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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個人破產免責制度評析及借鑒

2024-04-20 14:53吳迪張家瑋崔海蓮
東疆學刊 2024年2期
關鍵詞:利益平衡韓國

吳迪 張家瑋 崔海蓮

[關鍵詞]韓國;個人破產;免責制度;利益平衡;立法進路;韓國破產法

[中圖分類號] D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007(2024)02-046-08

[作者簡介]1.吳迪,博士,北京化工大學文法學院講師,河北大學國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員,研究方向為民商法學;(北京 100029)2.張家瑋,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民商法學;(澳門 999078)3.崔海蓮,女,朝鮮族,韓國首爾大學人文研究生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韓國制度借鑒研究。(首爾 100744)

隨著個人過度負債的情形日益嚴重,a債權人常訴諸法院,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但現實中債務人過度負債后往往缺乏財產而導致債務難以執行。b雖然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列入失信名單并以限制高消費等方式對其予以懲戒,但是債務人在此種情形下反而更難籌措款項并清償債務,進而徹底“自暴自棄”。因此,中國社會迫切需要個人破產免責機制來幫助債務人在市場上重獲“新生”。

選擇韓國作為我國個人破產免責制度的參照,主要是基于立法和文化方面的考慮。在立法上,韓國破產制度具有博采眾長的特點。譬如,在出臺破產法律時,韓國最先參考了日本的破產體系,采取分別立法模式來制定四部法律,c將破產清算、公司破產重整、個人重整及破產和解進行分類調整,破產免責則是由《破產法》進行規定。[1](27-30)立法的分散使得韓國債務人需要參照不同法律以處理破產事務,致使實踐中經常發生公民因破產法律程序繁瑣而放棄申請的情形,所以韓國在2005年借鑒美國破產法典的結構,將四部法律統一合并為《債務人重整以及破產清算相關法律》(以下簡稱《重整及破產法》)來提高破產程序效率。[2](156-157)同時,韓國并沒有一味地吸收其他國家的個人破產制度,而是立足于自身國情進行完善。美國對于破產清算的啟動是存在前提條件的,債務人必須接受官方指定機構的債務咨詢服務后,才能夠向法院申請破產。但是韓國新破產法在借鑒時沒有規定美國式的債務前置程序,而是采取適應本國國情的制度,在破產啟動時設置嚴格的裁判標準。此外,在文化方面,韓國崇尚廉恥精神,“恥感”源于群體評價,當一個人不能夠如期償還債務時,就會失去群體里其他人的認可并喪失信譽,進而產生強烈的恥辱感,而個人破產免責制度能夠為其提供債務豁免的機會,使其社會信譽得到恢復。[3](98-104)在這種“恥”文化下創立的韓國個人破產免責制度,對于我國在未來構建適應國情的個人破產法體系有重要意義。這是因為同屬儒家文化圈的韓國文化與中國文化有一定耦合性。近年來隨著我國對傳統文化的不斷重視,“知恥”的儒家文化也逐漸在社會復興,完全喪失信譽的公民在社會上很難繼續正常生活,a在此情形下我國也需要破產免責制度以救濟這類群體。[3](98-104)

一、韓國個人破產免責制度的法律架構

韓國《重整及破產法》在第三篇與第八篇規定了破產清算程序與免責制度。個人在面臨破產的情形下,應申請并經法院裁定方可進入法定程序進行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符合一定條件的債務人即可獲得免責。下面是韓國個人破產免責制度的架構。

(一)韓國個人破產中達成免責的條件

韓國《重整及破產法》第55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申請破產的,除其自身反對外,視為債務人提出豁免申請。由此可見,韓國個人破產申請條件即為免責申請條件,并且韓國《重整及破產法》第305條、第306條將債務人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債務超過這三種情形作為可以申請破產的原因。

債務人要想豁免剩余債務,還需要滿足一定的法定條件,否則法院有權拒絕給予免責。韓國《重整及破產法》第564條規定了六種不予以免責的條件:第一,債務人實施欺詐或過失破產等五種犯罪;第二,債務人雖有破產事由,但于宣告破產前一年內,以欺詐或隱瞞事實,誤導他人相信不存在這樣的原因,以賒賬交易取得財產;第三,債務人向法院提交虛假文件或向法院虛報其現有財產;第四,債務人之前已獲免責,最終決定之日距此次申請未至七年;第五,債務人作出違反本法強制規定之行為;第六,債務人進行賭博等射幸行為,導致其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在這些情況下,法院不應免除其責任。

