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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中世紀仲裁機制對西歐政治文明的形塑

2022-02-03 21:09盧兆瑜
江海學刊 2022年3期
關鍵詞:仲裁員教皇中世紀

盧兆瑜

作為一種爭端解決機制,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端交付第三方仲裁員,由后者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西方世界的仲裁歷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臘時代。這里關注的是西歐中世紀君主間/國家間爭端的仲裁機制。這個時期表示仲裁的詞匯是arbitrium和compromissum,表示仲裁員的詞匯是arbiter、arbitrator和amicabilis compositor。從文獻記載來看,11世紀上半期就出現了仲裁案件,12—14世紀是仲裁案的頻發期,僅托馬斯·哈迪《條約綱要》中的記錄就有數百例,另據一項粗略的統計,13世紀以意大利城市國家為案件主體的仲裁案也過百例。(1)Thomas Duffus Hardy, Syllabus of the Documents Relating to England and Other Kingdoms Contained in the Collection Known as “Rymer’s Foedera”, London: Longmans, Green, 1885; Jackson H. Ralst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rom Athens to Locarno,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29, p.176.14世紀以后仲裁案的數量才顯著減少。因此,在構成西歐中世紀政治文明形態的諸要素之中,仲裁不可被忽視。

對于中世紀仲裁機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國際法史領域。20世紀初期以及兩次世界大戰的間隔期是研究的黃金階段。當時西方的和平主義運動和思潮方興未艾,特別是1899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的簽訂、1900年常設仲裁法院的建立、1920年“國聯”的成立,既提升了人們對于仲裁機制的期待,也刺激了仲裁史研究的熱忱。由此涌現出許多通史性或概述性的著作(章節)和論文,記錄、列舉了一系列案件并試圖歸納出該機制的一般流程。尤值一提的是1905年南斯拉夫學者暨未來常設國際法院的暫委法官米萊塔·諾瓦科維奇出版的《12—15世紀國際仲裁協議與仲裁》一書,篇幅雖短,卻是迄今為止唯一以中世紀仲裁為研究對象的專著。(2)Mileta Novacovitch, Les compromis et les arbitrages internationaux, du XIIe au XVe siècle, Paris: A. Pedone, 1905;其他較重要的論著有Iōannēs Gennadios, A Record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ondon: For Private Circulation, 1904, pp.43-50; Russell Lowell Jone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s a Substitute for War between Nations, London: Simpkin, Marshall, Hamilton, Kent & CO., 1908, pp.78-110; Henry S.Fraser, “A Sketch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rnell Law Review, Vol.11, Issue.2, 1926, pp.179-208; Jackson H. Ralst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rom Athens to Locarno, pp.174-188.20世紀中期以來的研究處于低潮,值得注意的是費爾德曼《國際法史》、格魯威《國際法的諸階段》和法斯本德《牛津國際法史手冊》中的相關章節,它們雖在研究方法和結論方面未有實質性創新,但增添不少新案例。(3)[蘇]費爾德曼、巴斯金:《國際法史》,黃道秀等譯,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7—59頁;H. A. Alfred Soons, e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ast and Prospects, Dordrecht: Kluwer, 1990, pp.9-22; 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trans. by Michael Byers,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2000, pp.93-104;[德]巴多·法斯本德、安妮·彼得斯主編:《牛津國際法史手冊》(上),李明倩等譯,上海三聯書店2020年版,第149—153頁。國內學界也有論著涉及西歐中世紀仲裁機制,主要是基于國外二手文獻的簡要論述。(4)例如鄧烈:《中世紀的國際仲裁及其歷史遺產》,《武漢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1期;周鯁生:《國際法》(下冊),武漢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660頁。

這些研究的不足在于:精細化程度不夠,絕大多數案件的信息并不周詳連貫;技術層面的概述多而社會語境分析較少,沒有充分展示中世紀仲裁機制的特殊性及其社會歷史意義。對此需要說明的是:第一,史料的問題。中世紀仲裁案的記錄散見于編年史、人物傳和官方檔案。前兩種史料占量最大,但通常不是專題性敘述,導致信息零散化和碎片化,官方檔案偶有仲裁決議書正文,但缺乏案件的來龍去脈,這些情況增加了研究的難度。第二,仲裁機制被認為與權力政治無法兼容,其在國際政治中的重要性被貶抑,更何況,中世紀長期以來被稱為“黑暗時代”,乏善可陳,這雙重因素導致關于中世紀仲裁機制的學術研究未得到充分的激勵,長期徘徊不前。

概而論之,既有的成果大致勾勒了中世紀仲裁機制的基本輪廓,但對于這樣一種得到廣泛實踐的機制而言,需要通過進一步的個案分析以獲取更多完整一致的信息,歸納出中世紀仲裁機制的一般規范,同時,結合中世紀社會政治環境,從政治文明的維度闡述其對于中世紀社會的意義。

中世紀仲裁的三個典型案件

(一)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

該案是目前所知的記載最詳細的中世紀仲裁案。爭端雙方是西班牙的卡斯蒂爾王國和納瓦拉王國,歷史上它們曾一度合并,兩個王室之間也有多重的姻親關系。1158年卡斯蒂爾幼主繼位,其舅舅納瓦拉國王趁機出兵奪取交界地區的大片土地。1167年兩國達成為期10年的休戰條約。不久卡斯蒂爾國王親政,戰端重啟,1176年雙方和談。(5)Joseph F. O’Callaghan, A History of Medieval Spain, London: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75, pp.215-236; Anonymous, The Latin Chronicle of The Kings of Castile, trans. by Joseph F. O’Callaghan, Tempe: Arizona Center for Medieval and Renaissance Studies, 2002, pp.16-19.并簽署和平條約。規定休戰七年,若期滿后發生爭端,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對于當時局面,雙方決定邀請英國國王仲裁兩國在土地(包含繼承、封授和饋贈的土地)、城堡、集市、修道院、山谷、稅收、賠償和違約方面的爭端,要求按照教會法、西班牙封土習俗和母系繼承規則進行裁決。雙方承諾無條件接受和執行裁決結果,并分別以三座城堡作抵押。雙方各自組建一個包括六位成員且由主教領銜的使團,在1177年大齋節首日之前赴英進行權利申訴,無故遲到者將喪失抵押的城堡。和約之外,雙方國王約定以若干附庸作為人質。(6)Roger de Hoveden, The Annals of Roger de Hoveden, Comprising the History of England and of Other Countries of Europe from A. D. 732 to A. D. 1201, London: H. G. Bohn, 1853, pp.441-443.

