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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環節交通肇事案件責任的認定與處理

2013-08-15 00:48張少利
關鍵詞:認定書交通肇事因果關系

張少利

(天津市靜??h人民檢察院,天津301600)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與審查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

在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具有重要的地位。交通肇事罪以肇事者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是否違反或違反的具體程度則由交警部門予以認定。審查中,承辦人一般直接將交警部門在《責任認定書》中認定的肇事者責任,評價為其在交通肇事罪中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理論及實務界存在多種觀點,主要分歧在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為具體行政行為,總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種:

1.具體行政行為。該種觀點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之一,是公安機關針對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實質影響的行為。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

2.非具體行政行為。在該種觀點中又可分為:一是行政文書說。該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行政責任認定而非具體行政行為,責任認定說是行政文書。其理由主要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是一部行政法規,不能規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二是鑒定意見說。公安部在《公安部關于地方政府法制機構可否受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復議申請的批復》中指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實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鑒定結論。該觀點認為,責任認定在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起到的是證據作用,其本身并不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是具體的行政行為。三是行政證明行為說。交通事故責任中的“責任”是因果關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責任,而是確定法律責任前提和依據,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責任中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行政證明行為。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法律性質之所以有如此多的觀點,主要原因在于其是由公安機關根據職權作出的,且在實務中直接作為刑事法律責任的基礎。在審查中承辦人一般直接將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中肇事者承擔的責任,認定為其在交通肇事罪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在證據類型中歸類為鑒定意見。在本質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該是一種鑒定行為,但是將其定性為鑒定意見,在主體、程序等方面與鑒定的要求存在沖突。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對事故責任的確認,實質上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但這可能造成訴訟的交叉,浪費司法資源。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審查

交通肇事案件中責任認定書的審查直接關系到批捕案件的質量,因此要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進行審查,在審查中應注意以下方面:一是認定主體資格是否合法。作出認定的交警應該是具有事故處理資格的警察,且真實參與了事故的處理,并由其在責任認定書上簽名。二是認定書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在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應在查獲肇事車輛及肇事人之后十日內制作認定書,對需要檢驗、鑒定的,應在檢驗、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制作認定書。三是認定書是否送達當事人。認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復核的權利,在卷宗中應附有送達回執。四是證據收集是否充分、完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現場勘查情況進行全面記載并進行證據保全,尤其是現場痕跡及散落的車體碎片等?,F場勘查筆錄應有事故民警、當事人或見證人的簽名。在審查過程中應結合對于車輛、痕跡的司法鑒定意見進行全面審查,保證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的相互印證。五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恰當。承辦人必須結合案卷中的證據對責任認定書中的事實進行全面審查,尤其是肇事逃逸推定全部責任的案件,一定要注意審查對方當事人是否對于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

二、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認定

交通肇事案件中一般是現場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后果,在此種情況下根據法醫學損傷鑒定書就能認定交通肇事行為與重傷、死亡后果的因果關系。但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身體損傷,經過一段時間后被害人死亡,如何認定該種情況下交通肇事與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實務中的難點。因果關系,是就客觀存在的事實加以判斷,借由因果關系是否存在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關聯。但是,因果關系的判斷,在最初的條件與最后結果之間出現了其他原因,判斷起來是存在困難的。在刑法理論中,對于歸責上因果關系的處理,主要有條件說,相當因果關系說與客觀歸責理論。刑法學說為了克服因果可能無限牽連的特點,對于條件說有所限制和緩和,但條件說還是處于通說的地位,在個別情況下用相當因果關系加以修正。

三、交通肇事案件中造成財產損失達30萬以上案件的處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解釋》中的直接財產損失應包括車輛的損失,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地面附著物的損失,不應包括車輛停運等間接損失及傷亡人員的喪葬費、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因為造成重傷、死亡,給肇事人定罪量刑就已經按照傷亡情況考慮了危害后果,如將上述經濟損失也計算在內,則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無力賠償財產損失的計算應該扣除肇事人親屬代為賠償的數額,保險公司的理賠數額,但受損人因自己的投保行為獲得的理賠除外。在肇事行為中既導致人員傷亡,又造成財產損失的,肇事人員支付的數額應首先用于賠付傷亡人員的費用。

交通肇事犯罪為過失犯罪,處罰的目的在于減少過失行為,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交通肇事致使財物直接損失,其實質在于因肇事人的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的財物毀損造成經濟損失。過失致人財物損失一般是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通過侵權行為法或合同法進行調整,司法解釋將交通肇事造成財產損失數額較大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在于平衡各種法益。目前,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生命財產損失日益突出,因此需要刑法進行特殊的調整。對于造成同樣數額直接財產損失的交通肇事行為,僅以肇事人賠償能力的不同而區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給予何種處罰,其實質是以財產狀況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同時肇事人可能在偵查、批捕、起訴、審判的任何一個環節作出賠償,從而使是否構成犯罪或給予何種刑罰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因此,此類案件在批捕環節有較大的風險,這種狀態下,應慎用逮捕措施,對于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不予批準逮捕。這樣也有利于肇事人及其親屬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損失。

四、交通肇事案件中逮捕必要性的把握

在某地辦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以2011年為例,辦理59件59人,逮捕50件50人,不捕9件9人,不捕原因均為構成犯罪,無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中3人為外來人員,6人為本地戶籍。不捕的9名犯罪嫌疑人均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與此前的案件情況相比較,放松了對戶籍的要求,其中3名嫌疑人的戶籍為外地戶籍,但還是以是否達成刑事和解作為考量逮捕必要性的重要依據。交通肇事案件批捕率較高,而批捕質量不高的原因,主要在于此類案件被害人親屬情緒比較激動,偵監部門承擔了較大的壓力。在未賠償的情況下,如果不批捕很可能會激化社會矛盾。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逮捕必要性提出嚴格要求,偵監部門需要采取更多的積極措施進行應對,以提高批捕質量:

1.轉變執法理念,加強對“逮捕必要性”的認識。結合刑事訴訟法的學習,承辦人要進一步深化對于“逮捕必要性”的認識,準確、全面的理解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實質,切實作好交通肇事案件的審查逮捕工作。

2.加強同交警部門的協調,促進和解工作的進行。承辦人在收到交通肇事案件后,應主動聯系交警部門及當事人了解賠償情況,但要注意工作方法,避免給雙方造成壓力。對于肇事方經濟能力較差,無力賠償的,但交通肇事情節較輕,有自首等情節的,應做好受害方的工作。雙方若能和解,被害人及其親屬則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補償。

3.加強同社區的協作,為逮捕必要性審查提供便利。建立、加強同社區的協調合作,對于擬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對其社區、工作單位進行考察,形成書面的考察材料,為逮捕必要性的審查提供事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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