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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責任事故不起訴案例研析

2023-01-08 05:57王曉燕
中國檢察官 2022年4期
關鍵詞:閆某危險物品余某

● 王曉燕/文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重大責任事故的頻發引起了社會的極大關注,事故造成的生命、財產損失程度之嚴重令人觸目驚心。為了更加有效地打擊、遏制該類犯罪,2009年我國出臺了《刑法修正案(六)》,對重大責任事故罪進行了完善,重大責任事故的多發勢頭在一定程度得到有效遏制,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在一些地方和行業領域仍然時有發生,因此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研究和探索顯得很有必要。

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認定上普遍存在以下審查困境:

一是“生產、作業”的含義不明確?!缎谭ㄐ拚福穼⒅卮筘熑问鹿首锏姆缸镏黧w從特殊主體變成一般主體,但并不意味著任何人都可以構成本罪,本罪必須發生在“生產、作業”中?,F在普遍存在著過度認定的現象,只要行為人與生產、作業活動有關聯既認定構成本罪,導致處罰范圍不當擴大。

二是證據能力審查形式化。司法人員對證據能力的審查形式化明顯,尤其是對于事故調查部門[1]國務院第493號令《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出具的調查報告依賴性較強,將調查報告中對于責任者處理的意見和建議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不加甄別地采信調查報告。

三是事故原因復雜化導致因果關系難以判別。事故原因復雜化、責任主體多元化以及人事結構治理上的縱向延伸致使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鏈條逐漸延長,刑事責任的追究就好像一張蜘蛛網,以行為人彼此之間的關系點逐層輻射上延,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很難界定。

據統計,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A市兩級檢察機關共辦理重大責任事故罪案件13件56人,事故造成的傷亡總人數達36人(其中18人死亡),經濟損失約2414萬元,其中不起訴3件5人,占比23%,改變定性1件2人。[2]該數據來源于A市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本文結合具體案例,以A市近三年作不起訴以及改變定性的重大責任事故案件為分析樣本,結合檢察官的審查困境,對本罪在司法認定上的難點作粗淺的探討和總結,以期有助于司法實踐。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司法認定上的實踐探索

(一)如何理解“在生產、作業中”

《刑法修正案(六)》將重大責任事故罪界定為“在生產、作業中”,這里的“生產、作業”既包括合法的生產作業行為,也包括非法的生產作業行為。從刑法意義上來評價,當事人的行為并不要求取得相應的執照,也不要求具備相應的資質,但是必須與生產作業有關。有學者認為生產作業不包括傳統的農業生產,也不包括納入公共安全管理范圍的生產作業。[3]參見王作富:《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頁。筆者認為這里所說的“生產、作業”應當符合兩個條件:

1.“生產、作業”中的行為必須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重大責任事故罪規定在刑法分則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生產安全,生產安全屬于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樣,都表現為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不同的是這些損害必須發生在生產過程中。

2.“生產、作業”中的行為必須具有反復性、持續性。從本罪的屬性看,重大責任事故罪屬于業務過失犯罪,因此本罪的行為應當是業務行為,同時還應當具有反復性、持續性。刑法上的業務一般指以反復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的社會活動,這種反復性和持續性是指性質上的反復,而不是單純行為上的反復。由于從事某種業務的人對其業務上的認識能力比一般人要強,對其行為所包含的危險性及其發生的可能性,根據行為人的業務經驗、專業智能和熟練技術,應當超出一般人的預見能力和避免危害發生的預防能力,因此法律上要求其注意義務也應當比一般人大。

以閆某非重大責任事故罪、濫伐林木罪為例,閆某非雇傭他人砍伐樹木的行為雖然存在一定的風險,但是系臨時行為,沒有業務屬性,不具有持續性、反復性,不符合“在生產、作業中”的客觀要求,不能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案例一]閆某非重大責任事故罪、濫伐林木罪

