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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遺失物歸屬制度的評析與思考

2011-03-31 12:16鐘國才武漢大學法學院武漢430072
關鍵詞:遺失物遺失請求權

鐘國才(武漢大學 法學院,武漢 430072)

中國遺失物歸屬制度的評析與思考

鐘國才
(武漢大學 法學院,武漢 430072)

遺失物歸屬制度用于規范拾得人與失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段餀喾ā吠ㄟ^外在的法律強制限制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權,實現了道德上的理想,然而立法者未意識到,任何道德只能建立在自由意志的基礎上。在中國現階段,在對待遺失物的態度上,不能提出過高的道德要求,相關制度設計有待完善。

遺失物;所有權;歸屬制度;拾得人;失主

所謂遺失物是指權利人因自身疏忽或自然原因遺忘于他處而不被任何人占有的動產。[1]遺失物歸屬制度屬于物權領域。依據我國《物權法》第2條的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這里所謂物的歸屬,是指民事主體對物之所有權的享有。因此,所謂遺失物歸屬制度,簡言之,即規范遺失物的所有權屬于誰的制度。遺失物一經被他人拾得便在拾得人與失主之間就該物產生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此種權利義務關系往往有法律明確規定,如何配置因各國的社會道德觀念及立法的價值取向而有所不同。理論上對于遺失物拾得制度的規范意旨,一直存在爭議。[2]無論是中國《物權法》頒布之前還是實施之后,這一問題都激發起眾多學者的研究興趣。究其原因,因其映射出一般民事法律制度中所沒有的高尚道德要求。因而,對遺失物歸屬規則、制度的探討,不僅僅是一次簡單的剖析,更應是在新時期人們一般觀念層面上的解構思考。

一、中國《物權法》遺失物歸屬制度的基本立法思路

《物權法》在第109條至第113條規定了遺失物制度。其中第113條、第109條規定遺失物未被轉讓時,當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后,他首先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遺失人發現拾得人并且向其主張返還遺失物,拾得人應當返還。在遺失人沒有主動聯系拾得人的情況下,如果拾得人能夠發現遺失人,他可以通知遺失人前來領??;如果拾得人不能發現遺失人或雖然能發現但不想主動聯系遺失人,遺失人應將遺失物送交公安部門。公安部門能夠通知遺失人的,應當及時通知遺失人前來領??;公安部門不能通知遺失人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并妥善保管遺失物。公告期間內遺失人前來領取的,其在支付相應的保管費用后有權領走遺失物;公告期滿遺失人沒有前來領取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另外,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考察《物權法》關于遺失物所有權取得制度的基本思路不難看出,《物權法》并未從善意取得的路徑為拾得人設定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權利,即拾得不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據此,拾得人被排除了將來獲得遺失物所有權的任何可能性。拾得人在權利人認領遺失物時如拒不返還遺失物,則構成侵占遺失物的行為;拾得人如將遺失物轉讓,則構成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情形,權利人對此既可以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只是權利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是無償的還是有償的,取決于受讓人是善意的還是惡意的。受讓人如果是通過拍賣或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雖然其不能以善意取得為由阻卻權利人對遺失物予以追索的權利,因為權利人仍然有權請求善意受讓人返還原物,但善意受讓人有權獲得權利人支付的其因購得遺失物而付出的費用;權利人爾后有權再向無處分權人追償這筆費用。如若不然,權利人則無權請求善意受讓人返還原物。顯然,中國《物權法》在處理遺失物拾得關系時繼受的是羅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只要權利人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都可以對拾得人提起拾得物返還之訴。拾得人則應當返還原物,其只能依無因管理要求權利人賠償費用,無權向權利人請求拾得遺失物的報酬。[3]有觀點認為,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的二年期間的性質應屬除斥期間,二年期間屆滿,權利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即歸于消滅。[4]該請求權為形成權,只要權利人提出返還原物的請求,即使善意受讓人未將原物交付給權利人,善意受讓人的動產所有權亦因此而消滅,動產所有關系回復到權利人所有的狀態。[5]《物權法》的這一規定為權利人最終保有自己不慎遺失的動產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與保障,權利人斷不會因拾得人拒不返還或拒不送交抑或擅自處分遺失物而失去對遺失物的權利。當然,權利人對上述權利可以主動選擇放棄,如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不向受讓人提出返還原物的請求的,即屬放棄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此時善意受讓人才能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

