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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憲法權利的營業自由

2017-01-27 04:10孫來鳳
法制博覽 2017年15期
關鍵詞:基本權利營業憲法

孫來鳳

揚州大學,江蘇 揚州 2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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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憲法權利的營業自由

孫來鳳

揚州大學,江蘇 揚州 225000

“營業自由”在近代中國憲法文本中是流行的關鍵性詞語,自日本傳入中國以后,對近代中國的憲法文本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近代中國憲法文本中的“營業自由”基本含義有多重表達,且區別于商法所能涉及范疇內的含義?!盃I業自由”在近代中國憲法文本中出現比較頻繁,表明該詞語具有其獨特的法律功能。從歷史演變的角度可以看出,隨著國家本位主義營業觀占據統治地位,“營業自由”這一憲法性詞語在當代憲法文本中不復存在。

營業自由;憲法;比例原則

" Freedom of business" is a popular constitution key words in modern Chinese constitutional text.The words after introduced into China from Japan,has produced important influences on the constitutional text of modern China.Modern Chinese constitutional text of the basic meaning of the business of freedom in multiple expression." Freedom of business" appear frequently in the modern Chinese constitutional text,shows that the words have the unique legal function.From the point of historical evolution,with the concept of national selfish departmentalism business dominance," Freedom of business" ceased to exist in the contemporary constitutional text. Key words: Freedom of business;The constitution;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一、營業自由的涵義分析

從歷史的角度看,傳統的重農抑商的思想和相關政策并沒有直接體現對商行為的抑制上,而是更多地體現在對商人社會經濟主體地位的抑制上,近代世界各國的憲法中,大多已經承認了營業自由。亞當·斯密曾經指出:如果自由經商和婚姻自由的權利受到侵害,就會對人自由支配的權利造成影響,個人想做但不會對他人造成影響的權利受到影響?!盵1]假如營業自由受到影響,個人就無法發揮自己的財力,會導致工商業進步受到限制。因此,必須對營業自由進行深入探究。[2]

(一)近代中國憲法文本中營業自由

通過對近代憲法文本的研究,可以發現,營業自由在中國近代憲法文本中存續時間長達近四十年之久,并且多以“自由營業”、“營業之自由”、“選擇職業之自由”等詞語形態存在。在《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頒布之前,營業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或自由并列而存在,體現了近代憲法中營業自由被視為是人民的一項重要權利。從《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起,營業自由被放在國計民生這一章節之下,但這并不能說明,營業自由自此不再屬于人民的基本權利。因為當時除了人民的權利與義務這一章節規定權利義務之外,與生計有關的權利義務被單獨規定在生計這一章中,與教育有關的權利義務被單獨規定在教育一章中,由于營業自由與國民生計息息相關,將其規定在“國計民生”一章中便有其合理性。

自從《中華民國鄂州臨時約法》中首次使用自由營業一詞,營業自由就被作為一個憲法性觀念被固化。在近代憲法文本中,營業自由具有三種含義,即職業選擇自由、經商自由以及工作自由。所謂職業選擇自由應當是狹義上的營業自由,只是賦予了民眾憲法層面上的選擇職業的自由權利,其僅停留在選擇之上,而營業自由不僅是選擇職業的自由,還是一種反對壟斷和獨占的公序原則。所謂經商自由,即指人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由,這里的生產經營活動往往具有營利的目的,經商自由是近代憲法文本中營業自由所應當包括的含義。所謂工作自由,不僅包括職業選擇的自由,也包括經營的自由,是從更廣層面上闡述營業自由的內涵。近代憲法文本中營業自由的含義在不同的憲法語境各不相同,但無論營業自由的含義如何改變,近代憲法文本中營業自由的核心要素都包含謀生。

營業自由在近代憲法文本中之所以出現表述不統一的現象,是歷史變遷的產物,執政團體的改變使得憲法文本中營業自由表述的改變。但無論如何,辛亥時期的憲法文本將營業自由得以固化,營業自由在近代憲法文本中就已經超過特定工商業者、資產階級以及商人的狹隘范疇,成為公民普遍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

