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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法律構造

2015-05-29 21:03王葉剛
現代法學 2015年3期
關鍵詞:預付卡

摘要:隨著市場經濟和交易實踐的發展,預付式消費交易逐漸成為一種重要的消費模式。預付式消費交易主體多元,法律關系復雜,有必要準確認定其法律構造,厘清各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難以有效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預付式消費交易在法律構造上還應當包括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就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言,購卡人需要向發卡人提供長期資金信用,在約定期間內不得就預付卡主張兌現;發卡人則向購卡人提供便捷的支付工具,并對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負擔法定擔保義務;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成立普通的購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合同,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時,持卡人可直接基于該合同關系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

關鍵詞:預付式消費;預付卡;單一合同說;格式條款的解釋

中圖分類號:DF525文獻標志碼: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11

預付式消費是指消費者向經營者先行付費,后按照約定的方式分次享受產品或服務的一種消費模式[1]。預付式消費在我國已經成為一種重要的消費模式,有統計資料顯示,在2012年,我國的預付式消費交易總額已經達到了2萬億元左右,約占當年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的十分之一[2]。預付式消費之所以成為重要的消費形式,是因為其對經營者對經營者的意義,參見:葉林.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法律管制[J].哈爾濱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2):32-37;Mon, Gonzalo E.. Stat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 Constrain Gift Card Issuers[J]. Journal of Payment Systems Law,2006, (2):175-176.和消費者對消費者的意義,參見:上海市經信工作黨委,上海市經信委,上海商學院聯合課題組.我國預付式消費卡規制研究[J].上海商業,2011,(2):10-15.均有諸多便利。準確而言,預付式消費包含了發卡人、購卡人、持卡人(即預付卡實際使用人、實際消費者)和實際經營者四方主體,其中發卡人通常是實際經營者,購卡方通常就是持卡人。預付式消費主體的多樣性決定了準確界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重要地位。從宏觀上分析,預付式消費涉及“充值辦卡”與“實際消費”兩個環節。前者發生在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后者發生在持卡人和實際經營者之間。當實際經營者與發卡人不一致或購卡人與實際消費者不一致時,如何準確認定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大難題。有鑒于此,本文擬以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相關法律關于預付式消費交易的規定的解釋為中心,首先對現行通說理論“單一合同說”作出釋評,在此基礎上主張預付式消費交易所涉的“辦卡”與“消費”兩個層面屬獨立的法律關系,并就相關司法實務難題提出自己的見解,以期對我國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理論與實踐有所助益。

一、問題的提出某建筑公司與某浴場簽訂裝飾工程協議,后該建筑公司將工程中的一部分轉包由錢某組織的施工隊施工。2008年6月,該浴場制作了消費卡對外預售,該消費卡可以在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錢某購買了價值25萬元的消費卡,價款從其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春節,該大酒店因經營問題停止營業,而且長期未能再開業,導致錢某剩余20萬元的消費卡余額無法使用。錢某訴至法院,請求該酒店和該浴場共同歸還其20萬元預付款。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判決中認為,原告錢某和上海某浴場管理有限公司之間成立預付式消費合同關系,該浴場作為發卡人,應當保證錢某所購買的消費卡能夠購買到約定的服務,現因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實際服務的提供者)無法提供相關服務,導致原告的預付卡余額無法使用,該浴場應當對錢某承擔違約責任;而被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雖為消費卡服務的實際提供者,但并非消費卡的發卡單位,無須對原告承擔責任,故駁回原告請求該酒店返還消費卡余額的請求[3]。

該案屬于預付消費糾紛,在該案中,發卡人(該浴場)與實際經營者(該大酒店)并非同一主體,當該大酒店無法提供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時,消費者應當向何種主體提出請求,如何主張權利等存在疑問。除此之外,預付消費交易主體的多樣性還給現行司法實務帶來如下困擾:第一,當實際經營者拒絕提供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時,購卡人或者持卡人能否請求發卡人承擔責任?第二,當預付卡所載明的有效期經過后,持卡人能否請求發卡人返還未使用的余額?還是說可以請求返還,但只能由購卡人主張余額返還?[4] 第三,當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時,持卡人能否直接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責任?持卡人能否請求發卡人承擔責任?

