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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探析

2021-12-02 15:39
關鍵詞:罪過污染環境司法解釋

徐 澍

吉森尤斯圖斯-李比希大學[德],吉森 35390

一、修法導致的困惑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通說認為是過失犯罪?!缎谭ㄐ拚福ò耍肥┬泻?,該罪罪名變為污染環境罪,要求“嚴重污染環境”,而刪去了造成事故、致使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要件,降低了入罪門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2016年兩度頒布《關于辦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和法釋〔2016〕29號),新增了一些入罪門檻,也保留了對應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4號)的部分入罪門檻。這些修改雖然增強了法條的可操作性,但也加劇了關于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爭議。

罪過,即行為人實施犯罪時的主觀心理態度,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是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1]。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行為人對自身行為會危害社會的結果必須具有罪過。具體到污染環境罪,爭議焦點即本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目前學界有“故意說”“過失說”“混合罪過說”三種觀點。通常,應在《刑法》第14條、第15條指導下判斷某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還是過失:如果某罪的犯罪構成要求行為人對危害社會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該罪為故意犯罪;如果持有反對、排斥但同時過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心理態度,該罪為過失犯罪??墒?,這兩條對本罪的作用十分有限,因為“嚴重污染環境”既可以解讀為“污染環境的行為情節嚴重”,也可以解讀為“違法排污致使環境被嚴重污染”,我國對于故意犯罪規定情節嚴重才入罪的立法例也為數不少。

二、對三種學說的評析

(一)“過失說”評析

此說主張,污染環境罪的社會危害性不亞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本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有期徒刑,若將該罪確定為故意犯罪,會導致罪刑失衡。反之,認為該罪是過失犯罪,則與其他過失犯罪的法定刑相稱[2]。再者,行為人往往是為謀求經濟利益污染環境,雖然對排污行為是有意為之,但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持過失的心理態度。如果行為人持嚴重污染環境的故意,應定投放危險物質等罪[3]。這明顯難以成立。經濟利益既可能是行為人過失污染環境的“所求”[4],也可能是行為人故意污染環境的動機,不能以此作為“過失說”的依據。

最重要者,法定刑并非解釋犯罪構成的可靠依據。所謂“失衡”可能是立法機關一事一議、一罪一議造成的,而且法定刑只能反映一個時期內立法機關對本罪社會危害程度的認識,并非一成不變?!缎谭ㄐ拚福ㄊ唬吩O置加重情節,將本罪法定最高刑從有期徒刑七年提高到十五年。這并不能改變本罪的罪過形式,只能說明立法機關對污染環境犯罪的認識隨著犯罪和打擊犯罪的實際情況發生變化。相應地,原法定刑只能說明立法機關當時尚未發現污染環境行為具有如此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環境法益的重視未達如今的高度。刑法是一個完整體系而非孤立法條的集合,法定刑會對犯罪構成的解釋有一定參考意義,但不能起決定性作用。過失犯罪法定刑較低是因為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可譴責性小,但不能反推認為法定刑低就是過失犯罪。

在新設置的加重情節中,至少“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以及“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兩項可能是出于故意,即對環境資源遭到破壞的“危害社會的結果”至少持放任態度。一個純粹由過失構成的基本犯,不可能支撐一個故意的情節加重犯。至少在《刑法》第338條第二次修正后,“過失說”已難成立。

即便考慮到探討這一問題的文獻多發表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不能立足于新法律批判舊觀點,此說也難以成立。污染環境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否達到法定刑必須匹配的程度,仍值得探討。依《環境保護法》第2條,該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因此,環境保護法所稱“環境”,是以人為中心,限定于對人類生存、發展有所影響的自然因素范圍內,包括天然環境、人工環境和作為環境因素的自然資源[5]。

環境污染當然會對當代及后代人產生負面影響,但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多數人的安全[1],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以及以其受危害為前提遭受損失的重大公私財產。即便如危險駕駛罪一樣的抽象危險犯,也要求在一定時期內,即行為人危險駕駛期間,危險有可能現實化。環境犯罪直接侵害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要素,雖然也能通過環境要素作為中間媒介侵害人類的人身財產權益,隨著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累積易導致環境事故[6],其潛在危害一旦爆發將難以控制,但個案中行為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未必會危及公共安全。對環境的污染并不能與對公共安全的危害等量齊觀,例如向無人類活動的地方(如荒漠)排污,很難界定為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即便以法定刑為參考,也應當把污染環境罪放在其所屬的《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進行比較,而不是與分則第二章比較。綜觀該節,其他犯罪也是故意犯罪,法定最高刑從三年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因此,作為故意犯罪的污染環境罪并未打破環境資源犯罪的罪刑均衡。相反,如果堅持本罪是過失犯罪,則要面臨沒有對應故意犯罪的問題——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要求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在刑法上尚有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故意犯罪與之對應,而污染環境罪如為過失犯罪,則在污染環境的行為尚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時無法找到“相應的故意犯罪”[7]。

