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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陷阱取證的困境與出路
——基于對《知識產權證據規定》第七條的思考

2022-03-16 09:40王羽佳
濮陽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2022年5期
關鍵詞:侵權人合法性陷阱

王羽佳

(華東政法大學 法律學院,上海 200050)

一、民事陷阱取證的性質

(一)陷阱取證的基本含義

陷阱取證原本屬于刑事訴訟中的概念,學者通常將其分為犯意誘發型和機會提供型兩種[1]48,后者已為世界各國所認可和采用,前者則一般被禁止使用,即在對刑事案件適用陷阱取證時,只能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相應的機會或者說是便利條件,而不能去引誘本沒有犯罪意圖的人實施犯罪。而在民事訴訟中,陷阱取證仍是一種較為新穎的取證方式,其適用也始終存在爭議。這一取證方式在“北大方正高術案”①中最早得到關注,其經歷了包括一審、二審、再審和提審的四次審理,最終最高院認可了陷阱取證方式,即陷阱取證得到的證據可以被采信。因為在該案中,陷阱取證的行為并非誘導侵權人的犯意,而是在為侵權人提供機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知識產權證據規定》”)的第七條②第一款雖未明確陷阱取證的定義,但實際上確定了在知識產權訴訟中通過陷阱取證方式獲得的證據可以被采信。根據前述內容,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陷阱取證往往因證據形式瑕疵被排除在合法證據之外,但規定明確了在知識產權證據中,陷阱取證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合法依據。且規定明確相關的實物、票據也可以作為證據,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權利人舉證難的問題。第二款規定,若被訴侵權人僅僅基于權利人的取證行為實施一次侵權行為,該次取證不應被采信,做出了對于“單次設陷”的除外規定,這一規定限制了權利人直接引誘他人侵權,而對其進行追責的行為。另外,這一款對比之前的征求意見稿,刪除了對被訴侵權人主觀狀態的要求,也不涉及是否共同侵權,相當于為權利人起訴取證提供了另一種參考方式。

民事陷阱取證本就來源于刑事訴訟中的誘惑偵察理論,但相對于后者,民事陷阱取證仍缺乏系統、深入的研究,因此對于其含義可借鑒刑事誘惑偵察的概念進行界定,但應當注意其適用范圍。對于涉及人身關系的民事訴訟不應當適用陷阱取證,而只能適用于財產關系糾紛,以避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因為人身關系案件的審理實際上并不完全聚焦于爭議雙方權利義務。因此,民事陷阱取證應當是指在涉及財產關系糾紛的民事訴訟過程中或訴訟前,一方當事人為獲取對方的侵權證據,通過設陷誘導其實施侵權行為的方式進行取證。另外,對于民事陷阱取證也應當進行理論上的分類,從而有利于實務中對陷阱取證合法性的判斷,且依據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犯意誘發性陷阱取證應當被限制,而促使當事人依程序使用機會提供型陷阱取證以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二)民事陷阱取證的合法性

1.證據的合法性。證據應當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其中的合法性問題是陷阱取證方式的核心問題。我國理論界對于證據合法性的定義尚存爭議,更不用說在實體案件中對于陷阱取證合法性的認定。關于合法性的爭議,學界主要存在著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符合證據法論,即認為證據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模型;第二,符合實體法論,這一觀點認為證據應當符合實體意義上的相關模型,例如實物證據等;第三,符合程序法論,顧名思義,這一觀點認為證據的合法性是指收集證據、提供證據的程序應當合法[2]225。

在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曾在一份關于證據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的批復中規定,偷拍偷錄的視聽資料由于其手段的不合法而屬于非法證據,法院不得將其作為定案根據使用,這一方面使得被侵權人可能無從去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導致一些本可以查明的案件由于證據的缺失而無法查明。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官往往依賴證明責任來作出最終裁判,而此裁判一般無法得到被侵權人的認可,降低了公眾對法律的信任。這樣的合法性標準過于嚴苛,與“正當程序”的價值理念相違背。因此,在之后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中,證據的合法性擁有了更為寬泛的定義,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之外的其他證據都具有合法性,可以作為定案根據使用,這樣的規定確立了非法證據的反向排除規則,替代了之前對證據取得的合法性的突出強調,解除了對當事人在舉證時其取證行為必須完全合法的束縛,有效地擴大了證據的來源,同時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平衡了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系。