1177年大齋節前夕雙方使團抵達英國。3月13日英國國王在倫敦召開大會議,坎特伯雷大主教和埃塞克斯伯爵等數十位教俗貴族參加,聽取爭端雙方的權利申訴。首先由卡斯蒂爾方面提交申訴書并做口頭陳述,完畢后納瓦拉方面回應;隨后由納瓦拉方面提交申訴書并做口頭陳述,完畢后卡斯蒂爾方面進行回應;最后,英國國王要求兩個使團在全體貴族面前發誓遵守和執行仲裁結果,否則人質交由他處置。宣誓儀式結束后,英國國王宣布將在咨詢大臣們的意見后作出裁決。(7)Benedict of Peterborough, Gesta regis Henrici Secundi Benedicti abbatis, Vol.I, London: Longmans, Green, Reader, 1867, pp.139-140, 144-145, 151-152.

1177年4月16日英國國王在倫敦召集會議,英國數十位教俗貴族參加會議,坎特伯雷大主教代表英國國王宣讀仲裁決議書。決議書的前言闡明仲裁員所進行的一系列準備工作,包括與多位主教、伯爵和男爵商討案情。決議書的主體內容是對于數十項爭議的解決方案和理由,并規定了撤軍、賠款、土地交接的日期及步驟。裁決書的末尾列舉了數十位教俗貴族作為見證人,共同監督仲裁結果的執行。裁決書宣讀完畢后,雙方代表宣誓接受和執行裁決結果。(8)Roger de Hoveden, The Annals of Roger de Hoveden, Comprising the History of England and of Other Countries of Europe from A. D. 732 to A. D. 1201, pp.449-451.

(二)1246年低地國家仲裁案

1244年,埃諾—佛蘭德斯二元制伯國的統治者喬安娜死后無裔,由妹妹瑪格麗特繼承統治權?,敻覃愄卦羞^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的夫家是阿威斯納家族,她生下約翰·阿威斯納;第二段婚姻的夫家是丹皮耶家族,她生下紀堯姆·丹皮耶。就在她繼承埃諾—佛蘭德斯伯國之后,約翰·阿威斯納宣布,將來母親去世后由他繼承其全部權力;丹皮耶家族強烈反對,雙方爆發戰爭。

1246年初,爭端雙方休戰并派代表前往巴黎,邀請法國國王路易九世和圖斯庫魯姆教區主教奧多就瑪格麗特去世后的繼承問題進行仲裁,規定仲裁員可自由裁量而無需考慮低地國家既有的繼承規則;雙方保證遵守仲裁決議,并以若干城堡和數十人作擔保。7月路易九世和奧多主教在巴黎召開集會,在眾多教俗貴族的見證下宣布仲裁決議。決議書內容極為簡略,即將來瑪格麗特去世后,兩個兒子將平分統治權,約翰·阿威斯納繼承埃諾伯國,紀堯姆·丹皮耶繼承佛蘭德斯伯國。(9)Charles Duvivier, La querelle des d’Avesnes & des dampierre jusqu’ la mort de Jean d’ Avesnes (1257), Bruxelles: Librairie Européene C. Muquardt, 1894, pp.140, 142, 152-153; Charles Duvivier, Le querelle des d’Avesnes & des dampierre jusqu’ la mort de Jean d’ Avesnes (1257), Tome Deuxième, Bruxelles: Librairie Européene C. Muquardt, 1894, p.169.

這個仲裁結果符合當時人們的普遍預期,即避免作出對某一方完全不利的裁決。(10)Mileta Novacovitch, Les compromis et les arbitrages internationaux, du XIIe au XVe siècle, 1905, p.77.但約翰·阿威斯納卻深感不滿,極力尋找機會推翻仲裁結果。佛蘭德斯的土地構成比較特殊,其中的大部分領自于法國國王,被稱為“國王的佛蘭德斯”,而有一小部分領自于神圣羅馬帝國皇帝且位于帝國疆域之內,被稱為“皇帝的佛蘭德斯”。當時西歐存在一個政治傳統,即禁止法國干預神圣羅馬帝國的勢力范圍。(11)Henry Stephen Lucas, The Low Countries and the Hundred Years’ War: 1326-1347, Ann Arbor: University of Michigan, 1929, p.7.由此,約翰·阿威斯納借口路易九世的仲裁侵犯了皇帝的權力,等于超越了仲裁員的權限,因此仲裁決議失效,并準備武力征服佛蘭德斯伯國。紀堯姆·丹皮耶則向路易九世行臣服禮,將自己置于法國國王的保護之下,但這項臣服禮只涉及“國王的佛蘭德斯”,約翰·阿威斯納則接著策劃以武力征服“皇帝的佛蘭德斯”,紀堯姆·丹皮耶轉而再向皇帝行臣服禮,從而領有“皇帝的佛蘭德斯”。事已至此,約翰·阿威斯納只能宣布接受仲裁決議。(12)David Nicholas, Medieval Flanders, London: Langman, 1992, p.157.事后表明,這個仲裁結果奠定了低地國家未來一個多世紀的政治格局。

