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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訴訟銜接關鍵問題研究*

2017-03-09 10:50王浴勛
關鍵詞:賠償義務損害賠償磋商

羅 麗,王浴勛

(北京理工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081)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訴訟銜接關鍵問題研究*

羅 麗,王浴勛

(北京理工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081)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提出了“主動磋商,司法保障”的新途徑。從法律性質來看,當事人依法就生態環境達成的有關修復或賠償磋商協議是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從磋商程序來看,當事人正著手準備或進行磋商的,社會組織不得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但有權申請參與磋商過程旁聽,督促磋商協議公正進行;當事人達成磋商協議的,賠償義務人就應依照磋商協議履行約定義務;如當事人經磋商而未達成協議的,賠償權利人可根據現有立法規定,依據行政程序、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獲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或修復救濟。只有在賠償權利人既不履行磋商職責,又不采取訴訟程序維護生態環境損害的情形下,社會組織才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訴訟;銜接

構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就是實現《環境保護法》第5條規定的損害擔責原則的需要。一方面,構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彌補《侵權責任法》對生態環境保護不足的缺陷,明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人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將政府從“企業污染,政府買單”的困局中解脫出來。另一方面,構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彌補國家自然資源所有權制度缺陷的需要。根據《憲法》第9條、《物權法》第45條至第48條的規定,除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草原等之外,國家對有關水流、山嶺、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享有所有權。國家所有權的行使則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除《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明確規定了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提起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權利之外,我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代表國家提起生態環境損害的具體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其結果便是,當行為人因實施污染或破壞環境行為導致生態環境損害時,由于法律規定并未明確哪些主管部門可以代表國家行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就會出現生態環境損害最終由國家自行修復的局面。正因為如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有關污染或破壞水流、山嶺、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人,我國現有制度較為注重追究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對侵權行為人追究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責任①。在這種背景之下,為破解我國現行制度缺陷所帶來的生態環境保護不力的局面,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了實行最嚴格的損害賠償制度——對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人實行賠償責任。為從立法上構建完善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國務院于2015年12月3日印發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以下簡稱為《試點方案》)明確規定了探索構建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制度的具體目標。

從傳統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來看,當受害人人身、財產權益遭受侵權行為人損害時,通常采取的是通過訴訟途徑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救濟方式難免會因提起訴訟而耗費受害人大量精力,也會因收集證據而花費受害人大量財力。因此,對受害人獲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救濟而言,訴訟途徑并非是唯一和最有效的途徑。為解決長期以來行為人污染或破壞環境導致生態環境損害而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弊端,《試點方案》推行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機制,改變了傳統訴訟途徑,為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提供了一個通過磋商達成協議的平臺。但是,由于《試點方案》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相關規定較為概括,相關規定如何與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實現無縫對接,尚需從理論上予以明確。例如,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的磋商的法律性質問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磋商中的法律關系問題、磋商過程中環境保護社會組織能否同時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問題、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經磋商未達成協議而由賠償權利人依法提起的訴訟是否屬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問題,等等。這些理論問題研究的缺失,不利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一、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性質問題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在法律上的性質問題,是決定磋商與訴訟銜接的關鍵問題。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法律性質問題,學者間尚存在行政磋商說與民事磋商說等兩種不同的意見分歧。第一種觀點,行政磋商說認為,作為賠償權利人的試點地方政府與賠償義務人就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與賠償等事項所進行的磋商,是行政磋商。行政磋商協議的內容包括損害事實、損害程度、啟動生態修復的時間、生態修復的期限等。行政磋商協議具有確定力和拘束力。但是,在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雙方進行行政磋商尚未達成損害賠償協議的情形下,賠償權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賠償義務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民事訴訟。當然,賠償權利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第二種觀點,民事磋商說認為,在現有環境民事訴訟之外,《試點方案》創設的“磋商”途徑是一種生態環境損害救濟的新途徑,這種磋商有別于行政管理。盡管在磋商過程中有政府參與,但磋商當事人之間并不是行政法律關系,而是民事性質的關系。在磋商法律關系中,賠償權利人可以嘗試改變昔日運用的單一性、命令式方式維護生態環境利益,采用與賠償義務人協商的方式,以生態環境賠償權利人的身份尋求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或修復的途徑[2]。民事磋商說認為,《試點方案》規定的這種協商性機制的創立,進一步豐富了我國生態環境管理模式,彌補強制性行政手段和公益訴訟的短板,將有效促進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效率的提升[3]。

