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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G.A.科恩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批判

2022-02-03 21:09段忠橋
江海學刊 2022年3期
關鍵詞:共同性贖金綁匪

段忠橋

在當代西方政治哲學關于分配正義的研究中,牛津大學教授、世界著名左翼政治哲學家G.A.科恩在21世紀初對羅爾斯差別原則提出的批判頗為引人關注。由于科恩的批判涉及當代政治哲學的一些根本性問題,因而引發了一場不少知名學者參與并且時至今日仍在持續進行的爭論。鑒于科恩的批判對于促進我國政治哲學研究有重要意義,我在《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0年第1期發表了一篇題為《拯救平等:G.A.科恩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兩個批判》的論文,闡明“G.A.科恩從‘在一個分配正義占優勢的社會中,人們在物質方面可能得到的利益大致上是平等的’這一平等主義的命題出發,論證了羅爾斯的差別原則沒有證明基于刺激的不平等是正義社會的特征,也沒有確立被羅爾斯視為正義的不平等的正義性”。(1)段忠橋:《拯救平等:G.A.科恩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兩個批判》,《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0年第1期。在這之后,雖然國內學界關注科恩批判的人開始增多,并有多篇文章發表,(2)例如,陳江進:《差別原則與平等的訴求——柯亨對羅爾斯的批判錯在哪里?》,《山東社會科學》2017年第12期;王蕊:《激勵與平等——評析科恩對羅爾斯差別原則中的“激勵論證”的批判》,《科學·經濟·社會》2019年第1期;徐向東:《基本結構與背景正義——反駁柯亨對羅爾斯的批評》,《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21年第5期。但總的來看,相關的研究還不夠深入,仍有不少問題需做進一步的澄清和探討。為此,本文將在前文的基礎上進而闡明三個問題:(1)科恩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批判指向什么;(2)科恩為什么認為激勵論證預設一個非共同體的社會模式;(3)科恩為什么不拒絕將不嚴格解讀的差別原則作為現實社會公共政策的原則。

科恩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批判不是指向差別原則本身,而是指向羅爾斯對差別原則的錯誤應用

眾所周知,科恩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批判主要出現在他的兩本書中,一本是2000年出版的《如果你是平等主義者,為何如此富有?》,另一本是2008年出版的《拯救正義與平等》,后者是對前者相關論述的“再次加工”。(3)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5.我們對科恩批判的理解,無疑應以這兩本書(4)我這里講的這兩本書,指的是它們的英文原著,因為這兩本書的中譯本,特別是第二本書的中譯本(《拯救正義與平等》,陳偉譯,復旦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存在不少誤譯的問題。為依據。仔細研讀這兩本書中的相關論述我們可以發現,科恩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批判雖然是從多角度、多方面和多層次展開的,但其指向卻不是差別原則本身,而是羅爾斯對這一原則的錯誤應用。

在《如果你是平等主義者,為何如此富有?》一書的第8講第5節“正義、激勵與自私”中,科恩三次談到他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批判:

在這里的第5節中,我重申了我在其他地方對羅爾斯應用差別原則(Rawls’s application of his difference principle)的批判,也就是說,他沒將其用于譴責那些雄心勃勃的熱衷市場者追逐私利的選擇,這些選擇導致了不平等,我認為,這種不平等對窮人是有害的。

我批判羅爾斯,是批判他對差別原則的應用(his application of the difference principle.)。該原則的一種表述是這樣講的,當且僅當不平等是使社會上最貧窮的人過得更好的必要條件時,它們就是正義的。在這里,我對差別原則本身沒有異議,但在哪些不平等通過了其設定的證明不平等是正義的檢驗,以及因此有多少不平等通過了該檢驗這一問題上,我與羅爾斯的觀點截然不同。

