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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適格問題研究

2019-10-29 13:09吳曾珍
法制博覽 2019年8期
關鍵詞:第三人

吳曾珍

摘 要: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一個在我國起步較晚的第三人保障程序,其法條的規定過于簡單和籠統,因此在設立之后,其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暴露出了許多瑕疵,同時也引發了學界對此進行的長時間的質疑和討論。本篇文章旨在從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原告適格的角度出發,研究分析現有的規定,識別出需要改進的地方,最后試想出的合理建議。

關鍵詞: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原告;第三人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9)23-0085-02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體系中,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尤其是法國對其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且已經有了相關的成熟的法律規定。伴隨著我國的虛假訴訟越來越多,為了規制這一現象,從而保護相關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我國于2012年對民訴法修改的時候,增設了該制度。隨后,在2015年,我國的最高院出臺了新的民訴法司法解釋,對其程序性操作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但是該制度在我國的法律適用過程中,依舊存在許多問題,并且引發了學界的諸多討論。本文旨在探討本制度中關于適格原告相關規定的不合理的地方,并且提出改進的辦法。

一、立法規定

民訴法和民訴法司法解釋中對于該制度的原告適格做了相關的規定,我們可以分析出適格原告需要滿足的三個條件:

首先,依照法條,“有獨三”或“無獨三”為該訴適格原告的主體。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互相串通從而有損第三人權益的虛假訴訟案件頻頻發生,“有獨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自己的權益受到了侵害,要想保證該第三人的權益得到救濟,允許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將其列為該訴的適格原告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理論上,“無獨三”被劃分兩種:第一種是“輔助型第三人”,該第三人由自己申請加入訴訟,另外一種是“被告型第三人”,該第三人相對被動,由法院依照職權通知其參與訴訟?!拜o助型第三人”幫助原告進行訴訟,不會因為判決結果而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自己的合法權益不會受到損害,所以不會成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后者則相當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有可能因為判決結果與原審被告一起承擔責任,也有可能因為錯誤判決承擔不利后果。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主體中,我們所說的“無獨三”應當被明確為“被告型無獨三”。但是,我國的法律中沒有對“無獨三”進行此種分類。

其次,案外第三人的相關合法權益因為錯誤的生效判決而受到損害。在虛假訴訟中,案外第三人通常情況下并不知道訴訟的發生,因而沒有參與到訴訟中提出自己的請求,最終會導致出現錯誤的判決。然而假如僅僅就判決出現了錯誤而并沒有有損到第三人的權益時,那么該人提起撤銷之訴將不會被法院允許。此外,該第三人如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則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據,該證據必須能夠初步證明其權益受到損害。這一點與民訴的其他程序有所不同,一般的民事訴訟無須以提供證據為條件。

最后,第三人非因歸責于自身的原因而沒有參與訴訟。民訴法解釋說明了對此的三種情況:第一,訴訟中的當事人相互勾結串通的狀態下,案外第三人不知曉發生了該虛假訴訟,因而錯過了訴訟,沒有辦法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和請求,從而生效判決對自己產生了不良影響。第二,第三人向法院申請參加正在進行中的訴訟,但是遭到法院的拒絕,因此沒有參加到訴訟中的情形。第三,第三人知曉訴訟的發生,且法院同意并通知此第三人參加到訴訟,但是本人因為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第四,是兜底條款,即因其他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而無法參與訴訟的。

二、存在的問題

(一)適格原告的主體范圍太小且法條不夠清晰

在2012年民訴法修改從而增設了本制度時,由于立法有些匆忙,因此法條存在疏漏,相關法條遭受到了諸多的質疑。雖然之后的民訴法解釋對相關程序進行了細化,但依舊沒有對適格的原告的范圍做出詳盡的規定。對于“有獨三”可以作為適格的原告這一點,學界基本沒有爭議。然而對于“無獨三”,我國的立法中沒有對其進行分類劃分,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從各地法院的裁判中可以發現,各法院對“輔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沒有進行統一的劃分,因此各地不同的法院對于適格原告的成立產生了不同的標準和尺度。

此外,正如前述,法條中對適格原告只規定了“有獨三”和“無獨三”兩種類型,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互相勾結,制造虛假訴訟導致權益受到損害的第三人既不是“有獨三”也不是“無獨三”,這就導致該類的第三人無法用該訴來維護自身的權益。

