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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罪疑難問題辨析

2022-03-17 23:53劉薇
關鍵詞:人身權執法權人民警察

劉薇

一、問題提出

習近平總書記說過:“和平年代,公安隊伍是一支犧牲最多、奉獻最大的隊伍?!盵1]據統計,在2021年抗擊新冠肺炎疫情和維護社會安全穩定工作中,全國公安機關共有261名民警、131名輔警因公犧牲,4 375名民警、3 420名輔警因公負傷。[2]為了保護人民警察的合法權益,《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了襲警罪。但如何正確適用襲警罪,有許多問題需要考慮。例如,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個別市民由于工作原因或生活原因需要進出管控區域但又違反防控政策,在要求得不到滿足時情緒激動,強行闖卡,甚至與前來處理問題的警察發生肢體沖突。這時,是按照襲警罪還是按照妨害公務罪或其他罪名進行定性就存在很多疑問。目前,涉及警察執法工作、可能與襲警罪產生交集的罪名主要有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以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些罪名和襲警罪存在競合或并列的關系。正確適用襲警罪,既要保障社會秩序的有序運行,又要不造成警察執法權的擴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對襲警罪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關于襲警罪的司法疑難問題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一是主體認定問題;二是暴力界定問題;三是依法執行職務界定問題;四是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認定問題。

二、主體認定問題

(一)人民警察作為主體的必要性分析

正確理解立法的本意是明確襲警罪所保護法益的前提,也是解決身份認定問題的重要組成部分。襲警罪在立法過程中就受到很多質疑,其中爭議最大的是襲警罪立法的必要性。有學者從職業區別的角度認為,如果可以設立襲警罪,那么就可以以受襲擊的犯罪對象的職業的不同來設立其他罪名,因此沒有必要設立襲警罪。[3]這種觀點顯然認為妨害公務罪已經能夠應對襲警行為,不能將警察與其他公職人員區別對待、單獨保護。然而現實情況是,人民警察作為特殊群體,和其他職業相比,明顯有著較高的職業風險,單憑妨害公務罪無法保護人民警察的合法權益。

(二) 襲警罪侵害的法益及人民警察的認定

既然增設了襲警罪,那么就有必要分析設立襲警罪所保護的法益,也就是襲警罪的犯罪客體。作為一種社會關系,對犯罪客體的理解應回歸到社會中去對“人民警察”范疇做現實的考量。

目前,對于人民警察范疇的劃分,學界有職務說、身份說、折中說三種觀點。(1)職務說。該種觀點以職務作為“人民警察”的識別標準,同時也以職務行為作為襲警罪所保護的客體。這種觀點認為“人民警察”是指正在進行職務活動的警察,因此職務行為是襲警罪的犯罪客體。換言之,襲警罪條款意在保護警察的職務活動而不是警察的身份,因此設立襲警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管理社會的秩序。(2)身份說。該種觀點認為,襲警罪的犯罪客體是“人民警察”(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的規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身份,因此具有這種身份的群體,都屬于襲警罪的犯罪客體。(3)折中說。該種觀點認為,襲警罪所侵害的客體兼有職務和身份,既有國家管理社會的秩序,又有警察的人身權。這種觀點目前是通說。筆者認為這三種觀點各有其合理性,但又存在一定的不足,下面逐一辨析。

首先,職務說不可取。如果采用職務說就沒必要單獨設立襲警罪,用妨害公務罪即可進行規制。按照職務說,同為履行執法權,確實沒有必要將警察執法權區分對待。但法律之所以將襲警罪單列出來就是要防范人民警察工作的特殊危險,即警察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強調公眾對警察執法權的尊重。當然,這只是其中一個原因,如沒有其他理由仍會陷入同是履行公務為何要將警察單獨加以保護的傳統思維之中。我們從妨害公務罪與襲警罪的客體區別中能找到答案。