韓國還依照債務人的預計收入、負債數額或職業來區分債務人,不同類型的債務人適用不同的破產程序和規定。譬如,負債數額過大的債務人,不能進入到該法第四章的個人重整程序,只能申請第二章的重整程序。只有具備定期收入的個人才可以申請個人重整程序,但要注意若債務人債務數量也超過一定限度的話,其同樣無法申請。[5](116-129)

(二)韓國個人破產免責申請的法律效果

破產免責對債務人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申請免責后,破產中的強制中止制度可以阻止訴訟的提起或繼續進行,阻止任何裁定的執行、撤銷或抵消。[6](321)二是債務人符合一定條件免責后,除某些種類的債務外,清償剩余債務的義務被消除。例如,韓國《重整及破產法》第557條規定,申請免責時,基于破產請求的強制執行、臨時扣押的措施在法院做出中止破產或終止破產的決定成為最終判決前,不得強制實施。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已對債務人財產的強制執行、臨時扣押或臨時處置的措施暫停實施。第566條規定,獲得豁免的債務人,除依破產程序取得的股息外,免除其對破產債權人的一切債務責任。

(三)韓國個人破產免責存在的例外規定

個人破產免責的例外是指債務人在個人破產中取得免責許可,某些債務仍不能清償。對于這些例外債務,在破產程序終止后,債權人仍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韓國《重整及破產法》第566條規定,對于稅收、刑事訴訟費用、罰款、債務人故意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債務人的違法行為、重大過失造成他人生命、身體的損害賠償;債務人職工的工資、補償金;債務人的雇員委托金和忠實保證金;債務人惡意從債權人名冊中遺漏的債權;撫養費、贍養費以及學生就業后應償還的貸款本息。以上九種債務不能被豁免。

韓國將如此多種類的債權置于免責范圍之外,其原因在于若免責范圍過寬,很容易造成債務人濫用的風險。因此,必須對免責范圍進行一定的限制,進而促使債務人用未來的收入償還必要債務,維護債權人利益。

(四)韓國個人破產免責的撤銷

個人破產免責的撤銷是指在免責生效后,債務人存在禁止免責情形、未履行法定義務或存在不符合免責條件等理由的,法院有權做出撤銷免責的決定。[7](107)這一規定可以有效保證免責制度不被濫用,即債務人存在隱瞞財產的情形時,即便債務已經被免責,其仍存在繼續清償債務的可能性。

韓國《重整及破產法》第569條就規定,第一,當債務人被判欺詐性破產并根據第650 條的規定做出最終判決時,法院可以根據破產債權人的請求或依職權決定撤銷其免責。第二,債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免責,債權人在該免責生效后一年內申請撤銷免責的,亦同。從上述條款可以看出,免責生效后,債務人存在上述行為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撤銷該免責或法院發現此情形亦可依職權撤銷。此外,法院在做出撤銷債務人豁免的判決前,應當聽取債務人和債權人的意見。

(五)免責后債務人權利限制與復權的規定

根據韓國《重整及破產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雖然任何人不得以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為理由,無正當事由限制就業或解雇以使得債務人受到不利待遇,但是在特定行業,還是有不少法律規定了資格限制的情形。譬如韓國規定了220多個法規限制其職業任職資格,包括公務員、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國家職業資格。另外,被判破產后未能獲得復權的債務人不能從事健康功能食品、a煙草銷售等行業職業,b也不能從事保險設計師、c安保警衛、d保姆e等普通職業。

對于權利恢復方面,韓國《重整及破產法》第575條規定,被宣告破產的債務人申請復權時,應提交書面申請。同時,該法第574條第1款規定了復權的條件:1.當給予免責的決定成為最終決定時;2.依第538條規定提出的終止破產申請成為最終決定時;3.債務人宣告破產后,在沒有得到第650條規定的欺詐破產判決過了10年時。但是該條第2款也規定,如果當撤銷免責的決定成為最終決定時該復權決定也將失效。

二、中國個人破產試點中免責制度存在的問題

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建立全國性的個人破產免責制度,但是部分地區已經開始進行試點。不過從實踐來看,這些地區出臺的規定內容十分不統一且結構安排不合理,局部試點探究的效果還有待檢驗。試點地區之一的江蘇省蘇州市吳江法院在2021年公布了新修訂的《關于個人債務清理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免責制度進行了相應規定。在浙江溫州,由于浙江省高院發布了《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以下簡稱《工作指引》,使得溫州法院可以在該規定的指導下處理個人破產案件。此外,溫州中院出臺了《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實施意見》)。深圳市也通過《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以下簡稱《個人破產條例》)對個人破產免責進行了規定。本章將從以上三地出臺的相關規范性文件出發,對比三地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免責規定的內容來總結實踐中存在的共性與不足。