此一系列法律規則所構成的遺失物制度旨在構建一種立法者所倡導的道德理想,昭示拾得人應當像尊重他人那樣去尊重遺失物,否則輕則構成民法上的侵占,重則出民入刑,構成侵占罪;從而警示拾得人應當完璧歸趙,否則不僅會受到道德的責難,且應受法律的非難??梢?,此種拾得人歸還遺失物的規范設計,強制指引拾得人履行由法律確保的道德上的義務,亦即拾得人返還遺失物是一種法定的義務。于是,拾得人負有法定義務歸還遺失物是整個遺失物法律制度的核心立法思想。這種思想的邏輯前提是,拾金不昧為中國數千年所流傳下來的傳統美德,它在新的歷史時期也應得到不斷的發揚和光大。然而,在《物權法》立法過程中與之有關的爭論卻很激烈。爭論主要聚焦于兩點:其一,物權法應否規定拾得人的法定報酬請求權;其二,無人認領的遺失物當歸拾得人抑或國家??偟膩砜?,絕大多數公開發表的論文以及學者主持起草的物權法建議草案均主張:拾得人的法定報酬請求權以及附條件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權利應予規定。[6-8]提出這些主張的理由可謂非常充分。*“從實際生活考慮,規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甚有必要:一是報酬請求權確實能給遺失物的返還提供激勵機制;二是規定報酬請求權可以減少許多糾紛,消除社會矛盾;三是糾紛發生后,為法院提供可行的解決方案;四是報酬請求的規定并不會損害失主多大利益,規定報酬請求權主要對失主有利?!眳⒁娢墨I[9]。[9]可《物權法》最終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未予規定,且規定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綜觀中國物權立法過程,關于拾得遺失物法律后果的設計始終存在著道德理想價值取向和承認世俗利益的價值取向之間的斗爭。

二、對中國《物權法》遺失物歸屬制度的評析

綜觀以第113條為核心的遺失物所有權歸屬制度,沒有規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拾得人所有權的取得”和使用“侵占”這樣的字眼等。按照立法者的邏輯推導,拾得人拾得的物肯定是遺失物,因此整個物權法條文的設計,既然如此,根據傳統的道德思想,“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手莫伸,伸手必被捉”。拾得人返還拾得物的行為,純屬一種道德上的應當。此種高尚的道德情操應當由現在法律加以確保,豈知法律乃僅僅是最低的道德水平要求。注重道德,強調理想,本無可厚非。然若空有理想與熱情,不注意人的正常需求,反而以道德和理想來排斥這些需求,時間一長,難免會造成普遍的虛偽。盡管高尚的道德和理想依然被提倡和稱頌,內心卻不再信仰它們,剩下的,則是千方百計謀求私欲的滿足。且因這些欲望沒有為社會所充分認可,甚至不為法律所允許,人們還可能采用種種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手段去滿足私欲。如果說,法律并不能體現各種現實利益需求的本來面目,而是將它扭曲,這不僅會降低法的重要性,而且會極大阻礙社會的發展。因為承認各種現實的利益及其沖突并加以合理解決,是任何一個社會得以迅速發展的重要條件。概言之,如果法律完全追求道德理想,則不僅很難對現實生活起真正的調節作用,而且會嚴重阻礙社會發展。遺失物制度當然也不例外。有鑒于此,整個遺失物制度一開始就是建立在漠視拾得人利益的立場上的,這種傾向影響了整個遺失物制度的架構。在這個基礎上,拾得人所拾得之物由于是他人之物,尋找權利人就成了整個遺失物制度的重點。此點從中國遺失物制度設計上的著墨輕重即可窺豹一斑。慶幸的是,法律還明白拾得人不一定知道權利人是誰,否則法律會強行拾得人必須將遺失物交給權利人。至于拾得人本身的權利,在負有法定歸還義務的情況下不復存在。由此看來,立法者依然在肩負道德教化的重任,通過外在的法律強制徹底實現了道德的理想。然而,立法者可能未意識到,任何道德只能建立在自由意志的基礎上。缺乏自己的自覺選擇,一切道德律都只能是他律,因為“道德是把善的意志,作為其要求的對象的。如果這種善的意志,不但是道德,而且也成為法律所要求的對象,那么善乃至道德,就立即變得不可能”[10]。