我認為,對不平等的激勵論證代表了對差別原則的扭曲應用(a distorted application of the difference principle),盡管這是它最為人們所熟悉、甚至可能是最具說服力的應用。(5)G. A. Cohen, If You’re an Egalitarian, How Come You’re So Rich?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23, p.124, p.126.這里需要指出,中譯本將這三段話中的“application”均譯為“適用”是不準確的。(見《如果你是平等主義者,為何如此富有?》,霍政欣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160、162頁)

第一段話表明,科恩的批判是指向羅爾斯對差別原則的應用,即他沒有將其用于譴責那些在市場中追逐私利的人的選擇,而正是這種選擇導致了對窮人有害的不平等。第二段話表明,科恩對羅爾斯的批判,不是指向差別原則本身,而是指向他對這一原則的應用,即用這一原則為一種被認為是“使社會上最貧窮的人過得更好的必要條件”的不平等做辯護。第三段話表明,科恩認為,羅爾斯對不平等的激勵論證代表了對差別原則的扭曲應用,即錯誤應用。簡言之,科恩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批判,指向的是他對這一原則的錯誤應用,這尤其體現在他對不平等的激勵論證上。

在《拯救正義與平等》一書中,科恩對羅爾斯的差別原則做了更為全面和深入的批判,而他的所有批判,仍是指向“羅爾斯誤用了差別原則”(Rawls misapplies the difference principle),(6)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30.而不是差別原則本身。下面是他的三段相關論述:

我質疑的既不是差別原則本身,也不是第一章中關于不平等激勵良好后果的因果關系的描述?!喾?,我認為,即使這種因果描述是真實的,而且無論差別原則是否正確,差別原則都沒有證明基于激勵的不平等是正義社會的一個特征。

共同體,或如羅爾斯所說的博愛,對羅爾斯來講是一個重要的價值,并且他聲稱,它是一個不但與我批判的激勵理論相一致而且得到證明的價值。我的反駁則是,在對激勵不平等的認可中,羅爾斯應用差別原則的方式意味著對這一原則的放棄。

對我而言,我接受寬泛解釋的差別原則……但我質疑它在對有才能者的特殊金錢激勵辯護中的應用。(7)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5, p.15, p.32.

這些論述表明,科恩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批判,顯然是指向后者對這一原則的錯誤應用。對此,科恩指出,羅爾斯的差別原則講的是“如果不平等對于改善處境最差的人的境況是必要的,它們就是正義”,(8)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68.而這其中講的“必要的不平等”究竟指什么而言?從羅爾斯在《正義論》中的相關論述來看,他對這一問題的說明是模棱兩可的,因為他既講過一種與人的意圖無關,即只在于使處境最差的人境況變好的必要的不平等,又講了一種與人的意圖有關,即因給有才能的人以經濟激勵而產生的不平等。后者的必要性只在于,如不給激勵他們就不努力工作,而這會使處境最差的人境況變壞。與意圖無關的必要性和與意圖有關的必要性是截然不同的,這就產生一個問題:我們如何理解羅爾斯差別原則中的“必要的”這個詞?羅爾斯在這個問題上的含糊其詞使我們面臨對差別原則時可以有兩種解讀:在對其嚴格的解讀(strict reading)中,只有當不平等嚴格說來是必要的,即與人們的意圖無關時,它才認可不平等是必要的;在對其不嚴格的解讀(lax reading)中,它也認可與人們的意圖有關的必要的不平等。對差別原則的兩種解讀雖然互不相容,但每一種解讀都能在羅爾斯的著作中找到文本依據,這表明,“羅爾斯在這個問題上實際有兩種立場。他對人們在一個正義社會中確認的差別原則的精神的評論,指向對它的嚴格的、‘與意圖無關的’解讀:這種解讀與他關于‘完全遵守’、處境差的人的尊嚴和博愛的言論相一致。然而,由于認可激勵,羅爾斯將那些其必要性與有才能的人們的意圖有關的不平等,視為差別原則可接受的不平等:他好像進而肯定對差別原則的不嚴格的解讀”。(9)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69.由此可見,羅爾斯對差別原則的錯誤應用,就體現在用不嚴格解讀的差別原則為基于激勵的不平等做辯護,用科恩自己的話來講,“他對差別原則的肯定與對由于給予有才能者特殊激勵而產生的不平等的贊同是一致的”。(10)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68.