其他應收、應付款業務是指電力企業在主營收付款業務之外發生的其他各類往來款項,包括日常供電應收的違約金罰款、對外出租包裝物等的租金、收取的職工墊付款、其他各類為政府部門等的墊付款等。根據會計核算規則,需要設置“其他應收款”“備用金”等科目。

(二)“混合罪過說”或“模糊罪過說”評析

此說主張,為嚴密刑事法網,提高刑事追訴效率,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可以成立本罪[8-9]。這部分學者認為,我國刑法本就有一些犯罪的罪過形式存在爭議,或許很難用單一罪過形式界定[10]。另外,污染環境罪是法定犯,對于這類犯罪來說,故意與過失的倫理譴責性差異不大,嚴格區分故意過失的傳統觀點無法適應時代要求,因而應當承認“模糊罪過”或“混合罪過”[9-10]。有學者從2013年、2016年司法解釋規定的入罪門檻出發,認為本罪固然有故意犯罪的規定,但也保留著過失犯罪的規定[11]。

此說面臨的爭議是:雖然污染環境罪的法定刑由刑法分則規定,并不因其是故意或者過失犯罪而有所變化,但該罪罪過形式的定位會影響刑法總則一系列制度的適用。這些制度對行為人都有重大影響。如果設定“混合罪過”,那么此罪是否能成立共同犯罪、是否有未完成形態?行為人先犯一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五年內再犯本罪,是否成立累犯?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犯本罪,究竟是“應當”還是“可以”從寬處罰?死緩期間再犯本罪,是否有可能被執行死刑?法律規定“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某些職業,那么犯本罪者能否從事相關職業?①例如,行為人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會喪失從事一些職業的資格,而因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則不會。相關規定有《企業破產法》第24條、《拍賣法》第15條、《律師法》第7條和第49條等。公職人員犯本罪,是必須予以開除(《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14條第1款第1項),還是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情況特殊時也可以撤職(《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14條第2款)?

部分持此說的學者可能認為,雖然立法和罪名確定上是“混合罪過”,即立法、司法解釋把故意與過失侵害某個犯罪客體的行為劃入同一罪名,但個案中實際上是“選擇罪過”[12],如刑法中的選擇性罪名一樣。犯本罪的行為人必然是“或故意或過失”,不可能“既是故意又是過失”,那么根據故意或過失犯本罪的情形分別解答上述問題即可。但是,如果任由“混合罪過”發展,可能會出現:法官只要認定行為人對危害社會的結果“至少存在過失”(有學者主張這與結果加重犯相似)[13],就可以不再細究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而直接定罪,在宣告刑罰時可能選擇模糊化或者不區分。事實上,“兩高”將我國刑法上典型的“混合罪過”——《刑法》第408條之一的食品監管瀆職罪確定為一個罪名的目的,正在于使司法機關予此不必區分故意或過失。既然司法解釋制定機關認為不區分是適當的,就不能要求辦案法院必須區分。如果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論證行為人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并在宣告刑中有所區別,那么承認“混合罪過”就毫無意義,把故意和過失分為不同罪名反而更便捷。我國1979年《刑法》中泄露國家機密罪就是這種情況,但目前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已經分離開來?!缎谭ā返?08條之一的罪名實際上體現出罪名確定的自相矛盾[14]。

如果一罪的罪過形式有爭議或者分屬兩種罪過形式的兩罪之間界限模糊,應當予以解決,而不是以心理學、哲學出現的“模糊化”[10]現象或者司法實踐中不易區分為由拒絕區分。法學的很多知識脫胎于心理學、哲學或與它們相通②比如刑事責任有法學根據和哲學根據,精神病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中法學和心理學標準一致,還要結合醫學標準。,但必須保持獨立的品格和判斷標準。不論心理學、哲學上過失和故意界限如何模糊,外國刑法是否承認所謂“中間地帶”[13],我國法律既然在過失與故意之間劃分了界線,這條界線就要力求明確。