2.民事陷阱取證的合法性。在前述內容中已經探討了陷阱取證的概念,其出現的原因主要是隨著經濟技術的不斷發展,許多新型犯罪往往具有著一定的反偵察性、高度的隱蔽性,采取一般的取證方式很難查明案件真相,因此陷阱取證成為一種有效的偵查手段,從而偵破、打擊該類犯罪。一般而言,陷阱取證被分為機會提供型和犯意誘發型,后者往往被禁止使用,或是否定犯意誘發型陷阱取證所獲取證據的效力③。民事訴訟中的陷阱取證的合法性則一直存在著爭議。民事陷阱取證的目的具有合法性,但其手段帶有一定的欺騙性,因此,民事陷阱取證所獲得的證據的可采性一直飽受爭議。

根據前述證據合法性的一般理論,從主體、目的、行為三方面來看,民事陷阱取證的主體當然合法,一般為雙方當事人;陷阱取證目的是為了獲取對方當事人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事實證據,不具有違法性,也是正當的;因此,關鍵就在于取證行為的欺騙性是否違反了前述的合法性標準,即有無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而這一標準十分抽象,難以對其進行準確地界定[3]105。例如,這里的“法律”是僅指全國人大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還是將相關司法解釋、行政法規也一并囊括;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是否有輕重之分,是否根據情況進行區別對待,還是只要侵犯了他人權益就一律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合法權益的范圍也過于寬泛,每個人的心中都有各自的對合法權益的定義,這顯然不利于司法實踐[4]142;“違反禁止性規定”是指違反法律的某一具體的禁止性規定,還是也包括雖未違反具體規定,但由于違背了諸如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法律原則的行為。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

《知識產權證據規定》肯定了陷阱取證,這一規定緊密結合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和特點,對于解決在知識產權訴訟中權利人舉證難、維權成本高的問題發揮了促進作用,適當減輕了權利人的舉證負擔,從而推動知識產權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更加完善。但陷阱取證的合法性在民事訴訟領域尚未完全普及,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對取證行為的限制的發展歷程來看,對于證據合法性的要求實際上是在逐漸放寬的,因此,在知識產權領域已經對陷阱取證合法性予以肯定的情況下,其他各類民事領域的案件都應當緊隨其后,肯定“機會提供型”陷阱取證的合法性。

二、民事陷阱取證的理論困境

法院對陷阱證據的采信實際上是在對法律價值進行衡量,換句話說,陷阱取證的方式引發了許多價值沖突和選擇,使得其在理論上存在適用困境,主要為以下幾方面:

(一)查明案件真相與保障人權之間的沖突

陷阱取證很容易導致保護公民的隱私權與查明案件事實之間的沖突。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查明案件真相,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這也是當事人最直接的訴求,但若以侵害他人權益的方式去查明案件事實,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在刑事訴訟中,這一矛盾顯得更為突出,發現真相、懲罰犯罪是刑事訴訟的最終目標,若要放棄這一目標,則必須有更高的價值或利益的存在。另外,通過查閱證據法的相關規定也可以發現,證據法學也往往將查明案件客觀事實作為首要功能予以發展[5]29,在相關規則中,雖也有以保障人權為功能的規則的存在,但僅僅占據了一小部分,其他大部分規則的功能還是以查明真相為主。根據法理學中的比例原則,犧牲一種價值時必須以保護更大的另一價值為前提,查明案件真相作為根本性的目的,在與保障權利相沖突時,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去衡量利益價值的大小。

陷阱取證一般需要隱匿自己或他人的真實身份,對毫不知情的被取證方實施取證行為,這就很容易導致對對方隱私權的侵犯,陷阱取證正因此備受質疑和爭議。一些學者認為公民的隱私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論程度如何,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公民的隱私權進行侵害,因此不認可陷阱取證的法律效力[6]22。筆者認為,隱私權固然重要,但公民的知情權也應當受到關注和重視。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或許應當適當放棄一定的隱私權去滿足一些正當知情權的需要,這也是一種利益衡量,需要法官結合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判斷。

在民事訴訟中,陷阱取證方式在沒有嚴重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下所獲取的重要證據對于查明事實真相具有重大意義,這也是其存在的價值所在。這樣的價值在知識產權訴訟中表現得更為明顯,本次《知識產權證據規定》第七條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陷阱取證的有效性,是價值衡量的結果。

