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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環節非法證據排除問題淺析

2013-08-15 00:48
關鍵詞:公訴人訊問偵查人員

孫 偉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天津301800)

2013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钡谖迨邨l第一款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钡谝话倨呤粭l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边@些條文都明確規定了檢察官對偵查人員非法取證行為的調查核實及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而2012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痹摲ǖ诹艞l規定:“對于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在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負責。必要時,瀆職侵權檢察部門可以派員參加?!闭缬袑W者所說:在我國現行刑事司法體制下,求證偵查取證合法與否較為困難,控方作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理應承擔更多風險。[1]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無論是從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角度出發,還是從履行職責和保證起訴質量的角度出發,公訴人都應當積極的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動行使法律賦予的調查權。

一、公訴人在非法證據排除機制中的角色定位

“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目的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的根本宗旨”。[2]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程序,公訴人承擔取證合法性的證明責任是其為完成控訴犯罪職責的重要訴訟行為之一,其通過積極作為防止有罪證據被法庭排除,從而避免因證據不足導致無罪判決的出現,體現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能。但同時公訴人調查核實并排除非法證據又是其履行客觀義務、保障被追訴人人權的具體體現。這兩種義務之間又存在一定的緊張關系。在現實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同屬于控訴陣營,具有職能的同質性、目標的一致性和利益的關聯性,往往為了更好地實現共同打擊犯罪的目標,公訴人對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必然會怠于行使調查核實的職責,甚至出于維護公、檢兩家的關系考慮,在某些情況下會袒護、掩蓋、包庇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同時由于近現代刑事訴訟理論所倡導并確立的是以國家追訴為標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其基本采用的是“國家——犯罪人”的二元化結構,公訴人在指證犯罪的同時往往把自己的中立地位遺忘,將自己置身于被害人的角色之中?!皺z察官理論上本應具有的客觀義務和中立立場,實際被檢察官的‘當事人化’所規避和架空了?!保?]因此,若想讓非法證據排除機制有效運行,公訴人必須徹底轉變執法觀點,摒棄“重配合,輕制約”的傳統觀念,確立公正公平的中立立場,樹立正確的非法證據排除觀念。

二、公訴人要增強訴前審查的自主性

1.訴前非法證據排除的優點。有人認為: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排除規則,缺乏與之相對應的正式的、公開的、抗辯性的法律程序,在證據的合法性無法查證的情況下,往往是檢察官根據自己的內心判斷而直接加以排除或認可,因此,提出過高的排除標準也無法得到現實的遵守。[4]且《刑事訴訟法》規定,“非法證據排除”這一請求的提出主要集中在法院的審理階段,即起訴書副本送達后法庭辯論結束前。[5]筆者認為,這些觀點忽視了訴前審查的重要性,很容易使檢察機關處于尷尬的被動局面。訴前審查的重要性有二:一是訴前發現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可以使公訴人對瑕疵證據予以補正,增強對案件證據的整體把握,有利于指控犯罪,避免自己在開庭時陷入被動。二是訴前發現非法證據且無法排除,導致案件的證據鏈條出現缺陷,那么可以盡早做出不起訴決定,避免在開庭后與律師形成尖銳的對立面之后,指控失敗承擔敗訴的后果。

2.非法證據的排除模式。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兩個證據規定》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聘請的律師提出受到刑訊逼供的,應當告知其如實提供相關的證據或者線索,并認真予以核查。認為有刑訊逼供嫌疑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提供全部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情況、看守管教人員的談話記錄以及訊問過程合法性的說明;必要時,可以詢問訊問人員、其他在場人員、看守管教人員或者證人,調取駐所檢察室的相關材料。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傷情的,應當及時對傷勢的成因和程度進行必要的調查和鑒定。對同步錄音錄像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部門)對不連貫部分的原因予以說明,必要時可以協同檢察技術部門進行審查?!崩碚撋?,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部門可以依職權發現,也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提出發現。但是事實上,公訴部門審查證據合法性主要是通過對偵查機關報送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而現實中大多數的刑訊逼供手段無法體現在案卷材料中,公訴人很難發現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相關證人,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證據,都是公訴人的職責所在。如果對此加以制約,只會扼殺公訴人行使調查權的積極性。因此,只有公訴人先行積極、謹慎地調查、核實,并掌握一定證據后,才能向公訴部門領導和主管檢察長匯報,然后再由檢察長決定是否開展進一步必要的非法證據排除工作。

