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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與安樂死出罪化

2012-04-13 22:23
關鍵詞:殘值生命權權能

王 瑀

(吉林大學 法學院,吉林 長春 130012)

生命權與安樂死出罪化

王 瑀

(吉林大學 法學院,吉林 長春 130012)

人的生命具有生物性與社會性雙重屬性,生命權權能既包括享有也包括拋棄,作為刑法保護對象的生命法益分為完整生命法益與殘值生命法益,罹患瀕亡之人在社會性視角下享有拋棄殘值生命法益的權利,安樂死是實現該權利的一種方式,應該在保護生命權的高度上對安樂死進行出罪化規定。

生命權;生命法益;安樂死;出罪化

從古至今,人不能選擇生卻可以選擇死。因為在降生之前,人還不是一個有頭腦能思考的社會生活主體;人在成為社會生活主體之后,對于生命的意義和價值才有了各種各樣的認識與追求,生命權的概念才得以形成。在出罪層面上,由于對生命權是否具有拋棄權能認識不同,對生命法益的認識機械化,導致對作為助力存在的“安樂死”出罪化的探討滯足不前。在認同生命權拋棄權能的前提下,對滿足條件預設的特殊主體施行安樂死在本質上屬于特殊主體行使生命權的行為,應該進行出罪化的規定。

一、生命權權能之辨

(一)生命權的兩種權能

何謂生命權,有學者從自由權和社會權兩個層面做出了界定,認為自由權層面上的生命權就是“活著”,社會權層面上的生命權就是“像人一樣活著”,這些“像人一樣活著”的權利包括住所權、醫療健康權、勞動權、環境權、受教育權等權利[1]。 “活著”是生命權的生物屬性,“像人一樣活著”是生命權的社會屬性?!跋袢艘粯踊钪钡脑V求,表明了人們對尊嚴的執守。有學者認為,在重釋尊嚴的現代意蘊時,存在兩種范式:“尊重選擇”和“尊重人”[2]。在對生命權的解讀中,應體現該雙重尊重;在特殊場境中對生命權的尊重,應體現為對于表現為“尊嚴”的“人”的“選擇”的尊重。

生命權是諸權利之基礎、前提,如果不能活著,其他權利都不可能享有,如果不能有尊嚴地活著,生命的質量和內涵也會大大折扣,這是有道理的。但是,生命權權能的如上界定只重視對生命非法剝奪的抗衡與“更好地活著”的宏大命題,而忽視了罹患瀕亡、喪失生存欲望的特殊群體。對于該特殊群體來說,抵抗對生命的剝奪、更好地活著已經不是其所欲之目標,如果強令其必須活著,那么生命權就失去了所有權利皆應具有的選擇性特征;失去了可選擇性,權利就不再是權利,而變成了一種義務。如果生命成了一種義務,生命不受侵犯的信條就無法得到論證,同時,所有對生命的解放運動、所有對人“像人一樣活著”的努力都可以宣告終結,因為沒有哪種義務不是與強制性相關聯的。所以筆者認為,生命權包括“享有”與“拋棄”兩項權能,前者是生命權的常規狀態,后者是特殊情況下生命權的特殊狀態。既然拋棄屬于生命權的權能之一,那么就沒有必要再另列“死亡權”概念。如果將死亡權作為一種權利,在侵犯死亡權的時候應該如何進行補救,就會成為權利邏輯的一個死結:對于跳樓跳河自殺的人予以救援,就將不再是見義勇為,而是侵犯權利的舉動。這顯然于情難合,于法難斷。而在生命權的邏輯下,對自殺者見義勇為,是一種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他人對生命權的保護行為,于情于法有據可循:作為一種對世權,對生命權進行保護,并非只是生命權權利主體的事情。

(二)生命法益與生命權權能啟動

刑法法益是指受刑法保護的利益和價值[3]。生命法益也就是受刑法保護的生命的利益和價值。生命的利益和價值首要體現在對己性上,人本身是生命利益和價值的評判主體,這不僅體現在生物屬性的生命上,也體現在社會屬性的生命上。人對自身生命法益的評值隨著歲月的流逝與嚴重病患的折磨或其他指標的出現而呈現出量的大小不同,生命法益的完整與否雖然并不會導致刑法保護的差別——刑法不會只保護完整生命法益而不保護殘值生命法益,但做出該種區分,有助于對生命權兩種權能的正確理解,從而也有助于在刑法的客觀態度與權利人的主觀愿望之間做出平衡。

