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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投保中的合同主體認定問題探究

2017-12-22 00:04陳天笑
法制與社會 2017年34期
關鍵詞:保險合同互聯網

摘 要 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的認定影響了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險理賠等關鍵問題的解決。在認定互聯網保險合同的主體時,首先,要對從事互聯網保險行業的主體的資格進行審查;其次,根據法律行為制度的意思表示理論,判斷合同主體是否有真實的投保意思表示;再者,結合保費的實際繳納人的身份信息綜合對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進行認定。同時需要制定相關的管理辦法對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認定加以明確規定,防范互聯網保險風險和理賠糾紛的發生。

關鍵詞 互聯網 保險合同 合同主體 投保程序

作者簡介:陳天笑,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本科生。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45

一、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認定之困境

互聯網交易活動的信息化和無紙化,使得保險合同的訂立方便快捷,也必然對互聯網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產生一定的影響,同時也體現了互聯網交易的風險與隱患?;ヂ摼W技術已經改變了傳統合同訂立所采用的“面對面”方式,而轉變為“非面對面”訂立方式。在互聯網終端上,實際操作人、保費的實際繳納人和實際投保人并非同一人,影響了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影響了理賠事宜的開展。困境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由于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的不確定性導致互聯網保險人的說明義務難以履行。

第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到位導致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身份的不確定,影響了保險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主體不確定導致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無法準確履行

1.互聯網保險說明義務的特殊性

互聯網保險銷售頁面的重要性體現在其說明義務范圍的界定。如果將銷售頁面認定為要約,則投保人點擊“購買”時則表明合同的成立,銷售界面因此也構成互聯網保險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將其作為要約邀請,則銷售頁面不構成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有具有約束力的內容,從而不能構成履行說明義務的一部分。 王利明教授認為,要約邀請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轉化為合同的內容,需要滿足兩個條件:

第一,一方提出的要約邀使得另一方產生信賴利益。

第二,在產生信賴利益之后,當事人沒有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

筆者認為,保險銷售頁面包含的內容足以使消費者產生信賴,從而成為從而銷售頁面構成合同內容的一部分,這也是互聯網合同說明義務與傳統保險的不同之處。

2.投保人身份認定存在問題時保險人說明義務履行之困境

第一,傳統保險業務銷售對象基本為個體,合同訂立的行為發生在投保人和保險代理人等的個體和個體之間,所以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合同的主體是明確的、個性化的、暗箱式的。因此說明義務履行不到位造成的負面影響一般較小,且個體之間的溝通交流相對順暢,便于個別安撫和處理。而通過互聯網銷售,合同的主體有時候是不明確的,有一種保險公司在明處,而投保人在暗處,所謂的“投保人”知道保險公司及其提供的產品,而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身份卻難以把握,就像互聯網帶來的影響那樣——你永遠不知道投保操作人是誰,保費繳納人是誰,投保人又是誰,而在日后對保險理賠的糾紛處于被動狀態。

第二,根據信息不對稱理論,交易雙方占有信息不對稱的狀況,使得占有信息較多的一方在交易發生前往往利用占有信息較少的一方來獲取額外的利益,產生“逆向選擇”的問題,在交易發生后,處于占有信息較多的一方則可能會損害到對方的利益,引起糾紛。在整個互聯網保險交易的過程中,保險標的始終由投保人掌控,保險人不可能就標的的情況進行詳細的跟蹤調查;再者,就互聯網保險合同訂立的主體而言,投保人身份信息的不確定,使得保險人就投保人信息的把握處于不利地位,從而在日后的保險理賠等方面處于被動地位。

(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履行導致保險合同主體不確定

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產生道德風險的可能性極大?;ヂ摼W保險公司面臨著內部和外部社會道德的威脅。究其外部因素,保險人對投保人真實的、私人的信息很難有一個從宏觀到微觀的把握,從而投保人利用這一困難,故意隱瞞真實信息,增加了保險人承擔責任的風險,為互聯網保險行業經營管理帶來了巨大的風險。

二、對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認定的分析

(一)保險行業對互聯網保險主體認定的辦法及其缺陷

在通常情況下,類比普通電子合同的訂立,我國大部分電子合同的訂立對主體身份的確認采用通過手機驗證碼、身份證信息、銀行卡支付信息等一個或多個措施相結合的方式,來推定合同主體的身份。對于處于弱勢地位、行為能力有限制或者喪失的群體,不能排除親屬盜用身份信息、銀行卡信息進行投保的行為。如果僅僅依據投保操作人填寫的信息,對合同主體的認定無疑是“紙上談兵”。

