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態環境損害侵權法直接救濟模式的證成*

2023-02-06 10:32曹昌偉
關鍵詞:人身侵權人救濟

曹昌偉

(銅陵學院 法學院,安徽 銅陵 244061)

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七章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其中第1234條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第1235條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責任與賠償責任是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兩種重要形態。修復責任旨在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恢復生態環境物理、化學、生物等屬性以及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而賠償責任旨在賠償因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破壞與損傷所導致的損失?!睹穹ǖ洹で謾嘭熑尉帯穼ι鷳B環境損害責任的規定,實際上是對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確認。然而,生態環境損害能否成為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在學界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侵權就是侵害民事權益,民事權益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因此對民事權益的損害只能是對特定主體的損害,而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其受害主體具有不特定性,因而生態環境損害不屬于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救濟生態環境損害應是環境法規范的使命②。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侵權法上“損害”的概念并非一成不變,隨著環境保護意識不斷增強,人們要求環境權益的呼聲日益高漲,環境權益將與其他民事權益一樣受到侵權法的保護,生態環境損害說到底是對環境權益的損害,因此要對侵權法上的“損害”概念做擴大解釋,使之包容生態環境損害③。由此可見,對生態環境損害能否成為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這一問題的探討,不僅關系到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4、1235條的解釋與適用,更關系到我國生態環境損害救濟的實體法依據以及部門法分工與協調問題。

一、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的依存與界分

在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所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中,往往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損害,一是對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即本文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二是以生態環境為媒介所引起的特定主體人身、財產所受到的損害,本文將之稱為“人之損害”。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往往相互依存、相伴而生,但兩者在損害對象、屬性等方面又存在著諸多不同。

(一)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的依存

無論是環境污染還是生態破壞,都以生態環境作為直接的侵害對象。所謂“生態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總體,這些自然因素既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等物質因素,也包括陽光、風、潮汐等能量因素,甚至還包括氣候、氣象等自然現象[1]。生態環境損害是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所造成的環境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生態系統功能的破壞與損傷,簡言之,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生態環境本身的一種損害。從損害對象上看,生態環境損害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環境要素的損害,即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導致環境要素發生物理、化學、生物等性狀的不利改變,環境要素具有生態價值,能滿足人之生態需要,比如呼吸新鮮的空氣、飲用清潔的水源、通風、采光等,因此對環境要素的損害實際上是對環境要素所含生態價值的損害。其次,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環境整體生態服務功能的損害。對生態環境的理解,只能從生態系統的視角去把握,即生態環境不僅包括靜態的環境構成要素,還包括環境構成要素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狀態[2]。環境要素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使得整個生態環境處于一種有序運轉、動態平衡狀態,在此基礎之上,生態環境整體會產生諸多生態服務功能,比如凈化空氣、涵養水源、調節氣候、保持生物多樣性等。由此可見,對環境生態服務功能的損害說到底是對環境要素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狀態的妨害。

人須臾離不開生態環境,生態環境不僅為人之生存提供必需的空間、物質和能量,而且還能吸納、分解人為活動所產生的污染物與廢棄物。但當人類不合理開發、利用生態環境,向生態環境過度索取物質和能量或者排放的污染物、廢棄物超過環境的自凈能力時,不僅會對生態環境本身造成損害,而且最終會危及人類自身,給人之人身、財產等造成損害。比如向水源地大量排放污染物、廢棄物,一方面會造成水質下降、水底土壤污染、水體生物損害,破壞水體生態系統、損傷其生態系統服務能力,另一方面因生活、生產用水需要,往往會給人之生命健康、養殖種植、工業生產等造成損害。正如有學者所言,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人為活動是造成損害的“因”,對生態環境的損害以及由此所引發的人之人身、財產損害是損害的“果”,即在損害生態環境中存在“一因兩果”的現象[3]89。為界分生態環境損害與由此所引發的人之人身、財產損害,本文將后者稱之為“人之損害”。就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發生的順序而言,兩者可能同時發生,也可能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在前,“人之損害”發生在后。前者比如土地被污染、森林被焚毀,一方面,土地、森林屬于環境構成要素,具有生態屬性與生態功能,土地被污染、森林被焚毀無疑會破壞土地、森林的生態價值,造成生態環境損害;另一方面,土地、森林又具有財產價值,土地被污染、森林被焚毀的同時又會造成財產損害。后者比如大氣污染,大氣污染屬于生態環境損害,但當人們呼吸被嚴重污染的空氣時,人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往往會遭受損害,此種情形下,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在前,“人之損害”發生在后。由此可見,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往往緊密相連,相伴而生。