現代法學王葉剛:論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法律構造要回答上述問題,必須解決的一個基本理論問題為:如何界定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法律構造?通俗而言,即“充值辦卡”與“實際消費”這兩個環節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是應當將“辦理消費憑證階段理解為合同訂立階段、具體消費階段為合同履行階段”?還是應當認定這兩個環節均屬于獨立的法律關系?如果認定其屬于獨立的法律關系,那么應當如何界定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又當如何界定?

二、預付式消費交易法律構造的通說觀點及釋評關于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法律構造,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各個當事人之間僅存在一個合同關系,即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對預付式消費交易而言,預付費用并辦理預付卡的階段為合同訂立階段,具體消費階段為合同履行階段,實際經營者在法律上屬于發卡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并不存在獨立的合同關系(以下簡稱“單一合同說”)。例如,有學者認為,在預付式消費中,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購卡人向發卡人支付預付款后,即被認為已經履行了將來消費的付款或者支付費用的義務,其有權在約定期間內向發卡人請求交付約定商品或者提供約定服務[5]。按照此種觀點,持卡人向實際經營者“請求交付約定商品”的基礎為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實際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在性質上也屬于履行該合同的行為,在預付消費中僅存在一個合同關系。再如,有學者認為,預付式消費具有先付性,購卡人應當預先支付價款[6]。按照此種觀點,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在性質上屬于預購商品或者服務的合同,購卡人所支付的費用屬于購買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款,實際經營者向持卡人提供約定商品或者服務,不過是為了履行購卡人與發卡人所訂立的合同,預付式消費交易中僅存在一個合同關系。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許多法院在處理預付式消費糾紛時,將實際經營者事后提供服務的行為認定為履行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預付式消費合同的行為,[7]顯然也是采納了“單一合同說”的立場。endprint

“單一合同說”力圖通過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概括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過程,忽略了預付式消費中交易主體多樣化的特點,可能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復雜化,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有違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趨勢。

(一)解釋現行立法無法當然得出“單一合同說”的結論

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專門對預付式消費交易關系作出規定,而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對預付式消費作了簡要規定。其他相關部門規章雖然也對預付式消費作出了規定,但其大多是從行政監管的角度對發卡人的發卡資格等作出的規定,并不直接涉及預付消費合同的性質以及內容。例如,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家工商總局于1998年聯合發布了《會員卡管理試行辦法》,其主要是關于發卡人發卡條件的規定,并沒有從民事角度對預付式消費關系作出規定。該條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痹撘幎ㄒ彩墙缍A付式消費交易法律構造的基本法律依據,但通過對該條進行解釋,并不能夠當然得出預付式消費交易“單一合同說”的結論:

第一,關于預付款的性質,按照“單一合同說”的觀點,該款項應當是購卡人購買約定商品或者服務所支付的對價[8]。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的規定來看,無法當然地得出上述結論。該條第1句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痹摼潆m然使用了“預付款”這一表述,但并未明確其性質,從文義解釋來看,該句所規定的“預付款”可以有以下兩種解釋:(1)預付款是購卡人購買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對價,此種解釋為“單一合同說”的主張;(2)預付款是購卡人為獲得發卡人提供“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這一服務而支付的對價。而按照后一種解釋,發卡人或者實際經營者在提供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時,可能需要與持卡人單獨訂立合同。此時,“單一合同說”顯然無法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過程。上述兩種解釋都在該條合理的文義范圍內,都屬于合理的解釋。因此,通過對該條所規定的“預付款”進行解釋,無法當然地得出“單一合同說”這一結論。

第二,從該條第1句看,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作為發卡人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但從該商品或者服務的性質以及方式上看,其究竟屬于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行為?抑或需要實際經營者與持卡人就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另行訂立合同?該條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涉及對該句中“應當按照約定提供”這一表述的解釋,從文義解釋來看,既可以將發卡人履行其義務的行為解釋為一種事實行為,也可以將其解釋為:發卡人或者實際經營者在提供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時,需要與持卡人另行訂立合同。例如,持卡人在使用超市預付卡消費時,需要同超市就商品的買賣另行訂立合同。在按后一種解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實際由兩種合同共同組成,即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以及持卡人與經營者這所訂立的使用預付卡消費的合同。以上兩種解釋方案都是合理的,因此,無法從該條中當然得出預付式消費交易“單一合同說”的結論。