(二)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之間的沖突

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對陷阱取證方式的承認可能會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若僅為了被侵權人個人的利益而放棄對公共秩序利益的保護也是不合理的,從這一方面看,曾經的北大方正案中二審法院所作判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近年來,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發展迅速,也出臺了很多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規定,能夠更有力地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也基本建立起對市場公共秩序的保護體系,因此,采用陷阱取證的方式在一定限度內并不會造成市場秩序的混亂,且更利于權利人維護自己的權利,從而進一步促進知識產權市場蓬勃發展。這也是本次《知識產權證據規定》出臺的實踐基礎。

筆者認為,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并非是完全對立的關系。在兩者發生沖突時,法官應當進行利益衡量,判斷對于公共利益的保護是否必須以犧牲一定的個體利益為代價。例如在北大方正案中,最高院法官最終認可了陷阱取證的有效性,既充分保護了權利人的個體利益,也并未對市場秩序即公共利益造成破壞性的影響,且隨著我國對于知識產權證據的法律規定不斷完善,良好的法律制度逐漸形成,權利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實際上會增進社會的公共利益[7]16-17。

(三)一些法律原則之間的價值沖突

陷阱取證是以“設置陷阱”的方式去向侵權人取證,實際上是一種欺騙行為,與誠實信用原則之間存在著價值沖突。誠實信用原則被稱為民法的帝王條款,對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利益的保護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是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基本原則之一。但誠信并非是完全絕對的,在自身權利已經遭受他人侵害的情況下,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而不得已進行的行為不應當被認定為違背了誠信原則,因為在前述情況下,侵權人本身就已經先行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此時若一味要求被侵權人遵守誠信原則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在需要適用陷阱取證的情形下,若當事人已經舉出自身權利受到侵犯的初步證據,其進行陷阱取證的行為并不是對誠信原則的違反。

另外,部分學者認為陷阱取證行為與公平原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公平即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和地位也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我國在確立市場經濟體制之后,實行“公平優先,兼顧效率”的價值取向[8]48。而在審判實踐中,民事訴訟案件不斷增多,法院在以公平公正為首要價值取向的同時也逐漸發覺效率的重要性。與前述內容類似,公平與效率也不是完全對立的,而是對立統一的。從公平層面講,陷阱取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侵權人與被侵權人的法律地位,保障了機會平等,也有利于對案件事實真相的發掘;從效率層面講,在知識產權領域往往出現當事人舉證難的問題,這時若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無法提供相應證據,訴訟則容易被拖延,即使結案當事人也很大可能并不接受案件的結果從而選擇上訴、再審,降低了訴訟效率。而陷阱取證的方式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取證成本,同時也就提高了訴訟效率。

三、我國民事陷阱取證的運用現狀

(一)在知識產權訴訟中的運用

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被侵權人往往采取陷阱取證的方式證明侵權事實,最具代表性的即“北大方正高術案”。該案中,北大方正公司為了取得高術公司非法銷售盜版侵權軟件的證據,委派公司員工隱匿其真實身份,以普通消費者的名義向高術公司購買激光照排機,被告高術公司按照要求進行了安裝,并在原告公司自備的電腦內安裝了盜版方正的軟件。公證機關對這一取證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固定了證據①。之后,北大方正公司向法院起訴高術公司侵犯其知識產權。這一案件經歷了一審、二審、再審和提審四次審理,最高院最終認可了上述“機會提供型”陷阱取證方式,認為法無禁止即可為,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該種取證方式進行禁止性規定,那么陷阱取證就應當是有效的,除非其構成侵權行為[9]154,即陷阱取證得到的證據可以被采信。

近年來,知識產權訴訟中涉及陷阱取證的案件仍呈增多態勢,其中“深圳市威瑪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訴同輝鑫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也十分具有代表性,同樣使用陷阱取證方式的原告威瑪泰公司卻被判決敗訴④。該案中,原告在沒有相關證據線索的情形下,僅憑主觀懷疑而惡意引誘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實際上屬于“犯意誘發型”而非“機會提供型”陷阱取證,由于前者極具侵權性,若肆意放任,則可能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極大損害。通過上述案例,筆者總結出判斷陷阱取證所得到的證據材料合法的幾個標準:不屬于引起犯意的取證行為、取證方式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侵犯他人的利益、取證方式具有唯一性或者必然性。