(二)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的界分

“利之所生,損之所歸”,損害是指人之利益受到侵害所產生的一種不利后果,作為法律所救濟的損害,前提是遭受侵害的利益須是一國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利益[4]?!叭酥畵p害”是以生態環境為媒介所引起的人之人身、財產的損害,從損害對象上看,其是對人之人身、財產權益的侵害。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生態環境本身的一種損害,從表面上看,其是對環境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生態功能的破壞與損傷,然而究其實質而言仍屬于對人之利益的損害,此種利益表現為環境構成要素及其整體所具有的生態功能對人之生態需要的滿足?!吧鷳B需要”是在20世紀中后期由生態學家在環境問題、生態危機背景下所提出的概念,其具體是指人為了生存、繁衍而對環境系統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攝取狀態,比如呼吸新鮮的空氣、飲用清潔的水源、通風、采光、日照等[5]。生態需要是人生存、繁衍的前提和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而言,生態需要是人的第一需要。環境要素及其整體所具有的生態功能對人之生態需要的滿足,其作為一種利益形態,無疑應受到法律的確認與保護,此種受法律確認和保護的利益形態被稱之為環境權益[6]。因此從損害對象上來看,生態環境損害不同于“人之損害”,前者是對人之環境權益的損害,而后者是對人之人身、財產權益的損害。

“人之損害”的對象是人之人身、財產權益,人身、財產權益往往屬于特定主體所享有,并且這種享有是獨占的、排他的,因此可以說人之人身、財產權益屬于“私益”,以生態環境為媒介所引起的人之人身、財產損害屬于“私害”。正如有學者所言,由于人身權、財產權在法律上有清晰的界定,并且其利益歸屬主體具有特定性,因而對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損害的范圍及受害主體雖然有大小多少之分,但總體上是可以確定的[7]。生態環境損害是對人之環境權益的損害,然而環境權益與人之人身、財產權益不同,環境權益表征的是主體對環境生態功能、生態服務的攝取狀態。環境的生態功能、生態服務在經濟學上被稱為公共物品,公共物品最突出的特征是消費上的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所謂非排他性是指當公共物品提供給某個或某些人享用時,并不能排除其他人對該物品的享用,而非競爭性是指某個主體對公共物品的享用不會降低該物品對其他主體的可用性[8]。環境權益以環境的生態功能、生態服務為內容,生態功能、生態服務的公共物品屬性決定著環境權益的共享性特征,即環境權益不能為某個或某些主體所獨占,一個主體在享用環境權益時,不能排除任何其他主體對該環境權益的享用。換言之,環境權益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主體不特定是公共利益最根本的屬性,公共利益即是不特定主體所享有的一種利益形態[9]。就此而言,環境權益無疑具有公共利益的屬性,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環境權益這一公共利益的損害,因而其具有“公害”的屬性。

二、生態環境損害侵權法間接救濟模式的反思

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在損害對象、屬性方面存在差異?!叭酥畵p害”是對特定主體人身、財產權益的損害,此種人身、財產權益屬于民事權益。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4條規定:“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雹芤虼艘陨鷳B環境為媒介所引起的“人之損害”,無疑應成為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環境權益的損害,然而環境權益能否成為侵權法所保護的權益,生態環境損害能否成為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已如上述在學界存有爭議。于此我們要追問的是,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的差異能否作為將生態環境損害排除在侵權法救濟之外的理由,尤其值得提出的是,在我國已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綠色原則”已寫入《民法典》的現實背景下,侵權法作為損害預防與救濟的法,在生態環境損害預防與救濟方面,究竟應起到何種作用。

(一)生態環境損害的侵權法間接救濟模式

侵權即是對民事權益的侵害,因此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是對民事權益的損害。一種觀點認為,民事權益是指特定主體所享有的人身、財產權益,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就是特定主體所受到的人身、財產損害,而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此種公共利益既缺乏明確的實定法律權利,又無特定的受到侵害的私法主體,因此在傳統民法上,生態環境損害應被排除在侵權法救濟之外[10]。雖然此種觀點認為生態環境損害不應是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但不可否認的是,侵權法作為損害預防與救濟的法,在生態環境損害預防與救濟方面并非完全無能為力。比如有學者認為,如果環境要素同時又是歸屬某個主體的財產,如土地、森林、草原等,當環境要素因污染造成生態損害的同時,也侵害了其所屬主體的財產權益,造成了財產損害,侵權法在救濟財產損害時就有可能間接填補生態損害[11]。此種通過救濟“人之損害”從而達到救濟生態環境損害的方式,可以稱之為生態環境損害的侵權法間接救濟模式。值得提及的是,間接救濟模式的適用并不需要“某項環境要素必須同時是財產”這一條件,在同一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中,只要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并存,侵權法在救濟“人之損害”的同時就有可能一定程度上實現對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