第三,該條第2句規定:“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睆捏w系解釋來看,該條第1句規定的是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則該條第2句應當是關于發卡人違約責任的規定。按照“單一合同說”的主張,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時,只應由發卡人承擔違約責任,實際經營者屬于發卡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無須對持卡人承擔違約責任。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第2句的規定來看,其沒有對實際經營者的違約責任作出規定,似乎是采納了“單一合同說”的立場。但從該條的規定來看,并不能當然得出上述結論:一方面,該條雖然只是對發卡人的違約責任作出規定,但該條并非封閉性的規定,其并沒有排除實際經營者的違約責任;另一方面,實際經營者可能因為多種原因拒絕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交易,如其與發卡人之間的委托關系終止等,此時,雖然發卡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實際經營者則無須承擔違約責任;此外,即便實際經營者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如其提供的商品質量不合格等,此時,其違約責任在性質上屬于違反買賣合同的違約責任,可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無須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作出特別規定。因此,不能因為該條沒有規定實際經營者的違約責任而當然否定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交易關系的獨立性。

(二)“單一合同說”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可能影響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

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雖然能夠獲得便捷的支付方式、降低支付成本,但也可能面臨一定的風險,有必要予以特別保護:一方面,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問題[9]。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消費者購買預付卡時雖然能夠了解預付卡的使用規則以及相關的優惠方案等,但由于信息的缺乏,消費者可能難以準確判斷經營者的后續履約能力,在消費者預付卡中的金額消費完以前,如果經營者破產或者出現其他喪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難以得到充分保護。另一方面,預付式消費具有長期性。就一般的合同關系而言,合同義務的履行通常具有即時性,而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在購買預付卡后,使用預付卡的行為一般在將來發生,這就使得預付式消費具有長期性,這也加大了消費者權利實現的風險,有學者也因此將預付式消費稱為消費者消費的“陷阱”[10]。正因如此,在預付式消費中,有必要對消費者予以特別保護。而如果通過“單一合同說”解釋預付式消費交易,可能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方面,在持卡人與購卡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形下,持卡人并非預付消費合同的當事人,與購卡人相比,持卡人對發卡人信用狀況的了解可能更為模糊,“單一合同說”不利于消除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現象:在“單一合同說”的前提下,實際經營者在法律上屬于發卡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時,持卡人原則上只能向發卡人提出請求;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存在缺陷時,在“單一合同說”之下,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并不存在獨立的合同關系,產品的銷售者應當是發卡人,持卡人只能請求發卡人承擔產品責任。因此,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或者缺陷時,持卡人只能從發卡人處獲得救濟,持卡人的權利能否獲得有效救濟,取決于發卡人的后續履行能力或者承擔責任的能力。而從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并不存在交易關系,持卡人無法選擇發卡人,也難以知曉發卡人的后續履約能力、信用狀況等情況。因此,“單一合同說”顯然沒有改善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狀況。而如果將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充值辦卡”與“實際消費”解釋為各自獨立的合同關系,在實際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或者缺陷時,持卡人可以直接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在此種體系安排下,持卡人在使用預付卡消費時,持卡人可以選擇實際經營者,能夠在交易前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狀況以及后續履約能力、責任承擔能力作出相對準確的判斷。因此,此種解釋方案顯然更有利于改變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狀況,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endprint

