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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債權清償順位體系的重構

2023-04-17 21:52
關鍵詞:優先權順位清償

劉 妍

(沈陽鐵路運輸法院,遼寧 沈陽 110013)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109條明確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破產法》第113條在前條基礎上,規定了除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外,勞動債權、稅收債權和普通債權的清償順序。但是,對于普遍存在的工程價款優先權、回遷房的優先權、預告登記保護權、消費購房者的物權期待權等民事權益的清償順序,并沒有統一規定在《破產法》中。企業在破產清算或重整中如何保護這些權利,理論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因此,有必要對《破產法》中的相關條款進行修改。本文將探討如何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中相關民事權利保護的順位納入《破產法》的清償順位中,重構破產債權清償順位體系,完善我國《破產法》中關于破產債權清償順位的制度設計。

一、破產債權清償順位體系應體現民商法中確立權利順位的基本原則

首先,《民法典》中關于物權優先于債權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工程款法定優先權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消費購房者的物權期待權優先于工程款債權的司法解釋,《破產法》實施至今的民事權利效力順位理論和各級、各地法院的相關司法實踐,已經構筑了破產債權清償順位的基本框架。不可否認,這一基本框架是民商法中就破產債權個別清償時如何平衡權利優劣而形成的?!镀飘a法》是為公平清償債務而設置的概括性清償程序,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同一權利順位上的各個具體債權,一般應當按照比例清償。這樣的規定,否定或者損害了個別發生在先或執行在先的債權的清償優先性。有學者認為,《物權法》等一般法所確立的一般性法律原則,大多已被《破產法》所吸納,主要用來應對債務人在具備清償能力時的常態下所發生的一般性的法律問題,而《破產法》主要解決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非常態下發生的特別法律問題。正是存在著適用情況的不同,二者在權利義務的調整方面必然會存在差異[1]。但是,我國法律所構筑的基本原則性的民事權利清償順位,不應在理論或司法實踐中出現明顯矛盾沖突,以實現法所追求的價值取向一致性。

其次,已廣為接受的生存權、物權期待權優先保護理論,應當根據其自身的性質及特點,納入到破產法的債權清償順位當中。物權期待權理論已經形成,并且在司法實踐中廣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即確立了物權期待權的地位和認定標準,并在第29條把消費者購房產生的債權歸為生存權,加以格外保護。

二、關于擔保物權與職工勞動債權的清償順位問題

(一)現行法律對擔保物權和勞動債權清償順位的規定

《破產法》第109條(1)《破產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規定了擔保物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第113條(2)《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以下簡稱勞動債權)……”規定了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第30條(3)《破產法》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和第107條(4)《破產法》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規定了破產財產的范圍。根據前述法律條文的規定,如果破產企業已經設定了擔保財產,由于其在破產申請受理時為債務人所有,因此,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時,上述擔保財產屬于破產財產。從財產的權屬角度界定這是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3條規定:“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也就是說,舊法理論中所稱的擔保權人對擔保物所享有的“別除權”,已經不再是將財產別除于破產財產范圍之外的權利,而僅指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根據《破產法》第113條的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應清償勞動債權。這里的“破產財產”是否包括擔保財產,即是否將擔保財產作為破產財產優先清償勞動債權值得商榷。首先,從內容上來看,該條并未就勞動債權和擔保物權何者具有優先性作出明確規定。但是,根據《破產法》第132條(5)《破產法》第132條規定:“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113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的規定,《破產法》施行前形成的勞動債權優先于擔保物權?!镀飘a法》施行后,沒有明確說明勞動債權是否優先于擔保物權,但是從立法語言的邏輯分析,應當得出這樣的結論:《破產法》施行后形成的勞動債權,應當劣后于擔保物權?!镀飘a法》于2007年施行,至今已經16個年頭了,形成于《破產法》施行前的勞動債權,幾乎早已不存在。大量的勞動債權是在《破產法》施行后形成的,其清償順位都將劣后于擔保物權。

