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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交通肇事罪共犯路徑探索

2017-10-23 07:58
職工法律天地 2017年22期
關鍵詞:肇事罪交通肇事肇事者

羅 華

(321000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婺北法庭 浙江 金華)

認定交通肇事罪共犯路徑探索

羅 華

(321000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婺北法庭 浙江 金華)

關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規定學界一直存在爭論,主要有持肯定態度和否定態度,兩種立場之中又有多種觀點。

一、對于交通肇事罪共犯持否定態度的觀點

在有人認同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情形下,也有很多人對此規定持否定態度,在否定的理由上基本上是接近的,大多以《解釋》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共犯”在客觀行為上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指使他人逃逸,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反的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不得制造障礙,妨礙司法追訴的要求?!痹谇址傅目腕w上并未侵犯公共安全這一交通肇事罪所保護的客體;而且該“共犯”的行為對于造成交通肇事也是因果倒置。在否定成立“共犯”的共識下,對于指使肇事者逃離現場的人應如何評價時,則是出現了多種不同觀點。

這些觀點是在分清犯罪構成的基礎上,努力將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這一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之內。相對《解釋》中直接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可謂高明得多。但是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仍然存在問題:第一,窩藏罪的擴大解釋并不具有合理性。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刑法作為基本法律,其規范的理解適用應當以立法目的、文義解釋等方式進行,進行擴大解釋將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也會擴大刑法的打擊面。第二,以窩藏罪認定在主觀上存在欠缺。即使我們對窩藏罪作了擴大解釋,但是構成窩藏罪的主觀故意必須是明知是犯罪。但是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在出現法定的后果后,還需肇事者存在嚴重過失并對結果發生有著重要的因果聯系。在一起車輛與行人的事故發生后,在損害后果客觀發生的情況下,車輛駕駛人的事故責任尚未查明的情況下,無從知曉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在此情況下車輛所有人指使駕駛員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其在主觀上如何要求其明知是犯罪呢?第三,如果將肇事行為均以事后的調查來認定,那在事發當時,又豈不是對指使者科以更高的認知要求,并可能會導致事后歸罪之嫌?

二、解決問題的途徑——設立交通事故逃逸罪

在幾種觀點都存在不同的缺陷的情況下,我們不得不冷靜地分析我們所努力要規范的行為,并考慮該種行為是否真的如同我們所一直努力地那樣需要以刑法來規范。

(一)需要我們的刑法制裁的行為

經過分析后,我們可以發現《解釋》第五條第二款所內涵的刑法規范就是“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一方及他人不得逃逸,應及時救助被害人”。其所力圖保護的法益是在肇事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被害人的生命權益和司法機關查明事故、追究責任的正常秩序。結合“肇事者”文義及《解釋》所作規定的前提,無疑該種行為僅限于逃逸者的行為應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范圍之內。誠然,這種行為是具有社會危害性,并具有刑法可罰性的,但同時我們不禁想到,在交通事故中負有主要或是全部責任的被害人是否也應得到救助,司法機關是否也需要及時查明責任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因而,對于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無疑是一種存在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且對該行為的制裁不應僅僅局限于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范圍之內。(筆者認為,在事故過程中的責任依照引起事故發生原因來認定,而不得以事故后的行為來推定。如事故中無責任的車輛駕駛員將負有全責的被害人撞成重傷,該無責任的駕駛員逃逸并不能依照行政法的規定而被認定負有全責。這是事故后逃逸的外延大于肇事后逃逸的外延的前提。)

(二)交通事故逃逸罪的設置

我們擬新設立的罪名中所設置的犯罪客觀行為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后逃逸,并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行為人實施該行為的主觀內容為故意,即在認識因素上其明知在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后,他人受到傷害;在意志因素上希望不受到司法機關調查,并放任他人可能的死亡結果發生。該種行為侵害了司法機關迅速調查事故及他人生命權益等復合法益。而且,新設罪名僅要求發生于交通事故之后的一方當事人,至于事故中各自的責任在所不問。顯然新設定的是一種故意犯罪,而任何在事故后指使一方當事人逃逸,并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構成交通事故逃逸罪的共犯。顯然,此處的共犯則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三)新設立的交通事故逃逸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

新設立的罪與交通肇事罪所調整的行為階段并不一樣,更不是所有在時間上的相繼發生的行為。交通肇事罪的只適用于對于事故發生存在過失,一般負有主要或者全部責任,并導致了法定的后果的行為;而交通事故逃逸罪則系在所有交通事故發生后,只要為逃避法律責任而導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為。所以,存在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卻構成交通事故逃逸罪的情況。同時交通事故逃逸罪的外延中包含了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況,此時,由于交通肇事罪立法中明確將此情形作為一種加重情節進行處罰,所以無必要通過交通肇事與交通事故逃逸罪數罪并罰。如此一來,既不會影響到現有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同時也將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導致嚴重后果的行為納入了刑法規范的范圍,且將所有指使事故一方當事人逃逸的所有人作為共犯論處(《解釋》中將處罰指使肇事者逃逸的主體僅限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過于強調與肇車者利益上的關聯性,卻忽視了危害行為發生的其它可能性,即在事故發生后,其余利益無關人員教唆肇事者逃逸的后果同樣具有可罰性。),維護了共同犯罪理論的這一刑法重要的基石。

上述是針對《解釋》所規定的交通肇事共犯問題展開的分析及結論,盡管設置共犯的規定是為了彌補刑法制裁危害行為的不足,但采用的方法卻捍動了共同犯罪理論的基石。因而,我們認為采用新設立交通事故逃逸罪的方法能夠解決《解釋》本身帶來的理論上的混亂,又能實現制裁具有現實危害性的行為之目的。

[1]周光權.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應當以窩藏罪定性.人民檢察.2005年第7期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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