(二)營業自由的含義

在對營業自由的含義進行探究時,有學者僅從教義學角度進行分析,這樣本身就具有局限性,只停留在字義、詞義的解釋上,那是語言學家的事情,而作為法學研究者,應當結合學科理論,聯系各部門法,從統一的大角度進行釋意,而不應當割裂部門法的聯系,甚至于脫離法學理論進行研究。傳統憲法理論認為,營業自由屬經濟自由的范疇。經濟自由與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共同構成了近代憲法所確認的“三大自由”。[3]一般而言,憲法上的營業自由包括職業選擇的自由、執行職業的自由這兩個方面。

營業自由作為經濟領域中的一個概念,是經濟自由的一個分支部分。營業自由對于個體而言,本身就是經濟自由的體現之一,經濟自由的內涵又不僅限于營業自由,關系相當于言論自由是政治自由的一種體現。營業自由作為一項基本權利,是對經濟個體的一種保護,不僅關系到個體最基本的生產問題,還關系到人格問題,因此對于營業自由的保護被很多國家納入到憲法的范疇,即使對于某些沒有入憲的國家而言,也在法律或判例中予以保護,美國就采取這樣的一種做法。營業自由關乎生存和人格的特點,使得其被列為與人權同樣重要的地位,應當由每個人或團體平等而普遍的享有。[4]營業自由作為一項經濟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營業財產,關乎到個人和經濟的發展,各國對于營業自由均有所理論探究。德國基本法就明確規定,所有的德國人都享有選擇職業、工作崗位以及培訓場所的自由。雖然德國基本法只規定了職業選擇的自由,但法官通過解釋使得營業自由由職業選擇自由中分化出來。在德國,職業自由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選擇職業的自由,另一部分是執行職業的自由,營業自由則被等同于執行職業的自由。美國憲法中并沒有直接援引營業自由這一術語,但是普遍認為,美國憲法中規定的財產權和自由權當然地把營業自由含括在內。美國最高院在判例中曾做出了這樣的解釋,個人選擇職業的自由作為自由的基本內容而由政府保護,這種職業一經選擇則成為個人財產和權利的一部分,可以看出,美國的營業自由包含著職業選擇的自由。我國臺灣也沒有直接確認營業自由這一概念,而是選擇了工作權這樣的表述,通過大法官的解釋,工作權的含義中當然的包含了營業自由,即選擇職業的自由和執行職業的自由。

根據各國的研究,一般認為,職業自由包含著營業自由的含義。完整的營業自由不僅包括選擇職業的自由,還包括以何種方式營業的自由,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執行職業的自由,張知本先生所言:“如營業不能自由,則個人不能發展自己之財力,以行其交易上之自由競爭,勢必使工商業無顯著之進步?!?。[5]此處的“營業自由”即為“經商自由”。但是這種自由不得違反平等原則以及公共利益。

(三)營業自由的權能

營業自由作為一項基本權利,應當由四個要素組成。其中當然的含括了營業進入自由,以及與其相對應的營業退出自由。所謂營業進入的自由與營業退出的自由,指的是權利主體有權依據自己的選擇和意愿進入或者退出某個行業。這里更多地強調的是一種平等的地位與公平的競爭,即某個營業,并不應該只壟斷在個別先入者手中,而對于已經進入某行業的權利主體而言,其退出時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而不是基于不法原因被隨意逼迫的。這樣做更有利于促進社會不斷發展,促使市場經濟更有活力的運行,給權利主體的營業提供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壟斷。第二個要素當然的包括了所選擇的行業的屬性,一般為了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更好的保障公民的生存權,基本上不對行業地屬性有過多的限制,中國有句古諺,即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狀元,如果對行業屬性有過多的限制,將會不利于作為人的個體的發展。但是無論如何,不能違法是底線,即必須是法律所允許的范圍內的行業。只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才能得到國家的保障和政府的支持,所獲得的財產才能被法律保護,在此基礎上獲得的職業成功才能被社會其他成員所尊重和敬仰。有了這一系列外在的保證與激勵,權利主體才能在所選擇的行業里盡情舒展抱負,而不是束手束腳,畏首畏尾。經營決策的自由也應當是營業自由的的當有之意。在具體項目的營業過程中,會遇到一系列問題,或謀求企業的進一步發展,或解決現存的危機,這些都需要企業做出一系列決策,所以營業自由應當當然的包含經營決策的自由,對其予以憲法上的保護,這樣才能夠更好的促進企業的發展以及管理人員的智力發揮。無救濟即無權利,在對營業自由進行保護的時候,應當同時注重對其的救濟,權利的存在都內在的蘊含著被侵犯的高風險,因為總會有人為了某些目的不自覺或者有意的突破權利的邊界,如果不規定權利的救濟,就很容易放任侵害。同時,基本權利的主體自身可能存在一系列的問題,這時需要政府的救濟以幫助其繼續存續,從而修補漏洞,促進市場有序運行,良好的有能力的政府在營業自由的保障中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營業自由的內在結構