(二)對勞動債權劣后于擔保物權制度設計的回顧與反思

1.新《破產法》出臺前的主要觀點

《企業破產法(草案)》關于破產債權清償順序的規定,原本是將勞動債權置于擔保債權之上的。對于該項變化,部分立法委員認為其有利于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的穩定;部分立法委員則認為,其違反了國際慣例和擔保制度的本旨,不利于建立社會誠信體系[2]。反對勞動債權更為優先的理由是,首先,在比較法上,各國破產法律都采用擔保債權優先于勞動債權的做法。在相同的市場經濟規律作用下,各國破產法律制度不應有本質性差異;破產法律應嚴守其調整范圍的邊界,不應越俎代庖地擔當過多的社會保障職能。其次,《破產法》本質上是以保護債權人作為價值定位的法律。特別是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高速發展時期,商業欺詐行為屢見不鮮。破產法若不傾向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僅會影響金融體制的穩定,造成金融風險,而且會增加不必要的市場交易成本,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再次,優先保護擔保權益也會為債權人建立起穩定的預期?!镀飘a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給債權人提供可靠的交易預期,盡可能地消除其進入市場的顧慮。在破產法的語境下,即使出現了問題,債權人也可以經由法定程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3]。不能不說,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否則《破產法》不可能采納擔保物權優先于職工勞動債權的立法建議。

擔保債權與勞動債權之爭,一度成為“要經濟秩序還是要人本”之爭。贊成勞動債權優先于擔保債權的觀點認為,擔保債權人是完全自愿簽訂合同的,完全體現了自己的意愿。具備破產原因的企業,多數將自己的全部或大部分財產用作抵押、質押換取貸款,以解決流動性資金問題。擔保債權人可以通過擔保財產實現債權。保護擔保物權的優先性,有利于維護交易穩定的經濟秩序。而作為勞動債權主體的職工,“往往缺少分析、發現和判斷各種破產條款的專業知識和能力”[4],也就是說,勞動債權一般是在信息不對稱、被動、不情愿的情況下形成的。當絕大多數企業財產用于擔保時,就沒有足夠財產用于清償勞動債權,勞動債權必然受損。擔保制度有鼓勵貸款、促進宏觀經濟的正面效果,但如果賦予擔保債權的絕對優先權,必然會稀釋其他債權,勞動債權將存在不能清償的風險?!鞍l達國家的破產法體系之所以沒有設計這樣一個勞動債權的超級優先權,不是因為這個設計本身不合理,而是現行歷史條件下,相對業已建立的發達而完善的勞動保障和社會福利體系,雇員的工資和社保因企業破產而得不到清償的現象根本就不構成一個社會問題”[5]。因此,除法國外,德國、日本、英美等國家均沒有將勞動債權作為法定優先權予以特殊保護,但不能因此得出這些國家的破產清償制度在設計上忽視了對勞動債權的保護,甚至該類債權劣于擔保債權的結論。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里面,都專門設置有職工債權保障基金,名稱略有差異,性質一樣。只要企業破產,就由職工債權保障基金對欠付職工的所有債權立刻清償,用不著等到財產分配的時候清償”[6],因而,無需在破產法律制度中賦予職工勞動債權以特別優先權。事實上,侵權之債特別優先權在美國的提出,有力地證明了為提高破產清償順序的分配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傳統擔保債權在破產清償時的法律地位是合理和必要的,可以促使銀行及其他機構債權人運用其獨有的特殊能力和優勢地位,來加強對債務人公司治理的監控。在我國勞動關系保護體系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如果《破產法》沒有對此予以特別規定,勞動債權是難以全部實現的。

可喜的是,新《破產法》施行后,關于擔保債權與勞動債權誰更優先的問題仍未停止討論,勞動債權優先于擔保債權的司法實踐成果頗豐,甚至有的法院直接將勞動債權的特別優先效力明文規定在破產程序當中。

