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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遺忘權可行性研究

2018-11-12 11:19王閩瓊
理論觀察 2018年6期
關鍵詞:言論自由

王閩瓊

摘 要:被遺忘權的制度設想雖然美好,但鑒于還存在不確定因素,所以我國在引入被遺忘權問題上應持審慎態度。

關鍵詞:被遺忘權;個人數據;公民知情權;言論自由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 — 2234(2018)06 — 0124 — 03

一、引言

喬治·奧威爾有一部傳世之作《1984》,表達了人類對未來社會的隱憂—“監視無處不在,信息無處可藏”?,F在,喬治·奧威爾對未來的隱憂似乎就要成真了。網絡在收集和儲存信息的長久性,使得本該隨著時間淡忘的不堪往事,被互聯網無一地保存下來。維克托·邁爾-舍恩伯格曾在《刪除—大數據取舍之道》中提出了“被遺忘”的重要性,他認為所有的電子信息都有其保質期限,一旦過了這個時間,信息就失去其新鮮度,此時應當自動刪除該數據?!?〕

被遺忘權提出時間并不長,是個新生事物,但是它作為保護個人數據的研究對象之一,一直被研究者們關注。以下內容在于探討被遺忘權對我國的意義。

二、被遺忘權的概念

2014年5月,歐盟的一紙判決打破了搜索引擎與網絡用戶之間“和諧”的氛圍,即著名的“被遺忘權”第一案。歐盟法院判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即個人數據不準確,包括數據的不全面性、不相關性、超出數據處理的原始目的、未能及時更新或者保存數據不具有必要性——除非處理該數據是基于歷史、科學研究或公共利益進行的,個人可以要求刪除其有關信息及有關鏈接?!?〕被遺忘權僅僅約束搜索引擎及網站,但不禁止搜索引擎以外的方式繼續索引該鏈接。以下將從主體、客體、處罰措施等各方面詳細分析該規定:

主體包括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被遺忘權的權利主體是可以被識別的個人,即自然人。該自然人可通過數據控制者、其他個人或者其他法人直接或間接地鑒別、識別。識別的要素可是身份信息、位置信息或者說具體的生理心理信息、物理、精神、文化、經濟等要素。被遺忘權的義務主體是數據控制者,即獨立或與多方共同收集、存儲、處理個人數據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機構、行政機關、其他非法人組織機構或該機構的代理人?!?〕數據控制者有義務實施并及時更新審查適當的技術和措施,以有效的方式保護自然人數據權利。

被遺忘權的客體是被數據控制者掌握的個人數據。當該數據不具有必要性,或數據主體撤回數據控制者可處理數據的同意,或數據主體數據被非法處理,或法律規定個人數據必須被刪除,或當數據主體未成年時收集的個人數據,數據主體成年后反悔要求刪除的情況下,數據主體可以請求行使被遺忘權。

根據GDPR,對故意違反被遺忘權規定的個人或企業,監管機構可對其進行高額罰款,嚴重的可被處以高達2000萬歐元,或全球年營業額的4%(看二者孰高)的罰款,這對任何一家企業來說,都是一筆巨款?!?〕

被遺忘權分為兩個維度,一是遺忘權,二是刪除權?!?〕遺忘權更傾向于隱私權的范圍,遺忘權是希望通過他人“遺忘”自己的不良過往以及自己回避自己不堪往事以達到個人生活的安寧,不受打擾的目的。刪除權屬于信息自決的范疇,主要是為了維護數據主體對個人數據絕對排他的控制力?!?〕GDPR規定的被遺忘權是數據主體有權要求數據控制者不當延誤地刪除有關數據主體的個人數據,已達到限制個人數據的進一步傳播,因而強調的是數據主體可自由決定處分個人數據的權利。所以GDPR規定的被遺忘權更強調刪除,而非遺忘。