間接救濟模式的實質是將生態環境損害救濟依附于“人之損害”救濟,從而充分發揮侵權法對生態環境損害救濟的作用。具體而言,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通過預防性侵權責任實現對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二是通過擴大賠償范圍的方式實現對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預防性侵權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責任形態,其旨在防止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在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導致“人之損害”時,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即有權請求污染人、生態破壞人停止污染及生態破壞行為,采取防治污染、預防生態破壞的措施等。在間接救濟模式中,預防性侵權責任的本意在于防止“人之損害”,但由于“人之損害”是以生態環境為媒介所引起的損害,故預防性侵權責任必須作用于生態環境,從而在客觀上起到預防與救濟生態環境損害的作用。就擴大賠償范圍而言,在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侵權案件中,如果侵權人不采取污染及生態破壞防治措施、生態環境修復措施等,被侵權人有權自行或委托專門機構采取相應措施,由此產生的費用由侵權人承擔。換言之,侵權人不僅要賠償被侵權人所受到的人身、財產損害,還要賠償因采取預防性措施、生態環境修復措施等所產生的費用。

(二)對間接救濟模式的反思

間接救濟模式有其適用的前提,即在同一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中,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須并存。然而,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之間并不存在必然聯系,兩者可能并存,也可能只存在前者而不存在后者。在只存在生態環境損害而不存在“人之損害”的場合,間接救濟模式便無法適用。在生態環境損害與“人之損害”并存的場合,被侵權人雖然可以借助預防性侵權責任,一定程度上實現對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但由于生態環境損害具有“公害”屬性,被侵權人往往只關注自己人身、財產損害的救濟而對生態環境損害救濟缺乏動力。比如在大氣污染侵權案件中,原告很少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即使原告提起該類訴訟請求,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多是僅判處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而駁回其他訴訟請求[12]。一方面,正是由于生態環境損害的“公害”屬性,人身、財產遭受侵害的被侵權人存在著“搭便車”的心理,不愿提起預防性侵權責任;另一方面,生態環境損害涉及多方利益關系,具有救濟上的復雜性,受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一賠了之”的現象,預防性侵權責任難以得到法院支持。由此,通過預防性侵權責任難以實現對生態環境損害的預防與救濟。

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環境生態功能、生態服務的破壞與損傷,因此真正意義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應是對環境生態功能、生態服務損失的賠償,其是“環境有價,損害擔責”原則的直接體現。就間接救濟模式中的擴大賠償范圍而言,由于采取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防治措施是預防性侵權責任的具體表現,因此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防治措施費用賠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而是預防性侵權責任的貨幣化表現。生態環境修復措施旨在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修復措施費用的賠償也不屬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而是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一種實現方式[13]。由此可見,間接救濟模式中的擴大賠償范圍并不包括真正意義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235條的規定,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導致環境生態功能、生態服務遭受損害的,由“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請求侵權人賠償⑤。對于人身、財產遭受侵害的被侵權人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尚缺乏實體法上的依據。另外,即使通過擴大賠償范圍的方式,允許人身、財產遭受損害的被侵權人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但被侵權人獲得賠償后,難以保障其將獲得的賠償用于生態環境治理與修復。因此在間接救濟模式中,通過擴大賠償范圍的方式也難以實現對生態環境損害的充分救濟。

三、生態環境損害侵權法直接救濟模式的證成

侵權法作為損害預防與救濟的法,在生態環境損害預防與救濟方面不能無所作為。但已如上述,生態環境損害侵權法間接救濟模式由于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導致其在生態環境損害預防與救濟方面往往難以奏效。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生態環境損害納入其救濟范圍,實際上是確立了生態環境損害的侵權法直接救濟模式,即生態環境損害應成為侵權法預防與救濟的損害,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責任形態、責任承擔等方面應遵循侵權法的基本規則?!睹穹ǖ洹で謾嘭熑尉帯穼ι鷳B環境損害直接救濟模式的確立,不僅不違反侵權法的基本法理,而且是對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綠色發展”理念的立法回應,具有相當的前瞻性和創新性。