2.勞動債權應當優先予以保護

首先,生存權具有絕對的優先性。馬克思主義經典理論認為,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而人權無疑是包括在上層建筑中的,因此,生存權被視為一項基本的人權[7]?!叭藱嗳糇鳛榛镜臋嗬?其所指的‘基本’便意味著這些權利不可剝奪,亦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容忽視”[8]。由于生命權與生俱來,自然的生存權也是與生俱來的,因此,生存權具有不可侵犯性。有學者指出,生存權體現的是一種自由權利,這種自由不應受到來自國家、社會或者個人的侵犯。生存權雖然具有一定的政治屬性,但其絕不應停留在所謂的道德宣言層面,而應在權利實現的過程中不斷地得到明確,以達到最終具體的、實質的自由。生存權既然為人權,就具備人權的各項特征,包括普遍性、不可取代性和不可剝奪性等[9]。有學者提出,經濟的發展應秉持人道主義方向和貫徹合理、可持續的理念,這就要求政府、國家乃至國際社會積極作為,將享有適當的生活水準確立為其責任和首要任務[10]。恩格斯在馬克思墓前的講話中提出:“人們首先必須吃、喝、住、穿,然后才能從事政治、科學、藝術、宗教等等”。徐顯明教授認為:“生命是生存權的自然形式;財產是生存權實現的物質條件;勞動是實現生存權的一般手段;社會保障是生存權的救濟方式……”[11];“生存權和發展權是首要人權,是中國人權觀的基本觀點”,首要的、基本的勞動權利應當由法律予以特別保護。

其次,民商事司法實踐中,已經確立了生存權的優先保護制度?!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工程價款批復》)第2條曾經規定了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9條將上述批復的規定進行了細化,規定了在一定條件下買房人對房屋的債權請求權,可以對抗申請執行人對其未取得的房屋的強制執行。這些規定均是基于對生存權的保護而作出的,體現出生存權在司法層面上的優先保護性。

再次,勞動債權是生存權的主要內容,自然應當優先予以保護。根據《破產法》的規定,職工勞動債權指的是破產申請受理前出于勞動關系而產生的債權,包括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由此可見,勞動債權的實現,是職工取得保障生存權之財產的主要方式。勞動債權是生存權的一項最基本和最核心的權利,應當具有排除公或私行為侵犯的效力,即應當賦予勞動債權以法定優先權,其效力強于約定的擔保物權。馬克思在《資本論》中提出,商品價值是指凝結在商品中無差別的人類勞動。換句話說,人類的勞動——具體化就是企業職工的勞動,已經凝結在了其勞動的對象——產品(交換后流入市場即為商品,也是債務人用于擔保的物)當中。正如留置權因為凝結了加工人的勞動而由法律賦予其法定擔保物權,同樣,企業職工對其勞動成果也應當具有該種法定優先權。法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優先權,正是勞動債權優先性的充分體現?!睹穹ǖ洹返?07條(6)《民法典》第807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原《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通說認為,該優先權為法定擔保物權或法定優先權,其效力高于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擔保物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6條(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6條規定:“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作出了相同的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的批復》(法釋〔2023〕1號)(以下簡稱《商品房保護批復》)再次確立了上述順位關系:各權利的清償順位要按照《民法典》第807條的規定處理,即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而對于商品房消費者的保護,較之《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9條的規定稍有變動,規定在法庭辯論前足額支付了購房款的情況下,消費購房者交付房屋或者返還購房款的請求權將至高無上。上述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之所以將工程款債權優先于擔保物權,概因工程款債權是人的勞動凝結于勞動成果——所建設的工程,存在著勞動報酬對于勞動者的生存狀況影響巨大等因素。企業職工勞動債權,同樣承擔著社會責任和個體職工生存狀況維系及改善的重要使命。

(三)《破產法》應體現勞動債權的優先性

由上而知,民商法中的權利順位體系,應當充分體現于《破產法》清償順位當中。勞動債權在民商法中的地位毋庸贅述,基于同樣的法理,亦應賦予企業職工勞動債權在企業破產時對于企業的財產享有同等效力的法定優先權。否則,同為生存權重要核心內容的勞動債權,在民事審判程序以及民事執行程序中,可以對抗擔保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則要劣后于擔保債權,賦予相同性質的權利在不同法律程序中不同的效力順位,將導致司法保護層面權利效力體系的不協調。因此,筆者建議折中處理擔保物權與勞動債權的關系,兼顧經濟秩序和人本主義。

