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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懷疑”的實踐思考

2023-01-08 05:57方文兵
中國檢察官 2022年4期
關鍵詞:肩胛骨傷情肋骨

● 方文兵 /文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一天下午,楊某某與鄰居宋某某因糾紛發生沖突,兩人互扔磚頭后拉扯、拽打,楊某某女兒李某見狀上前伙同楊某某毆打宋某某,后雙方被人拉開各自回家。宋某某發現自己手機遺失,遂返回現場尋找,與在現場的楊某某母親發生矛盾,楊某某又上前毆打宋某某,李某亦上前毆打,二人用磚塊擊打宋某某前胸及肩背部。民警趕至現場簡單了解情況后,宋某某在丈夫吳某陪同下乘坐尹某某駕駛的面包車前往醫院診治,途中尹某某駕車追尾停在路邊的一輛貨車,發生致面包車右前側受損及司機尹某某右胳膊受傷、坐在副駕駛后座位的吳某頭部和胳膊被前擋風玻璃碎片劃傷的事故。宋某某、吳某遂下車另行乘坐救護車至醫院治療。經鑒定,宋某某左側第2、3、4、5肋骨骨折和左側肩胛骨骨折的傷情均屬輕傷二級,綜合評定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該案提起公訴后,一審法院認為楊某某、李某的行為與宋某某的損傷程度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證據不具備唯一性,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傷或傷情加重導致輕傷的合理懷疑,故指控楊某某、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在案證據能夠證實楊某某、李某共同對宋某某實施了毆打行為,宋某某因此受傷并住院治療,證明該部分事實的證據證明力明顯大于二被告人所提宋某某傷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的辯稱意見,達到了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要求,二被告人對宋某某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綜合本起糾紛發生的起因及經過,宋某某亦存在一定過錯,可適當減輕二被告人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楊某某、李某表示上訴,被害人宋某某亦請求檢察機關依法提出抗訴,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不當,依法提出抗訴,二審法院經開庭審理后維持原判。

雖然兩審法院均作出無罪判決,但筆者卻認為本案中的合理懷疑能夠得以排除,楊某某、李某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二級的事實應予確認并且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定罪處刑。

二、本案排除合理懷疑的思路

(一)提起公訴時的證據證明情況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引起“合理懷疑”的關鍵,相關證據能夠證明事故的如下情況:現場照片、尹某某的證言和有關書證顯示,眾人乘坐的面包車內部沒有明顯凸出的硬質物品,車椅均被軟質皮革夾著厚海綿包裹,事故是宋某某所乘面包車右前方追尾路邊??康呢涇囁?,車輛未發生翻滾、側翻或者明顯位移,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飛濺,右前方保險杠、車框和車門損毀;尹某某稱事故發生時車速大概50邁、快要碰撞時其將方向盤向左打所以身體向右傾斜,其本人受傷比較輕,僅右手胳膊擦傷;吳某稱自己和宋某某坐在面包車第二排,宋某某坐在駕駛座后方、自己坐在副駕駛后方,本人和宋某某都是正坐在座位上,自己坐在位置上沒有動、感覺撞擊力不是那么大,自己右眼上方被副駕駛的玻璃飛濺擦傷流血、右手胳膊被擦破;宋某某陳述上車后自己身上疼,于是端坐在座位上閉眼休息,感覺車速不快,突然車停了不知怎么回事,還問丈夫車怎么停了,后來發現丈夫頭部和手臂被碎玻璃刮破了,但自己一直正坐在座位上,也沒有在事故中摔倒;交警楊某稱因為座椅靠背是海綿的,追尾交通事故很難造成肩胛骨骨折。

