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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融資租賃交易的影響和法律解讀

2024-05-07 12:03陳芊穎
秦智 2024年4期
關鍵詞:融資租賃

[摘要]本文介紹了融資租賃的業務模式、法律性質,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出臺前所面臨的困境。通過對《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進行解讀,對融資租賃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中進行定位,從而重新定義了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權。擔保制度解釋肯定了融資租賃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能夠更好解決同一租賃物上的權利沖突,進而加強融資租賃擔保功能的實現,對融資租賃交易產生深遠的正面影響。

[關鍵詞]融資租賃;法律解讀;非典型擔保;擔保功能

[中圖分類號]D923? ? ? [文獻標識碼]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4.00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為民法典)對融資租賃交易作出了新的定義與安排,但法律條文無法具體入微,使得理解與執行產生難度,故需要司法解釋予以補充、說明,甚至彌補法律存在的漏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擔保制度解釋)同步出臺,對融資租賃交易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擔保制度解釋出臺前的融資租賃業務實況

(一)融資租賃業務模式

融資租賃是一種非銀行的金融模式,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并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在供應商處購買設備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給付租金,以上的融資租賃模式稱為直租。融資租賃還存在另外一種模式——回租,即承租人將自有設備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在取得設備所有權后再將設備回租給承租人使用。[1]

在融資租賃交易的過程中,出租人保有租賃物所有權,但在交易結束后會與承租人在合同中約定租賃物所有權的歸屬;在實務中,承租人往往會在最后一期租金中給付象征性的留購價款以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在整個融資租賃關系中,出租人僅負有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而承租人除對租賃物進行使用之外,還對保管、維修負有責任,并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二)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的權利救濟困境

《民法典》第752條規定了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況下,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罢埱笾Ц度孔饨稹睂儆谧饨鸺铀俚狡诘姆懂?,出租人對承租人進行催告并給予一定時間后而承租人如仍不支付拖欠租金,則出租人可以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對于此種權利救濟,實務中的困境是出租人僅享有債權請求權,即便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支付租金也未必能夠最終受償。對于“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由于禁止流質(押)情形,故在實務中租賃物收回后出租人只能進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價款受償,但法律并未對此進一步解釋,即對租賃物進行拍賣、變賣缺乏法律依據,出租人有且僅有合同中對于處置租賃物的約定;為了取得合法的優先受償權,承租人與出租人會再行簽訂抵押合同將租賃物作為抵押物對租金進行擔保,但這種方式不僅使得承租人權利的實現變得繁瑣,也會陷入一種出租人既是抵押權人又是所有權人的困境。

(三)租賃物擔保功能的缺失

融資租賃是一種由“融物”而達到“融資”目的的交易,是否存在租賃物往往是判斷交易為融資租賃還是借款的關鍵。但融資租賃交易作為一種投融資方式,出租人(金融公司)以收回貸款(投資)為目的,占有租賃物不是出租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故在以收回租賃物的方式來進行權利救濟時通常選擇將租賃物進行拍賣、變賣予以租金的抵償,因此租賃物更像是擔保物用以擔保租金債權的回收。雖然《民法》典肯定了非典型擔保,但沒有對融資租賃的性質作出定義,租賃物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更多的還是扮演被承租人使用、占有、收益的角色,無法發揮其擔保的功能,出租人只能通過抵押的方式才能利用租賃物的擔保屬性,這的確也是租賃物擔保功能的一種缺失。

二、對擔保制度解釋的法律解讀

(一)擔保制度解釋與民法典的關系

《民法典》是中國民事法律的基礎,其設置的物權編總和了《物權法》《擔保法》等一系列法律的規定,并加以完善、詳盡;但有關擔保的條文無法具體入微,使得理解與執行產生難度,故需要司法解釋,即擔保制度解釋予以補充說明、甚至彌補法律存在的漏洞。擔保制度解釋的行文與《民法典》的編排一致,分別從一般規定、保證合同、擔保物權和非典型擔保四個方面對物權編進行充分的解釋與說明;特別是對《民法典》中有關非典型擔保條文的解釋,肯定了《民法典》的廣義擔保,進一步明確了非典型擔保的性質,并對多種非典型擔保,包括本文相關融資租賃交易的擔保功能的實現作出了法律適用的安排。

(二)融資租賃在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的定位

《民法典》在物權編第388條增加了“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即肯定了非典型擔保,為廣義擔保作好了鋪墊;而擔保制度解釋第一條規定“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睹穹ǖ洹泛蛽V贫冉忉寯U張了擔保制度的外延,將融資租賃交易納入到擔保制度中,從而更加突出融資租賃的擔保功能化,即便“融資租賃合同”定位于民法典合同編,也不能排除物權編及擔保制度解釋為出租人就標的物的所有權予以保護。[2]在《民法典》出臺前,融資租賃僅作為一種債權交易由合同法和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予以規制,但之后融資租賃交易出現了功能化的轉向,讓融資租賃的擔保功能得以實現。

(三)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下出租人所有權的重新解讀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但其目的不是收回租賃物,而是得到投資收益,租賃物的功能在于擔保租金債權清償;出租人就租賃物所有權的取得不是基于融資租賃合同,而是基于購買合同等其他法律事實。融資租賃出租人的所有權還明顯區分于一般租賃:一是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是承租人享有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二是出租人不能對租賃物進行處分,出租人處分權僅表現在租金債權;三是使用租賃物并非是租金對價,租金的構成是租賃物的成本加合理利潤;四是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結束后,租賃物的所有權通常以承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后獲得。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權僅具形式意義,沒有實質所有權的權能,是為了擔保出租人的租金債權而存在,故該種所有權實質類屬于擔保物權。