(一)營業自由權利的主體

營業自由作為一項主觀權利,究竟是誰擁有的權利,根據基本權利理論以及各國憲法文本的表述與憲法實踐,可以認為營業自由的主體應當包括兩類:個人與法人。[6]一般而言,基本權利是一種無論種族、性別、身份的差異,只要是人就當然可以享有的普遍性的權利。[7]這里的“人”乃是近代傳統個人主義意義上,具備一種“可辨識”的個體性或個別性的人。[8]“在國家出現之前,存在有一個人人平等的‘自然狀態’在自然狀態中,人人都擁有依據自然法而當有的全部權利”。[9]在經濟生活領域,雖然“營業自由”,在西方各國經歷了從對營業自由的抗爭到營業自由的入憲之漫長過程,但最終“營業權超出了特定商人、工商業者、資產階級特權的狹隘范圍,而成為公民可以普遍地、共同地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營業自由的權利觀也因法律的規定而成為人權、憲政和市場經濟中的一種基本觀念而深入人心”。[10]營業自由作為一項主觀權利,根據阿列克西的憲法權利理論,不難發現,由自由、請求權、權力三部分構成。其中,自由是前提,請求權使得實現自由成為一種可能,而權力則使得自由得以增加。由誰享有這三部分,即營業自由的擁有主體,依據各國憲法文本中的表述以及各國憲法的基本權利理論與實踐,可以認定為個人與法人。不論各國憲法如何表述,個人作為基本權利的享有主體已經達成共識,營業自由作為基本權利的一種亦不例外。且作為營業自由享有主體的不僅局限于擁有本國國籍的人,還包括無國籍人和外國人,這一點無論是在日本、德國還是美國等國家都有相同的規定。由于營業自由是一種非政治性權利,在基本權利普遍化和全球化的趨勢下,這種非政治性權利被認為及于所有人。且營業自由作為經濟自由權,關乎人的最根本的生存問題,不僅對個人生存有重要影響,關乎個人人格,同時對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也有重要作用,因此應當及于所有人。憲法對于營業自由的構建更多地體現了個體主義思維,是將其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來討論,因而缺乏了團體主義思維,這就必然導致團體或法人的基本權利安排不甚明晰。法人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可以被當作真正的法律上的人來對待。一般而言,根據權利性質來劃分法人是否可為主體。對于人身性質的基本權利如生存權,其權利性質本身就排除法人所有。而對于非人身性質的權利,法人可成為主體。德國《基本法》便有明確規定,對于按基本權利的性質能夠適用于法人的,應當適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基本權利是用來防范國家的不正當侵犯,而國有企業與國家之間關系十分密切,所以將國有企業排除在基本權利的主體范圍之內。但隨著改革開放,國有企業開始承擔公共任務,甚至包括一些營利性質的任務,因此,在憲法中對國有企業的建構起既保障又限制的功能劃分。

(二)營業自由權利針對的對象

誠如卡爾·施密特所言,以歷史發展的眼光來看,真正的基本權利本質上是享有自由的個人的權利,而且是與國家相對峙的權利。[11]營業自由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其內涵在于賦予人民可以對抗國家侵害的基礎,也就是一般所謂的防御功能,強調人民得以援引基本權來防御國家對其的侵害,之后由于福利國家的形成,基本權作為主觀面向的功能發展出請求國家提供給付或請求國家作為的權利,但這并不改變基本權利面向國家擁有的事實。

