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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區域立法解釋機制

2011-03-17 22:00
天府新論 2011年1期
關鍵詞:規章法規人大常委會

陳 光

論我國區域立法解釋機制

陳 光

《立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所規定的法律解釋主要指的是立法解釋。區域立法解釋以我國制度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尤其是地方立法解釋為基礎。區域立法解釋包括釋義型和尋據型立法解釋兩種類型。作為一項協調機制,區域立法解釋對于改進區域立法文本自身的邏輯體系,協調區域立法同社會現實及其發展需要之間的關系,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根據區域立法的合作屬性,應成立一個立法解釋委員會,專門負責區域立法解釋工作。區域立法解釋的作出,要經過提出解釋要求或請求、成立區域立法解釋委員會、擬訂解釋草案和分別交由相關地方立法機關表決通過或批準等幾個程序。

法律解釋;立法解釋;協調意義;區域立法解釋委員會

區域立法完成之后,在調整區域性社會關系過程中,無論是區域立法的執行者,還是司法者或守法者,都會在不同程度上對區域立法文本的含義進行解釋。當然,不同的法律主體,在解釋的動機、自覺性、準確性和效力等方面會有著很大的差異,這也反過來影響著法律解釋這一概念在學理上的界定。本文所要探討的區域立法解釋,建立在我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關于法律解釋制度規定的基礎之上,實際上屬于立法解釋范疇。在區域立法適用過程中,區域立法解釋不僅有助于進一步明確有關文本內容的含義,增強其適用的準確性,而且,作為一項協調機制,它還能有效地協調區域立法文本同社會現實及其發展需要之間的關系。

一、區域立法解釋的制度基礎

區域立法文本在實施過程中必然面臨著解釋的問題。不過,當我們在講法律的適用離不開解釋時,這里的“解釋”并不同于我國《立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所規定的“解釋”,二者在內涵上有著很大區別,前者是在哲學意義上來使用“解釋”,而后者則是從制度意義上來定義 “解釋”。區域立法解釋建立在后一“解釋”含義基礎之上,屬于立法解釋的范疇。盡管在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沒有直接出現立法解釋這一術語,而代之以“法律解釋”或“地方性法規解釋”等,但實際上在我國,制度意義上的法律解釋主要指的是立法解釋。

從語詞本身來看,解釋法律和法律解釋這兩個詞語都可以從我國有關法律中找尋的到。其中,《憲法》第六十七條在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時就將“解釋法律”作為其內容之一,而《立法法》更是專設一節的內容來規定“法律解釋”。但無論是《憲法》規定的“解釋法律”還是《立法法》規定的“法律解釋”,皆非廣義的法律解釋,它僅指全國人大常委會針對法律所做的解釋,而不包括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以及其他主體所做的解釋,并且,這里的“法律”也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

若再從規定法律解釋的歷史角度來考查,不難發現,自 1949年以來,中國的憲法和法律曾先后多次就法律解釋問題作出規定。1949年 9月通過的《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有權制定并解釋國家的法律。1954年《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1975年《憲法》保留了此項權力, 1978年《憲法》和 1982年《憲法》則更進一步,增加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的權力。1979年通過、1983年修訂的《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比珖舜蟪N瘯€于 1955年和 1981年先后兩次就法律解釋問題作出專門決議,其中,后者在前者的基礎上,就法律解釋的對象、主體、權限劃分、內容、爭議解決等方面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確立了當代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的基本框架?!?〕2000年的《立法法》則明確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等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等。

從相關規定中可知,我國正式法所界定的法律解釋的涵義非常有限,僅包括兩部分:一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通過的法律所作的解釋 (本文稱之為狹義的立法解釋);二是具體應用解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和國務院及主管部門的單獨或聯合解釋。2000年 3月 9日,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的顧昂然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草案)〉的說明》中是這樣介紹法律解釋的,“法律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和具體應用解釋等。立法解釋是憲法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為了加強立法解釋工作,保證法律的正常執行,立法法草案規定,以下兩種情況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立法解釋:一是,法律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從中可以得知,《立法法》所規定的法律解釋主要是在立法解釋的意義上來使用的,對于具體應用解釋則未作規定。