一方面,勞動是社會財富的源泉,保護勞動債權的預期實現,不僅具有上述法理及實踐的依據,而且若勞動債權不因企業破產而受損,能夠更好地激發職工的勞動積極性,全身心地投入到社會財富的創造中;另一方面,將勞動債權置于擔保物權之上,擔保債權人將更加負責任地進行貸前審查、貸后監督債務人企業的管理、生產、用工、經營情況,為企業合理使用貸款提供了監督保障,有利于企業經營的良性循環。但是,也應看到另一種情況的存在,債權人在設置抵押時,基本是根據抵押物的市場價值、抵押順位等因素來考慮自己的權利預期,若將職工債權優先于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將無法判斷職工債權的數額,無法在設置擔保物權時預估自己的權利價值,這一不穩定性將會影響到交易安全,沖擊交易秩序,從而影響我國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在破產程序中,如何設置這兩種權利的順位問題,涉及倫理、法理、經濟價值取向抉擇等重要因素。結合民商法規定、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形成的勞動債權優先權在破產財產分配的順位關系,重新構建勞動債權與擔保物權的清償順位,對于《破產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在處理勞動債權與擔保債權清償順位關系時,應當采用折中主義,既不能否認勞動債權的法定優先性,賦予其高于擔保物權的效力,又要兼顧擔保債權在經濟發展及秩序穩定中的重要作用。

折中的方法,可以借鑒工程價款優先權、留置權的效力范圍,制定勞動債權的效力范圍。其基本原理是在承包人工程價款糾紛中,承包人僅得對其所承建的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而對其他工程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中,債權人只能對其加工、修理等承攬的工作成果享有法定優先權,對于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哪怕由債權人占有,也不享有法定優先權。這些權利的客體均指向“該物上凝結的勞動者的勞動”。未凝結勞動者勞動的物,債權人不享有法定優先權。企業破產時,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凝結于某特定擔保物,也會有另一部分勞動者對擔保物沒有提供過勞動。提供了勞動的勞動者,對該特定擔保物的勞動債權享有法定優先權,其效力優先于擔保物權;對該特定擔保物未提供勞動的勞動者,其勞動債權對該特定擔保物就不享有法定優先權。實踐中,可以根據職工的任職年限與擔保物取得或形成的時間進行衡量。擔保物在職工任職期間取得或形成的,可以推定擔保物的價值中凝結了勞動者的勞動,該勞動債權優先于擔保物權;反之,擔保物是職工任職期間之外取得或形成的,應當推定該擔保物中沒有凝結該勞動者的勞動,該勞動債權劣后于擔保物權。我們權且將享有優先權的勞動債權稱作特別勞動債權,將無優先權的勞動債權稱作普通勞動債權。

三、以房地產開發企業為例,重構破產債權清償順位體系

房地產開發企業經營的業務范圍包括城鎮土地開發、基礎設施建設、房屋營造和房地產銷售等。近年來,國家不斷加大對房地產行業的調控力度,融資難問題也日益突出,因資金鏈斷裂等問題致使債務無法清償而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與日俱增。然而,房地產企業的債權人種類眾多,權利狀況復雜,既有金融債權人、稅收債權人、材料供應商、勞動債權人等企業破產案件中常見的債權人,也有被拆遷人、工程價款債權人和消費購房人,若不能有效地對各方利益加以平衡,社會穩定和金融安全將會受到沖擊。所以,科學合理地構建房地產企業各種權利的清償順位,對保護各類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有被拆遷人債權的情形

雖然2011年1月21日起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已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的權利主體限定為市、縣級人民政府,不包括房地產企業,但仍有房地產企業作為拆遷人的情況。此時便涉及被拆遷人的權益在破產程序中的保護問題。由于被拆遷的房屋是被拆遷人賴以生存、生產的基本物質生活條件,是被拆遷人生存權的重要內容之一,而且被拆遷人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是被拆遷人以其所享有的房屋產權置換房屋或補償相當的款項,具有物上代位性,其物權屬性明顯。被拆遷人的權利效力高于買賣合同所形成的權利如房屋買受人的權利,對于房地產企業的特定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處于最高位階,享有絕對優先的權利。

(二)有消費購房者的情形

《商品房保護批復》第2條和第3條明確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債權(包括交付房屋請求權和返還購房款請求權)高于工程價款優先權、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谠撘幎?消費購房者的債權優先于工程價款優先權。這種優先權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是當房屋買賣合同能夠繼續履行并為購房者辦理房屋產權證時,應當保證該房屋的產權辦理至購房者或其指定的人名下,此時購房者享有請求辦理產權證的權利;二是當房屋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或在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權時所產生的返還購房款并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是金錢債權請求權,需要通過對所購房屋進行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以上兩種債權請求權相較于工程價款債權請求權均具有優先性。