三、被遺忘權的意義及評析

“被遺忘權”自提出以來一直飽受爭議。為了有效分析被遺忘權是否有必要引入,將在下文對其意義進行適當的列舉及評估。

(一)積極意義

1.被遺忘權有助于加強自然人對個人信息的控制

被遺忘權的權利設計符合時代的潮流,降低了快速流動的個人數據的風險,且為數據主體提供了一個重新評析其數據適用的機會。此外,被遺忘權有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個人數據。在現代互聯網平臺中,信息不僅僅用于獲取或存儲,更多的是分享信息。而這種分享模式尤其受到現代年輕人的青睞,他們在注冊交友軟件時泄露個人數據,在社交網站上披露個人信息,卻不知這泄露或其主動披露的信息在將來會給他們帶來怎樣的風險。

大數據時代,當記憶成為常態,遺忘成為例外,個人數據承載的經濟利益越來越重時,企業與政府也大量掌握個人數據,收集分析使用個人數據來賺取利益。被遺忘權加強了數據主體對個人數據的控制,平衡與企業政府控制數據的力量差異。

2.被遺忘權有助于社會安寧及網絡個人人格自新

在互聯網時代,個人數據在網絡空間能夠長久地存儲使用,而人們對數據的依賴性也讓過去的數據給另一個人預先設定了評價,一個人的 “過去”似乎與“現在”緊密聯系,這種情況使得一些人受到過去不利數據的長久影響。被遺忘權提出刪除過去的、過時的、不必要的信息,重塑個人生活,將“現在”與“過去”隔離開來,有助于個人人格的自新。被遺忘權理念并非是自己“遺忘”,而是自己希望第三人“遺忘”,并非從心理或生理的角度上忘記,而是從社會和法律的角度上忘記。一個人可以擺脫過去信息給自身帶來的不良影響,重新“清白”地面向未來發展,這樣是有利于社會安寧的?!?〕在公司破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等制度中也均體現了“遺忘過去”這個概念。社會選擇性遺忘某些事情,是為了更好地發展。

(二)負面隱憂

1.被遺忘權會產生價值沖突

第一,人們可以請求刪除互聯網上確實錯誤或虛假的信息,但是請求刪除確實真實的信息,會妨礙人們獲取歷史信息和言論自由的權利?,F實生活的言論自由延伸至虛擬空間的信息流通自由,催生出微博、朋友圈等多模式社交網站平臺,這些網絡平臺給公民言論提供了不一樣的渠道,也給網絡公司追蹤、存儲、分析個人信息提供了渠道。人們有自由表達自己思想和觀點的權利,而被遺忘權給數據的傳播和流通設置了阻礙。

第二,從傳統社會發展到現代網絡社會,人們之間的信息傳遞從“一對一”轉化成“一對多”,網絡用戶在網絡空間內發言并不是僅僅為了臨時性發泄,而是希望能夠帶動其他人參與其中,引起討論與共鳴,達到交流和傳播的目的。被遺忘權的制度設計不利于網絡信息的共享流通,不符合網絡時代開放性與共享性的特征。

第三,被遺忘權刪除關于個人數據的內容,在一定程度上會造成公眾認知的斷裂甚至是誤解?!?〕信息的不全面會導致對個人認知的不完全,極有可能扭曲真實。事實是真實發生過的,不是僅僅刪除就能掩蓋的。被遺忘權的產生可能會導致一些行為的肆無忌憚,幫助掩蓋“不光彩”,成功“改寫歷史”。

2.被遺忘權會導致“選擇錯覺”

第一,在使用社交網站或其他軟件前,用戶會與網站及軟件公司簽訂客戶服務協議,若一個人與公司不能就服務協議達成一致,他就不能使用該軟件或網站,所以被遺忘權在一定程度上是推遲選擇的錯覺,并不會帶來有效的幫助。在用戶與網站或軟件公司的服務協議中,存在不公平究其原因是二者力量的懸殊,而被遺忘權可能會成為法律提供給網絡公司侵犯網絡用戶的借口與途徑。