當然,法律一詞可以作廣義理解,實踐中也并非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才需要進行立法解釋,其他國家立法機關所制定的規范性法文件,如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各種規章等也都需要立法解釋。這在《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以及各地方制定的立法性法文件中,也都有著相應的規定。例如,《海南省制定與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第六章就是關于“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的規定,其中第四十五條較為具體地規定了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立法解釋制度,包括解釋的原因、作出解釋的主體、提請解釋的主體,以及解釋的程序等。不僅如此,該條例還對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應用解釋問題作了相應規定,即“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解釋,該地方性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边@在許多地方立法性法規中都有體現,只是在具體應用解釋的負責機關方面的規定有所不同,如根據《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進行解釋。這與海南省的相關規定顯然有所不同。不過,鑒于區域立法建立在地方立法權合作基礎上,區域立法解釋也主要以地方相關規定為其制度基礎或依據,因此,本文對地方立法的具體應用解釋不再作詳細探討。

近年來,隨著學者們對司法過程中法律解釋研究的增多,以及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釋,立法解釋遭受了諸多質疑和詬病。如劉秀博士認為,“從技術層面來說,立法解釋實在沒有存在的理由,司法解釋完全可以代替立法解釋”,原因在于,“從本質上說法律規則都是不完整的,在社會發展面前總是滯后的,法官、也只有法官能夠、也應當根據社會生活的變化去自由地發現法律?!薄?〕本文并不贊同這一觀點。立法解釋之所以存在于我國的法律實踐中,有其復雜的歷史和制度原因。對此,有學者指出了兩點原因:一是我國政治制度所決定。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是平行的相互制約的關系,而是要受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這一體制要求法律的最終解釋權必須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因為有監督權必須有法律解釋權,否則,監督權就無法實現。二是受前蘇聯的影響。前蘇聯憲法規定,法律的解釋權屬于最高蘇維埃主席團。這一規定對我國法律解釋制度產生了深遠影響?!?〕本文同樣認為,立法解釋制度在我國當前的政治和法律體制環境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除了體制因素,立法解釋對于提高各種規范性法文件的質量和可操作性,使其更好地發揮對各類社會關系的調整和規范作用,更是有著積極意義。以地方立法解釋為依托的區域立法解釋同樣如此,它是改進和完善區域立法文本,增進區域立法同社會現實和發展需要之間協調的一項重要機制。

二、區域立法解釋機制的協調意義

一般而言,地方立法解釋的作出是基于這樣兩種情形:一是有關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其含義的;二是實施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這兩種情形適用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各種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解釋,同樣也是區域立法解釋作出的兩個基本情形或原因。據此,我們可將區域立法解釋分為釋義型解釋和尋據型解釋。這兩種立法解釋在區域立法的實施與完善過程中,都發揮著重要的協調意義。

釋義型解釋是立法解釋的基本樣態,也是區域立法解釋的首要功能。根據有關學者分析,在以下三種情況下需要進行釋義型立法解釋:“一是,需要進一步明確法律界限的;二是,需要彌補法律規定的輕微不足的;三是對法律規定含義理解產生較大意見分歧的?!薄?〕一般而言,立法詞句應該明確清晰,既不能含混不清,也不能有言外之意。但由于語言自身的局限性、社會關系的復雜,以及立法表述的需要,立法文本中經常會出現一些沒有明確外延和意指范圍不甚明確或不固定的語詞,例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和“其他情形”等,這種立法語言現象被稱為彈性法律語言。彈性語言對于立法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它有助于“擴充法律的包容量、涵蓋面;增強法律表述的準確性、嚴密性;為法律的實施提供更大的可能性?!薄?〕