再者,自然犯和法定犯的界限是相對的,相互之間可能轉化(所謂“法定犯的自然化”傾向),不能因為污染環境罪罪狀中有“違反國家規定”一詞就斷定其屬法定犯。法定犯與自然犯相對,本身不具有反社會和反道義性,國家出于行政管理的取締目的將違反其他法律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自然犯則是其行為本身既侵害法益又違反社會倫理,不待法律規定就應受處罰。在當前環境污染事故對人的危害逐步顯現、生態環境問題受到政府和社會日益重視的背景下,污染環境并非沒有反社會性。即便是對環境刑法持“純粹人類中心主義”法益觀的人,也不會認為違反國家規定肆意排污的行為合乎道德,如果從生態(環境)中心主義或環境—人類中心主義法益觀出發,更不會把污染環境罪視為法定犯。人們對環境保護的認同不斷加強,會使此類犯罪的自然犯屬性不斷加強。

“混合罪過說”的另一理由在于,如果把污染環境罪認為是故意犯罪,相當于提高了本罪主觀罪過門檻,把過失部分作了除罪化處理或者只能按過失危害公共安全處理[1]。這也存在問題,因為法釋〔2016〕29號解釋新增了入罪門檻的規定,無疑會使犯罪構成更簡單。至少對于新增門檻,不能認為故意犯罪會導致除罪化。

故意犯罪一般比過失犯罪惡劣,是限于相對的故意與過失犯罪而言(例如故意殺人罪比過失致人死亡罪重),不能認為每一個故意犯罪比過失犯罪都嚴重(例如過失致人死亡罪與盜用身份證件罪)。任何具體犯罪的罪過形式和罪過內容都是特定的,此罪與彼罪內容各異[1],較重犯罪的過失(如生命)重于較輕犯罪的故意(如身份證件管理制度),對實害的過失也重于“危險故意”[15]。此時,過失犯罪比故意犯罪刑罰重、門檻高實屬正常。例如,“共同過失犯罪”問題的經典案例瑞士“滾石案”中,所涉的過失致人死亡罪是過失犯罪,但高空拋物罪是故意犯罪。在我國刑法框架下,后者的增設顯然不會把前者除罪化,兩個行為人完全可以構成高空拋物罪的共同犯罪。如能進一步查明何人所推的石頭致被害人死亡,就對其定過失致人死亡罪、對另一人仍定高空拋物罪,即使無法查明也不會將兩人無罪釋放。就污染環境罪而論,有學者主張其為行為犯[16],亦有學者主張,污染環境罪是結果犯[2,14],且修法后的“結果”更易實現。據此,認為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并沒有除罪化。更何況,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為過失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態和共犯形態,而污染環境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作出了規定),因此不存在除罪化問題。

(三)“故意說”之疑難

有學者從“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理論出發論證污染環境罪屬故意犯罪。此說認為,過失污染環境程序較輕者,由環境法和民商法分別制裁,而過失污染程度嚴重者以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足以規制[14]。從緩和違法一元論和刑法謙抑性要求出發,刑法是調整社會關系的第二次性法、補充法,其他法不處罰時刑法不應處罰,其他法處罰時刑法不是必須處罰。法律作為行為規范,向國民宣示行為基準,因此在宣告何為違法時,評價標準必須統一;但從法秩序整體統一角度視為違法的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各部門法根據其目的、政策分別加以決定,違法行為是否犯罪化、如何設置法定刑均須由刑法判斷,從而承認法律效果的多元性[18]。也就是說,法律在統一的秩序之下不能出現“允許A的同時禁止A”的現象[19],特別是不應出現其他法不處罰而刑法處罰的現象??v然不是所有學者都贊同“可罰的違法性”理論,但在最終結果即違法犯罪評價應遵循“犯罪圈不得大于違法圈”的規則,以保障法的安定性、可預測性[15],這一點并無爭議③在日本占主流地位的違法相對論(違法多元論),也主張“在刑法上被認定為違法的行為,在民法及其他法領域一定是違法的,但在民法及其他法領域被認定為違法的行為,在刑法上并不當然就是違法的”。,在我國“小犯罪圈”“違法—犯罪二元”安排下尤其如此。然而,這只能證成環境領域“違法圈>犯罪圈”的合理性,即違法行為不應全部入罪,不能就罪過形式問題得出答案。污染環境罪主觀罪過之爭的焦點就在于刑法把多大范圍的環境違法劃入犯罪圈,是否劃入過失造成的嚴重污染環境行為。過失說也承認只有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才構成犯罪,而不是任何污染環境違法行為都構成犯罪。因此,從違法一元論和刑法謙抑性出發論證本罪的罪過形式只能限于故意,有循環論證之嫌。