證明事故發生前宋某某對自己傷情描述的情況:現場目擊證人朱某某稱宋某某當場就說她胳膊痛死了、要斷了;吳某稱打架結束后宋某某靠著門口全身不能動,還講她全身都被打了、全身都痛;宋某某陳述在被毆打的時候,就喊了“我胳膊斷了,打死人啦,救命啦”,被人拉開后還一直在喊胳膊痛,民警來了以后問傷情和現場情況時,自己也說了全身都疼、胳膊也疼;在審查起訴階段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移送的民警到打架現場處警第一時間用執法記錄儀拍攝的視頻顯示,宋某某坐在地上簡要陳述自己的傷情時,講到“磚打的、胳膊也被打了、胳膊不能動、肚子踢了幾腳”等情況;尹某某稱宋某某上車時從地上起來都費勁,是其丈夫把她抱上第一排正駕駛后面的座位上的,發生事故時吳某叫了一聲“痛死我了”、宋某某沒有說話,到醫院后宋某某說“我身上現在的傷與這個交通事故沒有關系,我身上現在的傷都是在打架中被別人打的,我老公頭上的傷是在事故中造成的”。

證明宋某某受傷的情況:根據鑒定意見,宋某某是左側第2、3、4、5肋骨骨折和左側肩胛骨骨折,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6.4b)、5.6.4c)之規定均屬輕傷二級,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根據關于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傷方式的分析說明和宋某某受傷照片,宋某某左肩背部見11.5cm*6.5cm類長方形皮下出血伴散在點狀表皮剝脫,該損傷下端對應于左肩胛骨骨折處,上述損傷符合質地堅硬、具有一定接觸面且接觸面較粗糙的鈍性物體作用所致(磚塊可以形成),而宋某某乘坐的第二排左側座椅靠背為表面光滑的軟質皮革,內層有3.0-3.5cm厚度的海綿襯墊,左側座椅靠背左側后門內側凸出部位表面均光滑,難以形成宋某某左肩背部損傷。

(二)本案中出現的懷疑情況

法院認為“楊某某、李某的行為與宋某某的損傷程度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證據不具備唯一性,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傷或傷情加重導致輕傷的合理懷疑”,表明法官認為本案中可能存在兩個不能排除的合理懷疑:一是前期楊某某、李某的傷害行為并未導致宋某某受傷,是交通事故導致宋某某肋骨和肩胛骨兩處受傷且分別達到輕傷二級;二是前期楊某某、李某的傷害行為已造成了宋某某受到一定傷害,但并沒有達到輕傷二級程度,是交通事故加重了宋某某的傷情,使得其肋骨骨折和肩胛骨骨折分別達到了輕傷二級進而綜合評定達到輕傷二級的程度。

由于宋某某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分別都達到了輕傷二級,因此,上述懷疑可以具體分為以下四種情況:(1)傷害行為未導致肋骨、肩胛骨受傷,是交通事故同時造成肋骨和肩胛骨骨折并分別達到輕傷二級;(2)傷害行為未導致肩胛骨受傷,只是對肋骨造成傷害但未達到輕傷二級,是交通事故造成肩胛骨骨折并加重了肋骨傷情,使得兩處分別達到輕傷二級;(3)傷害行為已造成肩胛骨受傷但未達到輕傷二級,且未造成肋骨受傷,是交通事故造成肋骨受傷達到輕傷二級且加重了肩胛骨的傷情使其達到輕傷二級;(4)傷害行為已造成肩胛骨和肋骨受傷,但兩處均未達到輕傷二級,經過交通事故后加重了肩胛骨和肋骨受傷程度,使得兩處分別達到輕傷二級。而與此相對的,要實現對楊某某、李某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刑的結果,則只需確信事故發生前,傷害行為已直接造成肩胛骨骨折或者肋骨2處以上骨折即可。

(三)合理懷疑的排除

對合理懷疑的排除,有正反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正面證明不存在某種合理懷疑或充分說明根據常識、經驗和邏輯足已排除通常情況下相關懷疑的“合理性”;另一種是間接地從反面排除懷疑的合理性,即努力證明待證事實達到充分的確信程度,以形成待證事實系本案唯一結論之確信。這樣看來,排除合理懷疑與證據確實、充分恰好在邏輯上是相互支撐的,在實踐上是互為正反兩面的。本案同樣可以從正反兩面來排除前述的“合理懷疑”。