然而,彈性語言也會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不少麻煩,究竟多大數額才算是“數額巨大”,怎樣的情節屬于嚴重的情節,以及其他情形還包括哪些情形等,在有些法律適用中,適用者可以根據對法律的理解和具體的情形予以把握,但在有些情形下,法律適用者卻難以把握或理解,這就需要通過立法解釋對此類彈性語言的含義進一步加以明確。以刑法為例,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分別以立法解釋的形式對刑法所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等詞句的含義,以及“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等進行了進一步解釋,這些立法解釋為法律適用者,尤其是法官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提供了更為具體的法律依據。區域立法文本中也難免會存在彈性語言現象,尤其在那些涉及到各立法參與者利益的條款,相關主體可能會基于自己利益追求或保護的需要,而對有關條款進行有利于自己的解釋,這樣很有可能會引發區域立法的適用沖突。為此,需要建立區域立法解釋制度,由特定主體對區域立法文本中的詞句或條款的含義進行統一解釋,以防止區域立法適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理解沖突,無論這種沖突是有意造成的還是無意產生的。

不僅立法文本中的彈性語言需要進行立法解釋,就是一些看似含義直接而又明確的詞句,在有些情況下也會產生立法解釋的需要。比如《民法通則》中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那么,如何確定公民的出生時間呢?這個問題顯然無法通過具體應用解釋來解決,而只能借助立法解釋來作出明確而統一的抽象規定。對此,《民通意見》規定:“出生的時間以戶籍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彪m然《民通意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但它實際上仍屬于立法解釋的范疇。正是有了這一解釋,司法中,法官在裁決案件時就可以直接以此為據,來判定具體案件中與出生有關的法律事實,從而作出相應的裁判。區域立法文本實施過程中也存在這樣的問題。區域立法調整的是區域性公共事務或社會關系,許多區域性執法都需要各方合作才能實現,區域立法文本中必然少不了關于要求進行執法合作的條款,但并非所有的區域立法文本中都對“執法合作”或“合作執法”的含義,也即如何進行執法合作有著具體的規定或詳細的列舉。區域合作實踐中,許多共同執法活動可能都會涉及到各地方的切實利益,如果區域立法文本中沒有對各方的執法機關如何進行合作執法,以及設定與合作執法相關的法律責任,那么,很有可能會出現某些地方執法機關基于保護本地方利益的考慮,而拒絕進行執法合作,甚至妨礙與阻撓相關區域性執法。這不僅背離了區域合作及區域立法的初衷,也損害了區域立法的效力和權威。對于某部區域立法而言,如果這種情況頻頻出現,而區域立法文本中又缺乏相關規定,或者關于合作執法的含義及其情形規定不明,就需要通過區域立法解釋的方式予以協調。

總之,通過釋義型區域立法解釋,在明確相關詞句或條款含義并使其得到準確適用的同時,也改進了區域立法文本的質量,既協調了區域立法文本自身的內涵和邏輯體系,提高了區域立法文本的質量,又緩和了因區域立法文本相關內容的含義不明或理解分歧而出現的適用沖突,有效地協調了與社會現實及發展之間的關系。

穩定性是包括區域立法在內的各種規范性法律文件所應具備的要件之一,然而,社會是不斷發展的,那些最初被納入立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可能會發生變化,同時,也會有一些新的社會事物或社會關系產生,并且直接與現行的立法有關,屬于其應該調整的范疇。但如何應對變化了的社會關系和新產生的社會關系,現有立法中則往往缺乏直接而明確的規定。此時便需要對現有立法進行修改或解釋,為如何應對新的情況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對于什么情況下可以采用立法解釋,什么情況下應該進行立法修改,實踐中一般掌握的原則有兩個:一是凡屬于不需要改變原來的法律規定,而是作為一種特殊情況對法律進行變通執行的,可以采用立法解釋的辦法,不修改法律;二是從問題的性質看,應當修改法律,但問題比較具體,修改法律一時還提不上議事日程,可以先采用立法解釋的辦法,待以后修改法律時再補充進法律或對法律進行修改?!?〕