(三)1298年教皇仲裁案

1293年,英法國王在阿奎丹公國附近海域發生司法管轄權爭端,阿奎丹公國位于法國西南部,是法國國王授予英國國王的封建采邑。1294年,法王以封建領主身份傳喚英王到巴黎問訊但遭到拒絕,遂下令沒收阿奎丹,英王則宣布撤銷效忠宣誓。英法爆發戰爭并持續三年,1297年雙方進行和談。次年2月,英法國王共同邀請教皇卜尼法斯八世以個人身份仲裁雙方的封建爭端,并保證遵守仲裁決議,否則繳納10萬銀馬克的罰金。(13)Thomas Duffus Hardy, Syllabus of the Documents Relating to England and Other Kingdoms Contained in the Collection Known as “Rymer’s Foedera”, pp.115, 116,127; T. F. Tout, The History of England, from the Accession of Henry III to the Death of Edward III(1216-1377), London: Longmans, Green, and CO, 1905, p.211; Joseph R. Strayer, The Reign of Philip the Fair,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317-319.需要補充的是,在英法戰爭期間,英王曾與低地國家諸侯締結同盟條約,規定在擊敗法國之前不得與之媾和,因此他在請求教皇解除同盟條約的誓約并安撫盟友情緒之后,才推進仲裁的進程。(14)W. H. Bliss, Calendar of Entries in the Papal Registers Relating to Great Britain and Ireland, Vol.I, A. D. 1198-1304, London: Eyre and Spottiswoode, 1893, p.579.

1298年6月教皇隆重召開集會,在紅衣主教和公證人等數十人的見證下宣布仲裁決議。主要內容有四項:第一,延長1297年的休戰協議,直至爭端雙方達成和平條約。第二,在教皇的監督下,雙方軍隊退回到戰前邊界,釋放戰俘和所扣押的人員,歸還被侵占的土地,在所有這些事項完成之前,由教皇代管阿奎丹公國。第三,阿奎丹公國保留封建采邑的法律地位,由英王領有,但所有權屬于法王,未來在阿奎丹公國問題上出現的任何爭端,英法國王必須基于領主—附庸契約慣制處理。第四,出于長期和平的目的,英王將迎娶法王的妹妹,所生孩子繼承阿奎丹公國;英國王太子則將迎娶法王的女兒,為此教皇解除了此前英國王太子與佛蘭德斯伯爵女兒的婚約;法國須為這兩樁婚事提供33000圖爾斯幣的嫁妝。(15)Thoma Rymer, Foedera, Conventiones, Literae, Tomus II, Londini: Per J. Tonson, 1727, pp.819-821.

教皇的裁決書標明,他是以個人身份而非教皇身份進行仲裁。教皇在致雙方的書信中也強調,他在此案中的角色是仲裁員而非法官,裁決乃基于爭端雙方的授權。(16)Louis Tosti, History of Pope Boniface VIII and His Times: With Notes and Documentary Evidence, New York: Christen Press Association, 1911, p.230.然而,教皇的裁決書具有嚴格的教皇赦令格式,而且他竟然在隨后的一些場合公開表示自己是該案件的法官和主宰者。這引起法國國王的強烈不滿,進而宣布教皇的仲裁無效,但英法兩國繼續沿用教皇裁決的大部分條款,也就是說,爭端雙方認可了教皇裁決的內容,但反對教皇裁決的形式。(17)R. F. Wright, Medieval Internationalism, London: Williams & Norgate LTD, 1930, p.89; 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p.94.該案件重創了教皇的威信。

中世紀仲裁機制的一般規范

通過上述典型案例可知,西歐中世紀仲裁機制的基本流程是:爭端雙方協議仲裁,邀請仲裁員,后者聽取雙方的陳述并宣布仲裁結果,最后是仲裁結果的執行。在此基礎上與其他案件進行簡要比較,可以歸納出仲裁協議、可仲裁事項、仲裁員資格、擔保措施等重要事項的一般規范。

(一)仲裁協議

仲裁行為起始于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按照爭端雙方的意愿達成,其中規定了仲裁事項、仲裁員人選、日期,一些仲裁協議還限定了適用的法律,以當事者能夠接受的規則處理爭端。中世紀并沒有專門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爭端雙方和談或和平條約的組成內容,而這些和談或和約往往包含若干主題的協議,例如休戰協議、土地割讓協議、婚姻協議,(18)Pierre Chaplais, Diplomatic Documents Preserved in the Public Record Office, Volume I, 1101-1272, London: 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 1964, pp.17-18; John H. Mundy etc eds., Essays in Medieval Life and Thought, New York: Biblo and Tannen, 1965, p.149.多個協議彼此關聯、互相印證,表明爭端雙方的決心和誠意,即準備以一攬子計劃夯實和平的基礎。許多仲裁協議屬于事后協議,即在爭端發生之后達成,不過,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的休戰協議提到,若以后雙方出現新爭端則優先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這屬于事前協議。兩種協議都較為常見,兩者的差別是:事后協議的內容更具體、更具約束力,事前協議作為預期性的約定和愿景,內容更寬泛,約束力也較弱。

(二)可仲裁事項

可仲裁事項是指何種爭端事項可付諸仲裁。前述例證顯示了可仲裁事項的多樣化,涉及土地、城堡、要塞、集市、修道院、山谷、稅收、賠償、條約的爭端都可以付諸仲裁,其中許多因素乃是國家或君主賴以生存的物質利益,有的牽扯形象及聲譽。1246年低地國家仲裁案還說明,甚至國家的歸屬權問題也可以付諸仲裁。這并非孤例,1190年曾出現過耶路撒冷王國統治權歸屬問題的仲裁案。(19)[英]喬森納·賴利-史密斯:《十字軍史》,歐陽敏譯,商務印書館2016年版,第190—192頁。國家歸屬權被列為可仲裁事項,這體現了西歐中世紀的財產觀念,即國家被視為統治者的私人財產,能夠像其他的私人物品一樣被分割、封授和饋贈。事實上,西歐中世紀的國家間爭端就是主要表征為君主間爭端。