為了使人們更準確地理解他對不嚴格解讀的差別原則即“激勵論證”的批判,科恩提醒人們注意兩個問題。第一,他的批判并不指向“對不平等性激勵的良性后果的因果關系的描述”,(11)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5.因為他既不質疑有才能的富人當得到更豐厚的回報時會生產得更多,也不質疑窮人會因此而獲益,而只質疑因激勵而產生的不平等可被證明是正義的。第二,他的批判并不指向“所有可以被稱為激勵的東西,而只是指向這樣一些激勵,這些激勵產生不平等,并因它們會改善窮人的境況而被說成是正當的”。(12)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35.因此,他不反對那些旨在消除貧困陷阱或誘使人們從事特別不愉快的工作的激勵,因為這些激勵在本質上并不產生不平等。

科恩之所以一再強調他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批判不是指向這一原則本身,而是指向羅爾斯對它的錯誤應用,是因為在他看來,差別原則雖不是一個無條件的正義原則,但它“譴責與最貧困者利益相沖突的不平等”,(13)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8.在羅爾斯給出的主張差別原則的理由中,還包括“對關系平等主義,即一種從根本上講對人與人之間的比較頗為敏感的平等主義的肯定”。(14)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7.這些都是差別原則中的平等主義因素。作為一個堅持社會主義價值取向的左翼平等主義者,科恩自然非常珍視這些因素。因此,他對羅爾斯差別原則的批判,實際上是以羅爾斯對這一原則的嚴格解讀來反對“羅爾斯對差別原則的不嚴格應用(Rawls’s lax application of his difference principle)”,(15)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86.以實現他從羅爾斯的正義原則中“拯救平等”的目的。

激勵論證通不過人際檢驗,因為它預設一個非共同體的社會模式

在表明羅爾斯對差別原則的錯誤應用主要體現在他的激勵論證上之后,科恩指出,他對激勵論證的批評將采取一種特殊的形式,即“將不會直接把重點放在論證本身,而是放在它的某些表達的特征上”。(16)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35.由此出發,科恩以其擅長的層層遞進的分析方法,揭示出激勵論證實際上預設了一個非共同體的社會模式。

科恩首先指出,對一種行為、一項政策或一種態度的規范性論證,常常會因為是誰提出它,或它是向誰提出的,而大不相同。為了表明這一點,他舉了一個例子,一個支付綁匪贖金的論證。在孩子被綁架之后,綁匪提出只有收到其父母的贖金才會釋放孩子。盡管人們可能會提出不支付贖金的各種理由,但他們最終可能仍會同意支付贖金,因為孩子的性命關天。同意向綁匪支付贖金的論證可表述如下:

孩子應該和父母在一起。

除非他們支付贖金,否則綁匪不會把這個孩子歸還給他的父母。

所以,這個孩子的父母應該支付綁匪贖金。

由于這一論證完全是以第三人稱提出的,因此,任何人都可以將它講給其他人聽?,F在讓我們設想,這一論證是綁匪本人向孩子的父母提出:

孩子應該和父母在一起。

除非你們支付贖金,否則我不會把孩子歸還給你們。

所以,你們應該支付我贖金。

后一個論證的大前提與前一個論證的大前提完全相同,它的小前提包含了相同的事實性要求,它的結論指示采取相同的行動。然而,盡管我們能夠假定它的前提的真實性和它的推理的有效性,但綁匪說出這一論證必定會受到人們的譴責。

在支付綁匪贖金的論證中有兩組當事人,即綁匪和孩子的父母。他們在第一個論證中都是以第三人稱被提及的,在第二個論證中則是以第一人稱和第二人稱被提及的。由此我們可以聯想到激勵論證,“盡管這一論證以平淡的、非人稱的形式提出時聽起來可能是合理的……但當我們選定它的一種提出形式——一個有才能的富人向一個窮人提出時,它聽起來就不那么好了”。(17)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35.

