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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破產程序中的船舶優先權問題探究

2017-09-11 09:47倪陽芷
西部論叢 2017年2期

倪陽芷

摘 要:船舶優先權在破產程序中具有與擔保物權不同的優先性,并且其應該在破產程序中單獨受償。此外,為了實現破產程序與船舶優先權實現程序的協調,需要保證船舶優先權行使的管轄權和實現程序的獨立,同時促進海事法院與破產受理法院的配合。

關鍵詞:破產程序 破產優先權 船舶優先權

一、我國破產程序中的船舶優先權的受償次序

1、船舶優先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優先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破產法中最優先受償的是對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人[1],但是對于船舶優先權是否屬于該范疇法律并沒有明確。對此,可以先假設船舶優先權屬于擔保物權,那么據此船舶優先權應排在清償的首位,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船舶優先權其內部還包含著五個內容,隨著船舶優先權置于首位,這些債權的受償順序都將整體提前。此時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以及破產人所欠稅款的位次都在其后。但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在船舶拍賣后分配船舶價款時,應當由責任人承擔的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把破產優先權等同于破產優先權中的擔保物權時的沖突與矛盾可見一斑。此外,盲目將船舶優先權認定為擔保物權,就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1條的規定,該規定將擔保物權與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并列,也說明了破產法并不認為船舶優先權作為法律明確規定的優先權屬于擔保物權。所以,船舶優先權不屬于《破產法》第109條規范的范疇。但是我們仔細分析上述第71條就可以發現,該規定表明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不屬于破產財產,這從另外一個側面說明,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在破產法中完全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并不會因為不屬于《破產法》第109條的內容而影響其優先性。

2、船舶優先權應單獨受償

破產優先權的安排的對象是債務人所有的財產,而船舶優先權的標的在我國的法律下是指船舶。[2]船舶僅僅是破產的債務人的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所以完全可以將船舶分離出來先行撥付涉及船舶的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然后實現船舶優先權,然后再實現船舶上的留置權和抵押權。船舶優先權無法實現的部分應將其內容對應到破產優先權的安排的內容之中由債務人的其他財產進行受償。如果清償完船舶上的債務船舶價款還有剩余則也作為債務人的財產繼續清償其他破產債務。這樣就能解決而二者的沖突,但是這也會使破產清償變得更加復雜,因為這將涉及如何將船舶的訴訟費用、共益費用等分離出來。這也將涉及到本文下一個部分將討論破產程序與船舶優先權實現程序的關系問題。

二、我國破產程序與船舶優先權實現程序的協調

1、保證船舶優先權行使的管轄權和實現程序的獨立

首先,破產事務因為與破產企業具有密切的聯系,應當全部由破產企業所在地法院管轄,并且由一個法院單獨管轄有利于統籌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但是,船舶優先權僅僅是針對債務人(破產人)的船舶進行清償,完全具有獨立處理的基礎。并且船舶優先權實現順序具有特殊性,如果不獨立會導致在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以及欠稅等債務的清償上造成沖突和矛盾。且海事法院作為中級人民法院在承辦海事海商訴訟、執行案件上有著無可比擬的優勢和條件。所以船舶優先權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既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其次,破產程序的啟動也不應該影響船舶扣押地法院對實現船舶優先權采取的相關強制措施和執行程序。如果中止船舶優先權的相關程序,而破產管理人短期未有拍賣船舶的考慮或船舶處置草案無法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船舶則無法得以及時處置。部分運營情況良好的船舶只能通過極低的租金維持基本的營運,更多的是船舶因為修理費、船舶物資物料無法著落,只能靠泊在碼頭或錨地直至拍賣。期間將不斷地產生費用而沒有任何進項收入,船舶的凈值將大幅下降。[3]此外,中止制度的確立是為了保障無擔保的債權人的法律地位的平等,使得這部分債權人債權得到公平按比例的受償。[4]所以不中止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對實現船舶優先權的相關程序是符合破產法立法的宗旨和價值取向的。

在譚權斌與南京連潤運輸貿易有限公司間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執行異議案件[5]一案中,被執行人連潤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滬72執異5號執行裁定,其認為南京市六合法院向上海海事法院郵寄了要求中止執行的通知,但上海海事法院未予中止繼續拍賣該船的行為違反了有關破產的法律規定。而上海高級人民法院最后裁定認為上海海事法院拍賣案涉船舶的行為不同于普通債權的執行行為,在程序上存在著債權執行程序與行使優先權程序的競合。雖然《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但,行使船舶優先權的程序是否也應當中止,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其認為上海海事法院拍賣案涉船舶的行為不同于普通債權的執行行為,在程序上存在著債權執行程序與行使優先權程序的競合。[6]這又從另外一個角度說明了海事法院不中止船舶優先權行使程序的合理性。

2、建立聯動機制促進海事法院與破產受理法院的配合

由于涉及船舶優先權行使也可能涉及到船舶優先權人無法通過船舶價款得到全部清償的情況。所以在保證船舶優先權行使的管轄權和實現程序的獨立性之外,也必須要建立海事法院與破產受理法院之間的聯動機制,加強及時的溝通和合作,使得船舶優先權人和破產債權人的權益得到即使公正的保障。

參考文獻:

[1] 參見《破產法》第107條第2款、第109條、第43條、第113條。

[2] 參見張輝:《船舶優先權法律制度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頁。

[3] 參見任一,呂靜:《初探破產企業船舶優先權處置實現途徑》,http://mp.weixin.qq.com/s/ccLIEEkbNswpe_BUVC1sng,最后訪問日期2018年7月20日。

[4] 參見王福祥:《破產程序中執行中止問題研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年第1期,第29-34頁。

[5]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16)滬執復8號。

[6]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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