另一方面,在發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以及購卡人與持卡人身份均不一致的情形下,如果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單一合同說”可能使持卡人的權利救濟面臨一定的困難。按照單一合同說的立場,實際經營者在性質上屬于發卡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持卡人無法直接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而只能請求發卡人承擔違約責任。而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難以直接向發卡人提出請求。為解決這一難題,有學者主張,可以考慮將購卡人將預付卡轉讓或者贈與持卡人的行為解釋為一種債權讓與行為,將持卡人向實際經營者提示使用預付卡的行為解釋為對作為債務人的發卡人作出了債權讓與的通知[11]。按照此種解釋方案,持卡人取代購卡人的法律地位而成為債權人,有權直接向發卡人提出請求。此種解釋對于充分保護持卡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但也存在不足之處。在某些情形下,此種解釋可能構成對當事人意思的過度擬制:隨著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許多預付卡中并不會載明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數額等,而只是載明卡中金額學者稱此種預付消費合同為“儲值型預付費消費合同”。(參見:趙云.我國預付費消費合同法律規制探析[J].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3,(2):139-146.),預付卡可購買何種商品或者服務是不確定的。尤其是對多用途預付卡而言,在購卡人將預付卡轉讓或者贈與持卡人時,當事人主要是為了移轉一種便捷的支付工具,即移轉具有現實購買力的預付卡,很難認定當事人之間有讓與請求交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務這一債權的意思。而且從預付消費交易實踐來看,持卡人在客觀上也無須對發卡人或者實際經營者作出債權讓與的通知:大多數預付卡具有不記名的特點[12],實踐中,實際經營者往往并不關心預付卡的使用主體,而只是審查預付卡是否符合使用的條件,因此,即便持卡人與購卡人的身份不一致,持卡人也無須對實際經營者作出債權讓與的通知。因此,在“單一合同說”之下,債權讓與說法難以有效解釋所有類型的預付式消費交易。在此種情形之下,持卡人直接請求發卡人承擔違約責任將面臨一定的困難,這反過來也會影響預付消費交易的發展。

(三)“單一合同說”有違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趨勢

在預付式消費交易發展初期,預付卡表現為一些紙質的卡片、合同書或者一些消費記錄,預付卡中一般會載明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數量以及使用期限等,而且許多預付卡需要一次使用完畢,其更多地體現為一種消費憑證[13]。學者也很容易據此形成“單一合同說”的觀點,即購卡人所支付的費用在性質上屬于預付款,而發卡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不過是履行其與購卡人之間預付式消費合同的行為[14]。而隨著預付消費的發展,預付卡在性質上逐漸由消費憑證轉化為一種支付工具[15]:一方面,預付卡的形式逐步電子化,逐漸由紙質預付消費憑證轉化為電子消費卡[16]。在現代預付式消費中,IC卡逐漸成為預付卡的主要形式,即通過在IC卡中嵌入電腦芯片的方式,使其具有記憶、存儲、運算等多種功能[17],預付卡已經不再是簡單的預付憑證,而已經發展成為特殊的支付工具。另一方面,與傳統的紙質的消費憑證不同,許多電子消費卡通常并不會載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務,而只是載明卡內金額與使用期限,如一些超市發行的購物卡,預付卡的支付功能日益凸顯。此外,從購卡人與發卡人訂立預付消費合同的目的來看,其在購買預付卡時,并非為了取得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務,而是為了獲取便捷的支付工具,而且對一些預付卡而言,當事人可以重復充值,多次消費,預付卡更多地體現出支付工具的特點,而非簡單的消費憑證。

因此,從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趨勢來看,預付卡逐漸由消費憑證轉化為支付工具,在此種發展趨勢下,“單一合同說”力圖通過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過程,可能存在一定的問題:一方面,購卡人與發卡人所訂立的預付消費合同并非預購商品或者服務的合同,其無法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過程。在預付卡逐漸電子化的情形下,預付卡的支付工具功能日益凸顯,購卡人與發卡人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得便捷的支付工具,以便將來自己使用或者贈與他人,而不是為了在訂立合同時即購買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務。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需要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在將來達成獨立的合意。因此,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預付式消費合同無法涵蓋整個交易關系。另一方面,在預付卡電子化的發展趨勢下,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應成立獨立的交易關系。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就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應當成立獨立的交易關系,持卡人在使用預付卡與實際經營者進行交易時,其需要對商品或者服務做出選擇,并且需要就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等內容與實際經營者達成合意,在此種交易關系中,預付卡只是發揮支付工具的作用。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預付消費合同顯然無法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關系。