我們認為,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之間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問題進行的磋商,在法律性質上屬于民事磋商。這是因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2條、第44條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所訂立的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成立,并自成立時生效。因此,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達成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基于平等主體間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合同。具體而言,賠償權利人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或修復事宜,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并最終達成生態損害賠償協議時,該協議就對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產生法律約束力,賠償權利人有權及時督促賠償義務人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例如,紹興市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印發的《紹興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第20條明確規定: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可依法賦予該協議以強制執行效力[4]。

二、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磋商中的法律關系問題

(一)主體: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

1.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是指經國務院授權獲得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資格的試點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如前所述,根據我國《憲法》第9條、《物權法》第45條、《物權法》第46條、《環境保護法》第10條、《森林法》第10條、《土地管理法》第2條、《草原法》第9條等規定,我國水流、森林、山嶺、草原等自然資源由國家所有,并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因此,當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時,從法理上而言,國務院有權代表國家行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鑒于此,《試點方案》明確規定了賠償權利人的范圍②。即,試點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在獲得國務院授權之后,便可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代表國務院行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試點實踐中,作為試點省市的吉林省、江蘇省、山東省、湖南省、重慶市、貴州省、云南省等7省市的實施方案,均明確規定了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機構。具體而言,江蘇省、山東省、湖南省、貴州省、云南省確定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由國土資源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水利部門、農業部門、林業部門等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具體工作的機制,而吉林省、重慶市則確定了由環保廳(局)具體負責的工作機制[5]。

2.賠償義務人。根據《試點方案》的規定,賠償義務人,是指有關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污染或破壞環境,導致生態環境損害的侵權行為人。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規定,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根據《試點方案》的規定,賠償義務人具體包括:第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導致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產生,并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第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污染或破壞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導致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第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引發上述第一種、第二種情形之外的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的事件產生,導致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

(二)磋商協議的內容

根據《試點方案》的規定,當賠償義務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引發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而致生態環境損害、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禁止開發區內引發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事件而致生態環境損害的、引發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的事件導致生態環境損害等三種情形之一的,均應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由于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之前進行磋商,對于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而言,是一種能有效解決糾紛,并有助于及時修復生態環境或賠償生態環境損害的途徑。因此,當賠償義務人引發《試點方案》所規定的三種情形而導致生態環境損害之后,賠償權利人應及時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就有關生態環境損害的事實、損害的程度、啟動修復的時間、修復期限、賠償責任承擔的方式、期限等達成協議。

(三)客體

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的客體,是指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即賠償義務人根據磋商協議所進行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行為,或者賠償義務人賠付的生態環境損害費。在實踐中,生態環境損害費通常具體應包括清除污染所花費的費用、修復生態環境的費用、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損失費、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鑒定評估生態環境損害等費用[6]。

三、關于磋商與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銜接的程序問題

(一)磋商前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情形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并未對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設置前置程序,因此,在通常情況下,社會組織可以在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磋商之前,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但是,如果允許社會組織在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之前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話,不僅有損現有制度功能的發揮,還將會因“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③而浪費司法資源。正因為如此,美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規定了先行告知義務。例如,美國《清潔水法》第505條就明確規定了60天的通告期。具體而言,公民如果想根據《清潔水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則須在提起訴訟前60天內將準備提起訴訟的通告告知聯邦環保局、違法行為所在地政府(州)和違法行為人,否則,公民不得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美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一方面在于保障聯邦環保局和行為發生地州政府正常履行其職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減輕法院訴累,限制公民濫訴[7]。再如,根據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42條的規定,日本地方公共團體的居民不以自身法律上的利益為前提資格而提起的民眾訴訟,也采取了監督檢查請求前置主義。即,自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職員做出了違法不當行為或該違法行為結束之日起一年內,地方公共團體的住民可以請求監督檢查。并且,只有在經過監督檢查請求程序,才能提起住民訴訟[8]。