本文認為,立法既要盡量保持其穩定性,減少修改的次數或頻率,同時又要更好地滿足社會發展需要,尤其是要及時地對新出現的事物或情況進行規范和調整,而與立法修改相比,立法解釋可以更好地兼顧這兩個要素或目標。對于立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需要明確其法律適用依據的,只要新出現的情況與現行的規范性法文件不存在根本的沖突,或者說新情況符合現行立法規定的精神,可以為現行立法所包含,就可以通過尋據型立法解釋予以解決。這在我國立法實踐中不乏其例。例如,我國 1980年的《國籍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钡愀刍貧w后,有些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持有外國護照,針對這種新的實際情況,1996年 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指出:“所有香港中國同胞,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者‘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都是中國公民。自 1997年 7月 1日起,上述中國公民可繼續使用英國政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國旅行證件而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笨梢?只要新出現的情況能夠為現行有關立法所容納,或者不與現行立法存在原則性沖突,其法律依據的確立就可以通過立法解釋的方式來實現。

當前,我國的區域合作在各領域廣泛開展,許多新事物、新情況會不斷地出現在區域合作與發展過程中,而區域立法又處于探索階段,因此,要求已經實施的區域立法做到對特定領域區域合作中的各種事物或關系都有所調整是非常困難的,也是不現實的?;诹⒎`活性的考慮,初期所進行的區域立法,其文本內容的確定,尤其是在立法語言的選擇和法律原則的確定方面,應在符合基本的立法要求基礎上,盡可能地為立法解釋保留足夠的空間,以應對新情況或新事物的出現。即使從一般意義上講,再科學、再精細地立法也無法準確預測社會中可能出現的所有新情況、新事物,而對于新情況和新事物的立法調整問題,只要現行立法能夠容納,就可以通過立法解釋的方式解決,無需立法解釋或者再行立法,造成立法資源的過多投入甚或浪費,區域立法當然也要遵循這一原理。尋據型區域立法解釋,在為區域合作與發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確立法律依據的同時,也進一步拉近了區域立法同社會現實與發展需要之間的距離,增強了區域立法的適用力。

至此,本文將再次針對立法解釋制度所遭受的批評給予反駁,以進一步夯實區域立法解釋制度的基礎。陳斯喜先生認為,立法解釋制度存在以下幾個難以解決的問題:第一,立法解釋無法解決是否具有溯及力問題;第二,立法解釋會使法律的客觀性和可預測性受到質疑;第三,立法解釋會使法律的包容性、適應性受到破壞?!?〕

本文則認為,立法解釋是否有溯及力,可以由立法者根據實際情況在立法解釋文本中予以明確。立法解釋在作出過程中應遵循相應的規則,尤其要尊重立法原意,對其所要解釋的法律文本的原意不能作實質性變更,這樣并不損害法律的客觀性和可預測性。最后,立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立法文本中有關詞句或條款的涵義,不僅不會破壞,反而增強了立法的包容性和適應性。

三、區域立法解釋如何作出

立法解釋是一項嚴肅的立法活動,有著嚴格的程序要求。區域立法解釋的作出程序,應根據區域規范性法文件的性質,即是屬于區域性法規還是區域政府規章,分別參照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立法解釋程序進行。

在正式啟動立法解釋之前,應該首先確定負責區域立法解釋的主體,也即作出解釋的機關?!稇椃ā泛汀读⒎ǚā穼⒔忉尫傻臋嗔κ谟枞珖舜蟪N瘯?各地方立法性法規在規定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時,也都將解釋權交由相應的地方人大常委會來行使,如《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常委會解釋?!睂τ诘胤秸幷碌慕忉寵?各地方也都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相關規定,由各地方政府行使。如《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規章解釋由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眳^域立法建立在地方立法合作基礎上,由于不存在一個統一的區域人大常委會或區域政府,所以,仍需要借助區域內各地方人大常委會和政府的解釋權,來確定最終的解釋內容。然而,區域內參與立法合作的各地方人大常委會和政府都享有立法解釋權,如果每個地方人大常委會或政府都對區域立法文本進行解釋,非但會造成立法資源的浪費,而且還可能出現同一內容不同解釋甚至解釋沖突的現象。為此本文主張,當出現區域立法解釋的情形或需要時,應該成立一個專門的區域立法解釋委員會,負責對區域立法文本中的相關內容作出統一解釋,然后再分別由各地方人大常委會通過或由各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根據有關地方立法性法規的規定,區域立法解釋的作出需要經過以下幾個程序:

程序一:提出立法解釋的要求或請求。區域立法解釋因解釋要求的提出而啟動。這一程序中涉及到立法解釋由誰提出、向誰提出,以及怎樣提出三個基本問題。

對于哪些主體可以向地方人大常委會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各地方的規定不盡相同。一般而言,各地方立法性法規中都規定同級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以及下一級人大常委會有權提出立法解釋要求。例如,《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薄渡虾J兄贫ǖ胤叫苑ㄒ帡l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钡鶕渡钲谑兄贫ǚㄒ帡l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除上述相關主體享有要求解釋權外,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十名以上代表聯名,也可以向常委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本文認為,區域立法主要存在于區域經濟、社會領域,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密切相關,在確定區域立法解釋的要求主體時,應該盡可能地擴大要求主體的范圍,以使區域立法更好地服務于區域社會和發展要求。因此,本文主張有權提出區域立法解釋要求的主體應該包括:同級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下一級人大常委會,以及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或十名以上人大代表聯名。有關公民、法人或社會組織在適用區域立法過程中,如果認為文本中的某些條款不夠明確,或者區域立法中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或者對于執法者關于區域立法某項條款的解釋存在嚴重錯誤等,可以請求上述主體提出立法解釋的要求。

在關于哪些主體有權提出地方政府規章立法解釋請求方面,各地方的規定也有較大差別,有的地方甚至未作規定。根據現有規定及立法解釋實踐,可以對地方政府規章提出立法解釋請求的主體一般包括兩種: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如《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規章解釋的請求?!倍赌暇┦姓幷轮贫ǔ绦蛞幎ā返谌臈l規定:“有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需要市政府對規章進行解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睋?規章解釋的請求可以由任何一個社會主體提出。本文同樣主張區域性規章的立法解釋請求主體應該盡可能地保持其開放性,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等有合理的理由,就可以對區域性規章提出立法解釋的請求。

關于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立法解釋要求或請求,根據規定,應分別向人大常委會和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對于區域立法解釋而言,接收區域立法解釋要求或請求的主體或機關不再是各人大常委會或政府法制機構,而是區域立法協調委員會。這樣不僅實現了對區域立法解釋要求或請求提出的統一和規范,也為區域立法解釋順利進入下一個程序,并及時、有效地擬訂區域立法解釋草案提供了必要條件。在提出方式上,相關主體應該以書面形式向區域立法協調委員會提出立法解釋要求或請求。

程序二:成立區域立法解釋委員會,并對立法解釋的必要性作出判斷。區域立法協調委員會在收到有關立法解釋的要求或請求后,除非過半數以上的地方立法機關認為沒有必要進行立法解釋,否則,應在 15日內協調各相應的地方立法機關,由其各自委派或指定一名代表或工作人員,參與組成區域立法解釋委員會。區域立法解釋委員會人員的組成,根據需要進行解釋的法文件的屬性來確定。如果為區域性法規,其人員應分別來自各地方人大常委會;如果為區域性規章,則由來自各地方政府法制機構的工作人員組成。組成區域立法解釋委員會的人員,除非有特殊情況,應該為曾參加過區域立法起草委員會的人大代表或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人數以每個地方立法機關各委派一名即可。