綜上,“單一合同說”力圖通過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否定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合同關系的獨立性,有違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實踐,而且可能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復雜化,尤其是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單一合同說”可能使當事人面臨多次求償與追償的問題。預付式消費交易在法律構造上應當由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以及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共同構成,即“充值辦卡”與“實際消費”各自成立獨立的合同關系。兩種合同具有相對獨立性,也具有一定的牽連性,在發生糾紛時,原則上應當依據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認定各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三、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應然法律構造如前所述,預付式消費交易涉及多方主體,“單一合同說”難以合理解釋各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預付式消費交易在構造上應當包括兩個層次的合同關系:一是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二是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即便購卡人與持卡人、發卡人與實際經營者身份發生重合,從準確認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角度出發,也應當肯定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合同關系的存在。例如,即便發卡人所提供的產品存在瑕疵,但如果沒有影響到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購卡人原則上只能夠依據使用預付卡消費的合同請求發卡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當據此解除其與發卡人之間的預付消費合同。此外,從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包括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問題、余額返還問題等,還涉及實際消費者(即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必要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予以準確認定。endprint

(一)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成立獨立的合同關系

從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持卡人在使用預付卡消費時,其與實際經營者之間應當成立獨立的合同關系,在該交易關系中,預付卡只是一種支付工具,其與其他支付方式并不存在本質區別。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合同關系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

一方面,成立過程與內容的獨立性。在使用預付卡消費的合同中,持卡人需要同實際經營者就特定商品的買賣或者服務的提供達成合意,從預付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持卡人在使用預付卡消費時,其需要就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價格、數量等,與實際經營者達成合意。在該合同訂立過程中,持卡人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在性質上并不是行使購卡人因預付消費合同而產生的債權的行為,而是向實際經營者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而且從當事人訂立該合同的真意來看,實際經營者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并獲得相應的對價;持卡人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商品或者服務,而不是為了行使購卡人的債權,其實際是將預付卡作為一種支付工具,從我國的司法實踐情況來看,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時,持卡人也大多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18]。在該合同關系中,持卡人對實際經營者負有付款義務,而實際經營者則負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義務,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應當存立獨立的合同關系。

另一方面,責任的獨立性。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的情形下,持卡人有權直接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產品責任或者基于其與實際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如前所述,在“單一合同說”之下,實際經營者在性質上屬于發卡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其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或者瑕疵時,持卡人只能請求發卡人承擔產品責任或者違約責任。而在肯定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前提下,如果實際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則持卡人可以直接基于該合同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由此也可以看出,與單一合同說相比,此種體系安排更有利于對消費者進行救濟。持卡人是從購卡人處獲得預付卡,其并不與發卡人直接訂約,難以了解發卡人的信用狀況。在“單一合同說”下,持卡人無法從實際經營者處獲得救濟,在發卡人缺乏后續履約或者承擔責任的能力時,持卡人難以獲得救濟;而持卡人可以選擇實際經營者,其可以在對實際經營者的信用狀況進行準確判斷的基礎上,再決定是否與其交易,這顯然更有利于對消費者進行救濟。當然,如果實際經營者拒絕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或者經營者擅自關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場所[19],導致預付卡的支付功能無法實現,此時,持卡人應當有權請求發卡人承擔責任。

(二)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

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合同在性質上應當屬于提供服務的合同。在該合同關系中,購卡人向發卡人支付一定的費用,并在合同存續期間內向發卡人提供資金信用,而發卡人則向購卡人提供便捷的支付服務。

對發卡人而言,在該合同關系中,其主要義務是向購卡人提供一種便捷的支付服務,即在購卡人依據預付卡請求發卡人提供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時,發卡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在發卡人與實際經營者身份不一致時,發卡人應擔保購卡人能夠使用預付卡購買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當事人一般會在合同中對發卡人的此種擔保義務作出約定,但即便當事人沒有作出此種約定,也應當認定發卡人依法負有此種擔保義務:一方面,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第1句的規定來看,“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痹摋l是關于購卡人與發卡人購買預付卡的合同的規定,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之間訂立購買預付卡的合同之后,發卡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即在購卡人或者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時,發卡人應當保證其能夠購買到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該條采用“應當”的表述,實際上是課以發卡人對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負擔法定擔保義務。另一方面,就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言,發卡人獲得購卡人所支付的費用,但并不需要現實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第1句解釋為發卡人對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負擔擔保義務,并不會過分加重其負擔,這也符合“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

