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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提交證據的真實性遭質疑時如何證明
主持人: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違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由,向用人單位遞交書面辭職報告,并給用人單位人事主管打電話說明這一事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在之后發生的勞動仲裁中,勞動者提交了有公司門衛簽收的書面辭職報告、電話錄音。但用人單位主張該簽字和錄音均不真實(此時門衛和錄音中人事主管均已從公司離職)。請問,這兩份證據能否采信?如果不能采信,勞動者的訴求能否成立?
河北讀者孫女士
孫女士:
“誰主張,誰舉證”是基本的舉證原則,根據這一原則,負有舉證義務的當事人未完成舉證義務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并依此辭職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不僅要證明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而且要證明其本人確實是以該理由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的。如果勞動者不是以該理由離職的,那么盡管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行為,也不能獲得經濟補償金。因此,能否證明勞動者是以該理由辭職,對其訴求能否得到支持是至關重要的。由于該項主張由勞動者提出,因此該證明責任應由勞動者承擔。
勞動者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兩份證據,一份是有用人單位原門衛簽字的辭職報告,一份是用人單位原人事主管的電話錄音。從證據形式上看,第一份證據屬于書證,第二份證據屬于視聽資料,由于在仲裁時,這兩份證據所涉及到的人員均已離開原用人單位,因此實質上更接近證人證言。在用人單位否認這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即不承認簽字和錄音的真實性的情況下,如果這兩位當事人能夠出庭作證證明簽字和錄音的真實性,那么這兩份證據被認可的可能性較大。如果這兩位人員不能出庭作證,那么這兩位證據不宜采納。否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均可以尋找兩位離職員工通過簽字、錄音方式作出對己有利的證據,而置用人單位于敗訴的風險,在多數情形下將違背事實的真相,而且這樣做實際上規避了證人證言的作證要求,也是不恰當的。
對于如何向用人單位辭職,勞動者可以直接與法定代表人交涉并保留相應證據,或者通過快遞公司郵寄書面辭職報告從而將快遞憑證作為證據,可以較好地證明自己的主張。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