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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專家輔助人角色定位探析

2018-11-12 11:19陳維娜
理論觀察 2018年6期
關鍵詞:刑事訴訟

陳維娜

摘 要:新《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款增加了“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條款,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中專家輔助人制度的確立。但與此同時,法律規定過于寬泛,專家輔助人的稱謂內涵和外延不明確,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和立場定位不明晰,這些都制約了專家輔助人制度的發展。以現有的司法案例資料為依托,對刑事案件中專家輔助人制度中的角色定位進行探討,界定專家輔助人的稱謂所指、訴訟地位與立場等基礎性問題,以期為專家輔助人制度的建設、發展,為司法實踐提供參考和指導。

關鍵詞:刑事訴訟;有專門知識的人;專家輔助人;訴訟地位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 — 2234(2018)06 — 0121 — 03

引言

2013年開始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睒酥局覈淌略V訟中專家輔助人制度的確立。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五年以來,從被譽為“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出庭第一案”的方衛、王暉涉嫌故意傷害案,到備受社會關注的念斌案、林森浩案,專家輔助人制度一直是理論界和實務界探討的熱點。一方面,專家輔助人制度對于實現控辯平等對抗和更好地審查判斷鑒定意見、發現案件事實真相,均有十分積極的意義①;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規定的粗略,相關制度準備不充分,司法實踐部門對于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理解存在較大的分歧和爭議②。為此,本文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相關規定和司法實踐為基礎,對“專家輔助人”的稱謂、角色定位進行解析,探討專家輔助人制度中最基本的問題,以期服務于該制度的建設和發展。

一、專家輔助人的稱謂

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從來沒有使用過專家輔助人這一術語,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中使用的是“有專門知識的人”或“專業人員”;專家輔助人這樣一個非法定術語最早是由誰提出的,現在已經無法考究,但它已成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稱謂,在法學理論界得到一定認可,并在司法實踐中被習慣性地使用③④。但不能否認,專家證人、鑒定人也屬于有專門知識的人,那么將有專門知識的人約定俗成地稱呼為專家輔助人是否意味著專家證人、鑒定人也屬于專家輔助人?顯然,從這個層面去分析有專門知識的人不能都稱為專家輔助人。因此,有必要對專家輔助人的稱謂進行解析,厘清專家輔助人的名指。

1.“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訴訟

隨著社會分工的精細化,訴訟中一些有爭議的焦點問題常常讓人們感到束手無策,這些問題通過常理或常識無法進行判斷和推理,解決這些問題需要求助于那些擁有專門知識的人。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71條“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钡?8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边@是我國立法中首次出現“有專門知識的人”這一稱謂,并規定了其參與訴訟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參與的方式是勘驗或者檢查和鑒定。1982年《民事訴訟法》第72條,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35條也進行了相應的規定,由此可見早在20世紀80年代,我國境內就為涉案專門性問題的解決確立了勘驗、檢查和鑒定制度,并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參與訴訟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是指刑事案件中的勘驗或檢查人員以及各類案件中的鑒定人。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各類案件中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也越來越多、越來越新,僅依靠鑒定已無法滿足實際辦案的需要。20世紀90年代末一起發生在福州的IP電話案使得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訴訟的方式得到了擴充。在這起案件中法官提出:由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和法庭各邀請專家證人出庭作證,當庭說明網絡電話的相關問題進行說明,為法院正確審斷此案提供充分而有效的參考。①參與到本案訴訟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不是鑒定人,而是IT業知名人士、電信部門工作人員等;參與訴訟的方式也不是鑒定,而是在法庭上基于專業知識對涉案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供法庭審理案件提供參考;可以聘請專家證人的不僅是法院還包括案件當事雙方,這是司法實務中的一次創新性的嘗試。此后,在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1條,2002年10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8條中對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訴訟的方式進行了擴充,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僅限于鑒定和就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還包括“對質”。

2013年開始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44條仍延續之前的規定,即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的方式是勘驗、檢查和鑒定。而第192條第2款新增了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審判階段參與刑事訴訟的方式為“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即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至此,擴充了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方式。

2.約定俗成的專家輔助人

從三大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有:勘驗、檢查,鑒定,對涉案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出庭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這與我們所熟悉的專家證人、鑒定人等參與訴訟的方式是存在競合的,那么究竟在何種情況下才將有專門知識的人稱為專家輔助人呢?他與專家證人、鑒定人在訴訟中的有怎樣的區別和聯系呢?