第二,對于網絡空間而言,“遺忘”本身就是一個偽命題。數據刪除并沒有公眾想象的那么清晰和簡單,個人數據不可能在網絡空間內被“實質性”刪除,個人數據被傳輸,分享,上傳,分布在各個方面,刪除搜索鏈接不能讓個人數據徹底消失,僅是讓特定的個人數據變得不那么易得。

第三,何種信息可以被刪除,這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數據主體的數據與數據之間具有千絲萬縷的聯系,如果數據主體請求行使被遺忘權,那么是否應該將這些相關信息都予以刪除?被遺忘權若是無法清楚劃清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的界限,無法清楚地判斷哪些數據是私人的,哪些是在社會交往中必須公開的,那該項權利只能是形同虛設。

3.被遺忘權不利于我國互聯網技術的創新發展

從網絡運營商的角度看,網站或軟件盈利的方式是依靠海量信息的聚合,被遺忘權給他們套上了沉重的“枷鎖”,不僅如此,往常帶來盈利的海量數據還可能會成為他們的負擔。被遺忘權迫使網絡運營商一一審查這些數據的合法性,以避免不小心走進侵權的道路而需要負擔高額的罰款。被遺忘權使得網絡運營商所需的商業成本增加,不利于我國正在蓬勃向上的互聯網產業繼續發展?!?〕

在歐盟提出被遺忘權之后,我國學者給予很大的關注,有不少學者認為被遺忘權是大數據時代保護個人數據安全的美好制度,認為在信息膨脹的今天,應當及時引入被遺忘權,將被遺忘權本土化。但是,筆者認為我國引入被遺忘權仍需審慎,被遺忘權具有價值沖突、選擇錯覺、不利于我國互聯網發展的缺陷,并且現在仍無法找到更好改進缺陷的方式。我國《網絡安全法》規定的刪除制度實際上也是一種折中考量,可以認為是屬于拒絕“被遺忘權”所涵蓋意義的表現。綜上,被遺忘權雖美,但遠比想象的復雜。

四、對我國個人數據保護的幾點建議

制度借鑒是一項龐大而慎重的工程,不管是出現何種制度,首先應持著審慎的態度,而不是一味地借鑒或效仿。片面地引入被遺忘權制度去解決我國個人數據保護危機的“燃眉之急”不能有效解決問題,還可能會給我國的個人數據保護產生威脅。以下是對我國個人數據保護的幾點建議:

(一)建立個人數據保護法具有必要性

首先,面對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面對網絡社會的不斷挑戰,概括性地保護個人數據已不再滿足人們日益發展的需求。我國擅自收集、使用、存儲個人數據的情況又較為嚴重,主要表現在:一是未經數據主體同意收集個人數據;二是未經數據主體同意擅自分析個人數據,比如說有些軟件未取得數據主體的同意擅自分析數據主體的喜好之后,針對性地為數據主體提供服務;三是未經數據主體同意存儲并披露個人數據;四是未經數據主體同意擅自將其個人信息非法轉讓給其他數據控制者。從我國各項具體法律法規來看,涉及個人信息保護的條款較為寬泛,沒有具體關于使用條件,限制條件,侵權后果的規定。其中《民法總則》第111條規定的關于自然人個人信息受到保護的規定過于寬泛,關于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是否有絕對的自決力也未明確。在2016年11月通過的《網絡安全法》第43條確定的刪除權具體規定了自然人有刪除侵權信息的權利,但也并不能涵蓋保護所有的個人數據。數據保護不同于隱私保護,具有其特殊性,雖然二者在某些角度會有些許重疊,但是傳統的隱私保護已不能涵蓋個人數據保護的需要。所以,建立個人數據保護法是極其必要的。

最后,對于個人數據的保護,上文所提到的被遺忘權的作用也極為有限。數據保護包括不同的方面,包括不同數據類型的保護,不同過程中數據的保護,而不同的過程不同的數據又有更為復雜的保護規則。如此復雜,如此龐大的規則體系顯然不能用簡單幾條法律或一般規范所涵括。

