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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作權中署名權的行使

2015-03-27 18:59丁國峰
關鍵詞:署名權著作權行使

論著作權中署名權的行使

丁國峰

(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湖北武漢430079)

摘要:著作權中的署名權是一項連接作者、作品、著作權三者的關鍵要素,可以說是著作權中最為基礎的一項權利,如何行使這項權利以及如何有效合理的行使這項權利就顯得尤為重要。筆者從署名權的概念和價值說起,以署名權只能由作者專屬享有這一原則,探討了署名權行使中的具體問題,并簡單地提出了相應的處理意見。

關鍵詞:著作權;作者;署名權;行使

一、引言

著作權中的署名權,是指作者在其創作的作品及其復制件上如何標記作品來源的權利,也稱姓名表示權。①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同時,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四款分別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除外;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從現行立法規定可以看出,著作權中的署名權是一項連接作者、作品、著作權三者的關鍵要素,可以說是著作權中最為基礎的一項權利,如何行使這項權利以及如何有效合理的行使這項權利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署名權的價值

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權,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作者,這一看似簡單的邏輯蘊含著署名權豐富的內在價值。

(一)對作者而言表彰其為作品來源

署名權的設置就是對作者創作作品這一行為和結果的尊重,也是對作者創造知識產品的肯定性評價。署名權在表達一種創作事實的同時也賦予了作者一種特殊的榮譽。署名權這一著作人身權是一項作者享有的自然權利,創造作品即產生,即使沒有相應的立法也是存在的。幾百上千年前,人們在創作的作品中會很自然地落款表明自己身份,這并非是在理解現代知識產權制度基礎上作出的法律行為,而是一種很自然的事實行為。所以,詩仙李白在他那個年代就開始火了,一直火到了現在,留下了無數膾炙人口的作品,還是得益于對作品的署名,否則多少作品將成為默默無聞的作品。我們推崇李白,正是因為無數優秀且署名為李白的作品。

(二)對作品而言表明與作者的關系

作品與作者的關系簡言之就是被創作與創作的關系,隨著作品的產生就會產生一系列的衍生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著作權以及相關的知識產品,作品自己是無法支配著作權以及相關的知識產品的,署名權對作品的意義就在于確定誰是著作權以及相關知識產品的支配者。

(三)對公眾而言成立一種公示作用

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也就是說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不一定是作者,只是法律推定署名者就是作者,說明了署名這一行為法律賦予其一種公示作用。

署名權的公示作用也起到了滿足社會廣大公眾的知情權以及管理機構方便管理的作用。

三、署名權的行使主體與方式

(一)署名權的行使主體

署名權是著作權中的一項權利,其行使主體當然是著作權人,但是著作權人范圍比作者范圍更大,也即非作者也可以行使署名權。筆者認為這里的問題就在于,署名權作為著作權中的一項人身權,是一種不可轉讓的專屬權,只能由作者享有。那么,至少署名權的行使主體這一點在著作權法律體系中產生了矛盾的地方。

因為有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之分,所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都可以成為作者,也就都可以成為署名權的行使主體。那么結論就是,署名權的行使主體只能是作者。

(二)署名權的行使方式

署名權的行使方式,著作權法并沒有具體的規定,但一般情況下署以作者的真實姓名。當然,署名也可以是作者的筆名、別名或者隱去姓名不署。

1.署真實姓名或者筆名、別名是常態

署名權的設置就是要明確作品與作者的關系,署名權的行使就是要表明作品來源。不論是署真實姓名還是筆名、別名,都是與作者自身有關聯的,比如白居易用別號香山居士來署名,讀者一看就知道是白居易的作品;比如毛澤東用潤之這一字來署名,人們不多看就能確定是毛澤東的作品;再比如知名作家、公共知識分子笑蜀,作品都署名為“笑蜀”二字,其實只是他的筆名,原名為陳敏,但讀者一看“笑蜀”二字就知道是陳敏這個人。包括上世紀中國最著名的一批作家比如“魯郭矛巴老曹”②都是署筆名,所以,署真實姓名或者筆名、別名都是署名權行使方式的常態。

2.隱去姓名不署是特例

隱去姓名不署也是署名權的行使方式之一,不等于沒有或放棄署名權,也不等于沒有或放棄作者身份,更不等于不享有或放棄所有其他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③隱去姓名不署就不能表明作品的來源,也不能表明作者的身份,更談不上公示作用,那么署名權的存在從外觀上來看就是沒有意義的。同時,署名權作為一項權利,那么作者作為權利擁有者是可以放棄的。

筆者認為署名權是不能完全放棄的,隱去姓名不署只能是對署名權中部分權利的放棄,因為署名權從積極行使來看,可以署作者自己的相關名字,相反,從消極行使來看,可以排斥非作者署他人的名字。簡言之,隱去姓名不署,雖然喪失積

極署名權,但沒有喪失消極署名權。

筆者還認為,隱去姓名不署雖然是作者的權利,但應受到相應的限制,因為大多數流傳于公眾視野的作品不僅存在著相應的利益,同樣也存在相應的責任,隱去姓名無論對于讀者、經營者還是管理者都是不方便的。

四、署名權行使中的問題以及處理意見

(一)署他人名的問題

1.“掛名”相關問題

現實生活中“掛名”現象是很普遍的,就是沒有參與作品的創作或者只做了相應的輔助工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首先,允許別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是違背了著作權法中“署名推定為作者”的原則,這是作者對權利的濫用;其次,在別人作品上掛名就是一種不勞而獲的行為,法律應當禁止這種行為;最后,“掛名”是對公眾的誤導,不利于作品市場的健康發展。

