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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商法中的最密切聯系原則

2015-11-17 02:58公雪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摘 要:最密切聯系原則,也叫最強聯系原則,重力中心原則,是指法院在審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時,權衡各種與該案當事人具有聯系的因素,從中找出與該案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因素,根據該因素的指引,適用解決該案件的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原則。這些因素通常包括當事人的出生地、慣常居所地、住所地、行使政治權利或從事業務活動的場所以及個人的意愿等。分析當前適用該原則時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最密切聯系原則;特征性履行;補充性規則;替代性規則

一、最密切聯系原則概述

(一)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歷史源流

最密切聯系原則,又稱最真實聯系原則。其基本含義為在確定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應當適用的法律時,并非按照傳統的、單一的連接點去決定法律的適用,而是全面衡量與該法律關系有關的各種因素,從而找出與該法律關系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最真實、最直接、最本質聯系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以之作為調整該法律關系的準據法。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形成經歷了一個從萌芽到發展再到確立的漫長過程。十九世紀四十年代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提出了法律關系本座說, 標志著這一原則的萌芽。1880年,英國法學家韋斯特萊克在其所著的《國際私法論》中提出了最真實聯系的概念,進一步發展了薩維尼的法律關系本座說。1954年美國紐約州上訴法院在審理“奧斯丁訴奧斯丁”一案時,選擇了本案中“法律關系重心地”所指向的法律。隨后,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沖突法領域開始占據一席之地并逐漸發展起來。1971年美國法學家里斯在《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中提出了最密切聯系原則,至此,這一原則正式確立。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功能分析

1.弱化傳統法律適用規則,增強法律選擇的靈活性

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確立是自由裁量主義在沖突法中滲透的結果,其真諦在于軟化傳統的硬性連接點,增強法律適用的靈活性。傳統的法律適用規則遵循嚴格規則主義,為每種法律關系規定單一的連接點,確保了法律適用的可預見性和一致性。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國際交往的推進,涉外民商事關系開始呈現出復雜化,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出現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改變了嚴格規則主義之下法律適用的機械性,為新型的涉外民商事關系尋找準據法提供了便利。

2.發揮立法補缺功能,增強法律適用的針對性

面對日益復雜的涉外民商事關系,傳統的法律適用規則開始呈現出滯后性。例如,電子商務合同很難確定合同的締結地或履行地,因而依照傳統的法律適用規則難以確定涉外電子商務合同關系的準據法。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新型涉外民商事關系尋找準據法的基本準則,有效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的法律真空現象。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產生,契合了民商事關系的多元化因素的需求。

二、我國合同領域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現狀

通過分析《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頒布以后我國法院審理的部分涉外合同案件,本文認為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涉外合同領域適用時存在以下問題:

(一)對特征性履行的理解有偏差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后,部分法院在審理涉外合同案件時,逐漸開始依據該法第41條來確定案件的法律適用,這表明我國法院在審理涉外案件時已經注意到了法律依據的與時俱進。但是,通過查閱某些法院的判決書可以發現,法官對特征性履行的理解與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并不一致。以2012年上訴人上海伽姆普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MoraglisS.A.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為例,本案中法官直接以“特征性履行原則”來確定涉外合同案件的準據法,不符合特征性履行在我國立法中的地位,目前,我國法律僅僅將“特征性履行”定義為“某一方當事人履行的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的本質特性”,并沒有把特征性履行提升為一條可以獨立適用的法律選擇原則。

(二)多以法院地為最密切聯系地

當代沖突法強調內外國法律之間的平等,最密切聯系原則基于當代沖突法的價值取向而產生,體現了沖突法對實體正義的追求。然而,法官在適用該原則時,往往基于主權觀念的影響或者為了保證法司法裁判的便利性而更多的以法院地為最密切聯系地,最終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法院地法的過度適用。以2012年鄭某與吳某、蘇某、廈門某公司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為例,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且三名被告人的住所地均在法院地,為便于司法審判,最終選擇適用了法院地法。僅僅是出于司法裁判的便利而無節制地擴大法院地法的適用,無疑違背了當代沖突法的價值追求,應對此加以限制。

三、完善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適用的建議

將特征性履行作為確定涉外合同案件準據法的第一性規則。為明確最密切聯系原則與特征性履行之間的關系,建議在司法解釋中明確特征性履行方法作為獨立的合同準據法選擇規則的地位,規定只有在依特征性履行方法無法決定合同的法律適用時才依照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與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其他法域的法律。同時應增加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補充性條款和替代性條款的規定。作為補充性條款時可規定為“不能歸于前述已確定具體沖突規則的合同種類、不能適用特征性履行方法確定準據法的,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指引確定準據法?!弊鳛樘娲詶l款時可規定為:“如果合同明顯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系的,適用該另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贝送?,還應當給出衡量“明顯具有更密切聯系”的因素以便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

四、強化法官應對涉外合同訴訟的業務知識儲備

在完善涉外合同領域有關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立法的同時,還應當強化法官應對涉外合同糾紛的業務知識儲備。通過完善涉外合同領域的指導性案例、定期組織法官業務培訓,保證法官全面把握我國涉外民商事領域的立法和具有示范作用的案例,進而充實有關涉外訴訟的業務知識并確保司法實踐中法律依據的準確性和時效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使得最密切聯系原則能夠恰當的適用于涉外合同領域。

參考文獻:

[1]戴霞,王新燕.關于法律適用法第41條的爭議及評析[J].前沿,2013(1):83-85.

[2]徐偉功.述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以有限理性和自由裁量權為視角[J].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2(2):122-130.

作者簡介:

公雪,女(1992.11~) 山東臨沂人 遼寧大學法學院在讀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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