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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規則:“合理使用”的邊界

2019-04-08 01:15林海
檢察風云 2019年7期
關鍵詞:錄像機索尼公司合理使用

林海

這個判例發生的語境,似乎離今天已經很遙遠了?,F在的家庭已經大多不使用錄像機。但是曾經,許多家庭都喜歡用錄像機錄制喜愛的節目,或是為了反復收看,或是不想因為錯過放映時間而遺憾。然而,令所有人始料未及的是,生產錄像機的廠商卻被電視臺起訴。這一訴訟構成了版權法上有關“間接侵權”的經典判決。

錄像“黑科技”,氣惱環球與迪斯尼

20世紀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開始在美國銷售名為Bebamax的錄像機。該錄像機既可通過電視機錄制正在被觀看的節目,也可以通過自帶的接收器在觀眾觀看一個頻道時錄制另一個頻道的節目,還可以通過定時器在觀眾不在家時,自動按預先設定的時間對某一指定頻道的節目進行錄制。此外,Bebamax錄像機還有“暫?!焙汀翱爝M”功能,觀眾在邊觀看邊錄制時可以通過按下暫停鍵避免將廣告錄進去,在播放錄像帶時可以通過按下快進鍵跳過廣告。這款錄像機一經問世,大受觀眾的喜愛。甚至還有一些“有心人”,使用這款錄像機專門制作一些頗受流行的節目錄像帶出售。如至今仍很著名的“家庭滑稽錄像”,在當時就被制作成很多錄像帶在坊間銷售。

這一“黑科技”在日本其實已經使用多年,也不見電視臺有何意見。但美國的影視公司對此則十分生氣,認為那些“有心人”構成侵權,但因為都是“小魚小蝦”,即使訴訟也撈不回什么好處。于是,他們將目光投向了生產這一款錄像機的索尼公司。環球電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區法院起訴索尼公司。

這兩家影視公司認為,消費者未經許可使用Bebamax錄像機錄制其享有版權的電影構成版權侵權;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銷售這種錄像機的目的,就是引誘購買者錄制電視節目,包括其拍攝的電影,因此應作為“幫助侵權者”為消費者的版權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兩家影視公司要求,索尼公司從銷售Bebamax錄像機獲得的利潤中,分出一部分進行補償。他們還希望法庭頒布禁令,禁止索尼在美國銷售這種錄像機。

索尼公司自然不肯認賬。他們提出,他們只是生產錄像機,至于觀眾拿錄像機去錄什么,他們無法干預。他們既沒有錄制兩家影視公司的節目,也沒有直接侵犯版權人享有的任何一種專有權利。兩家影視公司對此也心知肚明。他們知道,要使索尼公司承擔版權侵權責任的唯一依據,是美國法院長期以來通過判例確立的“間接責任”規則。

根據這一規則,如果明知一種行為構成侵權,仍然“引誘、促成或實質性幫助他人進行侵權行為,應當作為‘幫助侵權者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對于他人的侵權行為具有監督的權利和能力,同時又從他人的侵權行為中獲得了直接經濟利益,則應當對于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替代責任在賠償時,應當重于幫助侵權的責任,甚至可以獨立進行追訴”。

技術進步使硬件生產商卷入版權糾紛

那么,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銷售Bebamax錄像機,而應為他人使用錄像進行的侵權行為承擔“間接責任”呢?對于這個問題,加州中區地區法院在1977年作出判決認為,該產品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即便銷售商和消費者知道該產品存在被應用于侵權的潛在可能性,或是銷售商和消費者將該產品用于侵權行為,也不能因此而推定該產品生產商就具有幫助侵權行為。因此判決索尼公司勝訴。然而,第九巡回上訴法院1981年卻做出了相反的判決。隨后,索尼公司因此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從此開始了一場經典訴訟。