(一)環境權益的民事權益屬性是直接救濟模式確立的根據

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包含了受侵權法保護的權益被侵害的要素,換言之,非對侵權法保護權益的損害不應是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14]。直接救濟模式是侵權法直接將生態環境損害作為其所救濟的損害,因此要證明直接救濟模式的正當性,前提是要證明生態環境損害的對象屬于侵權法所保護的權益。正如有學者所言,要運用侵權法的理論來解釋環保事業,要用民事救濟手段來救濟生態環境損害,前提是要找到受侵權法保護的權益,如若找不到受侵權法保護的權益,也就無法確定何為侵權,侵權救濟手段也就派不上用場[3]90。已如上述,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環境權益的損害,環境權益不能像人身、財產權益那樣為某個特定主體所獨占,而只能為不特定主體所共享、共用,因此環境權益具有公共利益的屬性。就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而言,個人利益是基礎,不存在抽象的脫離個人利益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實現要以肯定個人利益為前提[15]。環境權益雖為不特定主體所共享、共用,但對于每一個特定主體而言,不能因此否定其對環境權益的享用狀態。比如,呼吸新鮮的空氣、飲用清潔的水、通風、采光、欣賞自然美景等,是人之生存、發展的必備條件,一個安全、健康、舒適的生態環境是每個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從這個角度而言,環境權益具有民事權益的屬性。

環境權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其與傳統的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不同。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往往為特定主體所享有,即對某個特定主體而言,人身、財產權益具有獨占性、排他性,屬于一種私益。環境權益雖為不特定主體所共享、共用,從整體視角來看屬于一種公益,但就某個特定主體而言,其對環境權益的享用是客觀的、必須的,因此從個體視角來看其仍屬于一種私益,只不過這種私益不具有獨占性、排他性。正如蔡守秋所言:“所謂私權、私利和‘個人利益’必須是專有的、排他的,這在傳統物權法理論中無疑是正確的、必須堅持的原則,但是從當代環境、資源、生態法律和環境法學來看,則具有極大的片面性或局限性,比如個人呼吸空氣、欣賞自然美景等也是個人利益、私利,只不過這種個人利益或私利不具有排他性,不是專有的利益?!盵16]生態環境損害是對環境權益的損害,環境權益的民事權益屬性為侵權法救濟生態環境損害奠定了理論基礎。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生態環境損害納入其救濟范圍,不僅契合了環境權益的民事權益屬性,而且為生態環境損害救濟奠定了實體法上的依據。

(二)直接救濟模式是侵權法規范對“綠色原則”的回應

“綠色原則”是我國原《民法總則》新增的基本原則,其作為一項創新性規定被我國《民法典》所承繼[17]。民法“綠色原則”的確立是對環境問題、生態危機的法律應對,是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綠色發展理念的法律回應,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最一般的行為規范和價值判斷標準,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居于指導性地位[18]。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則是民法基本理念與價值取向的立法表達,是民法精神的直接體現;另一方面,其又擔負著民法基本理念與價值取向的傳導功能,從而對具體民法規范與制度的設計起到統率與引領的作用?!熬G色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其首要功能是將生態文明、綠色發展的理念注入民法,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提供價值導向和規則指引。

侵權法作為民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權益保護、損害救濟的重任,在我國《民法典》已確立“綠色原則”的背景下,作為民法分則的侵權法對生態文明建設、綠色發展理念不能不作出回應,對環境權益保護、生態環境損害救濟不能不有所作為。正如王利明所言,隨著生態文明建設的不斷推進,人們保護生態環境的觀念不斷強化,侵權法作為損害預防與救濟的法,有必要對生態環境損害提供更多的救濟[19]。從這個角度而言,“綠色原則”為侵權法救濟生態環境損害提供了私法上的根據。首先,“綠色原則”在我國《民法典》和生態環境保護之間建立起了價值關聯,明確了生態環境保護的民法價值屬性,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設置了“綠色”邊界,其根本目的在于維護和增進環境利益[20]。換言之,確認和保護環境權益是“綠色原則”的內在要求,是民法價值理念的體現,侵權法作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護環境權益是其使命所在。其次,“綠色原則”為民事主體設定了法定義務,此種法定義務即為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這為環境法上的義務進入民法典開辟了通道[21]。侵權責任是侵權人違反法定義務、侵害他人權益所應承擔的一種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侵權人之所以要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責任,從違反法定義務角度來看,在于其違反了以“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為統領的侵權法上的義務;從權益侵害的角度來看,在于其侵害了受侵權法保護的環境權益?;诖?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生態環境損害納入其救濟范圍,實際上是貫徹“綠色原則”的內在要求。