(三)有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情形

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性質屬于法定優先權。根據前文所述,職工勞動債權也應當賦予其法定優先權。二者同為法定優先權的情況下究竟孰優孰劣,此種比較尚未見諸相關研究。筆者認為,由于工程價款所對應的建設工程,更直接地體現為承包人的勞動成果,承包人的勞動直接地凝結于該建設工程。相對而言,企業職工(此時一般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職工)只負責房地產企業的經營與管理,相較于承包人對于所建設的工程,并未體現出更多的勞動。因此,就所建設的特定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債權的優先權應置于職工債權之上。

(四)有預告登記的情形

預告登記存在于兩種情況下:一是抵押權預告登記;二是所有權變動預告登記。兩種登記的法律效果基本一致,是權利人通過公示程序享有的物權對抗效力。即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因而,預告登記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具有準物權性質。但是,預告登記僅能對將來實現物權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并不能實現或直接取得物權,本登記即辦理物權變動的手續對于取得物權仍然必不可少,這就使得預告登記在本質上仍屬于債權性質。

《物權法》和《破產法》均沒有規定預告登記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效力問題,但是通說認為預告登記具有“破產保護”的功能。對《物權法解釋(一)》第4條理解為:“從立法目的來看,……由于我國的預告登記制度至少在形式上采取的是絕對排除嗣后物權變動的路徑,保證預告登記權利人取得物權,因此,破產法賦予管理人的選擇權尤其是解除權在與預告登記權利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賦予預告登記的請求權以破產保護效力。換言之,《物權法》第20條的規定對《破產法》第18條的規定形成限制”[12]。學者夏正芳、李薦在《房地產開發企業破產債權的清償順序》一文中認為,我國沒有關于消費購房者購買現房時管理人禁止行使解除權的規定,但是可以借鑒德國的相關制度規定,“債務人破產時預告登記房屋是期房的情形。(由于)德國預告登記制度僅適用于現房,并無可資參照的域外經驗。在合同解除權上,也應給予管理人禁止解除的限制”[13]。但是,在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中,限制管理人的解除權將明顯與《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沖突,實踐中也難以避免管理人在此種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權,除非《破產法》在重新修訂時增加該項但書規定。

另外,預告登記的債權在物權法上本身即具有權利保全的效力,在破產程序中該項權利應當依然存在,即處置預告登記的不動產必須經過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如果預告登記權利人不同意,管理人就難以處置該特定物。所以,預告登記權利人會要求對特定物以優先受償權或將特定物進行登記,以保護其權利的實現,從而使得預告登記權具有了破產保護效力。此為預告登記權利人應有的權利,如果在破產程序中將預告登記權視為普通債權,就會違背對相同性質的權利相同對待的原則。

關于預告登記的債權清償順位問題,由于預告登記是為保證將來物權實現的權利,因此,其權利效力等級不應高于其擔保的將來可能取得的抵押權或所有權。實踐中,可以將其置于與將來可能取得的物權的同一順位。在主合同能夠繼續履行時,管理人應滿足權利人完成登記的請求,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在合同不能履行且符合《破產法》規定的解除條件時,被管理人解除合同,或合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根據《民法典》第221條第2款(8)《民法典》第221條第2款規定:“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物權編解釋(一)》)第5條(9)《物權編解釋(一)》第5條規定:“預告登記的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的規定,預告登記失效。但是,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時,合同自始無效,其與合同的解除畢竟不同。在被確認無效、被撤銷的情況下,具有對抗功能的預告登記失效不難理解;而在合同被解除的情況下,如果預告登記權利人在合同解除前已經支付全部款項,因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而被管理人強制解除的,此種情況下認定預告登記失效,進而令權利人喪失全部優先權,則于法于理均存在不公之嫌。筆者認為,在上述情況下,較為折中的處理方式是借鑒擔保法中保證、抵押等從屬權利,在主合同解除后對債務人所應承擔責任的擔保效力,在破產法的清償順位上,直接規定債權合同因不能履行而解除,且權利人對債務人享有合同解除后的債權請求權時,賦予預告登記權利人相應的優先效力,使得該優先效力及于特定物的變現價款。