生命法益的完整狀態即“活著”與“像人一樣活著”之疊加。完整的生命法益在現實生活中也千姿百態,不同的人在不同立場上會對此有不同理解。罹患瀕亡者的生命多數已經失掉了社會屬性,而僅剩下生物屬性,雖則是生物屬性,也僅是該屬性下的殘值,因為罹患瀕亡者的生命是在不可逆轉地滑向死亡。在對己性視角下,病患或者認可生命殘值的價值而繼續享有,或者否定生命殘值的價值而予以拋棄。于是,不管是客觀上完整的生命法益還是客觀上僅剩殘值的生命法益,都有可能引發兩種生命權權能的啟動。

生命權的兩種權能與生命法益的兩種樣態之對應情形有四種:享有完整的生命法益、拋棄完整的生命法益、享有殘值的生命法益、拋棄殘值的生命法益。刑法保護人們享有生命法益自不待言,刑法對于人們自力拋棄生命法益也無計可施。叔本華說,一個人一旦對生活的恐懼超過了對死亡的恐懼,他就會立刻結束其生命[4]173。有理由相信叔本華所言“對生活的恐懼”,是人們已經無法經由“活著”這樣生物性的生命而實現“像人一樣活著”這樣社會性的生命而產生的恐懼。如果刑法規定禁止自愿結束生命,那么可能的結果是會陷入一種叔本華稱之為可笑的怪圈中:頒布禁令也是荒謬可笑的,因為,刑罰能嚇倒一個對死亡無所畏懼的人嗎?如果說刑法是懲罰那些試圖自殺的人,那也不過是懲罰未遂的自殺企圖[4]170。自愿而成功拋棄生命的既遂狀態是無以歸責的:既然“罪責自負”是刑法基本原則之一,歸責主體已不在,責任能歸于誰呢?所以在對待自愿結束生命的問題上,刑法顯得蒼白無力。實際上,刑法沒有可能在該問題上做出任何有救濟作用的規定,因為一個不想活的人,他有千百種辦法結束自己的生命。

問題在于,生命權的拋棄權能在借助他力實現的情況下該如何規制?是否可以進行出罪化的處斷?對于助力行為,刑法態度明確與曖昧共存,視生命權主體的生命法益完整與否做出了模糊處理:對于生命法益完整而借助他人之力自愿結束生命者,依然對助力進行入罪處斷;對于生命法益僅剩殘值而借助他人之力自愿結束生命者,則不敢輕易觸碰倫理邊緣,實踐中出現定罪免刑或者定罪輕刑的處理方法。對于前者入罪的做法,我們持肯定與支持態度,對于后者不出罪的做法,認為其并非妥當之舉。后者所指稱的,即是安樂死。

二、生命權視角下的安樂死

“安樂死”蘊含的是解除無以避免的痛苦的價值追求。這一價值追求是當下國內關于安樂死問題認識的邏輯起點:不論認為安樂死實屬故意殺人的觀點,還是認為安樂死實屬無罪的觀點皆然。安樂死是否如有學者所言“在本質上也是一種受囑托殺人的行為”[5],還需要謹慎研究。

安樂死是特定主體行使生命權的一種方式,它對應著拋棄殘值生命法益的情形。所謂特定主體,是指罹患瀕亡的病患本人;所謂行使生命權,是指行使對殘值生命法益拋棄的權利;所謂一種方式,是指借助他力的方式?!邦净紴l亡”這一條件設定,需要經由嚴格的醫學標準確定。對于是否罹患瀕亡,應以當下醫療手段與科技發展水平為準。醫療本質上是為了解除病患者之痛苦,恢復病患者的身體健康;如果窮盡一切醫療措施,仍然無法解除病患痛苦,無法延續病患“健康的生命”,那么我們就很難斷定病患者在客觀上還存在“像人一樣活著”的希望與可能;而恰恰相反的是,罹患瀕亡者之所以行使拋棄生命的權利,往往為了實現與“像人一樣活著”同等的尊嚴目標,那就是“像人一樣死去”;此時,“為了將死期迫近、承受著劇烈肉體痛苦的患者從這一痛苦中解放出來”[6]而存在的安樂死,就體現了人道主義的要求。對此種借助外力拋棄殘值生命法益的情況就應該與拋棄完整生命法益的情況區別對待,這樣的行為不能認為屬于受囑托殺人的行為,從而對安樂死進行出罪化的處斷。

三、安樂死出罪化的合理性基礎

安樂死既然是罹患瀕亡的病患者行使生命權的一種表現,那么作為施行方式存在的醫生助力行為就不應該被認為是犯罪行為,至少可以從如下不可或缺、有機統一的四個方面來分析安樂死出罪化的合理性基礎。