(一)試點地區個人破產免責條件規定不清晰

對于申請人要求,吳江《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具備該區戶籍、連續兩年繳納所得稅的自然人或在該區注冊的個體工商戶,在滿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兩個破產基本條件,且其關聯企業存在一定事由,才可以在吳江法院申請個人破產。a浙江《工作指引》第6條規定,只有具備浙江戶籍的居民,并參加社?;蜻B續繳納個人所得稅滿三年的自然人才可申請個人債務清理。溫州《實施意見》第6條,對適用對象進行了細化,即除了上述居民資格及兩個基本條件外,仍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企業法人已進入破產程序或已破產,對該企業法人負保證責任的自然人;2.因公司法人資格被否認而承擔清償責任的自然人;3.對非法人組織的債務負清償責任的自然人;4.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債務的自然人;5.其他自愿提出還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請執行人同意的自然人。深圳《個人破產條例》是在第2條規定在深圳居住,并繳納社保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才能申請破產。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三地都限定只有在滿足特定破產條件并屬于本市范圍內的自然人才能申請破產,這有利于防止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

對于免責條件,吳江《若干規定》第47條規定,依照第42條以及第45條裁定終結債務清理程序且滿足特定條件之一的,b由破產管理人向法院申請免責。即第一,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自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及準予債務人自由財產清單后五日內申請法院裁定終結程序。第二,債權人會議通過清算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起法院裁定認可。浙江《工作指引》第6條規定,符合申請人資格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第2條規定,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或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可進行破產清算。從規定中可知,三地申請人都需要滿足兩個破產基本條件,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相一致,從而體現出我國破產法律體系的統一化趨勢。

當然,三地的規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處。一方面三個試點地區的規定并不統一,例如,吳江法院和深圳都要求申請人滿足居住在本區域且連續繳納一定年限社保,而溫州法院規定,只需要滿足一種條件即可。吳江與溫州法院的規定也對主體條件限定較多,而深圳規定只需滿足破產的基本條件即可。另外,吳江法院對于可以獲得免責也劃分了償還不同債務的比例,深圳和溫州法院卻并無此做法。另一方面,三地的具體細則也不夠完善。譬如,對于破產原因,即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是否按照《企業破產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判斷,還是適用新的規定,并沒有詳細說明。免責的情形對于債務人和債權人來說都很重要,債務人希望自己的情況屬于免責情形,債權人則希望自己的債權不會被免除。雙方不同的立場就對那些可以被納入免責情形提出了極高的要求,既要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又要有效保護債務人。

(二)試點地區個人破產免責的例外情形不統一

吳江《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了不予以免責債務的情形,例如罰金、稅款、侵權損害賠償、撫養、扶養費用以及因不可歸責于債權人的事由導致該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數額未達到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的部分。對于這些債務,債務人將繼續清償,但債權人同意減免的除外。溫州《實施意見》第30條規定,債務清理后,債務人仍要以其未來收入對人身損害賠償之債以及因履行撫養、扶養、贍養義務產生的費用,繼續負清償責任。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第97條規定了八項債務不得免除的情形:1.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犯他人產生的損害賠償;2.贍養、撫養和扶養費;3.基于雇傭關系產生的報酬請求權和預付金返還請求權;4.債務人知悉而未記載于債權債務清冊的債務,但債權人明知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除外;5.惡意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損害賠償金;6.稅款;7.罰金;8.法律規定的其他債務。

由此可以看出,對于不予免責情形,三地雖然有許多重合之處,譬如都規定了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債務以及撫養費和扶養費不會被予以免責。不過從整體上看,深圳《個人破產條例》一共有八項不予以免責的債務情形,吳江《若干規定》則有五項,溫州《實施意見》卻僅有兩項規定??梢栽O想,如果債務人在深圳不屬于免責情形,在其他地區又可被免責,這一情況非常不利于社會公平。

