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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二次事故導致的犯罪結果如何定性

2012-01-28 02:42孫慧敏
中國檢察官 2012年14期
關鍵詞:蔣某肇事罪趙某

文◎吳 斌 孫慧敏

交通肇事中二次事故導致的犯罪結果如何定性

文◎吳 斌*孫慧敏*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8日17時許(當天下雨,天色已黑,事發路段無路燈),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無照駕駛無牌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村某路段,因觀察不夠,遇情況措施不當,撞到前方同向非機動車道上蔣某騎行的電瓶三輪車尾部,致電瓶三輪車斜向路南沖出約47米停在路邊綠化帶中,蔣某摔倒在距撞擊起點26米左右由西向東行駛的靠雙黃線的機動車道中間路面上。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在和被害人蔣某交談后駕車逃離。當時現場有兩名目擊證人:史供“問被害人有沒有事,被害人說腰疼”,證人張某某印證史某某走到被害人面前,但說什么沒有聽到;證人蘇某某證實“人躺在馬路中間黃線的位置,還在動,想爬起來,半撐著沒有站起來”。被害人稱腰疼還得到另兩名證人的間接印證。

上述事故發生后約5至8分鐘左右,犯罪嫌疑人趙某持C1駕駛證駕駛中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地段,由于對路面觀察不夠,碾壓到先前因上述事故摔倒在路面上的蔣某,致其當場死亡。物證鑒定書證實蔣某因復合性創傷死亡 (不能區分出撞擊傷和輾壓傷)。

責任認定書認定,犯罪嫌疑人史某某、趙某都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2009年11月28日和30日,犯罪嫌疑人趙某、史某某分別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分歧意見

對犯罪嫌疑人史某某行為的定性以及是否具有加重處罰情節等問題分歧較大。以下列出幾種不同意見:

(一)因果關系

觀點一:被害人蔣某的死亡與史某某的行為之間因果關系被趙某的行為阻斷,史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觀點二:被害人蔣某的死亡與史某某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史某某的行為構成犯罪。

(二)構成何罪,如何處罰

觀點一: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構成不作為故意殺人罪。

觀點二: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并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處罰情節。

觀點三: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并存在“逃逸”的加重處罰情節。

觀點四: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但無加重情節。

三、評析意見

(一)關于因果關系的認定,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果關系的斷絕是指條件關系本身被切斷,即前條件對某一結果還沒有起作用時,與此無關的后條件導致了該結果的發生。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第一撞是前條件,其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還沒有起作用時,與此無關的后條件犯罪嫌疑人趙某駕車輾壓被害人的后條件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犯罪嫌疑人趙某之介入因素是異常的,異常因素必然阻斷史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關系。故而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不構成犯罪。這種觀點對因果關系的斷絕認識并沒有錯,錯誤在于把因果關系認為是包括了原因和結果,而因果關系本身是不包括原因和結果的,只是包含了二者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

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對被害人的第一撞本身并不一定包含著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根據 (只是將被害人撞倒在機動車快車道的中間,且當天下雨,天色已黑,又無路燈,被害人無力依自身的力量離開此險境),但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介入了趙某駕車輾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因素,此介入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了危害結果。應當說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偶然的因果關系,犯罪嫌疑人趙某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和必然因果關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趙某的行為是條件,史某某的行為是根據,條件是相對于根據而言的,條件和根據都是原因,只是處于不同的層次而已。從重要性來說,與根據相比,條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來說,條件與根據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據和條件相互作用,才能產生結果;只有根據沒有條件,結果就不會發生,也就談不上原因。

另理論界普遍認為,行為制造了法不允許的現實危險,且這種危險越來越大,行為人有能力排除而未排除,最終導致危害結果的出現,就認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對被害人第一撞使其處于高危狀態下的行為就是制造了法不允許的現實危險,而被害人的危險在當時的情況下是越來越大的,史某某未選擇排除危險而選擇逃離,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出現,違反了刑法對生命權的保護,故而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二)對史某的定罪處罰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F由是:

觀點一認為,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因先行行為導致被害人處于高危狀態,此高危狀態就是被害人躺在公路機動車道的中間,當時天黑下雨,又無路燈,且處于下班的高峰,來往車輛多,很可能被車輛再次輾壓,因而犯罪嫌疑人史某某負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險或防止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且其有能力履行該義務,但其沒有履行,致使被害人因此高危狀態而被后來的車輛輾壓致死。其主觀上是放任,結果應當在其預料之內,符合不作為故意殺人罪成立的條件。此觀點涉及到犯罪行為能否成為先行行為的理論。通說認為,根據我國刑法分則具體規定,可以分為兩種情形處理:一是在刑法上就某種犯罪行為規定了結果加重犯或者發生嚴重結果而成立重罪時,由于可以將該加重結果評價在相應的結果加重情節或者另一重罪中,故不宜另作評價;二是在刑法沒有就某種犯罪行為規定為結果加重犯,也沒有規定發生嚴重結果而成立重罪的情況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為導致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則應另作評價。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行為觸犯的是《刑法》第133條的規定,立法者已將因逃逸的不作為行為致人死亡規定為結果加重犯,故本案不宜評價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觀點二認為,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客觀上也逃逸,且被害人因其逃逸未得到救助而死亡,故應認定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處罰情節。是否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關鍵是看“被害人是否是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且高法將“救助”作了限制解釋,解釋為“救治”,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并非因得不到救治。另從法理上講,“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須在逃逸時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因無法對被害人在第二次輾壓前作傷情鑒定,且最終的物證鑒定也不能確定哪些傷是因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行為造成的,故認定此情節的證據不足。

觀點三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包括其他原因致死。本案是因二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不能把第二個肇事者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強加到第一個肇事者身上。本案可以把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看成是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和趙某共同過失行為造成的,因此種過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應分別對犯罪嫌疑人定罪處罰,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主觀上為逃避法律追究,客觀上其有逃離的行為,故應將“逃逸”作為加重處罰情節。此種觀點仍存在第二種觀點中的證據不足的問題。

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必須出現相應的結果,即本案中必須有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結果的出現。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逃離是結果出現的根據,因其逃離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前無法對被害人的傷情作出鑒定,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逃離行為只是致被害人處于高危狀態,而正是此高危狀態下才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出現,故只能將此情節作為入罪條件,認定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無加重處罰的情節。對于故意犯罪共同導致的結果,共同犯罪的每個人都不能因一個結果減輕責任,而本案中因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出現是兩個人共同過失行為導致的,對于過失犯罪應分別減輕各行為人對結果出現的責任。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史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將被害人撞傷并致其處高危狀態于不顧,在有能力排除危險的情況下逃離現場,被害人因此高危狀態被犯罪嫌疑人趙某駕車輾壓致死,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33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但無加重情節。

*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2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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