當然,在《試點方案》所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為督促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盡快進行磋商,基于《環境保護法》第53條和第57條關于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的規定,我們認為,社會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賠償義務人的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并提出有關主管機關督促賠償權利人盡快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的建議,并可提出參與相關磋商的請求。

因此,為保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有序進行,我們建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人民法院應聯合制定《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訴訟銜接的指導意見》,并明確規定:“在賠償權利人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或修復事宜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之前,社會組織不得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但是,社會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賠償義務人的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并提出有關主管機關督促賠償權利人盡快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的建議,并可提出參與相關磋商的請求”。

(二)磋商過程中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情形

根據《合同法》第3條、第4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問題進行磋商是其雙方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因此,我們認為,在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進行磋商的過程中,社會組織不得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來干涉、取代當事人間磋商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事宜。如果在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事宜進行磋商的過程中,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法院應不予受理。

但是,由于賠償權利人是依法履行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根據《環境保護法》第53條關于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的相關規定,為確保社會公眾知曉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信息,我們認為,《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訴訟銜接的指導意見》應明確規定如下內容:自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開始磋商時起,賠償權利人就應向社會公眾公開有關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相關信息;為保障公眾參與原則的實施,賠償權利人應向社會公眾敞開大門,邀請社會組織、相關公眾等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活動[9]。

四、磋商與賠償權利人提起的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銜接的程序問題

(一)磋商成功:在追究賠償義務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之前磋商成功的情形

在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生態環境修復事項等進行磋商,并達成生態環境修復或賠償協議的情況下,依然會出現諸如完全履行磋商協議的情形、部分履行磋商協議的情形、不履行磋商協議的情形等三種情況。

1.完全履行磋商協議的情形。當賠償義務人按照磋商協議完全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目標時,會產生如下效果:一是有關主管行政機關沒有必要根據法律規范責令賠償損失、責令生態修復、代履行等行政手段。二是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時,應將行為人(賠償義務人)積極磋商、履行賠償義務或修復義務的情況作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節。我們認為,《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訴訟銜接的指導意見》應明確規定:積極磋商和履行磋商協議完成全面賠償或修復義務的情況,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節。

2.部分履行磋商協議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60條關于“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當賠償義務人部分履行磋商協議時,賠償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履行磋商協議。

基于我國民事法律規定,我國有關侵權損害賠償原則是以全面賠償原則為基礎的[10],因此,為避免當事人為了達成磋商協議而置全面賠償原則于不顧,磋商雙方當事人須貫徹全面賠償或完全修復原則,最終達成生態環境修復或賠償的磋商協議。

在法律程序上,由于《環境保護法》第五章規定了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因此,為防止當事人為了達成磋商協議而不顧全面修復生態環境的目的,在磋商過程中,賠償權利人有義務公開相關磋商信息、邀請公眾參與監督磋商過程。我們認為,《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訴訟銜接的指導意見》應明確規定如下內容: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應堅持生態環境損害全面賠償原則。在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或賠償磋商過程中,賠償權利人應邀請相關領域專家、社會組織等旁聽,確保磋商協議的公正性。

3.不履行磋商協議的情形。當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磋商協議時,賠償權利人有權依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要求其承擔相關違約責任。

(二)磋商不成:在追究賠償義務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之前磋商不成功的情形

當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基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修復方案等進行磋商,但最終未能達成生態環境修復或賠償協議時,賠償權利人可根據現有立法規定,依據行政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獲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或修復救濟。

1.行政程序:責令賠償損失、責令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責令支付代為治理費。由行政監督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賠償義務人給予責令賠償損失、責令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責令支付代為治理費(處置費)等,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賠償。具體而言,由于我國《礦產資源法》第39條、《森林法》第44條、《草原法》第71條、《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6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55和第76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6和第83條、《水土保持法》第55和第56條等均明確規定了行政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賠償損失、責令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責令支付代為治理費(處置費)等措施,因此,在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導致《試點方案》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規定的事件發生,尚未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如果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經磋商但未達成協議的,便進入行政程序,行政監督管理機關有權依法對賠償義務人作出責令賠償損失、責令恢復被破壞生態環境、責令支付代為治理(處置費)等命令,以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賠償目的。