還有學者主張,《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要求發生事故的要件,也就使本罪作為過失犯罪喪失了文理依據[20]。這一觀點也值得商榷。雖然《刑法》第15條第2款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但過失犯罪的罪狀多樣,有法條明文規定“過失”者,也有用“嚴重不負責任致使(造成)”“違反規定因而”等指明本罪是過失犯罪者,還有不作任何說明而只能從罪狀用詞解讀的情況(如《刑法》第397條玩忽職守罪、第425條玩忽軍事職守罪)。即便使用了這些表述,是否意味著某罪就是過失犯罪,也值得商榷(例如《刑法》第304條的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罪)。因此,并不能簡單認為刑法刪去了“造成事故”的要件,本罪的過失就完全喪失了依據。

再者,除罪化的質疑在法釋〔2016〕29號解釋沿用原有入罪門檻的范圍內不無道理。如果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現在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那么原有過失致使這些嚴重后果的犯罪,究竟是除罪化還是作他罪處理,仍須此說給出合理解釋。

三、立足于分類討論的“故意說”的證成

三說的共識之處在于,對于“違法—犯罪二元”制裁體制下對本罪“嚴重污染環境”的“罪量”要求(具體體現為司法解釋規定的入罪門檻),應融入犯罪構成、受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制約,不宜作為游離在原則之外的要素。本文認為,即便基于法釋〔2016〕29號解釋第1條中規定的入罪門檻,也應得出污染環境罪屬于故意犯罪的結論。不過,從前述三說的爭鳴可以得到一點啟示:由于本罪入罪門檻多樣(有學者分別稱為“行為標準”和“結果標準”)[21],將各種門檻分類討論更為恰當。

(一)第1項至第8項、第10項:新增的故意犯罪

第1項至第8項入罪門檻,規定的是在特定地方排放、傾倒、處置特定物質(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排放特定物質達到特定質量或超標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危險廢物三噸以上,排放重金屬超標),隱蔽排污,多次污染(二年內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從而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都不要求特定的人身財產損害結果。實際上,實施這些行為的人不可能不知其行為會造成嚴重污染環境這一“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很難解釋為主觀方面是過失。一些對“嚴重污染環境”持放任態度但對重大事故結果持反對態度的人被納入犯罪圈,此時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無疑。對于第10項而言,行為人在違反國家規定排污時,至少對自身行為會導致“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結果持放任態度,因此本項門檻定為故意是適當的。

(二)第9項、第15項至第17項:過失出罪或定他罪、故意定本罪

這幾項都是原法釋〔2006〕4號解釋已有的關于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入罪門檻,后來的司法解釋予以沿用(有的數量上有調整)。原來要求過失、現在要求故意,似乎會導致其中的部分情形出罪。圍繞污染環境罪的全部討論,都是在“污染環境罪降低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入罪門檻”的前提下進行,這也符合立法機關的立法原意,但不能表明在任何問題上都必須堅持犯罪化。在局部地方除罪化,不僅是可能的,而且是正當的。

這種可能性與正當性來源于“環境法益”的獨立性。伴隨著環境資源保護在社會生活和國家治理體系中地位愈發重要,“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觀念逐步付諸立法、司法、執法和生產生活實踐,環境保護部門地位越來越受到重視,保護環境的專門立法日益完善,環境資源保護與經濟發展并舉并重。同時,隨著次生環境問題日益凸顯、環境保護觀念轉變,除民事、行政手段外,國家勢必愈發重視環境刑法的作用,借用刑法第二次性法的威懾力、嚴厲性,增強作為第一次性法的環境保護法的效力與能力。環境法益重在保護全人類的長遠生存和永續發展,重視人類全體利益、代際公平,而非局限于一地、一國、一代人的幸福生活[22],因此與傳統意義上的個人法益有所區別。不論是否認同環境權概念、以何種法益概念指導刑法學(目前有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說、復合客體說、環境權說、環境法益說等不同主張)[17],環境從經濟、財產中獨立出來,而不再作為經濟、財產的附屬品被包括刑法在內的法律保護,已成各界共識。即使按照傳統“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說”,環境也是不同于人身、財產的獨立犯罪客體。