在發卡人未盡到上述義務時,購卡人有權請求發卡人承擔違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第2句的規定,在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該條實際上規定了購卡人的法定解除權。依據該條規定,在實際經營者向持卡人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時,購卡人有權解除其與發卡人所訂立的預付消費合同,此種規定可能產生下列的問題:一方面,在發卡人與實際經營者身份不一致時,發卡人的主要義務是擔保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雖然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但如果該行為沒有影響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則購卡人原則上無權解除其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只能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該規定顯然沒有區分“充值辦卡”與“實際消費”兩種合同關系,可能不當地加重發卡人的責任,也不利于準確區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2條第2句的規定來看,只要出現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情況,購卡人即可解除合同,而沒有對發卡人的違約程度作出限定,這可能導致預付式消費交易被大量解除,影響預付式消費交易關系的穩定性。

對購卡人而言,購卡人需要按照合同約定向發卡人支付一定的費用,購卡人支付購卡費用的義務是其所負擔的主要合同義務,這也是購卡人獲得具有購買能力的預付卡所應當支付的對價。而且購卡人需要向發卡人長期提供資金信用[20],也就是說,在預付卡使用期間內,除非購卡人解除合同,購卡人原則上不得主張兌現[21]。一些預付卡雖然名義上屬于“儲值卡”,但其并不具有儲蓄的功能,預付卡在性質上與商業銀行所發行的信用卡剛好相反。商業銀行所發行的信用卡是商業銀行向個人提供信用,即商業銀行應當負擔個人無法償還借款的風險。而在預付式消費中,購卡人則需要向發卡人提供長期信用,購卡人需要負擔發卡人因經營不善而無法返還余額的風險。正是因為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購卡人需要向發卡人長期提供資金信用,因此,預付消費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賴關系的性質,如果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導致購卡人無法通過預付卡購買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或者出現其他導致當事人之間的人身信賴關系喪失的事由,則購卡人有權解除其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endprint

(三)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預付式消費交易關系中,還可能出現持卡人與購卡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形:由于預付卡在性質上并非單純的債權憑證,其在性質上應當屬于有價證券[22],購卡人既可以自己使用,也可能通過轉讓、贈與等方式,將預付卡交由第三人使用,此時即可能出現購卡人與持卡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形。在此種情形下,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如何準確認定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是司法實踐的一大難題。從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糾紛主要有以下三種:一是實際經營者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時,持卡人能否請求發卡人承擔責任?這涉及發卡人擔保預付卡支付功能實現的義務問題。二是在預付卡的余額低于一定數額時,發卡人或者實際經營者拒絕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而要求持卡人在消費前必須充值。這涉及預付消費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問題。三是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問題,即發卡人能夠為預付卡設定使用期限,在該期限經過后,持卡人是否有權請求發卡人返還卡內余額?