專家證人一詞主要來源于英美法系國家,是指基于特有的實踐經驗或專門知識對案件事實提出判斷性意見的人,屬于證人的一種。具體而言,專家證人是由當事人的一方或雙方聘請,擁有專門知識,能夠對涉案的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從而使法官或陪審團得以清楚理解和認識證據以及案件事實本質并進而做出正確判斷。專家證人對聘請他的當事人負責,無需保持中立。

大陸法系國家將解決涉案專門性問題的人賦予鑒定人的稱呼,給鑒定人更高的訴訟地位,但各國的情況也不完全一樣,有的稱為法官的輔助人,有的稱為法官的助手甚至科學的法官。鑒定人的地位高于普通證人,主要表現為鑒定人有權了解做鑒定必須的案件材料等。鑒定人為彌補法官對專門性問題認識的欠缺,獨立于雙方當事人。在我國,鑒定人是法定的訴訟參與人,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或個人的指派或者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并提出科學意見的人。

綜上所述,無論是專家證人還是鑒定人,他們都是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就涉案的專門性問題開展工作;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對于有專門知識的人當其針對某一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或提出鑒定意見時,可將其視為專家證人或鑒定人。但三大訴訟法中還規定了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訴訟的另一個重要方式是出庭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此時的工作對象是已有的鑒定意見,而非涉案的某一專門性問題,無論是專家證人或鑒定人都不再是實施這一工作的主體。因此,筆者認為當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時,我們才將其稱為“專家輔助人”?!皩<摇?,突出了這類人的主體特點,即具有常人不具備的某學科、領域的專門知識;“輔助”強調了這類人的功用,通過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進而有利于訴訟中專門性問題的解決。專家輔助人存在的前提條件是某涉案的專門性問題已經有專家證人或鑒定人加以解決并提出了科學意見,專家輔助人的出庭是對這些已有的意見提出意見,他對于解決涉案專門性問題的路徑不是直接的,而是間接的,即通過支持或反對已有的鑒定意見進而指向某一爭議焦點。

(二)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專家輔助人可以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但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實踐應用,專家輔助人制度面臨著一定的困局。一方面專家輔助人出庭的情況十分少見,僅僅呈零星狀;另一方面,在僅有的專家輔助人出庭的案件中,經常面臨著“一席難求”的尷尬境地。②

1.司法實踐中專家輔助人的“一席難求”。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其中未對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進行明確規定,僅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也規定多款專家輔助人和鑒定人共同適用的規則。這種立法的疏漏及類比,常令司法實踐中的專家輔助人境遇尷尬。

在我國刑事法庭上,設有公訴人席、被告席、證人席、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席、翻譯席等,需要時會設置鑒定人席位,少有或甚至沒有專家輔助人席位,使得專家輔助人在庭上“一席難求”。專家輔助人在法庭上被安置于何處,完全取決于法官的隨機安排和法庭的具體條件,有時被安排在證人席、公訴人席、辯護人席,有時甚至被安排在旁聽席。在被譽為“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出庭第一案”即2013年由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的黃山市祁門縣警察方衛、王暉涉嫌故意傷害案中,專家輔助人劉良就坐在證人席上,而在2014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吳某故意傷害致死案中,雖有為專家輔助人劉良、華譚躍專門設置的席位,但卻與辯護人坐在一起。專家輔助人的在法庭上的位置混亂正是印證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專家輔助人定位的模糊之處。

2.專家輔助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

專家輔助人在庭審中的坐席關系到專家輔助人在訴訟中地位能否有所保證,進而影響著對鑒定意見質證的效果和整個庭審的進程。實踐中的席位安置混亂或臨時指定席位反映了當前我國專家輔助人沒有明確的訴訟地位這一要害。有學者認為專家輔助人在訴訟活動中并不享有獨立的主體地位,具有天然的輔助性和附屬性,其參與訴訟活動的因由是受到公訴方或被告方的聘請,旨在協助其委托方有效地行使訴訟權利,為訴訟的順利進行提供幫助。但我們應該看到,專家輔助人與證人、鑒定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是有明顯差異的。