遺失物之返還,是現代民法學中物權法的重要內容之一。對于遺失物返還之立法,不僅涉及法律問題,同時涉及中國的傳統道德問題。而拾得物之返還所涉及的根本問題還是拾遺物的歸屬問題,即所有權問題。必須承認的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確實大多數規定了遺失物必須返還,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然而,需要慎重注意的是,古老的中華法系追求的是和諧的立法理念、嚴密的刑罰理論、完善的行政法律體系。即使在被當今民法學界所關注的私法領域,自戰國時期法家代表人物李悝、商鞅等人主持變法、確立土地私有之后,歷代封建法典都以嚴格保護私人的財產不受侵犯為主導思想。*在戰國時期法家的代表人物李悝的著作《法經》中,就規定了相應的懲罰措施?!斗ń洝番F已佚失,漢代桓譚的《新論》對《法經》的內容作了如下記載:“《正律》略曰:‘殺人者誅,籍其家,及其妻氏。殺二人及其母氏。大盜戍為守卒,重則誅。窺宮者臏。拾遺者刖,曰為盜心焉’?!蔽簢摹斗ń洝泛颓貒摹肚芈伞芬幎ā笆斑z者刖”,即對于拾得遺失物不返還原主的行為處以刖刑,其目的就是防止民眾有“盜心”,保護財產所有人的權利。也即是說,中國古代法典對于強調的私人擁有的土地、住宅、牲畜及其他財物,都以法律的形式給予全方位的保護。按照現代的物權法理論來分析,不難看出中國古代的物權是一種完全意義上的物權,它剝奪了財產所有人之外他人對于動產或不動產任何形式占有的可能,確立了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法律原則。恰恰是這種立法精神直接影響了封建法典對于拾得物之返還的規定,其終極目的是達到定紛止爭,從而奠定高枕無憂的物權秩序。

為科學配置拾得人和失主的權利義務,有必要明確拾得遺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由于傳統民法強調所有權絕對理念,作為民事權利之一的所有權具有觀念性,所有人即使喪失對動產的占有,也非是喪失對動產的所有權。在非基于所有人自己的意思喪失對動產的占有非是喪失所有權的前提下,出于保護私人所有權乃整個物權法律制度建構的基礎和目標之考量,各國民事立法構建的拾得遺失物制度雖其具體內容有所差異,但確有首先規定他人可拾得該物并承擔返還的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967條、《瑞士民法典》第720條、《日本遺失物法》第1條等。中國《民法通則》第97條第二款、《物權法》第109條亦規定:“拾得遺失物應歸還權利人?!比欢?,現代物權法的理念是確保物盡其用,物權制度設計的核心不再是圍繞著所有權做文章,而是在制度設計時如何最大化地發揮物的效用。

三、關于遺失物所有權之歸屬的理想構建

《物權法》規定遺失人在公告期滿仍未前來認領就喪失遺失物的所有權,殊值贊同;但卻把此時遺失物的所有權賦予了國家而非拾得人,這樣的規定就值得商榷了。自羅馬法以來,有正反兩種立法例,即羅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與日耳曼法的取得所有權主義。近代以來的諸多立法,基本上繼受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例。*參見《法國民法典》第717條、《德國民法典》第973條、《瑞士民法典》第722條、《日本民法典》第240條和中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07條。中國《民法通則》第79條第二項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返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秉承《民法通則》的規定,中國現行立法關于遺失物的拾得依然采用羅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然中國學者大多主張中國民事立法應采用目前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做法,因為如依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拾得人即使拾得價值極小之物,如一分錢的硬幣,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權,而應返還于遺失人。這固然有發揚中華民族拾金不昧的傳統美德的作用,但卻有所不妥。其一,脫離現實,對人們的行為提出了過高的要求,不僅難以達到法律的預期目的,而且使法律規定形同虛設,不被信仰。其二,不利于發揮物的效用。路不拾遺,固為人們所稱道,但將財產棄之而不加利用,實為資源的浪費,對于整個社會來說是不利的。[11]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堪可贊同。值得進一步深思的是,中國《物權法》這個傳統美德的道德性體現在哪?憑什么說,將之入法就能確保這種德性?信手拈來的詞匯,除證明我們守祖宗成法外,并不能說明其經過了批判性的反思。路不拾遺,是圣人的理想。這種至高無上的道德狀態,集中表現在動機上。任何“拾”的行為的產生,必將被認定為動機不純,亦即貪圖小利,置君子之風于不顧。就義舍利的德性教化,從根本上清除了人們的不純潔想法。從理論上來講,若能以高尚的道德情操完全置換每個人內心不可名狀的行動基礎,自然所有人的行為將會如出一轍,“堯舜滿天下”的大治美景必將得到實現。道不拾遺的圣人理想,作為道德規則當然是無可厚非的,然而將其入法就值得商榷了。假若法律所想象的人們個個都是道德高尚的人,那法律對他們來說,基本上無用可言,甚至對任何人來說,法律都已成為無必要的制度,人們的行為光有道德指引就夠了,何必由法律來提供行為模式。然而,人類幾千年的慘痛歷史表明,舍法律而存道德是不可行的。法律只是最低道德水平的要求,如果法律對人類行為的要求上升到高尚道德要求的高度,法律就與道德無異,亦就沒有任何價值可言了。