公安機關認定的事實:2019年5月16日16時許,在某市加樂泉鄉八字足村,閆某非在對村民王某海等人種植的楊樹進行砍伐時,發現其雇傭砍樹的工人王某紅不見了,后在山坡下發現王某紅腰部受傷躺在地上,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閆某非在非法雇傭工人砍伐樹木期間,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發生。同時查明閆某非未經某市林業局批準并且沒有林木砍伐許可證,任意采伐楊樹31.5956立方米。公安機關以閆某非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濫伐林木罪移送審查起訴。

本案的證據主要包括:(1)調查報告顯示:根據現場調查核實,閆某非共在十個位置進行砍伐,砍伐樹種為楊樹153株,立木蓄積31.5956立方米。(2)閆某非供述,當天雇傭王某紅等6人砍樹,每天三百元報酬,大概四點左右干活時找不到王某紅,找到的時候看見王某紅已經躺在地里,把他送到醫院。(3)邢某杰、閆某柱、武某明、折某平四名證人證實:閆某非雇傭他們去砍伐樹木,有砍樹的、鋸樹的、搬樹的,工人王某紅失蹤出事,腰部受傷,當日王某紅與其他人沒有發生矛盾。(4)被害人王某紅住院治療期間陳述:“閆某非雇我去砍樹,我負責把鋸好的樹裝在三輪車上,從坡頂上滾下來一根木料砸到了我身上,我就和那根木料一起滾到坡底?!保?)現場勘查筆錄顯示,現場被砍伐的楊樹153株,共占31.5956立方米。(6)鑒定意見證實,王某紅系全身遭受巨大間接外力作用,造成胸椎骨折,骨折斷端脊椎內、外靜脈叢致遷延性失血,最終導致全身衰竭死亡。(7)公安機關聘請有關人員鑒定,共在10個位置進行砍伐,砍伐樹種為楊樹153株。

檢察機關審查認為,現有證據只能證實閆某非雇傭王某紅砍伐樹木,王某紅在砍伐樹木期間受傷,但沒有證據證明王某紅的受傷原因。該臨時事件也無法通過多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的形式出具正規的調查報告,無法明確責任人。重大責任事故罪作為業務過失犯罪,就是在一定領域中從事某項業務工作的人員,過失地做出了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的行為。閆某非的行為系臨時的、一次性的,無法要求閆某非具備相關的注意義務和一定的注意能力,其主觀上也無法預見王某紅獨自作業可能造成死亡的危害結果,最終檢察機關沒有認定閆某非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僅以濫伐林木罪對閆某非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的罪名與檢察機關起訴罪名一致。

(二)如何采信調查報告

目前在大多數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中,調查報告往往成為最關鍵的證據,甚至被作為有預決效力的證據,在極大程度上影響了案件性質的認定。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一定的期限內做出批復,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顯然,經依法調查核實和經人民政府認定的調查報告具有法定的證明力,可以作為司法機關辦案的證據材料。

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既具有證據能力,又具有證明力,調查報告也不例外,需要同時具備證據的自然屬性和法律屬性。調查報告中對事故成因、事故經過、事故責任的分析內容,使得調查報告本身已具備了證據的證據能力,但證明力的大小卻直接取決于報告內容的真實、完整以及嚴謹,這就需要司法辦案人員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只有通過審查的事故調查報告中認定的事實、采納的證據才能在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宋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案(檢例第95號)中,檢察院發現,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趙某某在發現頂板漏煤的情況下未及時組織人員撤離的事實僅有馮某某的證言(孤證),且其前后證言內容不一,對該事實認定存疑,檢察院在自行補充偵查后認為不能認定該事實,遂作出對趙某某不予起訴的決定。檢例第95號的指導意義指出:調查報告對事故原因、事故性質、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等提出的具體意見和建議,是檢察機關辦案中是否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的重要參考,但不應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應結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涉案人員責任。下文案例二余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處理符合該指導意義的精神,該案的調查報告僅認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沒有準確認定涉案人員的責任,前后兩份調查報告在證據沒有發生變化的前提下,對涉案人員由行政處罰升格為刑事處罰,檢察機關沒有機械地以第二份補充說明為依據對涉案人員定罪處罰,審查后認為該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李某凱操作不當,對余某、林某作出不起訴處理。

