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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系解除后傷殘等級提高如何處置

2016-02-09 16:07楊志勤
中國社會保障 2016年3期
關鍵詞:程某補助金工傷保險

■文/楊志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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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系解除后傷殘等級提高如何處置

■文/楊志勤

案例程某原在某公司從事防腐保溫工作,2009年6月24日工作時受傷,2010年9月8日被認定為工傷。2011年1月20日,被鑒定為傷殘等級7級、停工留薪期20個月,2011年3月23日,經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傷殘等級為6級。因公司未參加工傷保險,程某于2011年4月25日申請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8月6日作出裁決:公司支付程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420.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7503.2元,醫療費14402.59元,護理費1590元,伙食補助費556.5元,交通費904元,鑒定費1800元,被申請人按月支付申請人傷殘津貼875.16元。程某不服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調解,于2012年4 月6日達成調解協議:程某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公司一次性賠償程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2萬元,于調解書簽發時付清;程某與公司再無任何其他糾葛。2014年4月3日,程某因傷情加重,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同年5月8日被鑒定為4級傷殘。程某依據新的傷殘鑒定結論,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因傷殘等級提高所造成的工傷待遇差額185053.24元、醫療費20000元。程某在庭審過程中又提出:自2014年5月8日復查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恢復勞動關系、補繳社會保險費等。仲裁委經審理駁回程某的全部仲裁請求;程某起訴后,法院亦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評析本案是由于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且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解除勞動關系后,由于傷情加重,經重新鑒定后要求按照新的傷殘等級標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就本案來看,經法院調解,用人單位已經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工傷保險待遇,雙方再無任何爭議,該調解對雙方均發生法律效力,程某再通過法律程序要求原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自然難以得到支持。從理論上來說,程某選擇一次性支付待遇時,就應當預想到未來傷情有可能變化,但其仍然選擇一次性支付,那么當傷情真的變化時,其反悔而重新主張待遇,也有違誠信原則。

對于沒有經過仲裁和司法程序的,此類問題的處理更為棘手。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而在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提高后,矛盾就產生了。在職工首次傷殘等級鑒定為5—10級(即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情況下,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基于職工請求,依法解除勞動關系,支付全部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此情形下,用人單位因為與工傷職工勞動關系及工傷保險關系消失,已經沒有繼續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一旦勞動者由于傷情加重,復查鑒定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傷殘等級為1—4級),勞動者依據新的鑒定結論,必然要求享受相應等級的工傷保險待遇。那么問題來了:(1)1—4級工傷不允許解除勞動關系,在基于前述原因已經合法解除勞動關系情況下,勞動關系如何處理?(2)1—4級工傷職工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按月享受的傷殘津貼由誰支付?如果判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則因為之前勞動關系的合法解除,用人單位已經停止繳費,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愿支付;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理據何在?或許有人認為,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規定,應該由用人單位負責。但是這也不妥當,因為用人單位在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后不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系依法而為,不存在違法情形。因此,筆者認為從既保證傷殘人員工傷保險權益又考慮用人單位合法權益角度,對于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為妥。

作者單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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