強的情況,由法官擔任裁判主體為妥,可以設立專門的預審法庭,或者由刑事審判庭的法官組成,擔任裁判主體的法官均不得再參與相關案件往后的其他司法程序,確保公正審判。

2.程序發動?;谒痉ū粍有约安桓娌焕碓瓌t,審前裁判程序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而不能由法官主動提出。原則上來說,當事人雙方均享有程序啟動權,但由于公訴轉自訴是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情況而設的,因此啟動程序的主體事實上也就只有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方提出程序裁判申請只需滿足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而無須接受實質性審查,以防法官形成預斷。

3.答辯。與實體性裁判一樣,審前程序裁判同樣存在控、辯、裁三方。此程序中的控方即提出申請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辯方即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當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裁判申請,法官必須將該申請移交檢察官,由后者對申請裁判事項提出答辯,對做出不起訴決定提出主張、陳明理由。

4.聽證。由裁判方在控辯雙方的共同參與下,就程序性申請是否成立進行專門的聽審活動,其關鍵在于給予控辯雙方,特別是處于弱勢地位的被害人以陳述主張、獲得救濟的機會。至于雙方是否出庭,我們認為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由選擇決定,若其中一方不出庭,則由對方缺席辯論,法官根據出庭方的言辭辯論情況以及不出庭方的書面材料做出裁定;若雙方均不出庭,則以書面方式審理和裁定。在聽證過程中,雙方可以通知證人出庭作證,進行交叉詢問,針對是否應起訴的問題進行辯論,法官根據雙方主張及辯論的情況,并在聽取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當庭作出起訴與否的裁定。

5.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在程序性裁判過程中,被害人須就其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不當的主張承擔證明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將承擔不利的后果。證明責任分配之后,如何確定證明標準比較困難。鑒于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的弱勢地位,以及在收集證據方面的劣勢,證明標準最高不應超過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標準,[5]被害人只須通過舉證或者提供足夠線索,使得法官認為該案應該起訴,應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即可。

6.裁定與上訴。經過聽證,法官作出相應裁定:認為被害人主張不成立,則裁定原不起訴決定正確,予以認定;認為被害人主張成立,則裁定撤銷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強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裁定均應以書面方式作出,說明簡要理由,并允許雙方當事人上訴。當事人上訴的,可以向上級法院專門設立的審查法庭提出,也可向刑事法官選任組成的審判庭提出,但受理上訴申請的法官均不得再參與以后涉及該案的任何實體審判程序。

(二)加強支持自訴人取證以改進公訴轉自訴制度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可以說自訴是被害人最后一條救濟途徑。對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申請程序裁判,或者直接提起自訴。而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針對不起訴決定而提起自訴的情況很少,這主要歸咎于自訴人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充分。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加強自訴方取證能力,并對自訴人行使自訴權提供更有力的支持,與檢察機關取證這一訴訟行為、職務行為相比,自訴人取證是一種訴訟行為,鑒于自訴人取證難度高且缺乏法律支持的情況,立法應賦予當事人取證的權利。我們認為,西方國家的“令狀主義”即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只有在獲得法官簽發的令狀后,才有權實施搜查、扣押、人身檢查和逮捕等行為,具有一定借鑒意義??梢越㈩愃频摹罢{查許可證”制度,法院對當事人申請進行審查后,認為該當事人具有對案件有關事實的調查權,遂向當事人頒發許可證。持證人可在許可范圍內進行證據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于合法持證調查的當事人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以及如實作證的法律責任。同時,考慮到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應對調查權做出一定限制,如法院可限定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和收回事由,以防止持證人濫用調查許可證。同時也應當借鑒德國與日本的相關法律。建立在特定情況下的強制起訴制度。

(三)確立刑事被害人的補償制度以恢復受損權益

一般而言,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針對的是所有遭受犯罪侵害而又沒有辦法從其他渠道取得經濟賠償的案件,對所有起訴或不起訴案件刑事被害人都應適用,但對不起訴案件卻有著特殊意義。對某些公訴案件,特別是相對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件,犯罪已經發生,這是確定無疑的,但基于其他價值的考慮,懲罰犯罪、保障被害人權益的價值退居其次;或者國家由于追訴不能而導致被害人權益無法得到恢復,這樣的情況應當都屬于國家未能盡其保護義務,理應負責從經濟上進行恢復,以免被害人由于經濟、精神上的損失難以平復而產生不滿,或采取其他激進手段解決。

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給得不到補償或賠償的被害人以經濟上的救濟,在客觀上確實能夠促進社會秩序的恢復,促進公訴轉自訴目的的實現和功能的發揮。刑事被害人補償的對象應是受到犯罪侵害而沒有得到其他任何有效補償或賠償的公民,理應包括不起訴案件的被害人。當被害人得到了經濟上的補償,對于刑事訴訟秩序價值和國家刑事政策目標的實現都是有利的。因此,設立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十分必要。

[1]劉根菊.關于公訴案件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J].法學研究,1997(2).

[2]楊正萬.刑事被害人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3]甄 貞.香港刑事訴訟法[M].鄭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

[4]趙旭光,侯冀燕.論對公訴轉自訴制度的改造[J].蘭州學刊,2005(5).

[5]胡曉清.試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確立優勢證據制度[EB/OL].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6/30/121521.shtml,200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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