陷阱取證方式在知識產權訴訟中運用最多,其原因值得探究。知識產權的客體不同于物權的客體,物權的支配對象是具體的物,是有形的,能夠為人們所感知或是控制。而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是無形的。正是這樣的無形性,導致人們容易忽略對它們的保護,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也不易被人們發現,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證據通常由侵權人所掌握,也就產生了權利人舉證難的問題。在這樣的情況下,陷阱取證似乎是權利人能夠獲得相關證據的最有效的途徑,而為了保障這一過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權利人一般會邀請公證員等見證取證過程,這使得這一取證方式逐漸被權利人所信任和接受。

另外,從取證方式的發展歷程來看,我國法院對取證方式的審查實際上經歷了一個由嚴到松的過程。早期我國法院對證據取得方式的要求十分嚴格,例如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私自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這樣的要求過于嚴格從而引發了舉證難等諸多問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以下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⑤體現了對證據取得方式要求的放寬,私自錄音所取得的證據也有可能被采信。因此,在對取證方式的限制逐漸放寬的大背景下,陷阱取證也逐漸得以適用和發展。

(二)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

1.缺乏程序制約。筆者于2022年5月30日在北大法寶網以“陷阱取證”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共檢索到相關案例561件,其中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467件,民事糾紛僅73件,陷阱取證在民事案件中運用較少。且在上述民事案件中,多數法院均未對陷阱取證方式進行區分而籠統地稱為陷阱取證,忽略了對當事人是否惡意的認定。目前我國民事訴訟證據收集模式采取當事人自行收集為主,法院收集為輔,但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對當事人的取證方式進行具體的制度規定及程序保障,使得當事人的取證權利難以得到保障,同時,“取證難”的問題又使得當事人為避免敗訴而不得不采取一些不合法的方式獲取證據。在《知識產權證據規定》已對陷阱取證的效力予以肯定的背景下,陷阱取證方式也亟需在民事訴訟中應用并肯定其效力范圍。但目前當事人取證未納入法定程序,取證程序、取證范圍、取證的具體界限均未得以在立法中體現,為監督當事人以合法途徑維權,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應當在立法中予以完善。

2.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我國法院對取證方式的審查經歷了一個由嚴到松的過程,雖未在立法中明確規定陷阱取證,但最終于《民訴法解釋》中確立了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相比于之前對于陷阱取證的態度已寬松許多。該條以“嚴重違反公序良俗”這一標準進行兜底,但并未進行更細化的規定明確何為“嚴重違反”,在實踐審理中法官自由裁量權較大。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初衷在于使其能夠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以實現個案正義,但自由裁量權充滿了主觀性和不確定性,依賴法官自身的專業素質、道德修養以及對案件的理解,民事陷阱取證作為十分具有爭議的取證方式,不同的法官對同一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的裁判,容易導致司法不公。因此,在涉及對通過民事陷阱取證方式獲得的證據進行認定時,應當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以必要限制。

四、我國民事陷阱取證制度的完善路徑

隨著我國的文化實力不斷增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也逐漸得到重視,有關知識產權的糾紛案件不斷增多,而在該類案件中,當事人取證難、舉證難的問題一直存在,《知識產權證據規定》為解決這一問題,對保全、舉證責任、取證方式等問題都作了規定,其中第七條規定的陷阱取證是在取證方式方面的重大突破,但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筆者在下文從立法、司法兩個層面提出一些建議,以期“陷阱取證”方式能夠充分發揮其效用。

(一)立法層面

新《知識產權證據規定》的出臺,明確規定了陷阱取證獲得的證據可以被采信,也進行了相應的限制。但筆者認為,立法不應當僅僅籠統地肯定陷阱取證的效力,而應當對這一取證方式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并限制其使用范圍。首先從原則上講,應當禁止“犯意誘發型”陷阱取證,認可“機會提供型”陷阱取證,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侵權行為正在進行或已經發生的初步證據來證明其行為的正當性。其次,對于“機會提供型”陷阱取證也應當進一步加以規范:有關人身關系的案件,由于涉及一定的倫理道德、公序良俗,因此不應當適用陷阱取證的方式,即將其范圍限定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案件。