激勵論證以前一種形式提出會是這樣:

不平等是不正義的,除非它們對于使處境最差者過上更好的生活是必要的,在這種情況下,它們就是正義的。

向有生產能力的人支付不平等的激勵報酬,對于使處境最差者過上更好的生活是必要的。

因此,不平等的激勵報酬是正義的。

以后一種形式提出會是這樣:

不平等是不正義的,除非它們對于使處境最差者過上更好的生活是必要的,在這種情況下,它們就是正義的。

向我們這些有生產能力的人支付不平等的激勵報酬,對于使你們這些處境最差者過上更好的生活是必要的。

因此,給我們的不平等的激勵報酬是正義的。

人們聽到前一種形式的激勵論證或許會覺得有些道理,但聽到第二種形式的激勵論證,特別是當窮人聽到后,他們還會這樣認為嗎?

科恩接著指出,從綁匪論證和激勵論證的共同之處可以推斷,對一項政策的規范性論證需要提供全面的正當性證明(comprehensive justification),而這又必須通過他所說的“人際檢驗”??紤]一項政策P和一個聲稱證明其正當性的論證,這一論證的一個前提講的是,當P生效時,人口的子集S將以某種方式行動。當我們詢問S成員的預期行動本身是否正當的時候,我們就在對P的正當性證明進行全面的評估(comprehensive assessment),只有他們的行動確實是正當的,P才能獲得全面的正當性證明。由此說來,“我們應該做A,因為他們將做B”,可以證明我們做A是正當的,但是,如果他們做B是不正當的,那就不能全面地證明我們做A是正當的。如果我們把他們做B是否正當作為不相干的問題拋在一旁,那么我們就沒有為我們做A提供一個全面的正當性證明。以激勵論證為例,即使其小前提描述的有才能的富人其行為的正當性似乎沒有問題,那么“我們得到的可能是一個正當性證明,但它卻不是對激勵政策的全面的正當性證明”。(18)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42.進而言之,對一項政策的全面的正當性證明需要通過“人際檢驗”(interpersonal test)。人際檢驗是當一個政策論證被提出時,通過由誰在講和誰在聽而發生的變化來檢驗它的可信性。它詢問的是,對于一個有爭議的政策,當對其的論證是由社會的一些成員向其他成員提出時,它是否可以作為對這一政策的正當性論證。所以,為了進行檢驗,我們假設這一論證是由一個特定群體的成員向另一個群體的成員提出的,“如果這一論證由于是誰提出的,和/或它向誰提出的而不能作為政策的正當性理由,那么,無論它在其他對話條件下是否通過,它都不能(簡單地)提供對這一政策的全面正當性證明?!?19)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42.一種論證通不過人際檢驗的一個顯著情況是提出者無法滿足當這一論證是由其他人提出和/或是向其他人提出時則不會出現的證明其正當性的要求。由此說來,激勵論證不能作為有才能的富人聲稱的為不平等辯護的理由,因為他們無法回應當他們提出這一論證時自然會出現的證明其正當性的要求:如果沒有激勵報酬,你為什么會工作得不那么努力?“無論是誰向有才能的富人提出這個問題,他們都會發現這個問題很難回答”,(20)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42.尤其是當窮人向他們提出這一問題時。