(二)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不一致時互聯網保險合同效力認定

互聯網環境下確立的保險關系,其法律構建與傳統合同構建的保險關系并無不同。 合同作為一種雙方法律行為,在本質上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合同主體明確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要件,這就要求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必須是特定的。如果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不特定,帶來的是保險人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對象的不確定,負有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也不能確定。

實踐中,通過傳統線下模式進行保險交易,遇到以他人名義投保,且他人不知情的狀況,一般認定為合同無效;但是,互聯網線上交易的環境與傳統線下交易的環境截然不同。站在保險公司的立場,互聯網投保認定投保人的依據僅根據投保信息時填寫的投保人及其相關身份信息認定,當投保的“操作人”在完成一系列的信息填寫、條款閱讀、網絡繳費的行為后,即“投保成功”,此時,保險公司默認投保操作人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

(三)對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認定的考量

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對于構成投保人需要滿足:

第一,有真實的投保意思。

第二,實施了投保行為。

第三,實際繳納了保費。

在互聯網環境下合同關系的構成與傳統合同關系的構成并無不同,合同之債的特定性和相對性決定了投保人應該是特定的主體,但是考慮在互聯網環境下的運用,投保人滿足一定條件時可以變更。

認定投保人主體時,應該從三個方面進行關注。

第一,誰是借助互聯網平臺進行投保,完成投保程序的操作人是誰。

第二,不可以簡單武斷地認定實際操作人就是投保人,而應當回歸“本真”——真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和必備條件。在整個投保的過程中,誰獨立表達了自己的真實的投保意思。如果實際操作人和有真實投保意思的人非為同一人,表達真實投保意思的人才為投保人;如果實際操作人和有真實投保意思的人為同一人,則對投保人沒有爭議。

第三,結合第二點進行考慮,需要關注誰是保費的繳納人。

綜上,關于互聯網保險合同的主體認定,不應該受制于保險的形式,而應該追根溯源到投保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上確定投保人的身份,從而避免互聯網帶來的保險合同糾紛和法律風險。

三、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認定的解決路徑

為了發揮互聯網對保險業的推動作用,且為了防止因投保中出現的主體認定問題帶來的糾紛,提出以下建議與意見:

(一)加強“回訪”制度的建立

通過定期的電話回訪的方式,來確定實際投保人。該制度雖然不能有效地防止“自說自話”的現象,例如用別人的信息、留自己的手機號碼,但是可以對一部分對投保不知情的情況的把握,從而針對此現象進行管制,防止日后糾紛的發生。隨著互聯網的普及,可以建立客戶的微信群、QQ群,一方面便于對客戶的問題進行回復,另一方面便于保險公司對于客戶身份進行宏觀的把握,同時也是對客戶身份多方核對的過程。

(二)在進行投保程序設計的時候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在2015年頒布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中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加強對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監控。例如,引進電子簽名、語音識別、人臉識別技術,加強對客戶身份信息的整理與搜集,以備存在疑似道德風險的情況下作為證據使用。

(三)根據保險標的的大小采取不同的合同主體認定的模式

這里可以借鑒臺灣地區對于互聯網保險行業的規定。臺灣地區為減少因主體認定錯誤帶來的糾紛,從保費和保額,從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上進行了限制。從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上說,根據臺灣地區的“保險電子商務主義事項”,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必須是同一人。該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利用互聯網投保進行欺詐的行為,規范互聯網保險行業的秩序。但該規定過于嚴苛,不利于互聯網保險行業的長遠發展,且實質上并不能防止身份冒用盜用的發生。

在互聯網保險剛剛發展的現階段,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保費分別進行規定,對于超過保費的保單,仍建議采用“線上-線上下”的交易模式,確保交易的安全,避免日后的糾紛。

四、結語

制定對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認定的具體辦法在當下顯得尤為急迫。在對互聯網保險合同主體認定的過程中,從投保到理賠的整個過程中的每個環節都不容忽視,利用現代高新技術,建立投保人身份識別制度、回訪制度等無不是對互聯網合同主體認定問題的解決路徑。

注釋:

武長海、涂晟、樊富強主編.互聯網保險的法律規制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10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213.

賈林青.互聯網金融對保險合同制度適用的影響.保險研究.2014(11).124.

闕鳳華.淺析互聯網保險的法律風險.華東政法大學2016年碩士學位論文.19.

參考文獻:

[1]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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