基于上述規定,被訴侵權者可能主張自己僅僅實施了一次侵權行為,進而要求權利人舉證證實被告存在多次侵權行為。在每個被告都可能基于本條款提出抗辯的情形下,原告必須進行多次舉證才能完成舉證責任,這無疑加重了權利人的舉證負擔,與制定《知識產權證據規定》的初衷相違背。因此筆者認為,在被訴侵權人基于“單次侵權”提出抗辯的情況下,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另外,還應當將取證方式的必要性規定為適用陷阱取證的條件之一,即適用該種取證方式具有唯一性或采取其他取證方式無法達到最終目的等[9]155。法律可以采取列舉式的方式規定哪些案件可以適用陷阱取證的方式,同時可以對陷阱取證行為的前提進行規定,如當事人需能夠證明侵權行為正在進行或已經發生。

最后,對于陷阱取證行為是否完全合法也應當進行區分。通過合法的陷阱取證方式獲得的證據,當然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審查后可以予以采納;而對于通過輕微違法的陷阱取證行為獲得的材料,也不能完全否定其效力,應當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進行判斷以決定是否適用。在刑事訴訟中,對于具有瑕疵的證據,雖不能作為定案根據,但通過其他具有證明力的證據加以印證和補強,最終可以作為定案根據使用。而在民事訴訟中,補強證據規則僅適用于一部分證人證言、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以及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制品[10]40。陷阱取證所獲得的證據本質上也屬于一種瑕疵證據,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此類證據也納入補強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適當地放寬民事訴訟領域證據的補強條件,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具體而言,在當事人使用陷阱證據無法達到證明目的或法官無法形成自由心證時,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補強以彌補陷阱證據的不足,法官可以據此作出更為準確的判決[11]23。

陷阱取證行為之所以適用逐漸增多,根本原因是被侵權人取證困難,即在取證過程中往往具有妨礙因素。民事訴訟法僅對妨礙訴訟進行的行為規定了諸如拘留、罰款等懲罰⑥,但仍然由于適用條件的嚴格,一般無法達到杜絕妨礙行為的作用,且取證行為往往并未發生在訴訟階段,妨礙取證的行為頻發,對其進行規制沒有法律根據。因此,筆者認為,對于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取證困難的情況,可以參照適用“文書提出命令”⑦,即在面對侵權人控制證據、妨礙取證致使相關證據無法取得的情況時,實行一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人證明相關事實,否則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二)司法層面

首先,在法律規定不夠完善時,對于案件事實的查明就依靠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平衡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但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也需要加以規范,避免濫用。對于陷阱取證,由于各個法官的自由心證不同,最終的裁判結果也會大相徑庭,這不利于維護司法的統一性。對于可能發生陷阱取證行為的案件,被侵權人總是處于取證的弱勢地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訴訟地位等因素,衡量主次,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侵權人或是地位不平等的一方當事人。筆者認為,對于此類案件,法院可以公布系列指導案例以示參考標準,從而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其次,法官應當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審理案件時不能濫用自由裁量權,過度依賴自由心證,而應當在遵守法律明確規定的前提下進行裁量。在訴訟中的舉證質證階段,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即負有釋明的義務,但僅僅局限于證據提出階段,對于取證階段則沒有強制要求。筆者認為,釋明權是一種主動性權利,法官應當積極行使,在當事人無法充分取證時,應當給予一定的指導和釋明,促使其補充證據,平衡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再次,應當在程序上加以保障,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從當事人提交初步證據,到向相關部門申請進行陷阱取證,最后在被侵權人據此提起訴訟后,法院對獲得的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和合法性進行審查。這些步驟應當形成嚴格的程序,從而規范陷阱取證過程,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最后,對于被取證方,應當賦予其一定的司法救濟途徑[3]108。部分權利人或許會利用陷阱取證行為對并未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進行取證,這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在傾向于保護被侵權人的大背景下,也應當照顧到被取證者的合法權益,法官在進行裁量時也可以將此作為考慮因素,衡量雙方對侵權事實發生的原因力大小,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判決。

注釋:

①參見中國法院網,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19/08/id/4321688.shtml,2022年5月8日訪問。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權利人為發現或者證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購買者的名義向被訴侵權人購買侵權物品所取得的實物、票據等可以作為起訴被訴侵權人侵權的證據。被訴侵權人基于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于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除外。

③“機會提供型”陷阱取證只是讓侵權者有機可乘,而不是出于無奈,最終為了獲取利益而不得不實施侵權行為?!胺敢庹T發型”陷阱取證行為則是以實質性引誘、重大欺騙等為主要方式。

④參見(2015)深中法知民終字第49號判決書,法寶引證碼CLI.C.81089974。

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第四十八條: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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