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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完善小額訴訟程序的研究綜述

2024-05-07 12:03李麗
秦智 2024年4期
關鍵詞:簡易程序

[摘要]小額訴訟程序是在人案矛盾的背景下提出的,其目的是為了分流案件,提高司法效率。但各地經濟水平差異大,對標的額統一規定的方法存在問題,一審終審損害當事人救濟權,法官承擔著當事人上訪壓力,這也使小額訴訟程序在適用中出現法官不愿意用,當事人不認可,各地區適用差異大的問題。盡管如何完善小額訴訟程序這一問題已經被理論界研究了近十年,但一些問題沒有被解決,如何完善小額訴訟程序,發揮小額訴訟程序的應有價值在今天依然有討論的意義。目前,國內外學者們已有廣泛的研究,但也存在一些問題,今后應立足國內實際并借鑒國外經驗,在標的額、上訴權方面進行研究。

[關鍵詞]小額訴訟;簡易程序;繁簡分流;案多人少

[中圖分類號]DF41? ? ? [文獻標識碼]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4.014

一、選題的背景及意義

為了進一步分流案件,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把小額訴訟程序規定在簡易程序之下,與簡易程序不同的是:首先,小額訴訟程序對案件標的額進行了規定;其次,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不得上訴。各地經濟水平差異大,對標的額統一規定的方法存在問題,一審終審損害當事人救濟權,法官承擔著當事人上訪壓力,這也使小額訴訟程序在適用中出現法官不愿意用,當事人不認可,各地區適用差異大的問題。如何發揮小額訴訟程序的應有價值在今天依然有討論的意義。

二、國內研究現狀

小額訴訟程序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中被規定在簡易程序之下,它依附于簡易程序,審理期限短,當事人訴訟成本低,方便快捷,但缺乏一套自己的適用程序,司法實踐適用率低,當事人相對不認可等原因存在一些問題,國內學者提出了很多建議,筆者就近幾年比較有意義的研究進行了整理,也從中發現了可以繼續研究的方向。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定位

小額訴訟標的額不超過省一級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30%。[1]對標的額的限制決定了它分流案件的有限性。在立法層面上,既要求小額訴訟程序能發揮它的福利性,方便當事人獲得司法救濟,又要求它分流大部分的案件,這是矛盾的,因為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法治觀念深入人心,更多的當事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不愿意讓糾紛一審終審,現實中為了逃避小額訴訟程序甚至虛構標的額。小額訴訟程序定位在為弱勢人群解決糾紛上會更合適,應該充分發揮它的福利功能,而不是分流大部分的案件。小額訴訟制度主要是為了方便當事人訴訟,而非緩解“人案矛盾”的壓力。[2]有些學者否認了上述觀點,目前人案矛盾突出,法院壓力加大,小額訴訟程序應該承擔起分流部分民事案件的責任,最大程度的發揮其功能。這種情況下,一些訴訟當事人的權利會遭受損失,但能夠更多的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否認小額訴訟程序單一功能的學者們認為,分流案件和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是可以通過具體的辦法來調整的,不能只強調保障權利而忽視分流案件這一亟待解決的問題,這是站在了公共利益的角度上,犧牲了當事人部分程序選擇權利。

因此,法院應該首先考慮司法公正,其次考慮司法效率,不能為了追求解決人案矛盾的問題,過分注重效率。[3]一方面,不能因為追求效率忽視公平,不能因為案件多就犧牲當事人訴訟權利。另一方面,隨著依法治國的建設,更多人愿意用訴訟來解決糾紛,當事人相信越復雜的程序越能更充分保障自己的權利,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限制了當事人上訴權,當事人不認可,適用率低,決定了它不能分流相當多的案件。而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司法實踐中現實存在的,影響了司法效率,使得公正也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證。

(二)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額的規定

小額訴訟標的額上限是省一級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30%。[4]我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標的額由省一級統一規定,充分考慮了各省一級的經濟狀況,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但仍然還有可靈活調整的空間,目前一些學者對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額的規定提出各自見解。

有些學者提出,省內各個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也存在很大的差異,比如A省是一個東西部經濟發展水平差距很大的省,省高院規定的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額為3萬元,那么A省經濟非常發達的東部某地級市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就會很少,導致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率低,應該把規定小額訴訟標的額的權利交給各地級市,這樣能有效減少各個地方經濟水平差異帶來的影響。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糾紛標的額較大,如果和自然人劃定統一標準,標的限額較高會使自然人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率低,標的限額較低導致法人和其他組織搶占司法資源,自然人難以用小額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有學者指出了小額訴訟今后的完善路徑,在既有標準的前提下,還可以考慮以下方面:允許各市一級法院根據本市的經濟發展狀況劃定該轄區內小額訴訟案件的標的額;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自然人的標的額不同,前者應該高于后者。[1]

有些學者考慮到解決民事糾紛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有些當事人的糾紛標的額盡管超出了法律規定,但想快速解決糾紛,那么當事人可以在一定范圍內自行約定。這樣既能方便當事人訴訟,還提高解紛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這一觀點被很多學者支持。實踐中也得到過應用。棚瀨孝雄指出,很少有雙方當事人都有相同的興趣去解決糾紛,解決糾紛這一過程往往以權利受侵害一方主動提起訴訟為開端,以受損害方獲得救濟侵害方給予補償為結果。這種關于一方利益獲得和另一方利益喪失的預計,當然會影響當事人的態度和行動。[4]但真正能達成這種合意的案件非常少,并不能有效提高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率。因此有學者指出,可以提前擬定一份關于何種情況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該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格式條款的內容,對有損相對方利益的條款,且沒盡到提醒義務的,法院應該支持相對方提出的關于格式條款無效的主張。[5]筆者認為,根據各地級市經濟發展水平確定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額的方法,也不能徹底解決限額問題。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經驗,以經濟發展水平為劃分標準是有科學依據的,筆者認為還可以不同的民事案件類型為劃分標準,A類型的民事案件使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標的額低于1萬元,B類型案件爭議標的低于2萬元就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國外研究現狀