分析我國《刑法》關于妨害公務罪和襲警罪的具體規定可以發現,設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執法權,設立襲警罪保護的法益除了執法權還有警察的人身安全,對警察人身造成的有形侵犯才是立法規定襲警罪所考慮的重要因素。雖然兩罪在保護的法益上存在相同的地方,但真正能夠區分兩個罪名的關鍵在于是否形成對正在執行公務的警察的有形力。如果只是由于執行公務的原因造成了警察無法行使執法權,但警察的人身權并沒有遭受到侵害,就仍然屬于妨害公務罪的范疇,并不涉及襲警罪。

其次,單純采用身份說也不可取。單純采取身份說會引發一個問題,就是對輔警協助民警執法受到暴力襲擊的處理問題。單純地將“人民警察”理解為民警就會使輔警權利受到侵犯,產生對輔警和民警不同保護的問題,難免會引發社會質疑:為何同是依法執行公務卻受到不同對待?同時,這也會造成同一犯罪行為人的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兩種罪名的問題。例如,犯罪嫌疑人同時對民警和輔警進行暴力襲擊,難道要考慮身份的不同分別定襲警罪和故意傷害罪?這顯然是荒謬的。

再次,折中說比較可行。采用折中說,可以避免將“人民警察”的范疇做不正當擴張或限縮,偏離對警察執法權和警察人身安全的雙重保護目的。襲警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有國家管理社會的秩序即執法權,又有警察的人身權,但以國家管理社會的秩序為主、以警察的人身權為輔。這樣理解,可以平衡刑罰體系的延續性。既然襲警罪規定在妨害公務罪之下,那么其保護的法益自然要以妨害公務罪的法益為主要保護客體。這是法律上的平衡,更是社會關系的平衡。將警察的人身權作為次要客體進行保護,可以順利地解釋妨害公務罪罪名下兩種不同的犯罪構成,基本犯罪構成中沒有對警察的人身權利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襲警罪的犯罪構成是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折中說還可以解決針對輔警的暴力侵害行為的認定問題。如果輔警是在協助民警進行社會管理工作,其完全可以成為襲警罪中人民警察身份的適格主體。

三、襲警罪中的“暴力”界定

(一)暴力的區分

“‘詞語’并不具有歷史,而‘概念’則具有歷史?!盵4]125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是所有影響警察執行公務順利進行的行為舉動都構成襲警罪,那么何種行為才達到構成刑法條文中的“暴力襲擊”的程度,從而達到襲警罪中的入罪標準?這就需要結合我國《刑法》對于暴力行為的劃分進行分析。我國《刑法》分則很多章節都有關于“暴力”的規定,但每個章節結合具體的犯罪而言又不盡相同。學界對“暴力”的認定也存在不同觀點。例如,因對象的不同而區分為對“人”的暴力和對“物”的暴力。關于“暴力”的界定又區分為“最廣義的暴力”“廣義的暴力”“狹義暴力”“最狹義暴力”四類。[5]292此種分類學說最早出現在日本刑法學界,我國刑法學家張明楷教授也主張:“我國應按照此四類劃分暴力的界定,暴力的含義應根據場合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認定?!盵6]707具體而言,最廣義的暴力是指直接對人或者物所行使的不具有合法性的、可以被看到的有形力,也包括對人或物所行使的看不到的抽象危險;廣義的暴力是指以人作為行為目標而直接或間接行使的可以看到的有形力;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的身體所使用的不具有合法性的有形力;最狹義的暴力僅指對人的身體行使的有形暴力,且相對于狹義的暴力而言又多了一個程度的限制:使對方無法反抗。[5]292