從正面來看。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在車輛沒有發生多次碰撞和多方向受力及翻滾,乘車人沒有發生大幅身體移動,同車人尹某某、吳某均沒有受到任何部位的骨折傷害,兩人的傷情也都位于身體右側且均系擦碰或碎玻璃擦刮傷,而坐在尹某某和吳某夾角中間的宋某某本人系青壯年勞動婦女,身體健康、壯實,并非年老體弱、瘦骨嶙峋的情況下,提出其左側身體前胸、后背因事故致多處骨折這一懷疑本身的合理性是極低的;其次,正常端坐在座椅上的宋某某,上身與腿部自然形成夾角,即使因面包車急剎導致整個身體向前位移,那么在最上身接觸前排座椅后,膝蓋也會頂住前排,這種情況下,頭面部或肩臂部接觸前排后身體左側就與座椅產生空隙,難以發生左側前胸后背同時受力而造成骨折的結果。綜上分析,“因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傷”的懷疑應當予以排除,具體而言,傷害行為并未造成肩胛骨、肋骨受傷,是由事故直接導致這兩處同時受傷且分別達到輕傷二級的懷疑應予排除。

從反面來看。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6.4b)、5.6.4c)的規定,肋骨骨折2處以上、肩胛骨骨折均屬輕傷二級,此處并沒有提及其他條款中所特別要求的凹陷性骨折、不穩定性骨折、線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完全性骨折、撕脫性骨折等等具體骨折類型,就意味著按照標準中5.6.4b)、5.6.4c)這兩條規定的骨折并不要求骨折的“質”達到何種程度——即使是最輕微的骨裂或骨折損傷甚至是出現“藕斷絲連”的情況,只要肋骨有2處以上、肩胛骨有1處以上骨折,即構成輕傷二級。也就是說,存在事故后加重可能的情形足以支持本案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合理懷疑的只能是前期傷害行為只造成了宋某某1處以下肋骨骨折且肩胛骨沒有任何骨折損傷的情況。眾所周知,肩胛骨是人體最堅硬的骨頭部位之一,要使該部位骨折受傷,非激烈的打擊難以造成,而面包車內的座椅均是光滑皮質夾著海綿包裹的軟體,與前排座椅碰撞的話不僅肩胛骨骨折難以形成,宋某某后背的印痕也無法用事故解釋——即使是宋某某身體因慣性前傾后又向后反彈,力度也會減弱,既難以形成塊狀印痕、更難以造成肩胛骨骨折,并且結合傷情照片看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處又恰好在其左肩背部一長方形印痕下緣。因此,我們可以充分確信在此前楊李二人對宋某某傷害過程中,已經造成了宋某某至少是肩胛骨骨折(獨立已構成輕傷二級)的傷情——無論此時肩胛骨骨折癥狀多么輕微或難以發現。

此外,結合楊某某、李某二人捶打和持磚塊擊打被害人的事實來看,二人均有共同傷害宋某某的直接故意與積極行為,其否認故意傷害行為的供述及提出交通事故介入的辯解只是二人畏罪和避罪的托辭,而并非對事實的如實供述及其內心的確信或者說合理懷疑。與此相對的是宋某某的陳述能夠得到諸多其他證據印證,非??陀^,其從案發到事故發生后的言辭與處理應對行動舉措也符合常理常識和正常的邏輯。因此,司法機關應當確認楊某某、李某二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事實,應當依法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刑。

三、辦理本案的思考

(一)對專門意見的認識與采信應具體而客觀

本案中有兩份書證,一份《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質量管理處的退卷函》(以下簡稱《退卷函》)是2018年12月4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質量管理處經研究認為“鑒定要求所涉及專門性問題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決定不受理本案鑒定委托而出具的退卷函,是針對2018年11月29日當地派出所就宋某某傷情致因認為有三種可能性——一是受害人在打架過程中與嫌疑人倒地、在地上翻滾,被嫌疑人拖拽以及地上石子等擠壓致傷;二是受害人在打架過程中,被嫌疑人拳打致傷;三是受害人在赴醫院治療途中發生追尾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致傷(重點是否能排除)——進而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宋某某的傷情致因進行鑒定分析所作出的。