其一,罹患瀕亡者之為刑法保護對象的生命法益已喪失殆盡。關于生命的起始與終結,始終存在爭議。已經為現代文明接受且對司法實踐有意義的生死界點是:生命始于出生,終于腦死亡?,F代醫學認為:腦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就是生物學死亡;被確診腦死亡就是死人,其社會功能已經終止,當然不具備活人的民事和刑事的責任或權利。在兩個界點之間的人,應該被認為是生命法益的享有主體。但對于罹患瀕亡的病患而言,生物學死亡之前為刑法所保護的生命法益已經喪失殆盡,僅剩殘值。作為自由權存在、體現為“活著”的生命權,對于罹患瀕亡者而言,價值只剩下等待死亡的到來,于是“活著”等價于“死去”,同時,“像人一樣活著”的目標也已經失去了現實可能。

其二,安樂死施行目的是解除與日俱增的殘值生命的痛苦。這說明安樂死的合目的性與合法性。在認定“痛苦”的問題上,存在著不同的判斷標準:一是肉體痛苦說,認為無可忍受的痛苦只限于患者的劇烈的肉體痛苦,不包括精神痛苦在內;一是兼具肉體、精神痛苦說,認為無可忍受的痛苦不但包括肉體痛苦還包括精神痛苦[7]。我們主張肉體痛苦說。首先,精神痛苦是一種內在的痛苦,無法通過直接的觀察來感覺或獲知;其次,精神痛苦可能是因人而異的:同樣患有不治之癥,可能會因為人的不同性格、所處的不同環境、周圍親人朋友的態度、受到的醫療與照顧等因素的不同而存在感知上的差別;第三,肉體痛苦作為標準已為國外司法判例所確認。在安樂死判例合法化的日本,在醫生為患者實施積極安樂死的東海大學附屬醫院事件中,橫濱地方裁判所在判定積極安樂死阻卻囑托殺人罪的四條標準中,首要的標準就是“患者正在承受難以忍受的肉體痛苦”[8]。

其三,病患承諾阻卻行為違法性。在表面上看來符合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的安樂死行為,與真正的殺人罪之間的關鍵區別即在于病患承諾。在病患對殘值生命法益予以拋棄時,刑法并沒有進行強制保護的必要。因為病患者主動拋棄的是一個對己視角下其認為沒有利益和價值的生命殘值。筆者認為,經由嚴格的醫學標準證明生命在短期內不可逆轉地走向死亡,是病患承諾阻卻安樂死違法性的客觀依據,有學者對此作出了如下論述:在面臨死亡、遭遇難以忍受的肉體痛苦襲擊的狀況下,病人自身選擇死亡,尊重自己的決定,是符合人道主義的,此種條件下,作為安樂死,應當承認阻卻違法性[9]420。

其四,醫生實施安樂死并不違反作為義務。我們將醫生實施安樂死的行為界定為一種助力行為,其實質是幫助罹患瀕亡的病患行使其生命權。醫生在實施安樂死時,并無任何與其本人利益相關的動機與目的,從客觀上看,這實屬一種善行——在生命權本身可拋棄的認知前提下。醫生在病患的請求之下,采取不繼續救治或者加速生命終結的方式實施安樂死,是否違背了刑法上職業或者業務所要求的作為義務,構成不作為犯罪呢?我們認為并非如此。治病救人是醫生的天職,但這是針對有救治可能的病患而言。醫生在窮盡現有醫療手段積極救治仍無回天之力的情況下,就不再具有作為義務——法律不強人所難。當然我們所講的“醫生”和“現有醫療手段”是在一種普遍意義上的言說,排除了“庸醫”以及“醫療條件有限”等差別。在此情況下,醫生是應家屬或病患之請延緩死亡的到來、抑或應病患本人之請加速死亡到來,就不再是一種職業或者業務范圍內的義務,如果非要對醫生此等行為進行定性,我們倒是傾向于認為是一種道德義務,是一種為與不為都不受到否定評價的義務,這種道德義務是否履行,取決于醫生的職業良心與普通人都應具有的悲憫情懷。

在“安樂死”指涉的范圍內,罹患瀕亡的病患本身生命法益的喪失殆盡是保證安樂死出罪化的根本要件,消除此特殊主體日益加劇的痛苦是符合倫理要求的客觀目的,有體現病患本人真實意愿的請求或承諾是主觀要件,醫生實施安樂死并不違反作為義務是安樂死去刑法規制的直接要件。符合上述要件的安樂死,不應再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評價。

四、安樂死出罪化的制度模式

在明確了安樂死去刑法規制的合理性基礎之后,需要對安樂死實施的制度模式進行簡略探討。一套嚴格的安樂死實施制度,能表明國家、社會、個人對生命權的尊重,這種尊重顯然是強迫既無生存可能又無生存愿望的人們一定要活下去所無法實現的。安樂死實施至少應該包括以下三個緊密相關的步驟。