(二)襲警罪中“暴力”的認定

對于襲警罪,應采用哪種暴力劃分手段,學界一直沒有定論。但總體來看,采用“最廣義的暴力”和“最狹義的暴力”對襲警罪都不太合適。最廣義說認為一旦對人或物產生抽象危險即可成立襲警罪,難免會讓警察執法權產生擴張。如果抽象危險犯罪嫌疑人只是單純地因為發泄情緒而威脅謾罵警察,這種“擾警”行為并沒有達到“襲警”的程度,將其定性為暴力襲擊,從而追究襲警罪責任,顯然和我國刑法的規定有所偏離。我國之所以規定“襲警罪”而不是“擾警罪”就是強調襲擊的暴力性,因此“最廣義的暴力”是不穩妥的?,F實生活中如何認定足以壓制警察反抗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所以最狹義的暴力概念也是不穩妥的。廣義的暴力概念同樣不可取。襲警罪的客體是執法權和人身權,如損毀警察身邊沒有使用的器械、無人駕駛的警車,顯然不能按照襲警罪處理。如達到妨礙執法順利進行的程度并未對警察的人身權產生危害,完全可以按妨害公務罪進行定罪。筆者認為,在實務認定中,對襲警罪的暴力認定應采用“狹義的暴力”,即包括對警察人身的直接暴力或間接暴力,但不包括對警察周圍物的暴力,也不包括“軟暴力”。

首先,基于條文設置法律統一性的考慮?!缎谭ā返诙倨呤邨l第一款關于妨害公務罪的規定明確將“暴力”與“威脅”區分開來,但第五款并未明確規定“威脅”一詞,這就說明采用“威脅”這種軟暴力對警察執法產生影響的行為并不構成襲警罪,達到入罪標準的可按照妨害公務罪去定罪處罰。例如,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在警察執法過程中情緒異常激動并用言語威脅執法民警甚至以自殺相挾,導致警察執法不能順利進行的并不屬于“暴力襲警”的范疇。

其次,基于保護人身安全的考慮。有學者認為“軟暴力”也應算作襲警罪的暴力一種,“倘若行為人的軟暴力對警察的身體和心理造成了強制性物理影響,那么就應當肯定行為的暴力性。比如,在執行職務的警察身邊播放高分貝噪音”[7]。這種說法值得商榷?!败洷┝Α笔轻槍σ话愎娞岢龅?。對警察而言,如果這種滋擾行為都構成襲警的話,難免會讓社會輿論認為警察執法權過于擴張。這點從相關部門對“軟暴力”的定義中就可以看出(2)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布的《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對軟暴力進行了專門規定:“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雖然常見的“軟暴力”滋擾行為可惡,但終究只是滋擾行為,并不是直接或間接傷害警察人身權的行為表現。根據舉重以明輕原則,既然威脅都不構成襲警罪中的暴力,滋擾行為更不應該算作襲警罪中的暴力表現形式。

再次,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既有聯系又有區別。這種聯系表現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主體條件的包容,妨害公務罪中的執法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也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者的區別表現在,襲警罪中的客觀方面只包括對人民警察的一系列襲擊行為,并不包括對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襲擊行為。因此,這兩個罪名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發生競合時要優先適用特別法。

四、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理解

既然襲警罪在罪名體系中屬于妨害公務罪的一種,其所保護的法益是執法權和警察人身權的雙重客體,那么就應對襲警罪的適用在時間維度和職務實質層面進行限縮,以解決實務中越權行使權力的問題。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理解不能過于片面,也不能過于僵硬。

(一)未取得警察證和警察證過期的情況

現實生活中存在這樣的問題,新入職警察在沒有獲得警察證就已經開始執行公務的情況下被暴力襲擊應當如何處理?由于基層工作任務的繁重,如果警察證到期了未來得及補辦續期的情況應如何處理?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人民警察證是警察身份和警察執法的憑證。秉持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原則,筆者認為這兩種情況應當分別對待:

第一,對于尚未取得執法資格證的新入職警察,其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執法權,發生被襲擊的情況只能按照嚴格意義上的罪刑法定原則來處理。由于其不具備警察身份和警察執法權,一旦被襲既不能按照襲警罪來進行保護,也不能按照妨害公務罪來進行保護。其受到的傷害達到輕傷以上的可按照故意傷害罪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定罪處罰。