我國1997年《刑法》增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現有11個條文、16個罪名),認可了環境資源這一“小同類客體”,使侵犯環境資源類犯罪從經濟犯罪、財產犯罪中獨立出來,這一安排與1979年《刑法》時期大不相同④在1979年《刑法》中,侵犯環境資源的犯罪僅有第128條(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罪)、第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第130條(非法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罪),位列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的最末三條,后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和1982年《海洋保護法》、1986年《漁業法》《礦產資源法》等單行刑法、附屬刑法補充;還有諸如非法采礦等目前屬于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在當時是財產犯罪,1996年《礦產資源法》第39條、第40條和第44條規定依1979年《刑法》第156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處罰。,反映了立法機關對相關犯罪客體認識的變化。此后,立法機關不斷強化對污染環境行為的刑事處罰力度,突出“環境”的獨立意義。按照1997年《刑法》的規定,本罪仍依賴于人身、財產等傳統法益,《刑法修正案(八)》正是對擺脫這種依賴的嘗試。

既如此,就不應只聚焦污染環境行為入罪,也要將損害人身、財產法益但未造成嚴重環境損害的行為出罪。刑法處罰過失致人死亡與重傷情況,卻不處罰過失致人輕傷,處罰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卻不處罰過失損壞財物(以不危害公共安全為限)。對于污染環境行為而言,在污染環境本身未達到嚴重程度(即司法解釋有關環境的入罪門檻)的情況下,僅以過失致人輕傷、過失致使三十萬元財產損失入罪,反而顯得正當性不足——“環境法益”已有其專門的保護手段,既然其他場合不處罰過失致人輕傷、過失損壞財物的情形,也沒有必要以環境犯罪之名處罰。同理,對于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或者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若達到相應犯罪的入罪門檻則以相應的過失犯罪處罰,若未達到,也沒有必要以本罪處罰。

對第9項、第15至17項中所列的情形持故意心理而污染環境者,可以定本罪。當然,這種情形也可能構成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相關犯罪。此時,污染環境罪與這些犯罪存在法條競合情形——之所以是法條競合,是因為司法解釋將對人身財產的損害單獨規定為入罪門檻,以這些門檻定罪時,《刑法》第338條與有關法條存在包含、交叉關系,此時應適用環境領域故意致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特別規定,即《刑法》第338條。

(三)第11項至第14項:“過失”已不可能

這幾項涉及到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土地喪失基本功能或遭到永久性破壞、林木死亡、群眾疏散轉移。其中,第12項(土地喪失基本功能或遭到永久性破壞)、第13項(林木死亡)沿襲原法釋〔2006〕4號解釋的規定,第11項(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和第14項(群眾疏散轉移)在原法釋〔2006〕4號解釋中是作為結果加重犯“后果特別嚴重”的要素。如果現在對這些結果的發生要求行為人持故意的心理態度,似會導致過失情形被除罪化。

問題在于,對于這些情形,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過失”,現在是否可能?在目前環境保護受到高度重視、法律法規不斷完善的背景下,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違反國家規定排污會對周圍水源、土地、林木、群眾造成影響。過于自信的過失和間接故意的重要區別,就是行為人是確有依據認為自身行為不會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還是僅憑僥幸心理。在某地初建工廠、初次違法排污者確有可能對后果持反對態度,自信不會對這些要素造成危害,而一旦其發現排污行為會對這些要素造成不利影響,即使結果尚未發生,也應當知道先前的自信態度實際上沒有依據。此時仍繼續違法排污,既不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擴散,也不向政府和群眾通報,僅憑僥幸心理希望不會發生后果,很難認為其對損害后果持有反對、排斥的心理態度。立法機關并非把過失除罪化,而是在校正污染環境犯罪客體的同時,更準確地把握行為人的主觀心態。

四、余論

綜上,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爸率埂被颉霸斐伞钡谋硎鲋槐砻骺陀^因果關系,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確有“如無前者即無后者”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而且滿足相當性要求,即危害結果能被歸屬于實行行為。這種表述并不包含主觀因素,“故意”或“過失”是刑法學基于主客觀相統一的要求作出的修正。在不同的法條中,刑法學根據具體情況所作的修正可能不同,即賦予不同的主觀方面內容。

(一)行為人故意的內容

既然肯定本罪是故意犯罪,就必須回答:行為人需要認識以及希望或放任什么?特別是對于強調“行為標準”的門檻(即第1項至第8項)而言,是否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行為、主觀上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并希望實施,就是犯罪?

