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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事實的判斷

2009-01-20 02:30劉宏成
法制與社會 2009年31期

孫 巖 劉宏成

摘要 法律事實的判斷是司法活動的關鍵環節,而如何從一堆錯綜復雜的證據中發現并找到一個能讓法官定案的法律事實,則要根據不同類型的案件、不同的爭議事實、不同的訴辯主張進行判斷。本文即對如何判斷法律事實進行了論證和歸納。

關鍵詞 法律事實 客觀真實 判斷規則

中圖分類號:D9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11-001-02

“事實”在訴訟中具雙重含義,一是為社會和經驗層面上的事實,二為法律層面上的事實。無論裁判者還是控(訴)辯雙方,都不能為尋求社會和經驗層面上的事實而無限制地進行活動,裁判者不可能為追求所謂“實質真實”而任意進行調查活動,他在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進行證明的前提下,對案件事實是否存在作出認定。經過這種法律裁判活動,裁判者對法律事實的認定帶有較強的法律適用色彩,實際上屬于自己對案件事實所作出的主觀判斷。因此,在嚴格的法律程序限制之下,裁判者所認定的事實顯然不等于社會或經驗層面上的所謂“客觀真實”,而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實。實際上,“客觀真實”的完全發現既不是完全可能的,有時也是不必要的。①

法律事實是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既然法律事實是法律規范所規定的,那么,我們在認定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時,應當根據不同類型的案件、不同的爭議事實、不同的訴辯主張進行與判斷。

第一、以人的感知為基礎作出判斷。當事人和證人“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通常以感知為基礎。判斷者以自己的感知,或者以告知此事之人的感知為基礎,個別的感知會以日常經驗為據而連接成一些觀念形象,后者可用來指稱前者。這中間已經含了一種‘注解”②。例如:某人看到一條狗在追趕一個小孩,同時他還聽到小孩的哭聲,把這兩個感知連接起來,就可以在此人心中形成這樣一個判斷:某人家的狗在追咬某人家的小孩。這就是以感知為基礎作出的判斷。在法律上有一些重要的事實,可以通過人本能的感知即可證實。例如:人的出生和死亡、某人身體受到損害、某人的財產受到侵害、某個建筑物的位置等等,這些基本的法律事實,在訴訟過程中往往憑個人的感知即可作出判斷。

第二、以對人的行為解釋為基礎作出判斷。多數情況下,人的感知只能反映事件或行為的外部形態,而人的行為都是有目的的。因此,除了對身體動作,以及因此所致的外觀世界之改變的感知外,在很多情況下,我們還要對人的行為進行解釋,才能作出正確的判斷。例如:我們看到一個鬼鬼祟祟的人正用鐵棍撬門,我們會把此人的行為解釋為“盜竊”。人們在超市選好東西后到收銀臺結帳,我們會將顧客把鈔票遞給收銀員的行為解釋為“支付”或“付款”。我們在街上逛街,看到歹徒趁人不備,搶走單身女性的背包,我們把這種行為解釋為“搶奪”,如果被害人反抗,歹徒用刀刺傷了受害人,我們會將此行為解釋為“搶劫”,如果被害人奮力奪過歹徒的兇器并(在反抗過程中)將歹徒刺死,我們會將被害人的行為解釋為“正當防衛”而不會解釋為“故意殺人”。

第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作判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則,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我們判斷案件事實的時候,很多情況下也是要依靠社會生活經驗的。例如:當買賣合同的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時,我們會認為它是有瑕疵的,而標的物是否有瑕疵,買受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社會經驗才能作出判斷。如大豆是否發霉、顆粒是否飽滿、是否參有水份等。這些經驗不是生來就具有的,必須在長期的社會生活中才能獲得。并且,這些經驗在日常生活、經濟交往中已被人們視為具有普遍適用性的一般經驗法則,有了這些“一般經驗法則”,法官就不必再就每個個案都必須自己作出判斷,因為這些經驗法則經常已經幫助他畫好了輪廓。例如,土地上能否建筑是(土地)交易上認為重要的性質。法官可以依自己的社會經驗,或者,在一些法學的注釋中找到這些經驗法則。它們可以幫助(司法官作出)法律判斷,某種程度上也可以促進法律適用的公平性。③

第四、依當事人的訴辯主張作出判斷。隨著法律的日益健全,現代訴訟包含著越來越多的價值選擇的過程,同一個案件,由于當事人選擇的訴因不同也會對案件事實提出不同的要求。為便于理解,舉一例說明:甲、乙二人都是司機,甲是車主,并長期雇傭乙為其開車。一日,兩人同時出車,由甲駕駛,途中,因甲違章駕駛,發生車禍,二人雙亡。交警認定由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交警調解,雙方配偶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形成糾紛,乙妻起訴請求判令甲妻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事實看上去好像很簡單,乙在事故中無過錯,甲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問題在于,甲已經死亡,那么甲的賠償責任應該由誰承擔、承擔多少?法官必須對此作出判斷。那么,法官該如何作出判斷呢?這就要看原告的起訴了,如果原告是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起訴的話,法官只能判決甲的遺產管理人甲妻以甲的遺產承擔賠償責任。但問題又來了,甲的遺產有哪些、有多少?這就要求法官必須進行析產,以確定甲的遺產,這些都是法官必須查明的事實。如果乙妻以雇員在從事雇傭勞動過程中受到傷害為由起訴甲妻,則法官要判斷乙與甲及甲妻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若法官認定乙是受雇于甲與甲妻組成的經營主體(個體經營戶),則應當判決甲妻在家庭全部財產范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從本案可以看出,法官在判斷案件事實的過程中,有時是受限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