3.2.1專家輔助人與證人的差異。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是指在訴訟外因親自耳聞目睹而了解案件情況的當事人以外的人。證人是由案件本身決定的,不能被任意指定,具有不可選擇性和不可替代性。證人不需要具有專門性知識,其證言為體驗性的客觀陳述,即向法庭陳述自己耳聞目睹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即可。而專家輔助人是因接受公訴方或被告方的聘請而介入刑事訴訟,且對于訴訟一方申請出庭的專家輔助人,其它訴訟方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提出異議,具有可選擇性和可替代性;專家輔助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解釋,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均建立在其所具有的專門性知識基礎上,從本質上而言,專家輔助人提供的是對某一問題的推斷性的意見陳述。

3.2.2專家輔助人與鑒定人的差異。刑事案件中的專家輔助人不同于鑒定人,兩者在參與訴訟的時間、方式和立場定位上均存在較大差異。在我國,鑒定人不能單獨執業,必須依托與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而專家輔助人可以憑借其掌握的專門知識,以個人名義進行執業。盡管,專家輔助人和鑒定人都具備解決某一專門性問題的專業知識、經驗和技能,但鑒定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更早,他是經過有關部門的指派或者聘請,承擔了具體案件的檢驗鑒定工作,并且出具了相應的鑒定意見,在此期間鑒定人必須保持中立。相比于鑒定人,專家輔助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要晚,一般是在鑒定意見出具后,公訴人、被告人為充分保障自身的訴訟權利,而聘請專家輔助人在法庭上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提出意見。

3.2.3專家輔助人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差異。專家輔助人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的權限范圍不同。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是以委托人或被告人的名義,在授權范圍內參與整個刑事訴訟,解決各類訴訟事務;而專家輔助人則僅能就鑒定意見進行質證,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作出解釋、說明。專家輔助人進行質證時可圍繞得出鑒定意見的鑒定方法、操作過程等展開質疑,以彌補法官、公訴人和律師在專門性問題所短缺的專業知識;不應涉及對訴訟程序等法官、公訴人、律師等能夠發現和理解的問題,也不宜涉及對鑒定人專業資格、職業操守等方面的問題。

由此可見,盡管專家輔助人與證人、鑒定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等法定訴訟參與人有著類似的功用,但也有本質的區別,故其參與刑事訴訟過程中的訴訟地位應獨立存在,成為我國刑事訴訟參與人中的新成員;同時,應在法庭上單獨確立專家輔助人的席位,確立專家輔助人獨立的訴訟參與人地位。在司法實踐中,可參照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做法,該院早在2002年就為參加庭審的專家輔助人設置了專門席位,訴訟中專家輔助人面向訴訟雙方,接受詢問,就涉案的專門性問題陳述意見。①

三、結語

隨著我國刑事訴訟中專家輔助人制度的確立,司法實踐中已經迎來了“專家的時代”,但從專家輔助人的稱謂不明、角色定位不清晰中仍然可以看出該制度尚不完善,走向成熟還需要一段較長的理論探索和實踐摸索期。但在專家輔助人制度建設中我們還應當回歸該制度的立法初衷,以明晰專家輔助人的角色定位為原點,適當借鑒吸收相關制度的有益成分,才能推動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專家制度進一步向前邁進。

〔參 考 文 獻〕

〔1〕陳光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釋義與點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胡銘.專家輔助人:模糊身份與短缺證據

——以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為中心〔J〕.法學論壇,2014,(01).

〔3〕李學軍,朱夢妮.專家輔助人制度研析〔J〕.法學家,2015,(01).

〔4〕劉鑫.論專家輔助人資格的審查〔J〕.證據科學,2014,(06).

〔5〕陳榮文.IP電話案:中國網事第一告——傳統法律的窘因〔J〕,福建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1999,(01).

〔6〕李思遠.“兩元制”專家格局:專家輔助人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構建與完善〔J〕.中國司法鑒定,2017,(02).

〔7〕丁慧.專家到庭論證,司法更加透明〔N〕,人民法院報,2002-03-18.

〔責任編輯:侯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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