如果連國家歸屬權都可以交付仲裁的話,那么可以設想,可仲裁項是沒有任何限制的?,F實的情況也確實如此。1128年佛蘭德爾伯國和魯汶伯國達成協議,無論雙方的附庸出現何種爭端,都要交付仲裁。14世紀初期布拉班特公國和埃諾—荷蘭—澤蘭三元制伯國也簽訂類似條約。(20)Galbert of Bruges, The Murder of Charles the Good, trans. by James Bruce Ross,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5, p.307; Henry Stephen Lucas, The Low Countries and the Hundred Years’ War: 1326-1347, pp.77-78.因此,只要當事人有意愿且行動自由(例如1298年教皇仲裁案中英國國王在解除與低地國家的盟約后即可恢復行動自由),就能夠達成仲裁協議,將任何類型的爭端付諸仲裁。

(三)仲裁員人選

仲裁員人選由爭端雙方共同決定和邀請。怎樣的人可以成為仲裁員呢?在各種記載中,教皇、國王、大主教、主教、公爵和伯爵是最常見的仲裁員人選。但也有較低社會階層人員被選為仲裁員。例如1276年兩位主教和一位騎士被選為匈牙利國王和波西米亞國王爭端案的仲裁員。(21)Jackson H. Ralst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rom Athens to Locarno, p.183.不同身份地位的人可以混搭作為仲裁員。例如,1177年六個主教和六個男爵一起仲裁英法兩國的爭端;根據1215年的一項仲裁協議,中世紀最有權勢的教皇英諾森三世和一個男爵一起進行仲裁;1246年低地國家仲裁案的仲裁員則是法國國王和圖斯庫魯姆教區主教。(22)Mileta Novacovitch, Les compromis et les arbitrages internationaux, du XIIe au XVe siècle, p.101.概而論之,仲裁員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既可以是單數,也可以是雙數;既可以是俗人,也可以是教士;仲裁員的身份等級既可高于當事人,也可低于當事人;不同身份等級的仲裁員還可以混搭。

事實上,現有的記載并未明確說明人們是依據何種身份標準或教育經歷選擇仲裁員的。但通常來講,仲裁員候選人的聲望是被特別考慮的因素。這里的聲望主要包括兩方面。其一,擁有豐富的人際關系資源。14世紀早期埃諾—荷蘭—澤蘭是一個弱小的伯國,但其伯爵是英國國王、神圣羅馬帝國皇帝的岳父,還是法國國王的姐夫,正是得益于這些姻親關系,該伯爵是當時西歐最有影響力的政治人物之一,被多次選為仲裁員。(23)Henry Stephen Lucas, The Low Countries and the Hundred Years’ War: 1326-1347, p.62.其二,擁有良好的品格,能夠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場。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的當事人就明言,選擇英國國王亨利二世作為仲裁員,是因為對方“客觀冷靜”。(24)James H. Ramsay, The Angevin Empire, or The Three Reigns of Henry II, Richard I, and John, 1154-1216, London: S. Sonnenschein & co Ltd., 1903, p.197.法國國王路易九世生前以品德高尚著稱,死后被追封圣徒,是公認的在中世紀擔任仲裁員次數最多的人。(25)M. Guizot, Great Christians of France; Saint Louis and Calvin, London: Macmillan & Co., 1869, pp.102-108; Frederick Perry, Saint Louis: the most Christian King, New York: G. P. Putnam’s Sons, 1901, pp.229-245; John of Joinville, The Life of St. Louis, trans. by René Hague, New York: Sheed and Ward, 1955, pp.199-201.英國愛德華一世在執政前期聲望極高,經常被選為仲裁員,但在執政后期聲名狼藉,以致鮮有人邀請他擔任仲裁員。(26)G. P. Cuttino, English Diplomatic Administration, 1259-1339,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0, p.12.由于仲裁員并非總是專業化,為了分析案情,了解爭端雙方的利益分歧,他們可以自行邀請顧問進行咨詢。例如,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的仲裁員咨詢了多位貴族的意見,1277年勃艮第公國和納韋爾伯國的爭端案,仲裁員聘請兩位騎士作為顧問。(27)Jackson H. Ralst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rom Athens to Locarno, pp.185-186.

這里還需要注意教皇作為仲裁員的情況。教皇作為中世紀精神事務的領袖,理論上,他們充當仲裁員無疑是使仲裁結果擁有無可復加的權威性。但是,教皇經常自視是塵世的審判官,這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接受爭端雙方之邀請進行裁決的仲裁員,而是對爭端方擁有強制性管轄權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更有甚者,教皇日益卷入世俗利益的紛爭,難以維持客觀公正,“他們經常讓自己成為利益方”。(28)Geoffrey Barraclough, The Medieval Papacy, London: Thames and Hudson, 1968, p.118.因此,13世紀晚期以后君主們越來越避免邀請教皇仲裁政治爭端;或是要求教皇以個人身份而不是以教皇身份進行仲裁,以免仲裁變成司法,(29)Roland H. Bainton, Christian Attitudes toward War and Peace, New York: Abingdon Press, 1960, p.117; Francois L. Ganshof, The Middle Ages, A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rans. by Rémy Inglis Hall, New York: Harper&Row, 1970, p.316.這不禁讓人想起1298年教皇仲裁案。

(四)保障措施

裁決結果是否得到執行將決定整個仲裁案的最終命運,因此,所有的仲裁案都要求相關的保障措施。作為普遍現象,仲裁員在一個極富儀式性的場合宣布裁決結果之后,爭端雙方需要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公開表示是否接受和執行裁決結果。在1216年的一個仲裁案現場,50名騎士坐等待命,如果當事人不接受裁決結果,他們將立即采取軍事行動。(30)Mileta Novacovitch, Les compromis et les arbitrages internationaux, du XIIe au XVe siècle, p.92.