三、營業自由的意義及法律地位

(一)營業自由的意義

營業活動不僅關乎到個體的生存,即它不僅僅是作為一種謀生手段而存在,除此之外還能夠促使人的個性的發展,以及自我價值的實現。人們在從事營業活動的過程當中,不僅能使自己的物質利益得到滿足,生存權得到保障,還能夠使自己的精神利益得到極大的豐富,比如工作的進步能獲得成就感,在工作中的表彰能滿足榮譽感,創造能力以及實踐能力也能夠在工作中得到極大的提升,工作不僅提供給人展現體力的機會,而且能夠提供給人腦力活動的機會。營業活動不僅能促使個人的全面發展,同時能促進整個社會關系的形成。人人能有所勞就使得社會上不會有閑散人員,減少了社會的不確定因素。人人得以從事自己選擇的職業有利于個體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因此,營業自由作為一項基本權利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憲法中與營業自由關系最為密切的便是勞動權,但勞動權與營業自由具有很多差異。勞動權在我國憲法中包括了獲得勞動機會的權利、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以及獲得勞動條件的權利,其區別于憲法層面的營業自由。營業自由是一種防御權利,而勞動權是受益權的一種。通過比對前述勞動權和營業權的內容,也可以發現兩者的差異。勞動權和營業自由并不相同,因此不能替代存在,而應當將營業自由從勞動權中導出,單獨作為憲法文本中的一項基本權利。

(二)營業自由在基本權利中的定位

作為憲法的重要內容和核心的基本權利,其相關理論也必然是憲法相關理論中的重要內容,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憲法被當作是一部基本法,調整著國家以及公民的關系。社會由每個獨立而有意識的個體構成,這些個體每天并不是完全安于自己的軌跡內運行,而且整體的素質和法律素養也參差不齊,很可能造成彼此間的碰撞與摩擦。這些個體所享有的權利本身就不能被量化,數量龐雜,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權利內容本身的外延及內涵也有可能發生變化。因此,對于將所有基本權利都羅列于憲法文本中的要求是非??量痰?,并且帶著不切實際的意味。除了憲法文本中所列舉的一些基本權利外,必然存在某些沒有被憲法文本羅列的基本權利,對于是否在憲法文本中窮盡列舉基本權利,各國做法不一。有的將基本權利當作是列舉性權利,有的將基本權利當作是底線性權利。所謂底線性權利,即為憲法文本中只確立原則性條文,這種原則性條文就是一種底線,無論基本權利數量如何龐雜,無論以后社會如何變遷,這些條文都能更好的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這種原則性規定往往更利于適應時代的變遷與社會的發展。而對于具體的關乎基本權利的細節則交由法律和法官進行確定與補充。而列舉性的做法有其優點,能夠以憲法文本的形式更明確具體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其卻缺乏靈活性,對于憲法文本中的疏漏權利,公民得不到強有力的保障的依據。對于如何采用兩種模式,美國與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法國做法不一樣。在美國,憲法中采用的是底線性做法,憲法修正案中明確規定權利法案中未被列舉的基本權利同樣不能被輕視以及不受來自政府的干預。德國與法國的做法則相同,由于受到法典主義的影響,在憲法中采用列舉性原則,德國在其聯邦憲法第三十三條和一百零四條中采用了列舉的做法,但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并不僅僅局限于這兩個條文的列舉。德國的憲法法院的法官們以及法國的憲法委員會通過制定案例法的做法同樣可以對公民的其他基本權利予以確認和保護。我國憲法中也是采用了列舉性的做法,但顯然對于基本權利的保護范圍并不局限于憲法的羅列,目前我國的營業自由則屬于沒有被憲法文本羅列的基本權利,而是包含在經濟自由與勞動權的規定當中。但營業自由卻被現在大部分學者認為應當被憲法文本羅列,從經濟自由與勞動權中分離出來單獨存在。因為營業自由關乎到個體的生存,以及有最基本的生存權所必然相關的人格權,同時對于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以及公共利益的維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筆者贊成這種說法。

四、營業自由的規制

(一)營業自由限制的原因

營業自由的作為憲法性權利存在有其固有的必要性。從功能主義角度看,憲法和普通法都是為了保障人民更好的享有自由,普通法更多地是通過對人的限制而實現對自由的保障,即劃定一定的界限,而憲法則是對自由保障原初目的的回歸,營業自由亦是對這種原初目的回歸。從社會契約理論角度看,由國民讓渡權力給國家,在國家形成之前,人人平等而自然地享有權利,而營業自由作為一項生存所需要的自由權利,其更應當作為一項基本權利而及于一切人。

營業自由雖然是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但不是一項絕對權利,它也需要法律對其予以限制。美國學者有一種憲法上的假設,既要考慮經濟活動的自由,又要對這種自由予以正當的限制,這一點同樣是適用于憲法上營業自由的。對營業自由的限制并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價值觀和時代的變化,其限制的方法、內容以及領域也不斷變化。