本文認為,無論對污染環境罪構成要件采取危險犯、行為犯或實害犯、結果犯的觀點,行為人都需要對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環境嚴重污染這一“危害社會的結果”有認識,并至少持放任的心理態度。即使采取污染環境罪是行為犯的說法,也應認識到我國的“行為犯”并非完全不要求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險的“形式犯”,而是天然包含了法益實質侵害內容,是形式與實質的統一。行為犯、結果犯的區別在于構成要件與犯罪客體受實害之間關系的緊密程度[23],行為犯的犯罪直接客體并非未受侵害,我國刑法理論上的舉動犯,也有其危害社會的結果。與此相應,主觀方面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認識與意志的內容只是有抽象、概括與具體、特定之別,而并非不予要求。在這一點上,我國《刑法》第14條和第15條中“危害社會的結果”的表述獨具優勢。由于這兩條位于刑法總則,統領整個刑法分則,當然不限于結果犯中與危害行為相分離的構成要件結果,而是犯罪客觀方面的滿足所造成的犯罪直接客體所遭受的一切侵害[1],這個要素為一切犯罪共有。不論以哪種入罪門檻定罪,污染環境罪的行為人當然要對其行為會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持有故意。

(二)本罪與他罪的關系

一些學者持故意說或過失說的理由在于,過失或故意致使這些結果應以其他犯罪處罰[15],在刑法解釋方法上不恰當。解釋犯罪構成應以所解釋的基本法條而不是以他罪(補充法條)為核心[18]。分則各罪之間不是非此即彼,可能存在想象競合或者法條競合關系。環境與公共安全雖然存在差別,但的確存在交叉現象,即某種行為既污染環境又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現一種行為同時被兩個法條包含的情形。司法解釋也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修正案(十一)》專門加入這一條款(修正后《刑法》第338條第2款),這并不否定一個行為同時構成數個犯罪,只是按罪數理論定一罪。某種情形是否成立他罪與是否成立本罪無關,不能認為“過失的情形構成他罪,因此本罪是故意”,反之亦然。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影響

司法解釋規定的門檻,部分被《刑法修正案(十一)》吸收為法定刑加重情節,但不是完全吸收。這部分新增的法定刑加重情節與現有入罪門檻的關系,需要新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例如,司法解釋規定“致使基本農田五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排污構成“嚴重污染環境”,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作為法定刑加重情節。如果認為“五畝”已經構成“大量”,則必須調整現有司法解釋的入罪門檻,降低或者刪去畝數要求,因為不能不入罪則已、一入罪就適用最重的一檔法定刑,也不能將一個情節同時作為入罪門檻和法定刑加重情節,這會構成重復評價。如果認為“五畝”尚不構成“大量”,則需要解釋構成“大量”的具體數量。再如,在飲用水水源地、自然保護地核心區排污被立法整體納入法定刑加重情節,這一部分不能再作為入罪門檻。

另外,在被吸收為法定刑加重情節的范圍內,由于這些情節不再是犯罪構成要件,它們對應的罪過也會產生變化。例如,依現行司法解釋,致使一人重傷已屬“嚴重污染環境”,構成基本犯,致使三人重傷屬于“造成嚴重后果”;《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致使多人重傷”(目前尚無司法解釋,但通常理解是三人以上)成立結果加重犯。那么,致使一人重傷從而構成基本犯應為故意,但構成基本犯的情況下致使多人重傷則未必。

(四)司法解釋的滯后

本文將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同門檻分類討論并分別得出故意的結論,但并非所有的門檻都是合理的。污染環境罪罪狀未涉及破壞環境資源嚴重程度的具體、量化標準,這與立法的抽象性、原則性有關,合于我國《刑法》絕大多數罪狀的一貫風格,這部分內容顯然是留給司法解釋作進一步規定,只要符合《立法法》第104條的要求就是正確的。不過,司法解釋卻明顯沒有在理念上與立法同步[21]。在環境被嚴重污染而人員沒有傷亡時會不當提高入罪門檻,而在環境沒有嚴重污染卻出現了人員傷亡時會不當降低入罪門檻。這說明,司法機關對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客體的認識落后于立法。既然本罪的主要客體是環境資源保護而非人身、財產,這些門檻至少不應獨立作為入罪門檻,可以考慮作為結果加重犯和酌定量刑情節。在法律中,“人”是主體,“環境”是影響主體生存發展的因素,意義不同,不能把人身傷亡視作嚴重污染環境的表征。相比之下,違法排污的持續時間、地點、重量及所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更能準確反映犯罪行為對環境的損害。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應跟上立法,實現從偏向人身損害、財產損失之確定到重視環境損害之確定的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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