除了當事人在裁決現場的表態之外,還有三種方法確保裁決結果的執行。第一是發誓。發誓是一種通則。目前所看到的仲裁案例都出現當事人發誓遵守和執行仲裁結果的情況,不難理解,倘若違背誓言,就被視為“發偽誓”,犯下宗教意義上的“罪”,從而面臨絕罰的危險,這在中世紀極具震懾力,甚至“宣誓才是最重要的步驟,書面文件只是為了避免細節的誤解”。(31)Randa Lesaffer, ed., 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form the Late Middle Ages to World War On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148.第二是邀請教俗貴族做見證人。一般而言,仲裁決議書的末尾都會列出數量甚多的見證人,毋庸置疑,這是為了起到監督和威懾的作用。第三是當事人提供物質擔?;蛉速|,這種情況雖然不是慣例,但也比較常見。(32)[蘇]費爾德曼、巴斯金:《國際法史》,第49頁;Adam J. Kosto, Hostages in the Middle Ag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15-16, 30, 153-154, 156, 157.

因此,在面臨眾多制約因素的情況下,倘若有當事人不執行仲裁結果,不僅損害自身的名譽,而且在宗教救贖和人員物質利益方面遭受重罰,可謂是冒天下之大不韙。不過,拒不執行仲裁結果的例子比比皆是,正如1246年低地國家仲裁案和1298年教皇仲裁案所揭示的,當事人需要尋找程序上的漏洞,特別是仲裁員的越權行為,從而推翻裁決結果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概而論之,中世紀仲裁機制強調爭端雙方的合意,由爭端雙方商定可仲裁事項、仲裁員人選、仲裁員權限、適用法律等方面;注重仲裁的公平性,要求仲裁員不偏不倚;強調仲裁決議的無條件執行,并通過宣誓、抵押擔保、見證人監督的形式保障落實。

助推中世紀君主間政治的法律化

在范疇上,爭端解決機制可以分為法律型爭端解決機制和非法律型爭端解決機制,法律型爭端解決機制又包括仲裁和司法。法律屬性是仲裁機制的題中應有之義,從這個意義上講,中世紀君主選擇仲裁解決爭端,就是賦予爭端以法律屬性。另一方面,仲裁案件和仲裁協議的龐大數量表明,仲裁機制廣泛參與中世紀政治文明的塑造,而其形塑力的首要方面無疑是推動君主間政治的法律化。那么,如何語境地理解這種法律化的意涵、限度和表征?

從11世紀開始,西歐的一場“法律革命”在多個層面上展開。(33)這里借鑒[美]哈羅德·伯爾曼名著《法律與革命》和《法律與宗教》中的一些分析思路。首先,11世紀晚期教皇發起了旨在增強教會權威的“教皇革命”,12世紀上半期格拉蒂安完成《教會法匯要》的編撰,這些事件標志了教會法體系的確立和縱深發展,西歐也開始了“法律信仰”的歷程。其次,同時期興起的羅馬法復興運動,在法律技術和法律意識方面不僅深刻影響西歐大陸,還波及英倫諸島。再次,封建主義的發展進入岡紹夫所稱的“典范時代”,封建契約精神通過集體意識對社會形成規訓。(34)盧兆瑜:《岡紹夫封建主義研究的法律路徑的新啟示》,《清華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4期。最后,西歐諸國特別是英法推行大規模的司法改革,王室的司法管轄權得到重大擴展?!胺筛锩睜I造一種法律化氛圍,即促使人們不自覺地將許多行為納入法律的框架,并以法律語言進行表述。

例如,人們歷來是從宗教倫理或隱喻的角度理解亞當和夏娃偷食禁果一事,但12世紀以來越來越多的人將之視為偷竊罪;這一時期的教規也開始從法律角度劃分歷史階段,而以往主要是從宗教啟示和人類救贖角度進行劃分。(35)Karl Shoemaker, “The Devil at Law in the Middle Age”, Revue de l’histoire des religions, Vol.228, No.4, 2011, pp.568, 569.教會在最初將十字軍東征鼓吹成虔誠的宗教行為,后來則強調其法律屬性:巴勒斯坦原是羅馬帝國的領土,東征是為了恢復權利,而且即使屢敗也要屢戰,因為,如果權利得不到持續主張,將自動失效。(36)Philippe Contamine, War in the Middle Ages, trans. by Michael Jone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4, p.279.教皇的自我定位也發生轉變,以前的教皇大多是圣徒或努力做圣徒,現在卻越來越自視為法學家。(37)Geoffrey Barraclough, The Medieval Papacy, pp.106, 122.岡紹夫指出,封君封臣的日常饋贈甚至必須被優先視為封建契約的履行,而非友愛慷慨的善舉或狡猾的政治策略。(38)[比]弗朗索瓦·岡紹夫:《何為封建主義》,張緒山、盧兆瑜譯,商務印書館2016年版,第15頁。

“法律革命”構成了中世紀仲裁機制的重要基礎和條件。許多學者將中世紀仲裁的勃興與羅馬法復興運動直接相聯系。雖然經典羅馬法中的仲裁協議多屬于私法意義上的“無形式簡約”,而且若當事人不滿意裁決結果即可把爭端案件提交法院,這等于取消仲裁的獨立性,將其貶為司法的預備階段,但是羅馬法復興卻無疑為仲裁提供了先導。(39)黃風編:《羅馬法辭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1頁。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p.95.有的學者從數量概率的角度指出封建主義特別有利于仲裁機制:封建主義固有的權利多重分割的本質致使利益沖突頻繁發生,而這些沖突在許多場合下帶有習俗或習慣法沖突的特征。因此,在當事人愿意坐下來商討解決辦法時,提高了他們選擇仲裁機制解決爭端的幾率。(40)Amos S. Hershey,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During Antiquity and the Middle Age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5, No.4, 1911, p.925;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p.93.