《民法典》第745條規定“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是證明了該種所有權并非傳統形式主義的所有權,而是一種非典型擔保物權。確定了出租人所有權的功能化為擔保物權后,擔保制度解釋第65又規定“以出租人可請求拍賣、變賣租賃物,并以變價款優先受償來確保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睂嵺`中,出租人可不需再參照動產抵押等方式來實現權利,亦是《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對出租人所有權重新解讀所帶來的裨益。

三、擔保制度解釋對融資租賃交易的影響

(一)打破所有權人和抵押權人同一的僵局

如上文所述,出租人為了能夠得到有效權利救濟,會將租賃物進行抵押登記,以確保對租賃物進行拍賣、變賣后可以以其價款優先受償;如若租賃物上沒有具有公示作用的抵押登記,考慮到動產的極具移動性,在其之上設定的權利可能會有多個但難以查明,即便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抵押合同,法院也難以支持抵押權的實現。但這也會帶來一個問題:出租人既是租賃物的所有人,亦是抵押權人,是否構成“自物抵押”?

有司法案例認為在實踐中,存在租賃公司受購買車輛(租賃物)配額限制,導致車輛不能登記在出租人名下,只能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形。故在現行登記制度并未對“自物抵押”做出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出租人再行辦理抵押登記是一種保障措施。[3]因此,法院對保障交易行為的“自物抵押”的效力予以了肯定。盡管有司法案例的支持,但我國畢竟不是判例法國家,且奉行的是物債兩分體系,所有權人和抵押權人同一確實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惑。

現今,融資租賃被肯定為一種非典型擔保,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亦給拍賣、變賣租賃物提供了法律依據,出租人無需與承租人另行簽署抵押合同,所有權人和抵押權人同一的僵局亦不再出現。

(二)解決同一租賃物上出現的權利沖突

1.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的建立

由于動產上存在多種權利沖突的情況常見,故對于動產抵押以登記作為對抗效力。對于非典型擔保,《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亦作出同樣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制度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對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進行解讀“對租賃物進行拍賣、變賣的前提是進行登記?!?/p>

2022年1月1日,為了建立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系統,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下簡稱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應運而生。該系統互聯整合了全國各地市場監督管理局的抵押質押登記信息,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自此,各類動產交易包括融資租賃均可在相同的登記系統中登記,打破了以往登記機構分散、登記類型混亂的局面,亦為解決權利沖突問題奠定了基礎。

2.先登記者優先規則的適用

根據《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出臺后對非典型擔保的認可,以及全國統一動產融資登記公示系統的建立,動產擔保交易均應接受統一的動產擔保交易規則的規制——登記對抗規則及先登記者優先規則?!睹穹ǖ洹返?14條對數個抵押權的清償順序作出了規定“先登記者優先,并規定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參照上述規定適用?!备鶕V贫冉忉尩?6條第2款“前款所稱擔保物權人,是指……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該條款從正面肯定了融資租賃出租人為擔保權人的身份,因此融資租賃適用于先登記者優先規則。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自啟動之日起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應推定全體公眾明知;而對于后設立擔保的第三方而言,查詢登記系統是其應盡的義務。故對于同一租賃物上權利競存時優先順位的認定,無需考量后設定權利者的主觀善惡意,以租賃物在平臺的登記時間作為評判的標準,秉承先登記者優先規則,這亦是基于效率的考量。[4]

(三)加強融資租賃擔保功能的實現

融資租賃交易在被肯定為一種非典型擔保之前,對其擔保功能的實現都是借助于動產抵押的形式;如果僅有抵押合同沒有抵押登記,法院無法支持對租賃物進行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優先受償。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成立之前,由于抵押登記機關分散,不同動產亦有不同的登記要求,融資租賃的擔保功能難以實現;但是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為拍賣、變賣租賃物提供了法律依據,只要融資租賃交易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系統進行了登記,法院便可以援引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判決對租賃物進行處置。

在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的規定下,出租人在訴訟程序上也可進行選擇:其一,出租人可以選擇普通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承租人支付租金,拍賣、變賣租賃物以變價款優先清償;其二,出租人可以選擇“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由于出租人的所有權已經功能化為擔保物權,故出租人在滿足條件之下完全可以申請啟動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迅捷地實現相關權利。融資租賃擔保功能的實現使得出租人能夠更快速地回收租金,減少融資租賃交易的資金占用周期。

四、結語

在《民法典》肯定了非典型擔保的基礎上,擔保制度解釋進一步將融資租賃交易納入到擔保制度中來,確定了出租人的所有權為一種非轉移占有的擔保物權,從而打破了《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出臺前融資租賃交易中存在的一些困境。結合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擔保制度解釋亦解決了同一租賃物上權利沖突的問題,更大程度上加強了融資租賃交易擔保功能的實現。而擔保功能的實現,不僅加快了出租人權利實現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出租人權利實現的成本。

參考文獻:

[1]高圣平.論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權利救濟路徑[J].清華法學,2023,17(1):38-54.

[2]張家勇.論融資租賃的擔保交易化及其限度[J].社會科學輯刊,2022(2):76-85+209.

[3]高圣平.民法典上融資租賃交易的擔保功能[J].政法論壇,2023,41(5):87-98.

[4]王毓瑩,主編.融資租賃合同案件裁判規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作者簡介:陳芊穎(1990.3-),女,漢族,浙江溫州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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