第二,警察證雖說是警察執法權的標志,但警察證過期與執法資格沒有必然聯系,法律并沒有規定警察證過期就喪失執法資格或要重新進行執法資格考試。因此,對于依法執行職務要進行實質性的解讀,不能只進行表面解讀。所謂實質性解讀就是要考察警察是不是在履行公權力,也就是履行權力的正當性,這不僅要注重程序正義,更要注重實體正義。因此,人民警察只要是依據法律規定在履行警察權的過程中受到暴力侵害,警察證是否過期不應該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襲警罪的定性。

(二)非工作時間履行職責情況

我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比绻煸谙掳嗪蟀l現不法行為,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是必須履行救助義務的。既然是履行法定義務,就應享受法定權利,這是對等的關系,而且結合立法本意,其設置的目的就在于保護警察的執法權,因此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履行救助義務應屬于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三)有警察證但無執法權的情況

現實生活中還存在一種情況就是雖然有警察證但無執法權的群體的存在,如警察院校的教職工。這部分群體雖然在入警培訓后依法取得了警察證,但沒有通過相應的執法資格考試的仍然不具有執法權。筆者認為,對這些持有警察證并沒有直接參與行政執法活動的民警進行暴力襲擊并不構成襲警罪,而應結合實際情況認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案件或故意傷害罪。

五、對“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認定問題

我國刑事立法經常采用“手段列舉+后果概括”的罪狀描述,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和現實上的實用性?!缎谭ㄐ拚?十一)》將暴力襲警的法定刑也區分為兩種,首先是基本犯罪構成,其次是加重犯罪構成?;痉缸飿嫵傻目陀^表現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加重犯罪構成的客觀表現為“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這里主要涉及的問題是對“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理解和適用問題。要真正理解“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就要對刑法中所列舉的行為手段進行分析。

首先,對“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的理解。相對于一般的拳打腳踢,使用器械或者駕駛機動車這些舉動具有危害程度的升格性,后果一旦發生危害是較重的。這就說明了在社會危害性上具有升格處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刑法條文采用了“等”的表述,對其他的行為手段必須在此條之下理解,必須是與“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相當的行為手段,否則就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是上述列舉行為之外的行為,比如,警察在查酒駕的執法過程中發現行為人行為異常上前進行盤問,不料行為人因吸毒后情緒激動、精神亢奮,隨即掏出自制炸彈引爆,造成周圍民警受傷以及周圍車輛人員受傷。這就不僅僅是暴力襲擊警察的行為,而是從危害結果上造成了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受損,因此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疇。因此,對于“等”的理解不能過寬也不能過窄,否則會影響到對行為的正確定性。

其次,對“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理解。如果說以上列舉的是襲警罪加重構成的形式要件,那么“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就是襲警罪加重構成要件的實質要件。既然是實質要件就要透過問題看本質,進行內涵的解讀,也就是結合立法意圖進行解讀。一般性的危害手段對于訓練有素的執法警察與普通大眾不能進行一樣的危險性解讀。例如,使用管制刀具對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產生對抗的情形,如果持械行為人是身體孱弱的八十有余的老年人就不能僅適用于形式上的加重構成要件,而是要將其與是否真正“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實質要件相結合來判斷。

再次,對“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與“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關系的理解。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兩者是并進的關系,且在司法實踐的適用上缺一不可。先分析形式上的危險性,再結合具體情況分析后果上的危害性,是認定兩者關系的基本思路。因此,只有那些符合形式要件又真正嚴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行為才具有升格法定刑的可責性。

六、結語

近年,我國襲警犯罪案件時有發生??紤]警察工作的特殊性與危險性,無論是從打擊犯罪的一般預防還是特殊預防的角度看,設立襲警罪都是必要的。將襲警罪從妨害公務罪中獨立出來,并設置科學的法定刑幅度,對預防針對人民警察這類主體之犯罪具有積極的警示意義,有利于保護警察執法工作有序進行,有利于維護警察執法權威。但作為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刑法所承載的并不只有打擊犯罪的功能,還承載著保障人權的功能。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單純為了保護某一群體的利益而犧牲另一群體的利益,在具體案件的事實認定中要重視形式和實質的相統一,正確理解立法的目的,防止罪名混淆,導致警察執法權濫用,引發負面輿情,影響執法和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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