(二)濫訴情況嚴重

正如前文所述,因為相關法條規定地不夠明確,并且該訴的啟動程序較為簡單,訴訟費用相對較低,因此導致惡意提起該訴的人數大大增加,許多提起訴訟的當事人不是因為合法權益遭到惡意侵害從而進行維護,而是為了給其他當事人施加壓力,甚至騷擾其他當事人,這種行為使得其他當事人的工作、生活受到了影響,同時也破壞了本在正常軌道上的司法秩序,浪費了司法資源。這種情況與建立本制度的初衷不相符,甚至產生了更惡劣的影響。

(三)程序重復設置導致各制度適用混亂

在我國的民訴法和司法解釋中,對第三人的救濟有再審、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自行參加訴訟等程序。然而這些程序與本文討論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適用是互相交叉的。這就導致在實踐中,存在適用不清或者產生訟累的情況,不利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更好地實施。

三、完善建議

(一)完善立法擴大并且明晰本制度適格原告的主體范圍

在確認現有法律中將“有獨三”和“無獨三”作為適格的原告的基礎上,應該擴大適格原告的范圍,賦予在錯誤判決中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第三人適格原告的資格。通過研究,我覺得撤銷之訴中以下兩種主體也應當作為適格原告:一是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該類人之所以沒能參加訴訟不是因為自身原因造成的,最后造成的結果是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將其列為本制度的適格的原告與該制度保護案外第三人的立法原意契合;二是訴訟擔當中的被擔當人。其因為由他人代理作為擔當人,擔當人以自己的名義參與到訴訟。但是哪怕擔當人出現過錯,依舊是被擔當人來承擔判決產生的最終責任。因此當被擔當人權益受到損害并且無法找到其他法律途徑對其合法權益進行救濟時,應當讓其擁有作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資格,從而通過提起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正如前文所述,立法應當將無獨三做出更具體的劃分,抽離出“輔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明確立法,將“被告型第三人”作為該撤銷之訴中的適格原告,否定“輔助型第三人”作為該訴原告的資格,從而為法院審判提供法律依據,解決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標準不一的情況。

(二)完善訴訟告知制度

此制度指法院依職權告知或當事人告知與判決的結果存在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與訴訟的制度。這個制度是保護第三人的一種事前程序保障,如果該人已經被告知參與訴訟,除非因客觀原因不能參加訴訟,則視為已經參與訴訟,假設之后如果想要用第三人撤銷之訴維護自己的權益,則不被允許。該制度有利于保障第三人充分參與訴訟最大程度解決糾紛,其次,還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后置,將其作為最后的救濟方式

該訴是對法律的安定性的挑戰,并且為了防止濫訴的發生,保障能夠節約司法資源,因此在當事人有其他的救濟途徑的情況下應當先用盡其他救濟途徑。立法可以新增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必須以第三人“無其他救濟方式”為前提這一新的規定,對該訴的啟動進行嚴格把控。明確該訴的啟動必須以其他救濟制度不能適用為前提。

(四)對濫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行為進行懲罰

該訴是對裁判的既判力的沖擊,因此應該謹慎適用該訴,針對實踐中當事人濫訴的現象嚴重這一問題,我們應該出臺相應的懲罰措施。具體來講,首先要判斷當事人的主觀惡性,即第三人惡意提起該訴,是為了達到騷擾原審當事人的目的。其二,該訴有損原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且消耗了司法資源。最后,應當明確具體的懲罰金額。

四、結語

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一是為了遏制虛假訴訟頻發這一問題,另一方面也是為了維護案外第三人合法的權益。本文重點研究了這個制度中關于原告適格的問題,總結了立法中原告適格的條件,論述了三個存在的問題,第一,立法中原告適格的主體范圍過于小且規定不夠明晰。第二,關于對第三人權益保障的幾個制度與本制度產生了程序上的重疊因而導致訟累、浪費司法資源。第三,該訴濫訴問題嚴重?;谶@些不足,筆者提出了四個方面的完善建議:擴大原告適格的主體范圍以及明晰具體規定、完善訴訟告知制度、將本制度后置,作為最后的救濟方式、對濫用該訴的行為進行懲罰。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完善還需在立足于本國國情的情況下向國外學習,并且從實踐經驗和教訓中出發,提煉出改進的辦法。通過各方專家、學者的共同努力,我相信,經過理論的深入研究和實踐經驗的共同打磨,我們會迎來更加成熟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

[ 參 考 文 獻 ]

[1]吳澤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適格[J].法學研究,2014(03).

[2]孫其琛.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適格問題淺探[J].德州學院學報,2016(03).

[3]劉君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建構[J].法學,2014(12).

[4]鄭金玉.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實踐運行研究[J].中國法學,20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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