三、公訴人行使調查權時遇到的問題

1.對濫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處理。在審查起訴環節,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時,要明確告知其有權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請求。但是,在告知過程中,公訴人要告知其如果提出受到刑訊逼供,應當提供涉及的時間、地點、人員等線索;同時也要注意告知的方式方法,要有理有據,避免犯罪嫌疑人產生“搏一搏”的想法。調查結束后,如果辯護方、犯罪嫌疑人憑空捏造事實、顛倒是非,誣陷偵查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惡意阻撓正常訴訟進程,公訴人要在量刑建議書上及在開庭過程中建議法庭從重處理,并向辯護方所在單位發出檢察建議糾正其不當言行。如果偵查人員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較輕微的可以通過向偵查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手段予以警示;涉嫌犯罪的,確實存在刑訊逼供行為,則需要將案件材料和線索移交反瀆職侵權部門處理。

2.對偵查人員出具取證情況說明的具體分析。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針對檢察機關的問詢,偵查人員出具沒有刑訊逼供、依法取證的情況說明非常盛行。筆者認為,在非法證據排除環節中,這個程序必不可少。公訴人在受理案件后,要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即使他已經在偵查階段聘請了律師,公訴人仍要履行告知義務,因為這就是法律賦予他的權利。同理,我們一樣不能忽視偵查人員的權利。我們在致力于維護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同時,也必須保留偵查人員自辯的權利。因此,偵查人員出具的沒有刑訊逼供的情況說明,可以看作是證人證言,應該具有法律效力,它的可信程度及證明效力乃至將來法庭采信與否,要結合其它證據綜合考量,不能一言否之。

四、完善非法證據排除機制的相關措施

1.設立沉默權或律師在場制度。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沉默權,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的義務,促使司法偵查人員更加積極主動地去收集物證等證據,不再以口供做為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據;規定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要有律師在場,如律師不在場則所取得的口供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借此來監督并及時制止偵查人員實施刑訊逼供行為。

2.增強技術手段、提高偵查能力。建議對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過程全程進行錄音錄像。如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抓獲在被送進看守所之前或從關押看守所被提走之后,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像,在時間上不得有間斷。該錄音、錄像資料一式兩份,一份封存,一份當做證據移交,在客觀上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又如,引進測謊技術來輔助審訊工作,使審訊更具科學性,提高訊問效率。

3.對某些案件事實復雜、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實行聽證制度。[6]這樣能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能心平氣和的接受非法證據排除的結果,為起訴后的順利審判打好基礎,避免開庭時出現爭議導致相關人員的上訪、控告;同時也讓偵查人員提前感受質證氣氛,一旦將來出現意外情況需要出席法庭說明情況時,不至于無所適從,同時也能從側面給予其壓力,使其真正在提高偵查能力和取證水平上下功夫。建議由檢察機關舉行聽證會,由偵查人員、辯護人、被害人和人民監督員參加,必要時可以要求媒體甚至犯罪嫌疑人本人參加,公訴部門對是否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理由、依據予以說明,各方可以發表意見,最終結果由檢委會決定。通過設立聽證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證審查起訴環節排除非法證據的公正性和公開性,提升司法公信力。

[1]陳 楠,李 軍.論非法證據排除中的證明責任[J].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04(11).

[2]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

[3]陳瑞華.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劉 慧,李 斌.公訴工作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A].刑事訴訟法修改與檢察工作—第八屆國家高級檢察官論壇論文集[C].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

[5]高 岑.公訴權下的“非法證據排除”[A].刑事訴訟法修改與檢察工作—第八屆國家高級檢察官論壇論文集[C].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

[6]吳燕武.公訴人進行非法證據排除工作的實務思考[A].刑事訴訟法修改與檢察工作—第八屆國家高級檢察官論壇論文集[C].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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