第一,發卡人應對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進行擔保。在持卡人與購卡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形下,在實際經營者拒絕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時,持卡人能否向發卡人提出請求?其可以向發卡人提出何種請求?這涉及發卡人承擔擔保預付卡支付功能實現的義務。如前所述,在預付消費合同中,在購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時,發卡人應當擔保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在購卡人與持卡人身份不一致時,發卡人是否應當對持卡人負擔同樣的擔保義務,該條并沒有明確規定,值得探討。從預付卡的發展趨勢來看,預付卡在性質上屬于無記名證券,其并不與個人的身份存在密切關聯[23],購卡人可以自由轉讓預付卡?;谶@一解釋前提,可以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第1句所規定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解釋為發卡人對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負擔擔保義務,基于預付卡無記名性和可流通性的特點,應當將發卡人的此種擔保義務解釋為附著于預付卡,即發卡人對持卡人同樣負有擔保義務,這也有利于預付卡的流通,有利于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因此,發卡人應當對預付卡的持卡人負擔法定擔保義務,即保證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24]。在預付卡符合使用條件的情形下,如果實際經營者拒絕持卡人持卡消費,持卡人應當有權請求發卡人承擔擔保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中,預付卡只是一種支付工具,即便實際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持卡人持卡消費,持卡人也無權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預付消費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問題。由于持卡人是從購卡人處獲得預付卡,其應當承受預付卡上既有的負擔或者使用條件限制(如因格式條款而產生的限定預付卡使用的條件)。從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持卡人與發卡人也可能因預付消費合同的格式條款發生爭議,如持卡人在使用預付卡消費時,發卡人主張預付卡的余額必須達到一定金額時才能使用,因此,要求持卡人繼續充值,否則不得使用,或者發卡人以持卡人沒有在預付卡使用期限內用盡卡內余額為由,拒絕返還卡內余額等。發卡人的此類主張能否成立,需要區分不同情形分別判斷:(1)在“充值辦卡”階段,如果發卡人與購卡人沒有將此類約定納入合同內容中,則在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時,發卡人或者實際經營者不得單方面為預付卡的使用設置限制條件,否則該行為對持卡人不發生效力。(2)在“充值辦卡”階段,如果發卡人已經將此類內容規定在合同中,但沒有以合理的方式對購卡人作出提示、說明時,此類合同條款的效力如何,值得探討。對于“超過使用期限的余額不得返還”條款,應當認定其排除了對方當事人的主要權利,應當依據《合同法》第40條認定此類條款無效。但對于“卡內余額達到一定數量才能使用”條款而言,其在性質上并不屬于排除購卡人主要權利的條款,而只屬于限制購卡人權利的條款,無法依據《合同法》第40條宣告其無效。依據《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合同條款無效,但沒有規定限制對方非主要權利的條款的效力,因此,此類條款無法依據該條宣告無效?!逗贤ā返?9條雖然規定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以合理方式向對方提示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的義務,否則該條款不應當對對方當事人發生效力。但該條沒有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限制對方權利條款的提示義務。此時,該條款是否有效,值得探討。從《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來看,該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負擔提示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的義務,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防止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通過隱瞞條款內容等方式,將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的合同條款納入到合同內容之中,因此,基于這一立法目的,對于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失衡的合同條款,格式條款提供者一方原則上都應當負有提示和說明義務,否則對方當事人有權撤銷該條款。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在充值辦卡階段,對于“卡內余額達到一定數量才能使用”條款而言,此種條款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對方當事人的權利,如果發卡人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等義務,原則上應當類推適用《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否定其效力。(3)在“充值辦卡”階段,對于“卡內余額達到一定數量才能使用”條款而言,如果發卡人對購卡人已經盡到了相關的提示、說明等義務,而購卡人仍愿意與發卡人訂立合同的,則基于私法自治原則,此類條款應當具有法律效力,即此類條款應當是對預付卡支付功能的限制,在購卡人將預付卡轉讓或者贈與持卡人使用時,持卡人也應當承受此種限制,而不得主張此類合同無效。當然,對于預付卡內剩余的金額,持卡人應當有權基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發卡人返還。

第三,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問題。從預付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持卡人也經常因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問題與發卡人發生糾紛。在此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發卡人能否為預付卡設定使用期限?預付卡使用期限經過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發卡人或者實際經營者能否拒絕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請求?

關于當事人能否約定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預付卡不得設定使用期限。即在預付卡視同現金的前提下,為了避免發卡人通過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持卡人的權利,保障預付交易關系中對價關系的平衡,預付卡不得設定使用期限,已經設定的應當無效[25]。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預付卡可以設定使用期限。即認為,發卡人可以為預付卡設定使用期限,但為了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發卡人應當將預付卡的使用期限事先通知消費者[26]。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中國人民銀行、監察部、財政部等2011年聯合頒行的《關于規范商業預付卡管理的意見》規定:“為防止發卡人無償占有卡內殘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記名商業預付卡不設有效期,不記名商業預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對于超過有效期尚有資金余額的,發卡人應提供激活、換卡等配套服務?!痹摋l實際上對當事人設定預付卡的自由作出了限制,即對記名商業預付卡而言,不得設置有效期,對于不記名預付卡而言,其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endprint

討論發卡人能否設定預付卡的使用期限之前,應當明確預付卡使用期限的法律意義。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具有如下法律意義:一方面,明確購卡人向發卡人提供資金信用的期間。也就是說,在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內,除預付消費合同解除的情形外,購卡人或者持卡人原則上不得請求將預付卡兌現。另一方面,明確發卡人擔保預付卡支付功能實現的期間。也就是說,在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內,當持卡人按照約定向發卡人或者實際經營者提出要求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請求時,發卡人應當擔保持卡人請求權的實現[27]。此外,預付卡的使用期限應當是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預付消費合同的存續期限[28]。即在預付卡存續期限內,持卡人有權通過預付卡購買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發卡人也應當擔保預付支付功能的實現,一旦預付卡使用期限屆滿,當事人基于預付消費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應當互負返還義務。