更重要的是,上述法律化氛圍促使人們將君主間爭端納入到法律框架內進行思考,而很大程度上正是仲裁機制使這種法律化得到具體實現。

第一,君主之間的爭端事件在整體上被當作權利上的糾紛。爭端雙方協議的仲裁事項被歸結為由婚姻、繼承、賠償、饋贈和封授事件引起的權利爭端,甚至國家的歸屬權爭端也遵循同一個邏輯。面對仲裁員,爭端雙方需要以最精細化和最合理化的方式(例如,按照特定的法律或習俗)追溯自己的權利,闡述己方的要求和依據,并就對方的權利要求進行答復或駁斥。仲裁員的聽審、質詢和裁決,是對于爭端雙方權利義務的知情及判定。因此,爭端雙方的言說和仲裁員的裁決在本質上是追述和厘清權利。在當事人看來,只要有理有據,他們就一定能夠恢復自己的權利,而仲裁機制的要旨就是要保證合法權利不受侵害或者是恢復原有權利。

第二,否定武力征服的合法性。一方面,先期的武力征服終將無效。如前所述,西歐中世紀由于封授、婚姻、繼承和饋贈等方面原因,土地和財富不斷被分割,導致錯綜復雜的權利沖突,武力的介入、持續和升級也往往加劇沖突的復雜性,混淆和隱沒最初的權利關系。但是在仲裁機制的框架中,任何軍事占領,無論已持續多少年,都無法轉化為正當權利,戰爭絕不可能提供渾水摸魚的機會,所謂的“戰果”根本無法自我正名。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是這方面的典范:從案件的前因后果來看,盡管戰爭程度和范圍可能因多重因素的刺激而不斷擴大,爭端雙方還是清晰意識到自己必須退回至原有的權利邊界,只有它才是真正決定最終的合法占有。另一方面,不能通過武力推翻仲裁決議,倘若有爭端方對裁決結果不滿,并不能簡單粗暴地予以拋棄,而只能尋找仲裁環節中的缺陷或漏洞,以充分合理的理由推翻裁決結果,否則,任何的抗拒將于事無補,1246年低地國家仲裁案的曲折過程生動地說明了這一點。因此,按照仲裁機制的邏輯,戰爭只是為了表明權利訴求,而不能夠真正改變或顛覆原有的合法權利,這與前文提到西歐持續主張東征的原理類似。

這種邏輯映襯彰顯了西歐中世紀正義戰爭理論。該理論認為,戰爭的爆發主要源于兩種動機:一是出于驕傲、嫉妒、憤怒和貪婪,一是出于防御性地保護權利或報復侵害,只有后者才可能是正義的,而前者必定是非正義的,非正義的戰爭不被承認,“沒有人愿意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41)Philippe Contamine, War in the Middle Ages, p.281.但即使是防御性的或報復侵害的戰爭,也必須以保護和恢復原有權利為目標,嚴格限定戰爭手段和規模,禁止戰爭淪為殺人越貨或吞并土地的惡行。(42)Frederick H. Russell, The Just War in the Middle Ag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5, pp.75-223.正義的戰爭只能是實施法律的一種手段或工具,戰爭的最終目標是恢復原有權利關系,而不是將非法所得合法化。(43)David Whetham, Just Wars and Moral Victories, Surprise, Deception and the Normative Framework of European War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 London: Brill, 2009, pp.75-77.因此,西歐中世紀戰爭頻仍,但戰爭并不具備顛覆權利的功能,它不能單獨憑借自身塑造新的政治法律關系。

第三,與第二點密切相關的是,仲裁機制并不以國家實力的強弱作為考量指標。在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中,卡斯蒂爾王國是西班牙地區最強大的基督教國家,納瓦拉王國與之相比實力懸殊,但仲裁結果所呈現的并不是叢林法則或弱肉強食的局面,強大的卡斯蒂爾王國甚至還被裁定支付巨額賠款。事實上,不計其數的仲裁案都發生在強國與弱國之間,因此,有人指出仲裁機制本性偏愛于弱國,遮蔽了政治權力的現實情況。(44)Arthur Nussbaum,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 New York: The Macmilian Company, 1954, pp.40-46;[美]瑪莎·芬尼莫爾:《干涉的目的:武力使用信念的變化》,袁正清、李欣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7頁。

正是在大規模實踐的仲裁機制的推動下,中世紀君主間政治呈現出顯著的法律化特征:政治格局傾向于保守,權力的擴張和武力的激蕩趨于無效,國家領土或權力的變動只能被解釋為婚姻、繼承、賠償、饋贈和封授等法律事件的后果;現代權力政治習見的“修昔底德陷阱”、地緣政治博弈、意識形態競爭、霸權主義被嚴重抑制。不夸張地說,相對于武力因素,統治者更有理由擔憂婚姻的問題導致亡國。事實上,在本文所論述的時間段內,西歐沒有一個國家亡于敵國的武力征服,但是統治權因法律事件而易手他人的情況比比皆是。這構成了中世紀西歐政治文明的一道奇觀。

構筑中世紀式的積極和平(45)“積極和平”是“和平學之父”約翰·加爾通(Johan Galtung)提出的概念,與之對應的是“消極和平”,大致而言,消極和平指戰爭因素的消除,積極和平則指在更深層次的社會文化基礎上,消除結構性暴力。

仲裁和司法同屬法律型爭端解決機制,也都在政治法律化問題上具有相同功能,但是兩者存在顯著的區別,甚至處于競爭關系。仲裁是爭端雙方協議的自主選擇,爭端雙方自己能夠全程參與爭端事項的處理,例如選擇仲裁員,規定仲裁時間、程序、適用的法律、抵押和擔保的條件,等等。司法則拒絕這種參與。更重要的是,司法意味著裁決方對于爭端方擁有管轄權,而后者只能被動接受審判結果。1298年教皇仲裁案就是因此導致仲裁無效,該案件也表明,在中世紀君主間政治領域,仲裁比司法更受歡迎。