根據《礦產資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規定,以及《關于在部分省份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的報告》的相關規定,被試點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指定的相關部門或機構負有保護生態環境、并與賠償義務人磋商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問題的職責,因此,相關部門或機構不履行其行政職責時,人民檢察院應督促其履行職責;如其依然不履行職責時,人民檢察院可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有鑒于此,《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訴訟銜接的指導意見》應明確規定:在發生了《試點方案》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規定的事件,尚未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如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尚未達成磋商協議的,行政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對賠償義務人作出責令賠償損失、責令恢復被破壞生態環境、責令支付代為治理(處置費)等命令,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賠償之目的。當相關部門或機構不履行其行政職責時,人民檢察院應督促其履行職責,仍不履行職責的,則可以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2.司法程序: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發生《試點方案》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規定的事件,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則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同時,由賠償權利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權利人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具體可分為如下兩種情況:

一是由賠償權利人作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我國現行法律以及《試點方案》的相關規定,當生態環境遭到污染或破壞致損害時,試點地方省級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授權并具有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作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因此,在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磋商無法達成協議的情形下,既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當然,在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訴訟中,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99條的規定進行磋商,磋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二是賠償權利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9條的規定,在通常情況下,由賠償權利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直接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对圏c方案》進一步明確規定,試點地方省級人民政府獲得國務院授權之后,便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代表國務院行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和職責,因此,賠償權利人負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民事訴訟請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職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第142條的規定④,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第363條的規定⑤,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社會組織作為主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可能性比較小。只有在賠償權利人和人民檢察院均不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時,社會組織才有可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注釋:

①即使是我國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也主要關注的是違法行為人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所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而對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本身不夠重視。

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賠償權利人。試點地方省級政府經國務院授權后,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可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p>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p>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第142條規定:“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p>

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第363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的案件,應當查明:……(九)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對于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張梓太.填補制度空白 力促損害擔責: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解讀[N].中國環境報,2015-12-08(2).

[2]王金南.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落實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解讀[N].中國環境報,2015-12-04(2).

[3]高吉喜,韓永偉.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思考與建議[J].環境保護,2016(2):30-34.

[4]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紹興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的通知(紹政辦發〔2016〕49號),[EB/OL].(2016-07-14)[2017-03-01].http://www.sx.gov.cn/art/2016/7/14/art_7841_166955.html.

[5]新華社.江蘇等七省市試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 打破“企業污染、群眾受害、政府埋單”局面[N].新華日報,2016-11-09(5).

[6]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EB/OL].(2015-12-03) [2017-02-28].http://www.gov.cn/zhengce/2015-12/03/content_5019585.htm.

[7]李艷芳.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及其啟示:關于建立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借鑒性思考[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2):122-129.

[8]越智敏裕.環境訴訟法[M].東京:日本評論社,2015:61.

[9]王金南.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落實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解讀[N].中國環境報,2015-12-04(2).

[10]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41.

(責任編輯 江海波)

Key Points in the Connection between Negotiation and Litigation inCompensation System of Eco-Environment Damage

LUO Li, WANG Yu-xun

(SchoolofLaw,BeijingInstituteofTechnology,Beijing100081,China)

A new approach of“negotiating actively and supporting judicially” has been presented byPilotProgramontheReformoftheSystemRegimeforEnvironmentalDamageCompensation. In the nature of law, the compensation agreement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is a civil contract with legal binding. In the procedure of negotiation, NGO cannot bring an environmental lawsuit of civil action against the party when the negotiation is ongoing. However, NGO can audit the negotiation to ensure the fairness of the agreement. When the parties come to an agreement, the obligators have to fulfill obligations following the compensation agreement; if not, the claimants can obtain the compensation of eco-environment damage through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or criminal procedure. Only when the claimants and the people's procurator give up on the lawsuit can NGO have the chance to take civil action for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s.

compensation of eco-environment damage; negotiation; litigation; connection

2016-12-10

羅 麗(1965-),女,湖北省武漢市人,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主要從事環境法研究; 王浴勛(1987-),男,云南省大理市人,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博士生,主要從事環境法研究。

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訴訟銜接模式研究”項目(2016A139)

D922.6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7.03.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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