[案例二]余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罪

公安機關認定的事實:2014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余某接手位于某省某縣的同舟煤業有限公司礦區五工區土石方工程。2015年11月份,余某發現同舟煤業有限公司五工區施工現場存在煤炭自燃現場。11月30日,余某與同舟煤業有限公司五工區項目部現場管理人員犯罪嫌疑人林某商議決定滅火方案后,當日林某指揮挖掘機司機李某凱駕駛黃土對著火點進行覆蓋隔絕空氣,阻止煤層燃燒。滅火過程中,司機李某凱駕駛挖掘機進入蹬空區域,挖掘機下部懸空煤層被壓塌形成煤坑,煤坑中的原有自燃火區遇空氣后火勢變大形成明火,挖掘機駕駛室一側斜向下墜入坑中,李某凱打開車門跳車過程中落入下面著火的煤坑中被燒致死,挖掘機被燒毀。

本案的證據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林某的陳述證實,自己兼職給余某當現場主管,案發當天看見有火,就和現場專職主管何某商量讓挖掘機滅火,滅火的過程中其本來是要求挖掘機按照原路退回來,結果挖掘機司機沒有按照原路退,就出事了,不知道機械設備和司機有沒有手續、上崗資質。(2)犯罪嫌疑人余某證實,事發前幾天看到過火苗,其和現場主管何某發、項目部主管林某商量滅火方案,安排挖掘機滅火,案發時不在現場。(3)2019年3月7日某市安監局出具的調查報告顯示,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為司機李某凱安全意識淡薄,駕駛挖掘機滅火過程中冒險進入蹬空區域壓塌老空巷道蓋層墜入火坑被燒致死,間接原因為安全勞動培訓不到位等問題,對林某、余某行政處罰人民幣一萬元。(4)2019年5月27日某市安監局再次出具調查報告顯示,五工區及新一區承包人余某、同舟煤業有限公司五區項目部現場管理人員林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建議某市公安局對以上兩人進一步偵查。

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某市安監局組織多部門出具的調查報告認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為死者李某凱操作不當,間接原因為余某、林某招用從業人員李某凱,不經安全技術培訓,也未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直接安排其從事生產作業,使死者在不了解安全管理規定的情況下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死者死亡的后果,對死者的死亡應負責任。第一份調查報告中僅認定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沒有明確余某、林某應負主要責任、次要責任還是全部責任,僅對余某、林某行政處罰,并未認定二人構成犯罪。在證據無變化的情況下,第二次出具文書認為余某、林某負主要責任,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兩份調查報告前后矛盾,且構成犯罪的責任認定和原因、依據前后矛盾。檢察機關審查認為余某、林某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余某、林某作出不起訴處理。

(三)如何認定因果關系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作業的過程中,行為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因此滿足以下幾個條件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前提:一是在生產、作業的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二是具有違反有關生產、作業的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三是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四是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此處的因果關系指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刑法上因果關系的核心是危害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是危害結果產生的原因,需考慮該行為是否具有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是否能合規律地產生危害結果,不能盲目地將所有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條件行為均視為原因行為。

事故調查部門在經過事故調查后,運用行政手段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對司法機關認定刑事犯罪以及準確認定責任具有指導意義。如下文案例三蘇某平等人重大責任事故罪,最先出具的調查報告沒有關于郎某偉的責任認定,公安機關以郎某偉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調查部門出具補充說明:郎某偉的行為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據此檢察機關對郎某偉作不起訴處理。