(二)制度設計需協調各方面的價值沖突

第一,注意數據保護利益與言論自由的平衡。數據保護與言論自由之間的沖突主要在于刪除數據方面,數據主體刪除數據的利益與數據主體處理個人數據的利益之間的沖突。平衡二者的沖突要考慮兩個方面:第一是該數據是否有存在的意義,第二是該數據的公開是否是其存在必需的形式。這需要根據不同的數據類型進行分析。舉個例子,新聞類數據的價值,對有新聞價值的數據應當限制對其刪除,而該新聞數據是否必須公開才能實現其價值,則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第二,注意數據保護利益與公眾知情利益的平衡。平衡數據保護利益與公共利益要考慮兩個方面:第一是考慮不同數據類型蘊含的潛在社會影響力;第二是公眾是否有知道該數據的權利。數據的自由流動傳播是公眾獲取信息,了解社會的重要渠道。數據保護不能單純地加強對個人數據的控制,否則將必然影響到數據流通所產生的社會功能。而在特定案例中,如何平衡數據保護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要結合具體案情分析,不同的人不同場合會有不一樣的答案。

(三)建立互聯網企業的自律與互律制度

就目前網絡運營商的盈利模式而言,“海量信息聚合”是我國互聯網主要收入來源。這種海量的信息包括顯性數據與隱性數據,網絡運營商通過對數據的分析針對性向不同客戶投放相關服務。而今我國越來越注重個人數據的保護,且隱性數據更具隱蔽性和安全性,網絡運營商更偏向于收集分析隱性個人數據,以規避法律對個人數據的限制性規定。而前文所述的被遺忘權是規制數據公開時,或數據公開后產生的一系列問題。被遺忘權不能涵蓋對隱性信息的保護,且會增加互聯網運營商的運營成本,不利于我國互聯技術的發展。

為減少數據保護成本的支出,我國數據保護應采取互聯網企業自律監管、他律監控、互律監督相結合。他律監控不僅包括政府在法律法規的范圍內對其進行監管,還包括在特定情形下,社會力量可以介入網絡運營商的技術審查,應當允許引入“第三方”。自律監控大多體現在互聯網行業的自律以及企業內部的自監。就自律機制而言,網絡運營商若已承諾個人數據的保護,則可以判定為民法上有效的法律行為?!?0〕一旦網絡運營商侵犯數據主體的數據安全,網絡運營商應當承擔相應承諾的責任。實際上,網絡公司數據保護最大的困難在于技術的文盲,打破技術的盲區,對技術性的工作進行監督與管理,就像在企業內部設立會計審計部門監督企業財務一樣,在企業內部設立專業的網絡技術審計,進行自我監督管理?;ヂ杀O管是指網絡運營商要保持網絡平臺的開放,在特定情況下,收集信息后共享與互相監督。

五、結語

當網絡漸漸取代傳統媒體成為我們最大的信息來源,當網絡給我們提供巨大便利時,我們的一舉一動也留在了網絡空間上。這些痕跡將我們的個人數據暴露在公共視野之中,無所遁形。被遺忘權伴隨著“言論自由”與“隱私自主”的博弈而產生,是二者矛盾的產物,也是選擇的產物?!?1〕平衡二者間的過程是一個動態、精密的過程,任何草率的決定都有可能導致權利的失衡,失衡則導致對一方權利的侵害。如果未解決這個問題,即使引入被遺忘權制度,該制度也只會形同虛設。在不同的國家利益之下,對被遺忘權的選擇也不同。對于互聯網技術發展這一世界性、戰略性新興產業,我國不主動搶占發展先機,會在新一輪的國家競爭中與其他國家拉開差距。因此,我國對引入被遺忘權問題應持謹慎態度。但在價值觀上,確實可以在被遺忘權中得到一些啟示。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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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鄭遠民,李志春.被遺忘權的概念分析〔J〕. 長春師范大學學報,2015,(01):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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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楊樂,曹建峰.從歐盟“被遺忘權”看網絡治理規則的選擇〔J〕.北京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18(04):5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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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昶屹.被遺忘權——歐美國家利益暗戰利器〔J〕.法律與生活,2014,(13).

〔責任編輯:侯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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