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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交通肇事罪的缺陷與改進之我見

2019-03-26 07:08
福建質量管理 2019年9期
關鍵詞:刑法典罪過肇事罪

(上海政法學院 上海 201701)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我國刑法典在編撰的過程中兼顧了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但它是以國家利益為首要本位的,因此在刑法分論所規定的諸罪中,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被放在第一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緊跟其后被放在第二章,這種類罪排列在顯示我國刑法典價值取向的同時也反映了我國對這兩類犯罪的否定程度和打擊力度。在 1979年《刑法》和 1997 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都被規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為它對刑法典所保護法益的侵害之大是許多犯罪不能比擬的,因此,準確認定交通肇事罪、平等地對交通肇事者予以量刑是實現我國刑法典的價值取向和任務的要求。

(一)交通肇事罪的歷史發展

我國先后出臺了兩部刑法典,即 1979 年《刑法》和 1997 年《刑法》,這兩部《刑法》均對交通肇事罪做出了明確規定。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997 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笨梢?,97 年《刑法》與 79 年《刑法》相比,一是取消了關于主體限于“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的規定;二是增設了對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并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后,為了增強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頒布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這為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的正確認定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交通肇事罪的構成

所謂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大傷亡和財產重大損失的行為。從犯罪構成要件來看,本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具體是指航空、鐵路運輸以外的公路交通運輸和水路交通運輸安全;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行為。首先,必須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這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條件,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不構成本罪。其次,必須有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后果,這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實害條件,沒有嚴重的實際損害后果不成立交通肇事罪;本罪的主體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一般主體,通常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但非交通運輸人員在特定的條件下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心理態度(通說觀點)。

但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對交通肇事罪的相關規定并不十分完備,甚至出現了某些規定與刑法的基本原則和規范相違背的情況,這使得刑事立法對刑事司法的指導作用大打折扣。比如交通肇事罪的罪過形式、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問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問題、交通肇事罪的財產抵刑問題等等都有待進一步研究。

二、交通肇事罪的缺陷

(一)交通肇事罪的罪過形式

按照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觀點,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具體分為疏忽大意的交通肇事罪和過于自信的交通肇事罪。該罪之所以被認定為過失犯罪,是因為肇事者對肇事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結果抱著一種應當預見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心理態度。但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解釋》第二條可以看出,犯罪行為人在整個肇事過程中并不是由始而終的過失,對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車、無照駕車、超載等行為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解釋》出臺之后,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的傳統見解受到了質疑,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否包含故意特別是間接故意的學術爭議迅速在刑法學界展開。目前,有關交通肇事罪的主觀罪過主要有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其主觀罪過限于過失;第二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第三種觀點認為,對交通肇事罪的罪過形式應分三個階段進行剖析。首先,“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是第一階段,該階段的罪過形式是過失。其次,“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第二個階段,前一種情形屬于一般加重情形,后一種情形屬于特殊加重情形。前后兩種情形的罪過形式完全不同,前一種情形的罪過形式是過失,后一種情形的罪過形式是過失或者間接故意(根據行為人在當時情況下,對“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所抱的心理態度而定)。最后,“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和“在第一次肇事后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等原因,明知在逃過程中可能會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是第三階段,該階段的罪過形式是間接故意。第四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罪多是過失,但也存在間接故意。此觀點沒有像第三種觀點那樣進行階段劃分,而是認為在整個交通肇事的階段都有可能存在間接故意。

(二)我國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沒有單獨入罪

在中國,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是尚未入罪的,逃逸行為是發生在交通肇事行為后的一個獨立行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并非在交通肇事行為后一定發生,但仍然可能造成嚴重后果,后來的行為尚未獨立入罪。逃逸是為了躲避逃生的手段,不利于自己的環境或東西離開。

我國現階段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看成交通肇事行為延續的做法。是將兩種不同犯罪主觀方面的行為混合成了一種行為。交通肇事行為只能基于過失,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只能是基于趨利避害的故意,將這兩種無法同時存在的犯罪主觀方面混合為一種情況,于法理不合。同時這種做法還違反了我國刑法中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

交通肇事罪逃逸行為指車輛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而且未經許可逃離現場,造成的交通事故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不能確定,其目的是推卸逃逸行為的責任。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的責任可分為兩部分:一是義務搶救傷者和財產;二是保護案發現場和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義務。對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后,以避開法律追究為目的直接從事故行為的現場逃逸的,很明顯兩個應盡義務都沒有履行。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死的情形,存在一個極大的漏洞,那就是為逃避法律追責從而逃跑,逃跑從一定意義上說是交通肇事行為發生后的一種行為選擇,而造成逃跑這種行為選擇的理由卻未必一定是為了逃避法律追責。比如說,在交通肇事行為發生后,行為人報警后在事故現場等待,并沒有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傷者,最終造成了事故受害人死亡。這種情形下,雖然交通事故施害方沒有因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但是事故受害方卻因為消極的等待而錯過了最佳的搶救時間,最終死亡。在交通肇事行為發生后,行為人報警后在事故現場等待,雖然未能在第一時間搶救傷者,并且造成事故受害人死亡,但此時交通事故施害方依然構成自首,并不會遭受任何更重的處罰。對于這樣的設定,我認為不是很合理,因為隨著時代的發展與變化,同一事件在不同時期所可能引發的后續動作會有很大不同,就如果多年前就出現的“撞人撞殘疾不如回過頭直接撞死”這樣的說法,不得不說,我國現行的交通肇事罪及相關法律的適用已漸漸難以跟上時代的步伐,需要進一步修正與探討。