另一份是當地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關于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傷方式的分析說明》(以下簡稱《分析說明》),系因辦案單位要求對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傷方式進行推斷,后市縣兩級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員通過共同對宋某某損傷及其乘坐車輛進行了檢驗,并對現場進行了勘查,同時審閱了宋某某住院病歷資料及相關材料,最終分析認為“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在本次事故中難以形成”后出具的。

一審、二審法院認為,《分析說明》系鑒定人員對致傷方式作出的分析,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鑒定意見,且該結論不具有確定性、排他性,不能作為本案定罪的證據使用;而相關司法鑒定機構提出所涉專門性問題超出其技術條件或鑒定能力、不予受理,故宋某某致傷原因存疑。

實際上,在筆者看來,《分析說明》將本案中的相關在案證據進行串并、分析、論證并得出基本結論,沒有提出新的證據、事實,也沒有體現出超越一般人常識和認識能力以及特殊的專門性知識要求,常人根據在案的證據同樣能得出排除合理懷疑的結論,因此這份材料不屬于鑒定意見的范疇,而是供司法辦案人員參考的專門性意見或情況的說明,是否作為定罪證據并不影響其他證據的采信以及本案事實的認定。

至于《退卷函》當然也不屬于鑒定意見,其所說明的不受理原因同樣不能用來證明懷疑的合理性。因為,當地派出所提出的鑒定三種可能及排除懷疑的要求,本身就不具體、不科學、不合理。

嚴格地看,當地派出所“關于受害人宋某某受傷原因可能性分析”中提出的鑒定要求,并不屬于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的致傷方式推斷、致傷物與致傷方式鑒定這兩類鑒定的范疇。一方面“三種可能”同質性太高、區別性不強,另一方面脫離具體材料和描述的“重點排除”要求太過“簡單粗暴”,不科學、不合理。故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以“鑒定要求所涉及專門性問題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不受理是正常的。

另外,在本案提請批準逮捕階段(2018年12月11日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僅有言詞證據、打架現場的勘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審查逮捕承辦人也認為卷內沒有交通事故的現場勘查、事故責任認定分析、傷情照片等客觀證據及其他證據材料,不能排除宋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二次傷害的可能,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對楊某某不批準逮捕。派出所在提請批準逮捕前所提的三種可能性,實際與經過進一步偵查后所發現的事實、可能性存在明顯出入,如果當時司法科學鑒定研究院受理了鑒定,也存在因事實證據不全面、不清楚、不細致而導致無法作出客觀、準確的鑒定意見的可能,其結論也會出現偏差。

而在審查起訴階段(2019年6月5日移送審查起訴),公安機關移送了包括事故現場照片、宋某某傷情照片、關于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傷方式的分析說明等證據,還應審查起訴承辦人的要求補充了案發后第一時間到打架現場處警的民警執法記錄儀拍攝的現場視頻。綜合后期全案這些證據,承辦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即使不需要通過專門性鑒定,也足以排除有關懷疑,這是基于在案的證據所作合理判斷,沒有超出常識、常理和正常人的知識儲備。

此外,隨著社會的發展、科學的進步、人類認識能力和認識水平的提升,乃至認定規則的改變、完善等等,“專門的知識”與“一般人的常識”之間的邊界也在不斷發生變化。過去人們認為是罕見的現象,需要具備專門的知識的專家來觀察、分析、判斷的問題,隨著科學知識和專門知識的普及以及日常生活中越來越頻繁地見識和印證,會脫去神秘的面紗、變成司空見慣的常識性問題;過去原以為需要專門鑒定的問題,隨著人們對事物性質和認定規律的深入了解與理解,可能會逐漸抽象或提煉出一般人也能掌握的方法、技巧,成為一般人能夠感知、理解的尋常推理、判斷過程;過去需要通過專門鑒定才能確定的問題,在認定規則加以修改完善后,通過行政程序的認定、通過偵查調查活動獲取的證據印證證明、通過司法活動中建立起內心確信,同樣不必事無巨細地依賴于鑒定意見或專家意見。

