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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冷靜期制度的適用范圍界定研究

2018-11-12 10:58陳雨萌
經濟研究導刊 2018年23期
關鍵詞:適用范圍

陳雨萌

摘 要:冷靜期制度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確立消費者無理由退貨權的規范內容,其對于平衡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風險和利益具有獨特價值,因而適用范圍的界定應慎重且明確。通過對法律和各省市地方性法規文本進行解釋學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冷靜期制度適用范圍規范存在商品銷售方式涵蓋不明、除外情形商品性質未定義、“消費者確認”判定方式籠統等問題。追本溯源,適用范圍的界定須立足于“消費者的嚴重非理性決策”這一標準,在規范完善中適當對適用范圍予以擴大。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冷靜期制度;適用范圍

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8)23-0194-02

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了消費者無理由退貨的適用范圍、商品要求、退貨方式等,明示了消費者的無理由退貨權,該項規定亦被稱為“冷靜期制度”。規定冷靜期制度的目的在于實現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交易風險和利益的平衡,因而其適用范圍的界定應是明確且慎重的?!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的第1款和第2款涉及冷靜期制度的適用范圍內容,其中第1款①規定消費者可無理由退貨的商品銷售方式并列舉4種除外情形,而第2款②是對前款除外情形范圍的進一步擴大。但上述適用范圍的規范仍存在不明確之處,在實踐認定中也難免產生爭議,因此有必要對冷靜期制度的適用范圍從理論角度進一步明晰和界定。

一、我國冷靜期制度適用范圍規范尚不清晰

2013年制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在我國法律層面規定冷靜期制度,其適用范圍通過正面和反面兩種方式予以界定。除此之外,諸多省市亦有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明示無理由退貨的內容,大多數省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出臺后對原法規在第25條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但也存在少數省市如上海市較早就已有冷靜期制度的呈現。通過比較分析法律和各地方性法規在適用范圍上的差異,可以看出在適用范圍規定方面的爭議之處,即在我國目前界定的過程中仍有需要商榷之處。

(一)商品銷售方式的涵蓋不明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對于商品銷售方式例舉為“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此處的“等”字究竟還涵蓋哪些銷售方式,除這4種明確列出的方式以外也可適用冷靜期制度的方式應具備哪些共性特質,這些顯然是適用范圍正面界定中的關鍵。部分地方性法規對于“商品銷售方式”的規定進行了突破,如現行《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30條對于商品銷售方式的規定是“網絡、電視、電話、郵購、上門推銷等”,增加了“上門推銷”這一方式。其實早在2003年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中,“上門推銷”就已被寫明可適用無理由退貨,并且只規定了這一種方式。除上海市外,《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和《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中也明示增加了“上門推銷”。③另外,“廣播”的銷售方式也存在于部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之中,如《陜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中《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額外列舉了“會議推介”的方式。綜合法律和地方性法規對于商品銷售方式的規定,“等”所涵蓋的范圍是否應該包括“上門推薦”“廣播”“會議推介”這些方式,如果包括,其判斷標準和理由是什么?!端拇ㄊ∠M者權益保護條例》第10條直接寫明“郵購、電視電話銷售、網絡銷售、上門推銷等無店鋪銷售形式”,那么“無店鋪形式”作為判定基準是否合理。這些問題在實踐中爭議頗多,在法律層面也均未明確,使得適用范圍中銷售方式的認定存在不清晰的情形。

(二)除外情形商品性質未定義

冷靜期制度適用范圍的除外情形是對無理由退貨權的限制,因而其界定需要明確以防濫用,否則會使這項平衡利益的制度設計流于形式,難以發揮實際價值?!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列舉了4種情形,第2款提出了“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作為補充,這里的“不宜退貨商品”顯然需要界定。各地方性法規中基本沿襲了第25條的內容,但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中增加列舉了第5種情形“藥品”,顯然其認為“藥品”屬于“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情況。另外,《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中曾出現“食品、保健品、化妝品、內衣等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后又在正式出臺條例中刪除前述列舉,也可見對于這類“不宜退貨商品”的明示是存在一定困難的。

(三)“消費者確認”判定方式籠統

對于退貨商品的限制規定中若排除適用冷靜期制度還須滿足“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這體現了對于消費者知情權等的保護。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僅籠統地說明應經確認,但未規定經營者須為消費者確認應提供的信息披露等,這會使得“是否確認”在實踐中紛爭不斷。但是,部分地方性法規對這一款內容進行了細化規定,為法律層面的完善進行了有益嘗試。如《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規定“經營者應當通過顯著方式告知消費者,并設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術手段,供消費者進行確認?!鄙綎|省、①遼寧省、②甘肅省、③江西?、艿仁〉南M者權益保護條例中亦有類似的規定,大致均為要求經營者“顯著告知”并“設置提示程序”。在實踐中,如若經營者滿足上述要求,消費者進行購買,按照一般消費者理性判斷即可認為其進行了不宜退貨的確認。

二、冷靜期制度的理論基礎和立法緣由

冷靜期制度的適用范圍界定在銷售方式、除外情形、消費者確認判定等方面均存在模糊和爭議的地方,許多實踐中的方式和情形是否符合規范內容的范疇,目前法律并未給出明確的回答。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間的出入顯示出了在適用范圍界定時仍需思考斟酌。而對于適用范圍的界定,應該通過探求冷靜期制度設立的內在機理,追本溯源。

對于冷靜期制度的理論基礎和立法緣由,很多學者認為是基于信息不對稱,但筆者認為,將其解釋為“消費者的嚴重非理性決策”是更為準確和直接的。1968 年美國參議院報告中寫道:“提議冷靜期的目的是賦予消費者重新考慮交易以及權衡個人需求的反思時間,如果消費者意識到不需要該筆交易、交易價格不合理或者交易帶給家庭長期的不必要開支,他就可以取消合同。⑤事實上,冷靜期是對消費者非理性選擇或者消費決策的糾正,是賦予消費者的額外特權。消費者無法克服信息理解上的心理傾向,而認知心理缺陷與生俱來,對于群體性的消費者而言更加難以克服。嚴重的消費者非理性決策為消費者傾斜性保護提供了合理解釋,而所謂“嚴重”,既可以是程度上的,也可以是數量或規模上的?!皣乐胤抢硇詻Q策”可作為標準界定冷靜期制度的適用范圍。

三、我國冷靜期制度適用范圍界定的完善路徑

目前,我國法院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25 條的適用仍然局限在明確列舉的4種情形,至多對“等”字進行慎重的同性質解讀。然而,對照歐盟、美國與其他國家的相應制度,我國無理由退貨制度的適用范圍顯示出狹窄的面貌,在正面規定上,可以依照“嚴重非理性決策”標準適當擴大適用范圍。在上門推銷、遠距離銷售等特定領域,消費者受心理和情緒因素的影響而做出錯誤決定的可能性極大,當達到一定普遍性和嚴重性時,基于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力的消費者嚴重非理性決策另辟道路,印證了無理由退貨制度之正當性。廣播、會議推介等形式亦可根據該標準進行認定,法官不應一味局限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25 條明確列舉的4種情形下適用無理由退貨制度,而應在充分說理的前提下,依照嚴重非理性決策標準擴大無理由退貨制度的適用范圍。

總之,無理由退貨制度的適用范圍界定不應隨意擴大或縮小,應需建立在消費者嚴重非理性決策的基礎上,對于嚴重非理性決策的評斷,不應采用個體視角,而應以群體現象作為評價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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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陳 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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