(五)有物權期待權的情形

我國立法未承認物權期待權的存在,對此理論上存在諸多爭議。德國民法理論存在完整權和期待權之分。完整權,指的是我們所說的完全物權,即已經取得的物權,動產已經交付,不動產已經辦理物權登記;期待權,則是非完整權,與完整權相比欠缺某一要件?!捌诖龣?即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對完整權利取得的期待”[14]。由于在合同簽訂后至最后取得完整的物權,期間可能要經過較長時間的合同履行行為,在向完整物權不斷努力達成的進程中,“只要取得人法律地位以特定的方式得到了保障,就可以認為其享有期待權”[15]。正如學者所說,期待權距離完全物權“僅有一步之遙”。而對于“一步之遙”的理解,針對動產而言僅差交付,針對不動產而言僅差最后的登記。

在司法實踐中,《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10)《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規定了不動產買受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對抗金錢債權執行的認定標準。一般認為,此規定是我國在司法層面對物權期待權的肯定。在破產程序中,權利人能夠證明其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關于不動產變動的債權合同、破產案件受理時已經占有不動產、已經支付了全部價款的,僅因某一特殊原因未能辦理產權證的,即可認定構成物權期待權。由于物權期待權已經十分接近于完全物權,因此應當優先于一般債權予以保護。但該權利畢竟在本質上屬于債權性質,其效力不應高于任何物權,因此,在破產清償順位上,可以將其鑲嵌于破產費用、共益債務之上,在約定擔保物權之下。

(六)有人身損害賠償債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關于破產債權”第55條第11項中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因侵權、違約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而產生的賠償責任屬于破產債權。這里的侵權和違約的賠償責任都限于財產賠償,未含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3條(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3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規定,將人身損害中的醫療費用與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相區分,將醫療費用置于首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甚為廣泛,除醫療費用外,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的諸多費用,包括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上述損害賠償金均與人身相關,且直接關乎人的生存權問題,本應特殊保護,并給予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除醫療費用可以優先受償外,其他有關人身損害的賠償費用只能歸入“其他民事債務”,明顯與對人的生存權特殊保護原則不符。

另外,關于退賠被害人的損失的清償順位問題,也應當進一步厘清。退賠被害人的損失,按字義理解應屬債權,但實際上存在兩種權屬:一是退還;二是賠償。對于特定物的退還,則屬于《破產法》中的取回權問題,屬于物權范疇,效力自然優先。當物權滅失,轉為賠償,或受害人所受的財產本就屬于一般種類物(如金錢之債)時,雖然該債權在刑事判決中并不界定其性質,但就其本質屬性而言,應當是侵權所生之債權,而財產性的侵權債權則屬于普通債權。

上述規定將人身損害賠償的債權置于優先權之上,有可取之處,而其他賠償順序則存在諸多不合理的情形,不宜在破產清償程序中借鑒適用。

(七)其他債權的清償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8條中規定,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先于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先于懲罰性債權的原則,合理確定清償順序。因債務人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參照《破產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的順序清償,但涉及懲罰性賠償的除外。破產財產依照《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償破產案件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據此,在有人身損害賠償債權時,該債權應置于最為優先的地位,即置于財產權利之前。民事懲罰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屬于劣后債權,應置于普通民事債權之后清償。

綜上,根據民商法權利效力位階理論及司法實踐成果,對《破產法》第113條的規定應作出相應調整,重構破產債權清償順位如下:

1.人身損害賠償金;2.被拆遷人的債權;3.消費購房者債權、物權變動的預告登記權;4.工程價款優先權;5.特別勞動債權;6.約定擔保物權、擔保物權的預告登記權;7.物權期待權、物權變動的預告登記權;8.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9.普通勞動債權;10.稅收債權;11.普通債權、財產侵權債權;12.民事懲罰性賠償金;13.行政罰款、刑事罰金。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上述所列權利可能尚有遺漏,權利效力優劣的先后排序理論與司法實踐均存在不同觀點,作者期待以本文與大家共同探討,對各類破產債權的效力重新排序,以重構破產債權清償順位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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