區域立法解釋委員會成立后,首先應該討論和評估有關立法解釋的要求或請求,對是否真正需要進行立法解釋,也即區域立法解釋的必要性作出判斷。這一程序不同于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在審查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必要性上,《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法規解釋由負責該法規初審的有關委員會擬訂有關解釋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睂τ趨^域立法解釋的必要性判斷而言,在正式結論作出之前,解釋委員會可以同解釋要求或請求的提出主體進行溝通和交流,后者應該對區域立法解釋的原因和必要性等作出詳細說明。與此同時,解釋委員會還應在協調委員會的協助下,征詢各地方立法機關對于立法解釋的意見和建議。然后,再由區域立法解釋委員會就是否應該進行立法解釋進行表決,有過半數以上人員表示支持即可進入區域立法解釋的下一程序。如果表決的結果未有過半數的人員同意進行立法解釋,應由區域立法解釋委員會以書面形式,對該結果及其原因答復提出立法解釋要求或請求的主體。

程序三:擬訂解釋草案,形成區域立法解釋送審稿。區域立法解釋草案的擬訂由解釋委員會負責。在起草之前及過程中,解釋委員會應該對產生解釋需要的背景和原因,如有關的司法案例或執法活動中涉及對該區域立法的適用詳情,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類似的或者相反的情形等,進行調查和分析,找出現行區域立法文本中相關詞句或條款不明確之處,或者為何對新情況、新事物缺乏規定的原因等,然后在遵循該區域立法中確定的基本原則基礎上,擬訂相應的區域立法解釋草案,并在此基礎上形成區域立法解釋送審稿。送審稿的內容除了解釋草案外,還包括有關立法解釋的必要性、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的說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如調研報告、司法或執法案例等。

程序四:分別交由各地方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或各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區域立法解釋送審稿完成后,由區域立法協調委員會根據同步送審原則,協調地方人大的法規工作機構或者地方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由其分別向各自的地方人大常委會或者地方政府進行送審。至此,區域立法解釋可以按照有關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的解釋程序進行。如對于地方性法規解釋而言,主任會議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經人大常委會審議后,由統一審議機構根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解釋草案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區域性法規的立法解釋送審稿同樣由各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審議,直至形成立法解釋表決稿,其中與地方性法規解釋稍有不同的是,主任會議無權作出不予提請審議的決定。與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表決類似,區域立法解釋草案的表決稿也由各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區域性規章解釋草案的送審和批準也大體遵循上述程序,所不同的是,規章解釋草案由各政府法制機構負責送審,然后再由各政府批準。

為了提高立法效率,區域立法解釋的表決和批準也應該遵循相應的期限要求,為此,可要求各地方人大常委會或地方政府應該自收到區域立法解釋送審稿之日起 60日內完成表決或批準工作。經表決或批準,區域立法解釋案獲得通過后,應當由各地方立法機關分別以公告的方式向社會公布,并且還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有關機關報送備案。

〔1〕張志銘.關于中國法律解釋體制的思考 〔J〕.中國社會科學,1997,(2):101.

〔2〕顧昂然.立法札記——關于我國部分法律制定情況的介紹 (1982-2004年)〔M〕.法律出版社,2006.172.

〔3〕劉秀.論刑法立法解釋的不必要——以法律的不確定性為視角 〔J〕.江西公安??茖W校學報,2008,(6):49.

〔4〕〔7〕喬曉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講話 (修訂版)〔M〕.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191,196.

〔5〕張春生.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釋義 〔M〕.法律出版社,2000.143-144.

〔6〕劉紅嬰.法律語言學 〔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159.

〔8〕陳斯喜.論立法解釋制度的是與非及其他 〔J〕.中國法學,1998,(3):65-66.

DF01

A

1004—0633(2011)01—079—06

本文系作者“山東大學研究生自主創新基金”資助項目《環渤海區域立法協調機制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項目批準號:yzc09029,項目編碼:11010070613097)

2010—09—29

陳光,山東大學威海分校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山東威海 264209

(本文責任編輯 謝蓮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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