這樣一種允許和鼓勵當事人參與事件進程,管理與自身相關事務的做法,構成了中世紀政治文明的重要維度。12世紀以后,越來越多的國內政治意義上的政治建制強調相關當事人的參與,當事人同時作為統治者和被統治者參與相關議程,在很大程度上成為該建制的合法性來源,最典型的事例就是如雨后春筍般涌現出來的議會或三級會議等代表性集會制度。(46)Joseph R. Strayer, On the Medieval Origins of the Modern State,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0, pp.64-66; P. S. Barnwell and Marco Mostert, eds., Political Assemblies in the Earlier Middle Ages, Turnhout: Brepols, 2003, p.5; Matthew Giancarlo, Parliament and Literature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53-57.與此相并行,中世紀仲裁機制也使君主間政治朝著參與式政治的方向發展。并非巧合,1306年法國政論家皮埃爾·杜波瓦在《論圣地的光復》中就提出建立一個西歐聯盟的設想,即西歐諸國選派代表組建聯盟理事會,通過集體協商的方式處理西歐事務,若會員國出現爭端,則在常設仲裁院中選擇仲裁員進行解決。(47)Pierre Dubois, Recuperatione Terre Sancte, Paris: Alphonse Picard, 1891, pp.6-12.杜波瓦的設想標志了歐洲“普遍永久和平計劃”和區域聯盟思想的興起,它們構成了西歐國家間政治觀念和實踐的極富特色的部分,影響力持續至今,而其中的關鍵就是強調國家的自主管理和通過仲裁解決國家間爭端,兩者渾然一體,相得益彰。

在參與性的前提之下,中世紀仲裁機制引導爭端雙方走向平等交往的實踐。平等交往與前述的法律化存在一定關聯,因為法律化本身就包含了在規則面前爭端雙方平等待遇的因素,即國家無論強弱,在規則面前一律平等,但是,這里的平等交往不止于此,而是更強調爭端雙方之間主動性的交往姿態。如前所述,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的爭端雙方的國力懸殊,但它們以平等協商的方式,在仲裁協議的條款、仲裁員的選擇、使團的人數及結構、申述和論辯的順序、城堡及人質的抵押和交接工作等事項安排上形成合意,從而保障了爭端的順利解決。1298年教皇仲裁案也顯示出這種平等交往的效能:爭端的一方是封建領主,另一方是其封建附庸,兩者在封建法上地位懸殊;爭端起初是以習見的封建規則進行處理,但封建規則本質上是基于領主—附庸不平等關系,因此毫不意外的是,附庸一方奮起反抗并導致持久的戰爭;最終,雙方不得不依靠更具平等性的仲裁機制。事實上,西歐中世紀眾多仲裁案件的爭端雙方屬于封建領主—附庸關系。有學者指出,“中世紀仲裁機制襯托出封建主義政治結構的缺陷,特別在兩位君主發生爭端的時候更是如此,它是對抗暴君或殘暴統治的重要方式?!?48)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p.95.

一般認為,中世紀西歐是一個等級制社會,封建主義正是這種等級制的重要基礎和表征。頗具諷刺的是,這種等級制根本無法有效解決封建制所頻繁導致的社會沖突,甚至還加劇沖突。誠然,中世紀社會也繼承和孕育了一些抵抗等級制的因素,(49)侯建新:《抵抗權:歐洲封建主義的歷史遺產》,《世界歷史》2013年第2期;郭逸豪:《反抗權的中世紀淵源》,載崔林林主編:《道法古今:自然法與中西法律傳統》,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44—270頁。但相較于剛性的抵抗,仲裁機制促使爭端雙方踐行平等協議的精神,以柔性方式反對一方凌駕在另一方之上。從這個意義上看,仲裁機制是中世紀等級制的更具超越力的解構性因素,而其實踐的廣泛性能夠讓中世紀政治文明避免被簡單地、標簽化地定性為等級制政治形式,“以等級制的視角看待中世紀政治是存在偏差的”。(50)Philip de Souza and John France eds., War and Peace in Ancient and Medieval Histo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96.

中世紀仲裁機制還預期著爭端雙方最終能夠發展起政治友誼。中世紀語境下的政治友誼要求忽略身份等級上的差異,充分信賴政治盟友并給予全方位的咨詢、支持和援助,一榮俱榮、一損俱損。(51)Julian Hanseldine, ed., Friendship in Medieval Europe, Stroud: Sutton Publishing, 1999, pp.92-95; Randall Lesaffer, ed., 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from the Late Middle Ages to World War One, p.232.拉丁語中的仲裁(arbitrium)在中世紀一些地區就具有“爭端雙方達成平等的友誼”的含義;仲裁員(amicabilis compositor)中的amicabilis意為“友好”“友誼”,因此,仲裁員也被視為促成友誼之人。(52)Philip de Souza and John France eds., War and Peace in Ancient and Medieval History, p.195.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的書面文件就多次提到爭端雙方的友誼,要求雙方在應對強盜和第三方敵人的問題上互相支持援助。另有編年史這樣記載了一宗仲裁案:雙方在友誼的氛圍中解決了爭端。(53)Donald E. Queller, “Diplomatic Personnel Employed by the Counts of Flanders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 Revue belge de philology et d’histoire, tome 34, fasc.1, 1956, p.92.