(三)我國交通肇事罪缺乏輔助罪名的配合

交通肇事罪在刑法條文中只占一條,交通肇事罪在刑法條文中所占的比例與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中所占的實際分量大相徑庭。這在另一個側面的反映就是交通肇事罪缺乏輔助罪名的配合。具體來說,就是我國刑法中沒有專門設立不救助罪或者不及時救助罪來配合交通肇事罪。

而事實上,交通肇事罪的發生往往不是孤立的,而是與很多行為連帶發生的。交通肇事罪是急需輔助罪名加以配合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發生時,應當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罪。而如果受害者因為逃逸行為沒有得到及時救助,而導致死亡或者重傷的后果,那么交通肇事逃逸者應當構成不救助罪。如果交通肇事者沒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導致受害者身體或者財產受到損害,那么交通肇事逃逸者應當構成不及時救助罪。

同樣的,“碰瓷”作為一個社會熱點話題,反復被人們提及,各種碰瓷手段層出不窮,可以說是一種讓人深惡痛絕但又屢禁難止的行為。與其指望犯罪人在道德的譴責下自我反省,自發地中止該行為,不如通過法律來輔助解決。試想一下,在馬路中間出現“碰瓷”現象,首先耽誤司機的時間和辦事效率,其次路上其他車輛不可避免地出現避行和繞行。中國大部分城市的交通都面臨著擁堵的基本情況,再加上這種“碰瓷”,無疑更加加重了道路運輸的負擔。為何認為最好通過法律手段進行控制,例如,“碰瓷”后非法向司機索取大量財物,有可能會構成敲詐勒索罪。如果是在交通擁堵的高峰期,“碰瓷”造成了連環式交通事故,很有可能會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健康造成危害,此時很有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我國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缺陷

我國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配置有顯著缺陷,中國交通肇事罪定罪起點過高且法定刑起點過低,作為一種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卻較顯輕微,這與中國刑法罪責刑相適應之基本原則相抵觸。我國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釋中存在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以民事責任代替刑事責任的不當情形,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國交通肇事類犯罪的“亂象”。

三、交通肇事罪完善之我見

當前,交通肇事發案率在我國每年都呈上升趨勢,我國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數居世界第一,平均每天造成 300 多人死亡,可是這種慘痛的血的教訓并沒有引起國民的足夠重視,究其原因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法律對人的引導不夠、約束不強,因此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相關法律規定顯得尤為重要。

我國刑法典規定的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與此犯罪類型相適應,刑法典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設置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個量刑檔,基本符合了我國傳統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但在將交通肇事罪的主觀罪過擴展之后,該罪的法定刑設置是否還合理有待進一步研究。

首先,故意犯罪是比過失犯罪更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所以刑法典對故意犯罪法定刑的設置一般比對過失犯罪法定刑的設置要高。因此,在認同間接故意的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理應提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其次,就現行刑法對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設置而言,由于設置太輕根本無法對社會大眾產生強制,而且對于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對犯罪分子作出緩刑宣告暫緩其原判刑罰的執行。這種司法作法,根本無法實現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刑罰目的,既使許多機動車輛駕駛人對本該遵守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視而不見,也對社會大眾起不到威懾效果,增加了交通事故發生的機率。

再次,我國人民當前的生活水平還很低,人們的經濟收入還不能滿足生活的基本需要,這種衣食有憂的的生活狀態使得許多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及其家屬為了獲得數額較大的賠償而主動放棄了對肇事人的刑事追究?!敖煌ㄕ厥潞蠡c錢就可以息事寧人”的社會現實,造成了我國目前交通肇事案件居高不下、屢禁不止的社會現狀。

最后,縱觀世界各國有關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法規,不僅法定刑比我國的設置要高,而且除了處罰事后行為之外還對事前行為進行規制,甚至直接以立法的形式將闖紅燈、酒后駕車、吸毒后駕車、超速駕車等行為規定為故意犯罪??梢?,外國法律對交通肇事行為的處罰之嚴格和范圍之廣是我國刑法所不及的。因此我認為除了要提高法定刑的起點外,還應當盡快規定不救助罪和不及時救助罪。由于我國目前刑法對交通肇事后對受害者不救助和不及時救助的情況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使得交通肇事罪缺乏輔助罪名的配合和保護。而在當今時代背景下,單單依靠交通肇事罪一個孤立的罪名,已經不足以有效遏制頻發的各類交通事故,也無法及時有效地保護被害人的利益。這樣就大大增加了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二次傷害的危險。

不救助罪和不及時救助罪是交通肇事罪的重要補充和保障,交通肇事行為發生時,人員的傷亡幾乎是必可避免的。此時法的目的一方面是懲罰交通肇事行為,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護傷者,使其盡可能的免受二次傷害。而保護傷者的最有效方法無疑就是及時救助,緩解傷情,甚至挽救生命。不救助罪和不及時救助罪是交通肇事行為發生后,對生命權法益保護的最有效手段。我國現行的交通肇事類犯罪立法沒有單獨規定不救助罪和不及時救助罪,這樣的做法顯然是不利于保護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方的,很有可能延誤最佳救治時間甚至使其受到沒有必要的二次傷害。人在緊急情況下,很容易做出趨利避害的選擇,交通肇事后及時救助傷者絕不僅僅停留在道德的層面,而必須依靠立法來保障。不救助罪和不及時救助罪的立法化,能夠在給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施害方以很大的精神選擇力,迫使其因為刑法的權威而做出可能僅僅依靠道德約束無法做出的選擇。從立法的角度上,如果不加快不救助罪以及不及時救助罪的立法速度,顯然無法滿足社會客觀現實的需求,也與我國刑法的基本宗旨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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