科恩最后指出,“如果一項政策的正當性論證沒有通過人際檢驗,那任何一個提出該論證的人,實際上都把該論證中提到的人描述為至此為止彼此處于共同體之外的人”,(21)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p.44-45.進而言之,其論證“預設了一個非共同體(noncommunity)的社會模式”。(22)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5.從語義學的角度看,“community”既是一個可數名詞,又是一個不可數名詞。作為可數名詞,它被用來表示不同人的集合體,例如,歐洲共同體、倫敦的意大利人共同體、我們的共同體;作為不可數名詞,它被用來表示不同人或不同群體之間的共同性,例如,我們可以說,一個特定社會存在多大程度的“共同性”,某個行為是加強還是減弱了“共同性”,某種態度尊敬或褻瀆了“共同性”。一個共同體就是具有共同性的一群人,其中可能存在對共同性的違背和疏忽,但不可能沒有共同性。共同性有多種類型,他這里關注的共同性,被他稱為辯護性共同性(justificatory community),它普遍存在于辯護性共同體(justificatory communities)之中。辯護性共同體是一個群體,其中普遍存在一種得到全面辯護的規范(這種規范無需總被滿足)。當一項政策生效時,如果某些人傾向做的事情是該政策正當性的一部分,那要求他們為相關行為做出正當性證明就是適當的,當他們不能這樣做時,就會有損于辯護性的共同體。因此,對一項政策的論證,只有通過了它提到的那些人的人際檢驗,才能滿足辯護性共同體的要求。如果支持該政策的所有論證都沒通過人際檢驗,那表明該政策本身缺乏辯護性共同性,而不管還有什么可能對其有利的說法。如果相關的當事人不能證明一個論證歸于他們的行為的正當性,那該論證就沒有通過人際檢驗,并因而與共同性不一致。倘若當事人被要求證明他們的行為是正當的,但由于這一或那一原因他們拒絕這樣做,會怎樣呢?如果他們拒絕證明其正當性的理由,是他們不認為自己有責任向他們的質問者做出說明,即他們認為自己無需提供正當性辯護,那么他們在所說的政策問題上就是放棄了與我們其他人的共同性。就激勵論證而言,如果它在由有能力的富人提出時就顯示缺少共同性,那么該論證本身(不管是誰認可它)就意味著富人與窮人之間的關系與共同性相矛盾。因此,“激勵論證只能在一個人際關系缺乏特定意義上的共同性的社會中,才能證明不平等是正當的”。(23)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47.

科恩反對將不嚴格解讀的差別原則視為正義原則,但不拒絕將其作為公共政策的原則

科恩雖然反對將不嚴格解讀的差別原則視為正義的原則,但卻不拒絕將其作為公共政策的原則,這從他對羅爾斯《正義論》中一段話的回應中就看得十分清楚。羅爾斯說,“一個處在原初狀態中的人將承認這些(激勵所需的)不平等的正義性。他若不這樣做就確實是目光短淺的”。(24)[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45頁??贫髦赋?,這段話中講的“目光短淺”令人費解,因為我們通常認為“目光短淺”不是對正義,而是對個人利益的感知缺乏。這種用詞不當反映出在羅爾斯的理論體系中存在兩種觀念之間的緊張關系,“一種是討價還價式的社會關系觀念,一種是共同體的社會關系觀念”。(25)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82.不過,我們可以忽略用詞不當的問題,而專注于這段話中隱含的基本主張,即“不承認激勵性不平等的正義性將是錯誤的”。

第一,如果我們是在羅爾斯的人們完全服從正義的理想社會的假設之內討論問題,那么,我們既不需要也不應該承認激勵的不平等是激發人們努力工作所必需的,或者它們是正義的。因為按照羅爾斯的假設,在這樣的社會,即羅爾斯說的良序社會(well-ordered society)中,“每個人都接受、也知道別人接受同樣的正義原則”,“每個人都被假定是在符合正義地行動,在堅持正義的制度中盡他的職責”,每個人都“有意識地在日常生活中按照正義原則而行動”。(26)[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第3、6、243、145頁。然而,如果我們離開人們完全服從正義原則和普遍具有正義感這一令人興奮的假設,而去考慮一下像美國這樣的社會,在這個社會中,幸運的有才能的人們得知當差別原則全面流行時他們可期望得到更多的回報,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能同意,不允許激勵不平等是錯誤的”。(27)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82.換句話說,如果我們需要以不平等去“鼓勵有效表現”,(28)[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第145頁。不讓不平等存在可能是愚蠢的。但由此不能得出這樣的結論,即讓這種不平等存在是基本正義的一個要求,因為正義的基本原則是應用于這樣一個社會的原則,在那里,正如羅爾斯所說,每個人的行為都是正義的。