友誼的建立時常與妥協折中密切相關,而表示仲裁的另一個詞匯compromissum就具有此義。1183年神圣羅馬帝國皇帝腓特烈一世同倫巴第城市同盟簽訂《康斯坦斯和約》,規定若未來出現爭端,交由某教區神父進行仲裁。13世紀上半期皇帝腓特烈二世宣稱《康斯坦斯和約》不屬于和平條約,而是皇帝恩賜的特權,屬于帝國法令的范疇,皇帝也不必受制于該教區神父的仲裁。彼時著名學者奧多弗雷德的看法是:根據羅馬法,凡皇帝意志皆為法律,故《康斯坦斯和約》屬于帝國法令;不過,皇帝卻愿意與倫巴第城市同盟妥協,換取雙方的和平友好關系。(54)Gianluca Raccagni, “When the Emperor Submitted to His Rebellious Subjects: A Neglected and Innovative Legal Account of the Peace of Constance, 1183”,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131, No.550, 2016, pp.524-525, 531-532.這個例子說明,在當時人的觀念中,仲裁機制本身就固有平等性、妥協性和友誼性因素。

在絕大多數場合中,妥協折中主要是從仲裁結果中體現出來。1246年低地國家仲裁案的仲裁員將埃諾—佛蘭德斯二元制伯國的統治權拆分,就是為了營造妥協折中的局面。但是,類似的把爭議性權利簡單地一分為二的做法,與權利精確化——這是仲裁機制的法律化特征所要求的——存在一定的張力,即出于妥協退讓而放棄法律上的絕對公正。(55)Helen Jenkins, Papal Efforts for Peace Under Benedict XII, 1334-1342, Philadelphia: Doctoral Dissertation of University of Pennsglvania, 1933, p.17.最常見的做法是在仲裁決議中以附加條款的形式要求爭端方在爭議性權利之外進行妥協或退讓,例如1298年教皇仲裁案的仲裁決議就附加了一個妥協性的婚姻協議。作為一種普遍現象,中世紀仲裁決議的內容往往超出最初的權利申訴內容,一方面是包含權利關系的厘定和說明,另一方面是要求讓渡一些利益,通過補贖達到微妙的平衡,建立起友誼。

仲裁機制的目的是解決爭端,建立雙方的和平關系。和平是中世紀社會的主導性話語。在君主間政治領域主要有以下幾種和平方式:第一是教皇作為西歐基督教世界精神領袖規制下的和平,尤其是以十字軍東征的名義出臺強制性和平法令,干預君主間爭端。(56)Norman P. Tanner, ed., Decrees of the Ecumenical Councils, Washington D. C.: Sheed & Ward and 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269-270, 300-301; Norman Housley, ed., Document on the Later Crusades, 1274-1580,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6, pp.19-20.第二是封建主義機制,即把可能沖突的兩位君主納入到封建領主—附庸關系,或者利用封建主義規則處理沖突中的領主—附庸關系。這兩種和平在某種程度上是脅迫的結果,并經常遭到抗拒。相較之下,第三種和平方式最具吸引力,亦即君主自愿達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平協議,(57)Geoffrey Koziol, The Peace of God, Leeds: ARC Humanities Press, 2018, pp.12-25.在這其中占有重要作用的便是中世紀仲裁機制。需要強調的是,中世紀仲裁機制的要旨還遠遠不是停止和化解當前的爭端,實現一種簡單的非脅迫性的消極和平;相反,它要構筑一種積極和平,通過參與性、平等性、妥協性與友誼性要素擴大和平的基礎,消除沖突的潛在的結構性因素,發展公平正義、友好和睦、互相扶持的關系前景。

借用現代國際問題研究學界的術語來說,中世紀仲裁機制塑造和呈現了中世紀政治文明的理想主義特征。一方面,它將君主間政治納入法律化的軌道,使之得到規范化治理;另一方面,它增強了君主間政治的道德色彩,既要求仲裁員的善良品性,也要求爭端雙方的誠信和友善態度。這糾正了一種長期性的偏見,即認為中世紀是一個戰爭頻繁、冷酷無情且雜亂無章的黑暗時代,從而展示了其令人贊許的一面。

余 論

在國家間爭端主要表征為君主間爭端的大背景下,由于鼓勵當事人深度參與案件的處理進程,中世紀仲裁機制必然具有強烈的個人化因素。如前所述,仲裁協議和可仲裁事項的商定都依賴于爭端雙方的合意,而平等交往、折中妥協和政治友誼的達成則取決于爭端雙方的意愿、偏好和決心,這意味著由仲裁機制塑造的政治關系帶有某種程度的脆弱性和易變性,例如,當事人的變故可能會葬送一段政治友誼,正是這種脆弱性和易變性構成了中世紀政治文明的鮮明特色。

還需要注意到中世紀仲裁機制嚴格的地域適用性,西歐并沒有采用這種爭端解決機制處理與非天主教世界的爭端。在當時西歐天主教徒看來,異教徒沒有足夠的理性,不信守諾言,見利忘義,因此沒有能力實現和平——“基督教世界之外無和平”,(58)W. S. M. Knight, “A Mediaeval Pacifist: Pierre du Bois”, Transaction of the Grotius Society, Vol.9, 1923, p.3; Istvan Kende, “The History of Peace:Concept and Organization from the Middle Ages to 1870s”, Journal of Peace Research, Vol.26, No.3, 1989, p.233.也沒有資格獲得平等性和友誼性的和平。更有甚者,西歐往往以恢復法律權利為借口,通過武力征服異教徒的土地。這暴露了中世紀政治文明具有的雙重標準。

近代主權政治興起標志了中世紀仲裁機制的沒落。誠然,仲裁作為一種爭端解決機制并沒有被完全拋棄,但其實踐廣度與中世紀不可同日而語,更何況在現實主義權力政治的侵染下,除了技術層面的相似點之外,其法理、文化與價值方面均已發生蛻變。例如,國家歸屬權不再成為可仲裁事項,宣誓不再成為必要手段,友誼也不再是必要目標,等等。這也標志著西歐政治文明走出了中世紀時代,而進入新的發展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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