在談到對營業自由的限制理由的時候,學者們通常從兩個角度進行論證,第一則屬市場的缺陷,第二則是法律本身的特點。

一是從市場和政府的管制關系的角度來進行論證的。有些學者甚至認為完全放任的財產論實際上是對私人利益較高與公共利益的一種價值選擇。市場本身有其固有的缺陷,不受政府的介入,市場將導致壟斷,不受監督的市場也將會產生如安某一樣的詐騙行為,這一系列問題容易產生市場的失靈,從而使得對經濟自由的限制有其必要性。市場的失靈在市場經濟中是一種客觀且無法避免的現象。為了彌補市場缺陷,避免由失靈引起的損失,國家需要運用各種手段來調節和規制市場的運行,包括對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制。這時候包括合適的法律和制度在內的一系列手段將被適用。沒有這些手段的介入,市場不會產生最大價值的效率。而營業活動作為經濟活動的重要組成,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自然也是必需的。二是從法學的角度出發,論證限制營業自由的合理性。正如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家布坎南所言:“在任何交易或交換中,個人參加者有一種作偽、欺詐、騙取和違約的自私自利的動機。法律、習慣、傳統、道德教訓—這些都是設計出來或演化形成以限制或控制這些短期私利的做法?!瓫]有合適的法律和制度,市場就不會產生任何價值最大化意義上的‘效率’。[12]無論哪種自由都容易被濫用,因此為了社會福利和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對自由加以限制,這同樣適用于營業自由?;緳嗬麘斒艿较拗七@一點,已經成為了人們的共識,關鍵是分析其正當性基礎。學界目前主要有兩種關于基本權利限制的觀點:第一種是內在限制說,第二種是外在限制說。內在限制說主張,基本權利有其內在界限,并非不受任何的約束,其內在界限就在于,不能侵犯另一基本權利。內在限制說認為:每個人都生活在社會中,這個社會由差異的個體組成,他們之間必然會存在摩擦以及時常會處于緊張狀態,為了保障各自的利益,基本權利應當具有內在限制,由此可見,對基本權利的限制不能被視作是對其的侵害,而應當是符合基本權利本質的選擇。外在限制說不同于內在限制說,其認為基本權利本身沒有邊界,但為了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給其法律上的規制至關重要。目前這種做法為多數國家采納,一般各國憲法在規定基本權利的同時給其設定了一定的界限,我國憲法第51條便有相關規定。同理,營業自由應當受法律的限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相關要求。憲法基本權利直接的約束力,只有根據法律或者通過法律才能體現,排除行政法規和措施的限制。營業自由的限制大體包括對營業時間和地點的限制,是否為正當的工作性質的限制以及特殊行業的營業資格的限制這幾個方面。營業時間過短將無法維持勞動者必要的生活,營業時間過長由于生產者的營利目的,可能枉顧勞動者的身心健康,為了尋求平衡,應當對營業時間予以限制,世界各國均有相關規定。比如我國規定娛樂場所在凌晨兩點至早晨八點這一時間段不允許營業。營業地點的選擇往往會對利潤的獲得造成影響,往往人流密集的地段更有利于商場的營業,而娛樂場所的存在可能會影響周邊居民的生活質量,事關公共利益。因此,對營業地點的限制也有必要性,否則商家會運用資金優勢盤踞好的地段,這樣往往會造成壟斷以及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除了對營業時間和營業地點的限制,對工作的性質也應當予以限制,不得違背善良風俗以及法律的規定,不能違背社會公德。對某些領域還應當設置市場準入,比如登記和特許等。