第五、根據證據規則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斷。在這里與其寧說是對事實的判斷,不如說是對證據的認定。關于證據的審核與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有很詳細的規定(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九條),在此筆者無意再對司法解釋的原文一一贅述,問題的關鍵在于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如何去操作。

在民事訴訟中有三種情形:1.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2.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或提出的反駁證據足以反駁的;3.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速寫對方證據的。對于前兩種情形,法官很容易就可以作出認定。那么,對于第三種情形,法官該如何作出認定呢?對于這種情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雹苓@就是所謂的“高度蓋然性”證明規則,此規則“是人類長期的社會實踐在司法審判上的一種必然產物。它將人類生活經驗及統計上的概率,適用于訴訟中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規則是:凡證明待證事實發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應當就該事實不發生負舉證責任。因為在事實真偽不明而當事人又無法舉證時,法院認定蓋然性高的事實發生,遠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發生,更能接近真實而避免誤判?!雹菰谶@里我們要注意的是,“高度蓋然性”是一個證明標準,在形式上是主觀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內心判斷上,但在內容上它是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為借口,放棄對所有證據的認真審查和判斷,以達到較強的內心確信,以盡可能地接近客觀真實。在價值取向上,這一標準正體現了只有通過正當程序才能發現實體真實的理念。這種法律真實的內心確信在程度上必須至少達到心中令人信服的高度蓋然性。⑥

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事實必須得到“充分確實”的證明并排除了“合理懷疑”,才能對被告人定罪處刑。即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以下四點標準,才能最終認定:(1)據以定案的依據均已查證屬實;(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和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它可能性⑦。例如,有一家商店被竊,而剛好有人發現某人在案發當晚在商店附近出現過,背上還背有一個可疑的大背包,就此他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說明,這時我們會認為,他很可能就是盜竊犯,但我們還不能憑此就認定他就是盜竊犯。如果我們進一步查明,在嫌疑人身上發現有與用以侵入商店的同類工具,這就會進一步增強我們的內心確信,但還是不能肯定。于是進一步審查,在此人的住處發現了與該商店所失竊的同樣的東西,并在商店的門上提取到了與嫌疑人同樣的指紋,這時,我們就可以認定嫌疑人就是盜竊犯。

第六,依靠專業知識作出判斷。在司法實踐中,有些事實僅憑個人的感知和社會經驗是無法作出準確的判斷的。例如,刑事犯罪中與案件有關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血型、DNA、指紋、槍彈痕跡、犯罪金額等,就需要有精神病學、法醫學、痕跡鑒定技術、會計學等方面的專業知識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F代社會的分工越來越細密,司法官員在必要的時候必須依靠專業人員和機構的專業知識才能作出判斷。

第七,以基本的法律原則精神為依據作出價值判斷。在當前的法律規范中,可以用于參照的基本法律原則有: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疑罪從無、有利被告、罪責刑相適應等原則;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公平正義、等價有償、契約自由、有約必守等原則。

由于現實世界的復雜性,有些案件事實非常復雜,使得我們依前述各種方法都沒有把握作出準確的判斷,此時,裁判者必須比較、衡量諸多事實,必須依據法律規范中所包含的基本原則來評斷訴爭事實,并就此作出判斷。當判斷某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善良風俗”時,就要參照當時當地被承認的具有支配能力、占主導地們的社會倫理。例如,某已婚事業有成之男士長期包養一年輕女子,某一日因良心發現如此下去對不住家里賢慧的妻子和聰明可愛的兒子,決定痛改前非,與二奶斷絕不正當關系,但又覺得耽誤了該女子的青春,還覺得和她產生了一些感情,要求與其在今后仍保持“朋友”關系,并自愿拿出二十萬元“補償”給該女子。不久,該男妻得知此事,覺得不應該將該二十萬給該女子,但追討未果,遂起訴到法院。那么作為承辦法官該如何處理?這里就涉及到價值判斷問題。在本案中,承辦法官將面臨著這樣一個事實:即該男子未經妻子同意,自愿將其夫妻共有的二十萬元現金“贈與”給該女子的事實。對于這個事實,法官必須認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法官認定該贈與行為有效的話,將駁回男妻的訴訟請求,如果法官認定該贈與行為無效的話,將支持男妻的訴訟請求。這就需要法官作出價值判斷了,如果法官認為該男子與該女子的關系違背“善良風俗”,那么基于該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和目的而發生的“贈與”行為就應當是無效的,就應當予以撤銷,那么,法官將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反之,則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前面的論述,有些是個人的見解,有些是自己辦案中遇到的案件和自己對案件的體會。當然,社會是在不斷發展的,各種新型的事實將會源源不斷地發生,任何一種規則都不是“萬能鑰匙”,判斷、認定法律事實的規則也必將得到改進、發展和完善,司法者的司法能力也必需不斷地得到提高,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要求。

注釋:

①⑦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頁.

②③[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165頁,第169頁.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

⑤⑥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頁,第4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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