(三)試點地區個人破產權利限制與復權規定的框架結構不合理

吳江《若干規定》第17條規定了裁定受理債務清理申請的,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債務人部分權利受到限制,具體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高消費規定》)第3條禁止的高消費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2.擔任任何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股東、董事、監事;3.法院認為應當進行限制的其他行為。此外,其第51條規定了復權事由,即自債務人的免責裁定生效之日起,上述對債務人行為的限制自動解除。相較于吳江《若干規定》,溫州《實施意見》第35條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債務人不得擔任“營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以及“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秾嵤┮庖姟返?4條又規定,債務清理申請人按照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畢,且符合特定條件的,法院根據債務清理申請人的申請,對其信用進行恢復。a深圳《個人破產條例》在第23條規定了債務人的權利限制情形,具體包括:1.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商務艙或頭等艙、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高鐵以及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2.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以及三星級以上賓館、酒店等場所消費;3.購買不動產、機動車輛;4.新建、擴建、裝修房屋;5.供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6.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7.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8.其他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秱€人破產條例》第101條第2款則對權利恢復進行了規定,即法院是依照管理人報告,來判斷是否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同時作出解除對債務人行為限制的決定。

可以看出,上述試點地區的規定都是在《高消費規定》第3條的基礎上對債務人的權利作出限制,并且在滿足一定條件后,上述被限制的權利都可以進行恢復。不過從三地的規定也可以發現,對于個人破產免責的失權復權規定,一方面各地的規定非常不統一,比如,在三個地區中雖然都有限制高消費的情形,但是深圳《個人破產條例》卻未對債務人的行業資格進行任何限制,這與前兩個地區是非常不一樣的。另一方面,部分地區的失權復權規定的框架結構也較為不合理。比如,在吳江《若干規定》權利限制部分是放在第二章申請與受理中進行規定,但是在第十章失權與復權章節中卻單單只對復權事由進行了規定,失權事由完全沒有任何體現。這一問題也同樣存在于深圳《個人破產條例》中,其在第二章第三節破產受理的效力中對權利限制進行了規定,卻在第七章第三節免責考察中對復權行為進行了規定,且其未對何時可對債務人進行權利限制進行規定,如果放在第二章中,即破產受理后就可對債務人權利進行限制,這又與溫州《實施意見》的規定有著不同規定。以上問題都亟須我國未來的全國性立法進行更合理的結構安排。

(四)個人破產免責啟動程序較為嚴苛

普通公眾認為,許多資不抵債而申請免責程序的破產者,是其惡意消費或過度消費所致,如果對此類群體進行債務豁免,他們就容易利用破產免責而大肆借款不歸還,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甚至引發公眾對債務人破產免責后繼續高消費的擔憂。所以,我國各試點地區對于個人破產免責的申請,在主體、資格以及程序上都進行較為嚴格的限制。然而,嚴苛的預防措施一定程度上也會導致尋求救濟的人數減少,許多本可以適用免責制度的自然人,也許都無法通過該制度獲得“新生”。例如,自2021年5月20日深圳中院收到第一次個人破產申請以來,到2022年9月為止只有84人進行了申請。因為在實踐中,債務人申請破產時需要申報大量的材料,甚至要填寫過于專業的申請書,這對于普通群眾來說是很難操作的。所以我國需要通過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得預防濫用機制與嚴格審查制度之間達到平衡,這也是未來值得考慮的重要問題。

三、我國個人破產免責立法進路的構想

基于韓國相對成熟的立法經驗,以及國內的立法探索,本文在本部分主要從借鑒韓國相關立法的角度來構建未來全國性個人破產免責制度以及就如何解決目前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具體內容包括:程序存在濫用時的預防措施以及對個人破產程序的濫用與嚴格規制的平衡,免責條件的限制的相關規定、債務人失權復權規定的結構安排等。

(一)明晰個人破產免責條件

為防止債務人濫用個人破產免責制度,我國應統一目前試點地區的立法,并制定較為清晰的免責條件。[8](21-25)可以參照已有相關司法實踐國家的立法經驗,如韓國《重整及破產法》第564條規定的六種不予以免責的條件,對于僅符合條件的債務人予以解除。同時,要規定不予免責的情形。因此,我國個人破產免責的條件應當是:首先,適用全國范圍內個人破產免責制度的債務人應當誠實守信,失信者不應被免責。其次,由于各試點地區未對破產申請條件作進一步的具體規定,可以參照目前最高院出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2條與第4條對企業破產原因的詳細說明,來對未來個人破產原因的立法進行統一規定。最后,可以綜合試點地區以及韓國不予以免責的情形,即當債務人有下列行為時,法院有權拒絕予以免責:一是因破產犯罪被判處刑罰;二是隱匿、損毀、浪費破產財產,偽造、變造財產賬簿,清償明顯對其他債權人不利的債務,提供擔保,毀壞債務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第三,在破產程序中,違反通知和參與義務,或采取不正當手段妨礙管理人工作,拒絕或提供虛假證言或拒絕遵守法院命令的;四是提交虛假債權人名單;五是惡意拖延、阻礙破產程序的啟動;六是有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或破壞破產程序的行為。如果上述行為不予懲處,將嚴重違背破產法維護債權人利益的理念。