由此可見,司法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在不需要專門性知識就能進行判斷的情況下,實在不應過度依賴鑒定意見,更不能錯誤地解讀所謂專門性的意見,而應具體細致地進行審查和分析,進而形成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確信,這樣才能避免公眾產生司法活動同日常生活與基本邏輯脫節的錯覺,才能有利于人們建立起法理情根本上是統一的樸素正義和善的理念,才能讓廣大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可感、可知、可信。

(二)充分的內心確信是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首先要全面羅列可能存在的懷疑,然后一一排除,最后剩下待證的事實即為唯一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結論,也即清楚、確定的事實。這一事實通常是相關證據直接證實、描繪出來的,但在存在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則是由眾多被一一排除掉的可疑事實所圈畫起來的。在排除眾多懷疑的過程中,并不需要、實際上也做不到每一個懷疑的排除都達到百分之百的程度,只需要對每個懷疑達到“足以”排除,且最后留下來的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結論是唯一的、確信的程度即可。因為有些懷疑雖不具有合理性,卻無法做到百分之百否定這些懷疑存在的可能,但這些懷疑本身確實可能性非常微小以至于達不到“合理”的程度,自然就無需納入沖銷待證事實確信程度的考慮范疇內。

所以,某種程度上說,排除合理懷疑的工作同樣是一個內心確信的過程,排除了合理懷疑的結果同樣是一個建立在充分的內心確信基礎上的結論。而客觀上,排除合理懷疑所要求的內心確信在不同案件中也會存在不同程度的要求——這種不同程度的要求一方面是裁判人員自身在面對不同案件處理結果和利害關系時意識到自己審慎責任的表現,另一方面也是司法機關處理不同類型案件本身所耗費的資源與所能實現的效益效果的權衡結果。

本案中,首先能看到的是法院對待前述《退卷函》和《分析說明》的兩種態度,就體現出了內心確信的高度自由性和一定程度上的隨意與矛盾。而法院認為因楊某某、李某的行為與宋某某的損傷程度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證據不具備唯一性,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傷或傷情加重導致輕傷的合理懷疑,故指控楊某某、李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同時,法院又認為在案證據能夠證實楊某某、李某共同對宋某某實施了毆打行為,宋某某因此受傷并住院治療,證明該部分事實的證據證明力明顯大于二被告人所提宋某某傷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的辯稱意見,達到了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要求,二被告人對宋某某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并且對傷害行為造成宋某某兩處輕傷二級進行治療、綜合評定十級傷殘應給予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事實也予以認可。據此,法院判決楊某某、李某無罪,但同時判令被告人楊某某、李某共同賠償宋某某相應損失,可以說審判人員已經形成相當程度的內心確信,但在這種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有罪的情況下,仍以存在“合理懷疑”無法排除而未作出有罪判決,還試圖以判決民事賠償來化解被害人的不滿的做法,恰恰是極其不合理的。

雖然民事訴訟以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要求,刑事訴訟以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明要求,一般理論認為刑事證明標準要高于民事證明標準,但同樣的審判人員、同一個審判組織對同一事實的認定應當都是建立在統一的內心確信基礎之上的,在同一份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針對同一事實就刑事部分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就民事部分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決,這在邏輯上是難以自洽的,也并不能在一案中實現“三個效果”——被告人楊某某、李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被害人宋某某更是對判決不服而提請檢察機關抗訴并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出上訴,尤為重要的是,這種處理恐怕也得不到社會大眾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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