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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場暴力概念之體育學反思

2018-09-28 10:37徐宣
東方教育 2018年27期
關鍵詞:暴力行為界定裁判

徐宣

前言

球場暴力是令世界各國體育界乃至政府都棘手的一個社會問題??v觀體育發展的歷史,最為嚴重的球場暴力當數英格蘭足球流氓的行為,1985年發生的“海塞爾慘案”便是他們的“杰作”。隨著足球運動在全世界范圍的普及與發展,球場暴力也日益嚴重,不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有不同程度的球場暴力行為的發生,且發生的地點由場內逐漸延伸到場外,由傳統的足球逐漸延伸到其他同場對抗的運動項目。[1]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也出現了球迷騷亂和暴力事件。[2,3]2006年3月1日開始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來,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就發生了3起球場暴力事件:重慶一有“前科”的球迷 “強行進入場內”,被拘留10天、罰款500元,同時禁止他在一年內進入體育場觀看同類比賽;[4]上海申花隊的一球迷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被拘留5天,并責令其12個月內不得進入虹口足球場觀看足球比賽;[5]南京一球迷在比賽將要結束時強行進入比賽場內與球員拍照,被處以治安警告處罰。[6]可見球場暴力是影響球場和社會安定的一個隱性因素。由于我國學者對球場暴力概念的界定存在差異,本文從我國體育學與法學的角度對球場暴力的概念進行反思,試圖為建構起一個在兩大領域均能適用的球場暴力的概念體系做一個初步的探索。

球場暴力概念之體育學反思

在體育學界,我國一些學者對球場暴力的概念作出了概括,大致分為四類:第一類,只從球場暴力發生的形式對其進行一般性的描述。如把球場暴力描述成:“足球球迷摔塑料瓶、砸玻璃、汽車、推倒廣告牌,搗毀商販的攤點,甚至打人致傷、致死……?!盵7]將球場暴力行為界定為:“在比賽現場上出現運動員之間相互打斗、運動員追打裁判員、觀眾襲擊運動員和裁判員、觀眾球迷對抗維護秩序的執法人員和觀眾的騷亂等?!盵8]嚴重的常常出現打、砸、搶、燒,甚至侮辱女性等犯罪行為,賽場上、更衣室中的暴力行為,各種形式的侵犯行為,無視裁判權威,詛咒、說粗話等暴力行為。[9]

第二類,對球場暴力的某一個層次進行界定。把球場暴力界定為:球迷騷亂(亦稱球場暴力)是一種激情犯罪行為。激情是一種比較激烈的、爆發性的、時間短暫的情緒狀態??裣?、憤怒、恐懼等都是激情的表現。[10]激情,可分為積極激情和消極激情兩種。前者指在人的生活實踐中具有積極的意義,能為我們的神經活動增添新的力量,充分發揮有機體的潛力,提高體力和腦力勞動效率。后者指那些對機體有害的,不符合社會要求的激情。對球迷來講,積極激情就是竭盡全力為自己喜愛的球隊吶喊助威,但又不失自我形象;消極激情就是指看球時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緒,出現狂喜、暴怒等有傷身體、甚至危及他人的行為。[11]

第三類,對球場暴力概念的主體界定過于含糊。如“球場暴力應該包括球員暴力、球迷暴力以及發生在球場上的其他人員的暴力?!盵12]

第四類,概念的范疇過于寬泛。把球場暴力界定為:“球迷或球員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情感等方面的非理智行為,甚至對體育運動觀念的曲解和誤導以及任何收買、侵犯、偏離和歪曲體育運動概念的東西都應稱為暴力。同樣,按照它的內涵可以把球場暴力的類型分為以下3種:(1)偏離行為——球員辱罵或推揉裁判、球迷辱罵裁判或球員、向場內投擲礦泉水瓶、打火機、喇叭及其他雜物,在看臺上點燃報紙、衣物等易燃物品等違反賽場規章制度且不受大多數人贊成的行為;(2)越軌行為——球迷毆打裁判或球員、球迷之間輕度的打斗以及球迷損壞不太貴重的公共財物而會遭到執法機構的輕度處罰的行為;(3)犯罪行為——球迷或球員致人傷亡、集體斗毆及毀壞較貴重的公共財物等觸犯刑律要受到嚴重刑罰的行為?!盵13]

從第一類中的第一種形式的描述中反映,球場暴力界定的對象主要是球迷的行為,沒有考慮到球場上球員的行為,尤其是球員對球迷的暴力行為;第二種描述對球場暴力界定對象的范圍相對而言比較的寬,球場暴力的行為主體界定為運動員、觀眾(或球迷),但是運動員、教練員與觀眾(球迷)之間的沖突是否應該被視為球場暴力呢?如前曼聯俱樂部球員坎通納飛踹球迷,深圳隊主教練王寶山踹打球迷等[14]。

第二類對球場暴力的定義顯然過于狹隘,缺少對球場暴力的層次性區分,僅僅只涉及到球場暴力最嚴重的形態,即球場暴力所導致的犯罪行為,而對球場暴力的一般形態,即普通的球場暴力與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球場暴力形態沒有涉及。第三類的定義較為含糊,其他人員的暴力指向的行為主體不明,而且也沒有對球場暴力的類型進行區分。第四類對球場暴力的定義過于寬泛,涉及到球迷與球員的暴力,但是“對體育運動觀念的曲解和誤導以及任何收買、侵犯、偏離和歪曲體育運動”是否也屬于球場暴力之列,不無疑問。如我國“黑哨”第一案的龔建平,在擔任裁判員時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財物,以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收買裁判是一種違法行為,也確實“偏離和歪曲了體育運動”,但此類行為與“暴力”的應有之意相去甚遠。然而其對球場暴力的類型進行了區分,體現了球場暴力的層次性,是一種值得借鑒的嘗試。

綜上所述,體育學界對于球場暴力主要有兩種不同的定義方法:第一種是狹義的定義,把球場暴力嚴格限定于觀眾暴力或者球迷暴力;第二種是廣義的定義,球場暴力是指運動員、觀眾(或球迷)、教練員和其他人員以及他們彼此之間的沖突而導致的暴力行為。本文認為:體育競技中暴力行為,可能發生在競技球場上,也可能發生在競技場外,既可能發生在競技人員(包括運動員、裁判、管理人員)之間,也可能發生在競技人員與非競技人員(觀眾)之間,甚至發生在單純的非競技人員之間。依據所涉及人員的不同,可將球場暴力劃分為三種類型,即:競技人員與競技人員之間的、競技人員與非競技人員之間的和單純的非競技人員之間的球場暴力。而依據行為情節的嚴重程度,可將球場暴力行為分為三類:(1)違反道德規范的暴力行為——球員辱罵或推揉裁判、球員之間的辱罵或推揉、球員向球迷做不文明的手勢、球迷辱罵裁判或球員、向場內投擲礦泉水瓶、打火機、喇叭及其他雜物,在看臺上點燃報紙、衣物、座椅等易燃物品等違反賽場規章制度且不受大多數人贊成的行為;(2)一般違法暴力行為——球員之間的斗毆、球員或教練員毆打球迷、球迷毆打裁判或球員、球迷之間輕度的打斗以及球迷損壞不太貴重的公共財物而會遭到執法機構的輕度處罰的行為;(3) 暴力犯罪行為——球迷或球員致人傷亡、集體斗毆及毀壞較貴重的公共財物等觸犯刑律要受到嚴重刑罰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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