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航
東南大學法學院,江蘇 南京 211189
隨著依法治國的理念的提出,法制進程的加快。在民事行為中,連帶責任作為一項補償救濟措施,加強民商法連帶責任中存在問題的探討,制定相關的解決對策,能夠有效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明確連帶責任主體,促進民商法連帶責任更好的實行,推動民商法可持續發展。
民商法的連帶責任主要是指當事人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時候,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的相關規定,他們的共同債務需要當事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擔,在債務履行的同時由債務關系所引發的民事責任。當具有多個責任人時,那么就需要他們中的每一個人都需要履行對全部債務清償的責任,即為各個負責人之間存在著連帶責任或是連帶關系。
在民商法的運用過程中,其中規則的變化會引起連帶責任在實務中的變化。實體法與民商法之間聯系不夠緊密,如果只是單獨的啟動民商法程序,那么只會讓連帶責任的判定和實行存在與表面。當實體法的運用與程序法的應用出現沖突的情況下,那么實體法優先級別應該高于程序法。在連帶責任的相關規定中,改變實體法中關于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的規則是現在的主要所要注意的。進而適應程序法中共同訴訟規則的需求,這種做法使得連帶責任無法很好的確定。
對于共同侵權行為,如果沒有經過法院審理,那么就不會去追究未被起訴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的責任分擔情況。根據具體的司法實務來看,當全體侵權行為人沒有被起訴的時候,法院對于共同侵權責任和賠償的范圍也可以進行確定。在民事行為中如果原告對部分的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時,原告應該就侵權事實和侵權所造成的全部損失進行確定,對于侵權人各自所犯下的錯,侵權人的數量不再過問。在民事訴訟中,對侵權行為以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都需要原告進行舉證,在民商法中對于侵權人的之間的責任分擔不會去追究,并且不會主動對責任人進行審查。
在實際的民商法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于侵權行為的訴訟,法院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和方便審理,通常會要求原告最好將所有的共同侵權行為人一起起訴。這項權利是原告所有,法院無法自行啟動該項程序。在民商行為中侵權責任人的權利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基礎上所產生的訴訟權利。另外一種則是在實體法的基礎上所產生的民事實體權利。當原告對部分侵權人進行起訴時,那么原告可以結合連帶責任規定,對自己所享有的程序及實體全力進行理性處理。當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責任的選擇權加入到執行權利中來進行,那么就會導致在訴訟過程中出現相應的問題,并且對連帶責任的區分也會不夠嚴謹。
基于程序法保障實體權利的原則的基礎上,確定好被告以及其他連帶責任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原告的訴訟權,從而制定相應的保障,并且明確好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中具體的方式和內容,參照相關的制定原則,對連帶責任的責任體系運用到實際的審判和執行工作中去,對于案件中專業性、技術性的工作提出一些具體的確定方案,保障連帶債務權利與義務的劃分。結合債務人在全體連帶責任人的共同請求和一些具體的請求權,將連帶債務人中的連帶責任權在訴訟中進行細分。
協調民商主體主要是根據社會經濟水平和科技的發展程度來不斷變化的,從而使得民商訴訟更好的進行。在出現新的連帶責任人和債權債務關系的情況下,應該要對相關的主體進行協調,從而保障權利與義務的有效履行。根據這種情況,協調主體全部進行規定是不大現實的,這就要求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對民商行為主體進行確定,從而讓相應的民商行為主體享有應有的權利。對于民商行為主體進行范圍的明確之前應該法院應該對民商行為主體權利進行界定,避免法院對債權債務的主體確立出現混亂的情況。
結合民商法實務,在制度設計過程中,應該要先以訴訟效益和綜合平衡訴訟公正兩大價值作為根本,然后再對制度進行設計。對于指定實體法程序性規則中,或者日后的程序立法過程中,也要將實體法及實體法中的程序性規定與實體法的規定是否相符進行充分考慮在內。
綜上所述,加強民商法連帶責任中問題的探究及對策的思考是很有必要的。通過完善連帶責任權在訴訟的劃分、完善侵權行為法、注重訴訟程序的設計,能夠有效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明確連帶責任主體,推動民商法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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