其一,當下的醫學水平確定其死亡已無可逆轉,醫生窮盡所有醫療措施與精神策略仍然無法解除病人之痛苦,由醫生制作符合真實情況的不治診斷書。不治診斷書要詳盡列明病患入院以后的檢查情況、專家會診紀要、治療措施、病情發展情況等反映病患真實狀況的內容。不治診斷書要提交給病患的至親家屬,不可提交給病患本人,此種精神策略可以避免對自己病情并不知情的病患陷入絕望,以致在精神上喪失最后的求生欲望。唯有經過一段時間治療,病患以其身體感受而認知病情并無好轉甚至惡化,從而疑心已罹患不治之癥,拒絕配合治療或者要求知悉診斷詳情,醫生在認真體察病患是否具有異于常人的抵抗痛苦能力,是否具有強烈的求生愿望,是否僅只是想通過醫生的專業意見判定自己的生命狀態,在綜合至親家屬意見之后,才可有選擇的漸次將不治診斷內容相告。

其二,罹患瀕亡的病患本人要求實施安樂死。當病患感知或者得知自己生命在不可逆轉地走向死亡,身體也在承受著無法承受的痛苦時,由其本人主動、自愿地向醫生提出實施安樂死的要求。有兩個問題需要厘清。首先,如果病患本人已經深陷無意識狀態,無法由本人提出請求,該如何處斷?筆者認為,此時不可進行助力方式的積極安樂死,但可以在其至親家屬的同意之下,采取消極治療的方式讓病患自然死亡,這種主要針對植物人等喪失意識的瀕亡群體的死亡策略被稱為“尊嚴死”,它是指對陷于不可逆轉的意識喪失狀態的所謂植物人停止特別治療措施的情況。在尊嚴死概念誕生以后,安樂死與尊嚴死就有了不同的針對對象,不宜再混淆。第二,病患提出安樂死的時機該如何判定?罹患瀕亡的病患唯有經過嚴格的醫療過程才能確證其生命在不可逆轉地走向死亡,所以,縱使罹患瀕亡之人在入院之初就知道自己已經處于該不可逆轉的進程中,也不能馬上考量安樂死處遇。

其三,安樂死的實施必須經過專門機構的審查與批準。安樂死合法化的荷蘭與比利時,在安樂死的法律關系中,不僅涉及醫患關系,還設置了一個專門的委員會——終止生命委員會來對安樂死的申請進行審查與監督,只有經其同意才能對患者實施安樂死[9]423。此種做法的意義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專門機構審查批準能夠使安樂死具備形式正當性。雖然罹患瀕亡者的生命僅剩下殘值,但在維持生命殘值與消除痛苦之間必然出現一種倫理困境,此情境下,困難的不是在善與惡之間作出抉擇,而是在善與善之間作出抉擇[10]。表現為程序性限制與約束的審查批準制度,能夠保證這種關于善的抉擇的形式可接受性。第二,專門機構審查批準能夠解除安樂死合法化之后的犯罪擔憂。在我國,安樂死合法化的障礙,不僅存在于理論上論證的困難,更主要的是人們擔憂安樂死合法化可能會引發不利的后果,如借安樂死之名所進行的故意殺人的犯罪。建立專門機構來對安樂死進行審查與批準,是從法律角度保證安樂死合理性與合法性的最佳手段,也能最大程度上防止安樂死被濫用。在現階段,該專門委員會應該由政府職能部門會同醫務專家、法律專家、倫理專家組成。只有這樣,在人們對安樂死認識存在分歧的情況下,才能在最低限度上達成共識。

人們對生命內涵的認識在不停進步之中,對生命質量的重視已經成為現代人反觀生命的重要標準。在刑法領域法益理論興起之后,生命質量內在地蘊含了生命對己的利益與價值。當生命已經被明知步步接近死亡,從而僅剩下等待的痛苦而失去了現實的利益與價值時,尊重生命主體的個人選擇以替代強加的生命指令,恐怕更加符合對生命的尊重要求。此等認識,與傳統和倫理存在著一定沖突,但又有哪種理論不是在沖突中產生發展的呢?其路漫漫,對生命與尊嚴的求索卻不會片刻停息。

[1]鄭賢君.生命權的新概念[J].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6(5).

[2]呂建高,謝萍.論人的尊嚴與死亡權[J].學海,2011(5).

[3]楊春洗,苗生明.論刑法法益[J].北京大學學報,1996(6).

[4]叔本華.悲喜人生:叔本華論說文集[M].范進,等,譯.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

[5]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20.

[6]山口厚.刑法總論[M].付立慶,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166.

[7]王曉慧.論安樂死[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51.

[8]西田典之.日本刑法總論[M].劉明祥,王昭武,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150.

[9]馬克昌.比較刑法學原理[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

[10]劉小楓.現代性社會理論緒論[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1998 :365.

[責任編輯孫景峰]

DF73

A

1000-2359(2012)02-0084-04

王瑀(1982-),男,吉林白城人,吉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中國刑法學。

201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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