(二)明確個人破產免責的撤銷權行使條件

在破產免責生效后,債務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法院應有權撤銷先前作出的免責裁定,以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以逃避債務。

大多數地區的法院對撤銷免責的決定可以基于債權人的申請,也可以基于職權。[9](223-243)例如,韓國《重整及破產法》第569條就有規定,如法院發現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免責的,法院可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撤銷免責或依其職權解除。以上可看出,法院撤銷破產免責的情形與禁止免責的情形類似,并且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或依職權做出撤銷免責的決定,解除免責產生的效力。但是,吳江《若干規定》與溫州《實施意見》都未對免責的撤銷做出相關規定。深圳《個人破產條例》中雖有相關內容,但也只有第103條規定,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免責裁定。如果法院在事后發現債務人存在可撤銷情形,在目前深圳個人破產體系下,法院就無法行使撤銷權。所以本文認為,如果要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進行預防,未來可以在個人破產的全國性立法中允許當事人申請撤銷外,也賦予法院可依職權行使個人破產免責的撤銷權。

(三)平衡免責程序的濫用與限制

韓國大法院認為破產清算程序的濫用屬于禁止濫用權利原則的一種,因而破產清算申請是否屬于濫用,需要綜合考慮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面臨的有利與不利的一面。例如有裁定指出,債權人通過破產清算程序根本無法得到分配或分配額不明確的情形下,為得到不當利益,作為對債務人威脅的手段而申請破產清算的,也屬于債權人濫用的情形。關于破產清算程序的濫用韓國大法院提出了兩個裁判標準:第一,在足以依據重整程序或個人重整程序等情形下,申請破產清算程序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濫用清算程序,但是原則上不得因為債務人存在可預測的收入而一并視為濫用破產程序。第二,如果認定債務人具有免責不許可事由,原則上可以認為濫用了破產清算程序,但是在這種情形下,應考慮是否有裁量免責的可能性。

韓國大法院自2007年闡明對個人破產事件的嚴格審查方式以來,由于復雜的申請程序等原因,個人破產制度一直被債務人冷落。從韓國金融委員會提供的統計來看,雖然2017年3月1日設立了破產專門法院——首爾回生法院,但由于法院審核存在如此嚴格的情形,債務人就很少愿意去尋求救濟,?[10](242)法院處理個人破產制度的救濟件數也逐年減少。為此,設置在大法院行政處的破產委員會在2019年6月27日第10次定期會議上通過了簡化個人破產申請書的建議書。據此建議,首爾回生法院向法院行政處建議修改審判例規,以簡化復雜的申請文件和龐大的申辯資料。[11](1391-1429)然而,對個人破產程序的濫用問題,我國目前試點地區的相關規定都未作安排,故上述措施值得未來制定全國性個人破產法時所借鑒。

(四)合理安排個人破產權利限制與復權規定結構

破產失權復權制度指的是,債務人享有債務免責的同時,需要對其施以一定的權利與資格限制。[12](1-10)從試點地區的規定來看,存在對于債務人的失權限制范圍過小的情況。因此,可以參考韓國的立法經驗一定程度上擴大債務人失權的限制范圍。具體做法如下,首先對于失權制度,未來立法可利用兜底條款將無法列舉詳盡的情形歸入其中,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依照目前法律對個案中債務人的權利和職業資格進行限制。其次,可以擴大職業資格的限制范圍,除了限制債務人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與金融機構的董監高之外,資金控制性較強的職位都可歸入限制范圍,例如禁止債務人在上市公司、金融機構等重要市場型企業的財會部門擔任職位。最后,債務人也不應當擔任與破產案件相關的法檢或其他行政機關的公職人員,以防其在免責考察期內運用職務之便使自身獲益。

通過賦予在市場上重生的機會來維護“善良債務人”的人格尊嚴,是該制度的重要目標之一。[13](87-95)對債務人而言,破產給其社會聲譽帶來的影響是難以估算的。如果因破產而使債務人喪失某些權利或無法任職一定的崗位,可能會導致其社會評價降低,進而使得該制度難以發揮“促使債務人重生”之功能,所以應當在立法中擬立一定條件對失權債務人的權利進行恢復。對于此制度,未來立法一方面可直接列舉自動復權的具體清單,另一方面可規定向法院提出復權申請的情形,這一模式有利于防止破產人濫用復權制度逃債,同時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圍。另外,也可以將權利限制與復權在同一章進行規定,以使法律結構更顯合理。

[責任編輯 樸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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