第二,雖然羅爾斯的主要話題是完全服從的正義,但他也將他的正義原則視為“判斷現實制度的標準”,即“解決不正義問題的原則”。(29)[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第217、236頁。由此說來,差別原則,作為一個管理正義社會的原則,雖然會把那些對于使處境最差的人受益當作是必要的,但這種必要性反映的是有才能的富人意圖的現存的不平等,譴責為不正義,但考慮到不平等是必要的,盡管出于所說的理由,消除它們也是草率的。因此,如果我們關心窮人,那么我們有時應該允許激勵,就像我們有時甚至應該滿足綁匪的要求一樣。但這樣一來,我們就不是在按照嚴格解讀的差別原則行事,因為嚴格解讀的差別原則是一個正義原則,它支配著一個由受其鼓舞的正義的人們組成的社會。相反,我們是在按照不嚴格解釋的差別原則行事,這種不嚴格解釋的差別原則贊同那些激勵,并把它們應用于常見的不正義的社會中。根據激勵確實不可避免這一假設,激勵性報酬可能是合理的,但這不意味著在提供它們時不會出現不正義。

第三,當有生產能力的人只有在得到豐厚回報才決心提供服務時,向他們支付大量報酬以使他們努力生產,從而使窮人生活得更好的政策是合理的。但按照差別原則本身設定的標準,這些人的態度是不正義的。因此,根據羅爾斯的嚴格的正義觀,確實要求激勵性政策的不嚴格解釋的差別原則不是正義的基本原則,而是處理人們中的不正義的原則。它不是正義的基本原則,是因為它使那些冒犯正義的追求市場利益最大化者受益。我們可以稱之為正義領域中的損害限制原則,或用羅爾斯的說法,稱之為“解決不正義問題的原則”,因為它畢竟把損害,即對正義原則的損害,限制在使窮人生活得更好的政策上?!爱斶@樣做限制了損害時,按照不嚴格的差別原則的路線來管理社會是明智的,但認識到此時的社會不是以正義為基礎也是明智的?!?30)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84.

第四,當正義還無法實現時,“伴隨激勵而來的不正義是我們能夠實現的最好的不正義”。(31)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p.84-85.人們不應該像羅爾斯在《正義論》中那樣假定——“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這意味著“某些法律和制度,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32)[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第1頁。因為有時正義是無法實現的,我們最好還是接受別的東西。當不付贖金就無法得回孩子時,當正義的結果無法實現時,那么交付贖金從而使所有人(綁匪、父母和孩子)都比拒付贖金的處境更好,無疑更可取。馬克思也講過,在匱乏的條件下正義不是制度的首要美德。在這樣的條件下,正義的分配可能無法實現,因為有權勢的人會阻止它。在這種情況下爭取正義可能使得每個人的處境更差,因而不正義的法律和制度不應“加以改造或廢除”。由此說來,如果實現正義的條件還不具備,容忍甚至有時培育激勵動機可能就是正確的,盡管它實際上與正義相矛盾。

以上表明,科恩雖然堅持認為不嚴格解釋的差別原則不是正義的基本原則,但同時也明確表示,他并不拒絕把不嚴格解釋的差別原則作為公共政策原則,并且認為在某些情況下應用它是正確的。在現實存在的不正義的社會中,由于人們還不能完全遵從正義原則行事,加之實現正義的條件還不具備,“不嚴格解釋的差別原則可以被推薦為社會制度的首要美德,因為我們無法實現正義,而伴隨著激勵而來的不正義是我們能夠實現的最好的不正義”。(33)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p.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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