對于不在現場的郎某成該負何種責任,調查報告并沒有提及,這就需要司法機關結合案件證據來判斷郎某成的行為到底與危害后果的發生有沒有因果關系。如果郎某成不讓王某紅找工人埋水管,以后的一系列事情均不可能發生,郎某成的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是前提和結果的關系,但是找人埋水管的行為并不必然引發死亡事故,所以說兩者僅僅是生活上或者是哲學上有所關聯,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筆者總結辦案經驗,認為判斷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需要將行為人的認知因素加入其中。重大責任事故罪是過失犯罪,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在過于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已經認識到產生危險,輕信可以避免;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要判斷行為人有沒有認識到危險的可能,有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這種危險發生的義務?,F有證據證實郎某成事先對蘇某平等人是否有資質并不知道,結合其生活經驗、個人成長情況、工作性質,郎某成對于事故的發生不具有認識可能性,也沒有這種法定或者業內規定的義務,因此郎某成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也就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案例三]蘇某平等人重大責任事故罪

公安機關認定的事實:2019年10月初,犯罪嫌疑人郎某成未經任何個人和組織的批準,擅自讓犯罪嫌疑人王某紅給其找工人在某市某區某鄉某村磚廠西側埋放下水管道用來引流其土地上的雨水,同時還安排其子郎某偉開挖掘機配合工人進行施工。之后王某紅明知犯罪嫌疑人蘇某平作為小工頭的工隊沒有任何施工資質,仍然電話聯系蘇某平讓其再找兩個工人來施工,蘇某平聯系陳某軍,陳某軍又聯系苗某德一起施工。2019年10月22日,王某紅聯系蘇某平施工,蘇某平帶領陳某軍、苗某德前往工地施工,郎某成、王某紅均未到工地進行指揮,也未提供任何安全施工設備,蘇某平作為現場的施工指揮員,不嚴格按照安全施工要求管理工地現場。郎某偉無特種作業證書就進入施工現場操作挖掘機,導致工地發生塌方,陳某軍被埋死亡。經法醫鑒定:陳某軍系被沙土掩埋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本案的證據主要包括:(1)某市應急管理局出具調查報告顯示,王某紅明知犯罪嫌疑人蘇某平作為小工頭的工隊沒有任何施工資質,蘇某平不具備管道工程施工相關資質,未對安裝工人進行相關培訓,對周邊環境未仔細觀察,沒及時發現排水溝上面土堆異常情況,王某紅、蘇某平涉嫌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建議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2)某市應急管理局出具的補充說明顯示,施工人員安裝排水管時,因對周邊環境未仔細檢查,沒及時發現排水溝上面土堆異常情況,導致突然塌落的土將人掩埋,郎某偉挖土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3)苗某德的證言顯示,其主要在地面負責捆綁水泥管子,陳某軍在坑里負責安放水泥管和接管子,挖掘機司機在挖掘機上,挖掘機司機突然喊了一聲說南側塌方了,把陳某軍埋到坑里了。(4)犯罪嫌疑人蘇某平等人的供述證實,案發當時的情形與以上證人證言證明的內容一致。(5)鑒定意見顯示,陳某軍系被沙土掩埋致機械性窒息而死。(6)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顯示,現場的情形與以上證據證實的情形一致。

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某區應急管理局出具說明郎某偉與事故無因果關系,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郎某偉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郎某成供述是通過王某紅找人為其作排水工程,王某紅聯系蘇某平,蘇某平是否具有資質自己事前不知道,故現有證據認定郎某成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證據不足,檢察機關對郎某成、郎某偉作存疑不起訴處理。

(四)如何區分本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

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由于過失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都屬于過失犯罪,二者的法定刑幅度也相同,二者的區別表現為:

1.主體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包括直接或間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一切人,范圍寬泛;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體限定為從事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危險物品的有關人員,范圍較窄。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而后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有關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的行為。

3.事故發生的場合不同。前者要求發生在生產、作業中;后者則發生在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

危險物品肇事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一樣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種,都違背了有關規章、辦法,同時造成嚴重危害結果,危險物品肇事罪其實是一種特殊形式的責任事故罪,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明確化,是要求嚴格的一種責任事故犯罪。以下文案例四王某貞等人重大責任事故罪為例,犯罪嫌疑人連某、王某貞進行甲醇的運輸、使用活動,也是屬于生產、作業行為,他們的行為同時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危險物品肇事罪,前者是一般法,后者是特殊法,根據法條競合準則,特殊法優于一般法,應當適用特殊法,即連某、王某貞兩人應當認定為危險物品肇事罪。