“掛名”雖然是不正確的,但難以規制就在于國內這么一種人情社會里,讓別人“掛名”是一件難以推脫的一件事,同時,很難舉證證明“掛名”者不是作品的創作者。那么在著作權法中引入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是很有必要的,法定的道德原則至少是有一定的強調作用的。

2.“借名”相關問題

與“掛名”稍微有點差異的就是“掛名”,這種一般就是作者為了提高文章在某個較高級別刊物上的投中率,請某位職位或級別高、社會影響力大的人在論文上署名,借名人效應,這一類就被稱為“借名”。④這同樣是一種和“掛名”性質一樣的不當行為。

3.未經同意署他人名

未經同意署他人名,同樣是署他人名,但與“掛名”、“借名”不同的是,前者是未經作者同意的,后者是與作者合意的結果。未經同意署他人名,一類是自己的作品署他人名,一類是他人的作品署自己名,一類是他人的作品署他人之外的人的名。要說明的是,他人的作品署自己名也是未經同意署他人名的類型,因為這是相對作品而言的,這也是侵犯消極署名權的體現。

無論是署他人名形式如何都是很明顯侵犯他人作品署名權的行為,但問題是署他人名是否也是侵犯他人姓名權的行為,如果也是侵犯他人姓名權的行為,那么該如何對待呢?

侵犯姓名權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對侵犯著作人身權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則沒有明確規定。⑤筆者認為,以侵犯著作人身權主張權利更為合理,同時擴展救濟手段,侵犯著作人身權也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較為合理。

(二)署名順序的問題

在共同作品中,署名順序是一個需要厘清的問題,因為實踐中,署名順序是存在順序利益的,署名順序也可能代表一種客觀事實,即署名在前的作者在創作過程中付出的更多。

現實中在出版物標明作者姓名的地方,往往出現這樣的提示,比如“按姓氏筆畫排序”、“按姓氏首字母排序”、“排名不分先后”,也就是說,在沒有這類提示的情況下,往往就昭示著順序的不同價值,所以才有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第三作者等等說法。在作者間協議的基礎上把本該是第二作者放在第一作者的順序上,這種情況類似于“掛名”、“借名”;而沒有經過協商擅自調換作者順序,這就無異于未經同意署他人名。因為署名權是一種資格權,既包括能否在作品上署名,共同作品還應包括怎樣在作品上按順序署名,享有署第二作者名的資格就沒有署名為第一作者的資格。⑥那么侵犯署名順序利益也可以以侵犯署名權來主張權利。

(三)署名權轉讓的問題

著作人身權能否轉讓受到學界的廣泛探討,隨著對不可轉讓說的再認識,主流觀點開始傾向于視著作人身權與作者關系的密切程度,著作人身權分為可以轉讓的與不可以轉讓的兩類。當然,許多學者認為署名權也不是絕對不可以轉讓的,只是應該受到限制。⑦

筆者在文章開端就已經表明了署名權只能由作者專屬享有,認為署名權可以合意轉讓是不合理的。一些學者認為,著作權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同作者的財產利益密不可分,其人身性質不如民法人身權那樣強烈?,F實中已經存在署名權可以轉讓的情形,比如委托他人創作作品,約定署名權,其中委托他人代寫訴狀、碑文、賀信、自傳、發言稿等就是這樣的情形。⑦筆者認為,以上觀點混淆了委托作品中約定著作權的歸屬與約定署名權的歸屬之間的區別。委托作品署委托人名在于在作品創作前就已經確定了,因為約定著作權歸屬委托人,受托人在委托人指示下進行創作,委托法律關系成立就意味著作者在法律上就為委托人,當然擁有署名權,這是作者的轉移而不是署名權的轉讓。真正意義上的署名權轉讓是指在作品創作出來之后,在作者不變的情況下轉讓署名權,這就違背了署名權只能由作者專屬享有的基本原則,所以署名權應該是絕對不能轉讓的。

五、結語

從署名權相關問題可以看出我國著作權法律制度還不夠細致,其中署名權的行使在現實生活中的多端變化更是意味著我國著作權法律制度中的其他規則需要不斷適應現實生活的變化。

注釋:

①引自劉春田主編:《知識產權法(第四版)》第71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②“魯郭矛巴老曹”分別是指魯迅、郭沫若、矛盾、巴金、老舍、曹禺。

③引自劉春田主編:《知識產權法(第四版)》第72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④參考林春拓:“嚴肅對待論文作者的署名權——從署名、掛名和借名談起”,載于《出版法苑》。

⑤參考劉維捷:“構建我國作品署名權制度初探”,載于《廣東技術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2月第32卷第1期。

⑥參考劉維捷:“構建我國作品署名權制度初探”,載于《廣東技術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2月第32卷第1期。

⑦參考梅衛東:“署名權轉讓的可行性探究”,載于《前沿》,2008年第10期。

參考文獻:

[1]劉春田.知識產權法(第四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2]林春拓.嚴肅對待論文作者的署名權——從署名、掛名和借名談起[J].出版法苑,2010.

[3]劉維捷.構建我國作品署名權制度初探[J].廣東技術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02,32(1).

[4]梅衛東.署名權轉讓的可行性探究[J].前沿,2008,(10).

[5]趙紅仕、胡海濤.從著作權法基本原則看署名權之爭[J].出版發行研究,2006,(8).

[6]李文濤.關于署名權的若干問題[J].甘肅行政學院學報,2000-04,(36).

[7]李雨峰.精神權利研究——以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為主軸[J].現代法學,2003-04,(10).

[8]周俊強.署名權問題探析[J].知識產權,2011.(10).

[9]梅衛東.署名權轉讓的可行性探究[J].前沿,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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