索尼遇到的麻煩,本質上看,是硬件設備制造商卷入版權糾紛的訴訟。其實在中國,也曾經發生過類似的案件。2009年,北京優朋普樂科技將TCL訴上法庭。案由是,TCL生產銷售的MiTV互聯網電視機,因為具備TCL研發的搜索功能,可以直接搜索并觀看100多部版權歸北京優朋普樂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影視作品。2010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了判決,認為TCL存在對內容的選擇、挑選、安排行為,構成了共同侵權。不過,北京二中院在判決中也認為,互聯網電視機的生產銷售行為,“并不專門應用于侵權”,為此TCL公司并不因為生產制造的行為而侵犯權利人的著作權?!盎ヂ摼W電視機只是用于搜索、下載和播放的工具,并不特定用于侵權?!碑敃r人們都認為,判決中的“不專門應用于侵權”“并不特定用于侵權”其實是參考了前述“索尼案”中的“索尼規則”,也就是“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規則。

這一規則是如何確立的,讓我們回到1984年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這個案例之所以經典,是因為它構成了“重大無先例”。在廉價和高質量的家用復制設備出現之前,個人消費者缺乏復制作品的能力,也不可能對版權人的利益造成較嚴重的威脅。因此,版權人在以往的訴訟中都是針對商業性的復制行為,而很少將矛頭指向為個人使用目的進行少量復制的個人消費者,更不曾起訴過復印機、復寫紙、照相機這些復制設備的制造商和經銷商。

錄像機的出現,使個人消費者可以輕松地在家中錄制自己喜歡的電影,不僅有可能影響到電影公司的錄像帶出租市場,而且還可能因為消費者使用“暫?!焙汀翱爝M”功能跳過廣告而影響廣告商對電視臺的贊助,從而減少版權人的收入。這是消費者的合理使用,還是對于內容商的不當侵權呢?這個問題過去從來沒有出現過,聯邦最高法院必須處理這個技術進步帶來的新問題,并為未來的利益分配作出決斷。

索尼規則:實質性非侵權用途

這個案件的核心是“合理使用”的邊界。美國于1976年重新制定版權法時,并沒有以窮盡式的方式詳細規定構成“合理使用”的情形,而只是在第107條列舉了供法院考慮的四個要素:“使用的性質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質”;“被使用部分的數量和重要性”;“使用對于作品潛在市場和價值的影響”。對消費者使用錄像機錄制電視臺播出的影視作品而言,第二和第三個因素是不利于認定“合理使用”的,因為影視作品作為一種具有高度創造性的作品,應當受到最高程度的保護。

“索尼案”中的原、被告雙方都同意,消費者使用Bebamax錄像機的首要目的是“改變觀看時間”,即在不方便收看電視直播的節目時將其錄制下來后,待有時間再觀看。然而,這一目的是否屬于“合理使用”呢?傳統版權法理論里,“合理使用”的目的是“促進科學和有用技藝的進步”。據此,本案中不少法官就認為:錄制電視節目供個人欣賞,并不是一種“能夠創造價值的使用”,不構成“合理使用”。

然而,更多的法官則反對將“合理使用”作過多的局限。他們舉例說:一名教師為了備課而復制他人作品,固然是“能夠創造價值的使用”,但單純為了擴大自己的專業視野進行復制也是“合理使用”;立法者為了了解民情,以及選民為了做出投票決定而復制新聞,醫院為了讓病人能夠觀看他本來將錯過的電視節目而使用錄像機錄像,均不是“能夠創造價值的使用”,但卻都應當是“合理使用”。

那么,索尼公司是否應當為他人使用Bebamax錄像機的行為而承擔“間接責任”。對此,法官也形成了多數意見。由于索尼公司在銷售錄像機之后,就無法控制用戶的使用行為,不具有“監督他人侵權行為的權利和能力”,因此法官們認定,索尼公司不承擔“替代責任”。于是,1984年1月18日,美國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數對“環球電影制片公司訴索尼公司案”做出了判決:為了在家庭中“改變觀看時間”使用錄像機錄制電視節目構成對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的錄像機并不構成“幫助侵權”。

“索尼案”在“合理使用”和“幫助侵權”方面所確立的規則,在此后20年間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據不完全統計:引述“索尼案”判決的美國各級法院的判例有70余起,而它在美國法學期刊發表的論文中被引用的次數竟然高達1426次。它還直接成為美國日后相關立法的依據?!八髂嵋巹t”更是成了后來有關網絡版權侵權的基礎規則——有學者評論說,假如不是“索尼案”,也許許多技術會被耽誤發展十年之久。在這個意義上,雖然我們早就不用錄像機,卻仍然應該關注這個案件,并感謝那個時代的寬容與先見之明。

編輯:薛華?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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