因此,筆者認為,中國尚處于并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對人們在對待遺失物的態度上,不能提出過高的道德要求。對于遺失物的所有權歸屬問題,《物權法》頒布之前的幾個學者的建議稿依然有可取之處。

(1)改采取得所有權主義,使拾得人得在一定條件下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權。如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規定:遺失物于通知或公告之日起6個月無人認領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價值微小的遺失物,自拾得人通知或報告之日起10日無人認領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但是,拾得人若為國家機關,不得依拾得行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拾得人侵占遺失物或違反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拾得人不得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

(2)承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并在其報酬請求權未獲實現前得留置拾得物。當然,拾得人侵占遺失物或違反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喪失報酬請求權。關于報酬數額的確定,有的主張應由當事人協商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遺失物價值的20%。如失主已在其發出的懸賞廣告中明確了酬金,則不在此限。有的主張酬金應相當于遺失物價值的20%~3%,遺失物價值難以衡量的,為適當數額。[9][12]此外,拾得人在公共交通工具等內拾得遺失物,有的學者主張借鑒德國、瑞士民法的做法,否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13]然亦有學者主張,仍應肯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只不過拾得遺失物的人與住戶、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各有權獲得酬金的一半。[12]

同時,依近現代民法,需限定遺失物拾得的構成要件。

(1)須為遺失物。遺失物,是指所有人遺忘于某處,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構成遺失物必須具有下列條件:遺失物須為非無主物;遺失人喪失了對物的占有;遺失人占有的喪失須非出于本意,也非因他人的奪??;須非隱藏的物;須為動產。遺失物與無主物不能判明時,推定為遺失物;凡未為所有人明確拋棄的動產,推定為遺失物。

(2)須有拾得的行為。所謂拾得,是指發現且實在占有遺失物。發現與占有構成拾得行為的兩要素,二者缺一不可。當然,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不可,依社會的一般觀念,凡有占有遺失物的事實,例如雇傭看守或登報聲明,均可構成拾得。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所謂拾得人,是指最先占有遺失物的人。拾得行為是由他人指示而實施的,指示人或指使人為拾得人。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者機關、學校、圖書館等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應當將遺失物交給住戶或管理人,此時住戶或管理人為拾得人。

現行《物權法》規定的拾得人義務應當予以保留。第一,通知義務。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以后,應及時通知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受領的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時,應當發出招領通知并代為妥善保存,或者交公安機關或有關單位處理。第二,保管義務。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之后,應盡如同管理自己事務一樣的注意義務妥善保管拾得物。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4條的規定,拾得人因故意造成拾得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國有學者認為,因拾得人重大過失致拾得物毀損滅失的,拾得人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文獻[14]。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分別主持起草的我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亦采此種觀點。[14]第三,返還義務。拾得人拾得遺失物的,應當返還失主。如果拾得人將遺失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則視為對他人所有權的侵犯,所有人可提起侵權行為之訴。*對此理論界認識不一,主要有不當得利說、侵權行為說、公平責任說和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競合說,參見文獻[14]。中國司法實踐中采侵權行為說,如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4條規定:“……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盵14]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侵占罪論處。此外,拾得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適用關于遺失物的規定。