基于上述前提,應當肯定當事人有約定預付消費卡使用期限的權利:一方面,允許當事人約定預付卡的使用期限,有利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發卡人而言,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在法律上是發卡人擔保預付卡支付功能實現的期間,在該期間內,發卡人應當擔保持卡人能夠通過預付卡購買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由于持卡人通過預付卡消費通常能夠獲得一定的價格優惠,而且發卡人發行預付卡可能與其經營計劃相關聯,如果不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可能會不當加重發卡人的經營負擔,也可能打亂經營者的經營計劃。對購卡人而言,預付卡的使用期限也是購卡人對發卡人提供資金信用的期間,在預付卡有效期間內,購卡人或者持卡人原則上不得主張兌現,如果不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可能會增加購卡人或者持卡人權利無法實現的風險,有違消費者保護的發展趨勢。另一方面,按照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約定預付卡的使用期限,法律不應當代替當事人作出決策。至于有學者擔心經營者可能通過格式條款的方式不當限制消費者的權利,本文認為,購卡人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同發卡人訂立預付消費合同,在格式條款不合理時,可以通過格式條款解釋的相關規則對購卡人或者持卡人進行救濟。

預付卡使用期限經過后,預付消費合同終止,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下:(1)對購卡人而言,如果其已經將預付卡轉讓或者贈與持卡人,則其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如果購卡人自己使用預付卡,則其應當有權基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發卡人返還尚未使用的余額[29]。(2)對發卡人而言,預付卡使用期限屆滿后,發卡人不再擔保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但發卡人繼續保留預付卡中尚未使用的余額將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應當將其返還持卡人。(3)對持卡人而言,預付卡使用期限屆滿后,即便其無法通過預付卡購買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其也無權請求發卡人承擔責任。對于預付卡中尚未使用的余額,持卡人有權基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發卡人返還。(4)對實際經營者而言,預付卡使用期限經過后,在持卡人提出請求后,實際經營者是否繼續負擔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義務?這取決于其與發卡人之間的內部關系,按照私法自治原則,如果實際經營者與發卡人約定,即便預付卡使用期限經過,其仍然負有接受持卡人使用預付卡的義務,則實際經營者仍可接受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

四、結語隨著市場經濟和交易實踐的發展,預付式消費交易在我國逐漸成為重要的交易模式,我國立法應當在總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及相關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對預付式消費交易作出專門規定。而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法律構造問題,是我國立法專門規定預付式消費交易所應解決的首要問題。在界定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法律構造時,應當側重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皢我缓贤f”力圖通過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過程,忽略了預付式消費交易主體多樣化的特點,有違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趨勢,也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預付式消費交易中的“充值辦卡”和“實際消費”環節應當分別成立獨立的合同關系,就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言,發卡人應當向購卡人提供預付卡這一便捷的支付工具,并擔保該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而購卡人則應當在約定期間內向發卡人提供資金信用;就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成立普通的買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合同,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的情況下,持卡人可以直接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責任。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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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transaction practice, prepayment consumption has gradually become an important transaction mode. There are many transaction participants in prepayment consumption with very complicated legal relationship in it, and it i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the legal structure of prepayment consumption. It is hard to cover the whole prepayment consumption by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prepaid card issuer and the prepaid card purchaser,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cardholder and the practical business owner should also be included in the prepayment consumption. As for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prepaid card issuer and the prepaid card purchaser, the latter should provide funding credit for the former and cannot ask for encashment; accordingly, the former should provide a simple and convenient payment tool for the latter, and guarantee that the prepaid card can pay for the designated goods or services.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cardholder and the practical business owner is ordinary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If the practical business owner provides defective goods or service, the cardholder can ask the practical business owner or undertaking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Key Words: prepayment consumption; prepaid card; singlecontract theory; standard terms interpretation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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