(二)對營業自由的反限制

韓大元就曾提出:“在限制基本權利的時候,需要嚴格遵循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以確保憲法維護公共利益與保障人權的價值能夠得到實現。[13]對營業自由的限制有其正當性,但是對營業自由的限制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即應當確定營業自由限制的邊界。這需要深入探討政府和市場的邊界理論?,F在有觀點認為,有為的小政府和有效的大市場的結合運行是未來國家憲政的發展方向,只有這樣才能促進社會福利的發展。在面對營業自由這一基本權利時,對其限制的限制是給政府劃定的界限,即政府在對基本權利進行限制的時候應當遵循一系列原則,否則必然會造成對市場正常秩序的干擾,我國藥店距離相關問題就能說明這一點。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地方各政府部門取消了對藥店距離的限制,原先對藥店這一營業的相關限制的目的是在于防止藥品經營企業之間競爭并且保障經營這的效益,但在我國卻演變為對藥店距離的限制,這樣經營者往往會因為距離的原因而放棄對某營業地段的選擇,這樣其實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自由競爭,使得先前的經營者壟斷了以藥店距離為半徑的圓形區域,這樣做無法達到預期目的。就藥品經營行業而言,對于營業地址的選擇應當交由市場調整,而政府更應當關注的是藥品的安全監督問題。在進行營業自由限制的時候,應當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和必要性原則。世界各國對于基本原則的限制重要的依據就是對公共利益的維護,在提到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沖突時,很多人都會選擇傾斜保護公共利益,但其實公共利益并不當然具備高于個人利益的位階,只是價值選擇的結果。當對個人利益進行限制時還應當考慮到保護的法益與犧牲的法益之間的大小等一系列問題。而且公共利益這一概念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和不確定性,以這樣一個不確定的因素來限制基本權利,這樣的做法是不科學的。所以對于基本權利的限制應當綜合適用各項原則,在法律實踐中,往往存在一些法律和法規,它們打著維護公共利益的旗號,從表面上也符合比例原則和必要性原則,它們符合形式主義的要求,但卻違反實質主義,對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使得憲法上規定的基本權利淪為紙面上的權利,這點在對營業自由進行限制的時候一定要予以杜絕。

五、網絡時代的營業自由

互聯網的發展并沒有為法律規制經營行為帶來太多的空白,但隨之也產生了一些新的問題,比如網購平臺在制定規則和限制權利時所形成的私行政的正當性問題就是亟待說明的問題。在天貓超市進行購物時,常常會出現商家正在接受處罰的字眼,這種處罰權就是一種私行政。私行政作為與公行政相對應的概念,其權利的來源基礎往往在于契約,企業為了排除國家的干預以及防止不良競爭的出現,往往會聯合起來形成契約,以行業協會的形態解決某些問題,筆者認為這樣做有利于形成小政府大市場的局面。賦予行業自治權,避免政府權力的膨脹,將有利于激發市場的活力。但這種私行政仍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可苛以行業協會一定的責任以及界限,從而充分發揮私行政的有利作用。要想論證淘寶等網絡平臺對于商家的處罰和限制是否具有正當性,就需要從私行政的正當性進行入手研究。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私行政保護的是私益,要想論證私行政的正當性,首先需要明確私益的正當性。國家不僅應當保護公益,還應當保護個人的私益,公共利益的基礎同時也是公益和私益的整合,不能夠將私益和公益分割開來進行討論,否則不利于兩者保護。我國學界欠缺對于私益的研究,對于私益的深入探討往往來自于其他的學科,這種情況必然會導致對于公益的研究大打折扣,因為這種對于社會利益格局的認識存在偏差。私益不僅有利于對社會個體的保護,更能協調公益的最終實現,社會由個人組成,公益從某種程度上也是私益的集合,私益的存在必然有其正當性。公益在某些情況下很容易成為集團利益的掩蓋,而集團利益往往是一種掌握在少數人手中的利益集合,這時候便需要公行政和私行政的統一作用來監督這種情況。前述私行政的存在基礎是基于一種私契約,要想論證私行政的正當性,同時需要論證私契約的正當性。奧爾森在其著作《權力與繁榮》一書中對私契約有一定的論證,在奧爾森的市場擴展性政府建立的前提下,對私人契約與個人財產權利的可靠保護,這都是奧爾森所提倡的。私行政的存在有其正當性,但應當對其予以規制,這樣才能充分發揮其優勢。

六、結語

我國憲法理論界已經搭建起了研究營業自由的理論框架,即關于憲法自由保護的范圍、限制以及對營業自由限制的合憲性論證的階層式思考。同時,營業自由作為基本權利的一種,其在權利體系中所處的位置以及權利之間的相互關系也應當有進一步的探討。隨著互聯網的發展,一系列新問題產生,比如淘寶作為網絡平臺對入駐商家營業自由的限制實際上涉及到平臺權力的問題,這些都是需要以后進行深入探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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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來鳳(1994-),女,漢族,江蘇如皋人,揚州大學,法律碩士在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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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5-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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