從小額訴訟程序制定目的來說,與國內迫于分流案件的壓力不同,國外研究小額訴訟程序是為了方便當事人訴訟,提高解決糾紛的效率。與國內小額訴訟程序對應的完善路徑不相同。國外的小額訴訟程序及其完善路徑,對研究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及其完善路徑具有借鑒意義。

(一)對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額的研究

域外制定小額訴訟程序制度的國家和地區里,同樣對標的額制定了標準,且都在適時提高小額案件的標的額標準。[6]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之后,美國小額訴訟標的額各州差距極大,標準最低的是亞利桑那州和波多黎各地區,上限是500美元;標準最高的是田納西州,上限是10000美元;全國平均水平為1000-3000美元。[7]

(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的上訴權

在德國,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這一制度,但有類似規定,德國關于民事訴訟標的額有600歐元的限制,為了防止當事人在一些簡單案件上濫用上訴權,浪費司法資源,規定當事人的糾紛所涉標的額為600歐元以下的,限制當事人提起上訴,除非判決結果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確實有要提起上訴的理由?!兜聡袷略V訟法典》第511條關于控訴要件的規定對小額案件作出了特別規定。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利價額在600歐元以下的,原則上不允許上訴;作為例外的是,雖然不足600歐元但該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意義或對法律續造具有意義,或者為保障司法統一的需要,由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則可上訴。[8]同時把審查這種上訴必要性的任務交給小額訴訟案件的原審法院來判斷。

在美國,各州都有各自的小額訴訟程序,不由聯邦統一規定,“在有些州法院系統,一方當事人可以將初審法院判決‘上訴至另一個初審法院。此類案件涉及的基本為小額索賠法院。例如,在弗吉尼亞州,普通的地區法院可以審理賠償金額在1.5萬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不服該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可以將其上訴至巡回法院,其是具有一般事物管轄權的初審法院”。[9]在日本,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上訴,一旦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審判的結果不滿意,就可以對判決提出異議,該案件不會交給上一級法院,也不和美國一樣交給其它初級法院審理,當事人不滿意小額訴訟程序審判出來的結果,就繼續由原審法院按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法律允許當事人在判決書送達后的兩周內向作出判決的裁判所提出異議。在合法的異議提出后,訴訟恢復到口頭辯論終結前的狀態,裁判所須對該案件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10]

上述國家的規定都不同程度的保障了當事人上訴權。德國由原審法院決定當事人是否有必要提起上訴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對上訴人救濟權的一種限制,原審法院不同意當事人上訴并不需要承擔不利后果,除非有強制規定,原審法院一般不會承認自己判決有誤,同意當事人向上一級提起訴訟。美國對這一方面的規定比德國較為完善,由其它初級法院審判小額訴訟上訴案件的做法,既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不會把壓力轉給上一級法院。但缺點是同一級法院法官水平差不多,限制上訴案件進入上一級法院,損害了當事人的審級利益。日本的做法使上訴完全從小額訴訟程序中脫離出來,直接對上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這是日本根據本國國情得出的,非常讓人耳目一新。但我國人案矛盾問題突出,不能照搬這一規定。

四、結語

首先,學者們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定位有爭議,我國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一審終審不得上訴,這也是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率低的原因,有些學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以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為主,能有效避免適用率的問題,有些學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應主要承擔分流的任務,以解決人案矛盾為主,才能充分發揮它的價值。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和保障公平正義的要求,小額訴訟程序在未來不能只強調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也不能只強調發揮小額訴訟程序的分流功能。應該設置具體的細則來完善小額訴訟程序。其次,學者們提出應該根據各市一級的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標的限額,筆者認為在未來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來確定標的額。根據國外的研究,德國,美國,日本都通過不同的方法有限制的賦予當事人上訴權,平衡了保障當事人救濟權和司法效率的關系。同時國外研究表明標的額不能是一成不變的,應該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隨時調整。

參考文獻:

[1]石春雷.小額訴訟程序的分流困境及其破解[J].北方法學,2021,15(6):9-31.

[2]肖建國,劉東.小額訴訟適用案件類型的思考[J].法律適用,2015(5):21-25.

[3]王韶華,李軍波.繁簡分流改革背景下的民事訴訟程序設置研究[J].中國應用法學,2021(4):158-174.

[4][日]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02.

[5]劉加良.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改進邏輯[J].法學論壇,2020,35(1):67-76.

[6]李浩.小額訴訟程序救濟方式的反思與重構[J].法學,2021(12):135-148.

[7]鄭金都.美國小額求償法庭介紹[J].中外法學,1995(6):67-68.

[8]李浩.小額訴訟程序救濟方式的反思與重構[J].法學,2021(12):135-148.

[9][美]理查德·D·弗里爾.美國民事訴訟法(下)[M].北京:商務印書館,2013:959.

[10]李浩.小額訴訟程序救濟方式的反思與重構[J].法學,2021(12):135-148.

作者簡介:李麗(1996.11-),女,漢族,山東臨沂人,碩士,研究方向:民事訴訟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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