(三)直接救濟模式能為生態環境損害司法救濟提供實體法依據

生態環境損害是對不特定主體環境權益的侵害,環境權益具有共享、共用性,因此生態環境損害實際上是對環境公益的損害。當環境公益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及《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救濟生態環境損害,我國法律規定的機關或組織有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所謂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為了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對于違反法定義務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體,法律規定的機關、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并由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判的訴訟[22]。民事公益訴訟雖然與普通民事訴訟在原告資格、證據規則、調解與和解、撤訴與反訴以及訴訟費用繳納等方面存在差異,但不能因此否認民事公益訴訟的民事訴訟屬性。民事訴訟屬于程序法范疇,而據以解決民事糾紛、確定民事責任承擔的依據在于民事實體法。因此對于民事公益訴訟,應在民事實體法范疇內尋求責任法理與根據。

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生態環境損害納入其救濟范圍,確立生態環境損害侵權法直接救濟模式,這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提供了實體法上的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而言,法院主要是基于侵權責任構成要件進行裁判,從法律適用上看,侵權法中關于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和侵權責任承擔的規定在這類案件中普遍得到適用[23]。但值得提及的是,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請求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護生態環境、維護不特定主體所享有的環境權益。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而言,任一主體代表環境公益提起的訴訟均屬于利益歸屬主體與利益代表主體相分離的情形,這一現象在訴訟法中表現為訴權主體與實體權利主體相分離的制度安排[24]。因此,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對于所獲得的賠償收益,作為訴權主體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不能據為己有,而應將其用于生態環境治理與修復,以維護和增進不特定主體所享有的環境權益。

四、結語

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生態環境損害納入其救濟范圍,即是侵權法保護環境權益的立法體現,在立法上確立了生態環境損害的侵權法直接救濟模式。直接救濟模式的確立,為侵權法基本理論運用于生態環境損害救濟開辟了通道,從而充分發揮侵權責任歸責、責任構成、責任形態以及責任分擔等侵權法基本理論在救濟生態環境損害方面的作用,為生態環境損害救濟提供實體法上的依據。然而就損害救濟機制而言,由于生態環境損害是不特定主體遭受的損害,一方面,不可能由遭受損害的全部主體主張生態環境損害救濟;另一方面,對于其中的任何一個特定主體而言,其往往缺乏救濟生態環境損害的動力,因此在生態環境損害救濟機制上,應采取利益歸屬主體與利益代表主體相分離的制度設計。此種制度設計包含諸多特殊規則,比如利益代表主體的確定,損害賠償磋商、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公益訴訟等特殊救濟規則,生態環境修復以及損害賠償金的管理與運用等,這些特殊規則不可能全部納入侵權法,而應由專門法規范予以統一規定。因此在生態環境損害救濟上,應采取侵權法規范提供實體法依據、專門法規范提供特殊救濟規則的立法模式。

注釋:

①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4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第1235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前者是關于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的規定,而后者是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

②生態環境損害是對公共利益的損害,因此其不應屬于侵權法所救濟的損害。此種觀點參見胡中華、陳妍《論環境公益損害民事救濟的請求權基礎》,載《中國地質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2期,第14—21頁。

③隨著生態文明建設的推進,應擴大侵權法損害的范圍,使之涵蓋生態環境損害。此種觀點參見馬騰《我國生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之構建》,載《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114—123頁。

④根據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4條的規定,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保護的是民事權益,民事權益屬于私的權益,但這并不意味著民事權益的主體必須具有特定性。

⑤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中辦發〔2017〕68號)的規定,這里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一般是指國務院授權的省級、市地級政府。

猜你喜歡
人身侵權人救濟
“獲益剝奪”規范意義的再審視
——以《民法典》第1182條前半段規定為分析對象
雄黃酒
高空拋物,誰來擔責?
侵權責任法的過失相抵規則及其適用
支付被侵權人合理費用者的直接求償權探究
論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的完善
不當解雇之復職救濟制度的反思與完善
余數
關系救濟
論私力救濟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