[案例四]王某貞等人重大責任事故罪

公安機關認定的事實:2017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貞在未取得?;方洜I許可的情況下與犯罪嫌疑人張某軍(清盛元清真飯店采購負責人)簽訂提供甲醇燃料的合同,簽訂合同后,犯罪嫌疑人王某貞向清盛元清真飯店提供甲醇,并收取費用,經查, 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劉某(清盛元清真飯店實際負責人)通過其女兒劉某波支付王某貞甲醇燃料費用137220元。2019年2月8日,犯罪嫌疑人席某華(清盛元清真飯店廚師長,負責管理廚房)聯系王某貞購買甲醇,王某貞指派犯罪嫌疑人連某駕駛王某貞所有的金杯車運輸甲醇,連某未取得駕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及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資質。該金杯車無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證,連某未配備押運人員,在將甲醇運輸至某區千峰南路清盛元清真飯店后,席某讓張某軍將連某引至操作地進行操作,因劉某、張某軍、席某華對清盛元清真飯店日常安全管理職責履行不到位,對后廚在儲存甲醇的同一區域使用木炭明火隱患排查不到位,未及時制止連某在無現場裝卸管理人員指揮的情況下違規操作加注甲醇,造成甲醇溢出,遭銅火鍋木炭明火引發火災,導致飯店內兩人死亡,七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307萬元人民幣。公安機關以劉某、張某軍、席某華、連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王某貞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非法經營罪移送審查起訴。

本案的證據主要包括:(1)火災事故認定記錄證實,起火部位位于某市某區千峰南路清盛元清真飯店燒銅火鍋處,起火原因為連某在清盛元清真飯店加注甲醇時,因操作不當造成甲醇罐甲醇溢出,遭銅火鍋木炭明火引起火災。(2)合同書證實,清盛元清真飯店與提供甲醇燃料供貨方已簽訂合同。(3)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證實,火災的直接原因為運送甲醇人員連某未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及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資質,未配備押運人員情況下駕駛未取得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證的車輛運送危險化學品,在現場無裝卸管理人員的情況下違規進行甲醇加注操作,造成罐內甲醇溢出,遭銅火鍋木炭明火燃燒,引發火災。間接原因為清盛元清真飯店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對王某貞、連某資質進行審查。(4)證人田某峰等人證實起火的過程。(5)被害人蔡某龍陳述:“連某加注甲醇時我制止了,我點木炭他等了幾分鐘,我點完木炭就走了,等我再回來點火鍋時甲醇已經溢出來了?!保?)犯罪嫌疑人劉某等人的供述證實,劉某和王某貞談購買甲醇,張某軍和王某貞簽訂合同,飯店平常委托席某華、張某軍負責管理,張某軍負責采購,案發前席某華聯系王某貞,王某貞又安排連某去送甲醇,案發時席某華讓張某軍招呼連某,連某稱沒有運輸危險品駕駛資格證,王某貞給他的車鑰匙,飯店的人會教連某怎么做;王某貞供述自己沒有辦下來?;方洜I許可證,如果有人查就用藍天化工貿易公司的資質。(7)尸檢鑒定報告證實,死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8)現場勘驗筆錄顯示,消防支隊民警到清盛元清真飯店對火災現場進行勘驗的情形。

檢察機關審查認為,關于連某、王某貞的罪名認定,兩人在本案中為從事運營、運輸、使用甲醇人員,重大事故系二人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所引發。危險物品肇事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前者僅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而后者則違反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因此二者的范圍有所不用。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存在競合關系,所以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對其中從事生產、運輸、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職工,一般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定罪處罰。王某貞非法經營?;?,經營數額達到137220元,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檢察機關最終以劉某、張某軍、席某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王某貞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非法經營罪,連某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提起公訴,法院判決采納了公訴機關的意見。

三、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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