四、中國遺失物歸屬制度的完善

《物權法》剛剛出臺不久,短時期內要想獲得傷筋動骨的重大修改,或許并不現實。既然現階段且在今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中國民法關于拾得遺失物的規定采用中國古代的法律傳統及羅馬法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的原則,那么,在現有法律制度框架內不妨借鑒中外法典關于遺失物之返還的立法經驗,做一些完善性的細化工作。

其一,借鑒唐代和元代設立遺失物管理機構的經驗。國家本著便民的原則,在全國各區、縣、鎮等基層機構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由該機構定期公示拾得物,以方便拾得人送交和失主認領,減少不必要的中間環節。拾得人揀到遺失物后,如何將遺失物返還給財產所有人,大致有兩種途徑:第一種途徑是知道失主的姓名和住址,直接將拾得物返還給失主;第二種途徑是拾得人不知道失主的姓名和地址,直接將拾得物送交有關國家機關,由國家機關公示后返還給失主。這就需要在國家機關內部設立一個相應的管理部門來處理此事,否則拾遺物很可能被某些工作人員私吞,無法返還給失主。從現存的文獻資料看,據《新唐書》卷46《百官一》記載:“司門郎中、員外郎,各一人,掌門關出入之籍及闌遺之物?!睂τ陉@遺之物,“揭于門外,期年沒官”。在全國各地方,由拾得物所在的州、縣、鄉、里等基層組織負責公示,尋找失主。據《大元通制條格》卷28記載:“諸處應有不闌奚人口頭匹等,從各路府司收拾……每月申部?!痹诨蕬c元年(1312年)5月中書省頒布的公文中,規定由地方基層官吏里正負責收養闌遺人口和頭匹,“凡有不闌奚人口頭匹,責付里正主守收養,立法關防,用心點檢,毋致逃易隱匿瘦弱倒死。按月申報,每歲三月九月二次送納,實為便益”。

其二,拾得物在無人認領的情況下歸國家所有。為了防止拾得人、拾得物管理機關非法侵占遺失物,侵害財產所有人的利益,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作進一步的調整,對此種犯罪行為的處罰應比照貪污國家財產罪定罪量刑。

其三,現階段《物權法》不妨參考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理內容。為了減輕拾得人、國家機關及遺失人的負擔,提高社會效率,《物權法》應參照《德國民法典》第965條第二款“物的價值不超過十歐元的,無須通知”之規定,設立最低送交和公示的數額。

其四,《物權法》不妨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边z失物在無人認領的情況下歸國家所有,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法律不應當加重拾得人的法律責任和義務,拾得人拾到遺失物后,只需立即將拾得物送交有關國家機關即可,無須再承擔保管、公示等其他義務。對于拾得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如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由國家機關向財產所有人(失主)追償。

[1]李淑梅,郜永昌.論遺失物拾得[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3(5):116-119.

[2]董學立.遺失物拾得制度研究[J].山東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4):37-40.

[3]錢明星.物權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215.

[4]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M].臺北:三民書局,1995.

[5]王澤鑒.民法物權·占有[M].臺北:三民書局,1996:199.

[6]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34,35.

[7]徐國棟.綠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331.

[8]王利明.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105.

[9]王利明.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247-248.

[10]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282.

[1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輯)(修訂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97.

[12]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郭明瑞,房紹坤,唐廣良,等.民商法原理(2)[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97-98.

[14]王利明.物權法論[M].北京:北京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223.

CommentsonChina'sownershipsystemoflostpropertyandthoughts

ZHONG Guo-cai

(School of Law, Wuhan Univ., Wuhan 430072, China)

The ownership system of lost property is designed to regulate the jural relations between the keepers and the owner of lost property. By external law enforcement,PropertyLawlimits the keepers to obtain the ownership, and realizes the dream of moral. However, the legislators do not realize that any moral can only be established on the basis of free will. In Chinese present stage, on people's attitude at dealing with lost property, too much of the ethical requirements couldn't be asked yet, and related system design should be improved.

lost property; ownership; ownership system; keeper; owner of lost property

D923

A*

1671-7041(2011)01-0021-05

2010-11-01

鐘國才(1968-),男,廣州人,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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