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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2-08-06 02:20姚志榮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關鍵詞:物權法完善問題

[摘 要]動產抵押兼顧了物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為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由于動產抵押在我國確立的時間較短,該制度在理論與實踐中仍存在不少問題。文章通過分析我國動產抵押制度存在的問題,試對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些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動產抵押;物權法;問題;完善

傳統民法只承認不動產抵押而否定動產抵押,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動產抵押對于活躍金融市場、促進資本流動、增強信貸關系的穩定性具有深遠意義。如今動產抵押已經成為許多國家的一種重要擔保方式。我國《物權法》與《擔保法》也明確規定了動產可以抵押。

一、動產抵押制度概述

(一)動產抵押的概念

動產抵押作為一種物的擔保方式,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繼續保持對動產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動產抵押是一種新型的擔保物權制度,其特殊之處在于:其一,標的物為動產,傳統民法理論通常認為,動產只能設定質押,抵押只能設定在不動產上。而動產抵押以動產為抵押權的標的物,無疑突破了以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的傳統抵押;其二,動產抵押不移轉標的物的占有,質押和抵押的根本區別之一就在于質押必須轉移標的物,而抵押標的物仍由抵押人占有。至于抵押權所具有的對被擔保債權的從屬性、設立上的公示性、標的物的特定性與不可分性、效力上的優先性、追及性與物上代位性等特性,動產抵押也同樣具備。

(二)動產抵押的歷史發展

動產抵押制度起源于羅馬時期,是英美法系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此項制度經歷了從確立到中斷再到復興的過程。傳統大陸法系理論對動產抵押擔保一直持否定的態度,認為對抵押權只能以不動產為標的,動產上只能設定質權。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為實現物之效用的最大化,現代各國紛紛設立了動產抵押制度。由于我國民商事法律多繼受于大陸法系,所以對動產抵押制度的態度也經歷了一個從否定到肯定的過程,并最終在制定擔保法時引入動產抵押。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則在《擔保法》的基礎上,將動產抵押制度推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三)動產抵押的法律價值

在現代社會,企業的主要資產在于機器、設備、原材料等動產,如企業以其動產作為融資擔保,依質押制度將移轉動產的占有,其結果是企業無法繼續利用擔保的動產為其生產。此即背離了其所以融通資金以求擴大再生產的原意。從法律上看,動產抵押的最大特點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繼續保留對動產進行占有、使用的情況下,以該動產提供擔保。從市場發展的需要來看,動產抵押擴大了抵押財產的范圍,進一步開辟了融資的渠道,具有質押不具備的優點。一方面,在動產抵押的情況下,由于所有人可以繼續占有該動產,從而繼續有效地利用該動產;另一方面,由于在質押的情況下,必須要移轉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占有以后,質權人往往不能也不需要繼續利用質押物,相反還要保管該物,并且要為保管該物而支付必要的費用,所以對質押而言可能不會獲得任何利益,相反可能是一種負擔。[1]但在動產抵押的情況下,該物仍然由所有人占有,不僅免除了擔保物權人所可能支付的管理費用,同時又充分地發揮了擔保物的利用價值。這對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從長遠來看,動產抵押將會在社會生活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動產抵押已經成為我國中小企業獲得融資的一種重要的擔保方式。

二、我國動產抵押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在動產抵押方面已經初步形成了法律體系,然而我國現行立法存在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主要表現在:

(一)動產抵押標的物范圍過于廣泛

抵押物是抵押人提供擔保,用以設定抵押權的財產。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是動產。根據我國《擔保法》第92條的規定,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而所謂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在學理上,動產是能夠移動并且不至于損害價值的物;不動產是指性質上不能移動或雖可移動,但移動就會損害價值的物,并非所有動產均可作為動產抵押合同的標的物。

關于動產抵押物的范圍,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采用了肯定列舉與否定排除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規定?!稉7ā返?4條規定,可以抵押的動產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及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擔保法》第37條規定,不得抵押的財產包括: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以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段餀喾ā返?80條規定,可以抵押的動產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及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可以抵押?!段餀喾ā返?81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段餀喾ā返?84條規定,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不得抵押。

與《擔保法》相比,《物權法》關于動產抵押的范圍有所擴大并更詳細,《物權法》增加了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以及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但立法關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財產”,內涵和外延不明,造成動產抵押物范圍極為寬泛,難以對“其他財產”進行有效確認,這實際上等于確立了一般動產抵押制度。從我國目前法律規定看,可以設定動產抵押的標的物太多,這會造成一系列的問題:其一,允許一般動產都可設抵押,抵押權人因為沒有現實支配控制抵押物,也沒有使第三人相信其權利歸屬的外觀,就無法阻擋抵押人處分該抵押物,會使抵押權與物權相矛盾;其二,允許一般動產都可設抵押,將會引起動產物權公示方式的混亂,即同時存在登記與占有兩種方式,從而破壞了物權的公示制度,危及公示公信原則。傳統民法不動產的公示為登記,動產的公示為占有或交付。動產之所以以占有為公示與其流通性強、價值較低的自然屬性是分不開的,如果一般動產抵押權以登記來公示,勢必會加重登記機關的工作壓力,況且在商品交易過程中第三人也很難確定該動產的真正權利歸屬,這樣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此外,以原材料、半成品這類動產抵押,因其用于生產而易于消耗將導致物權的消滅,極易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

(二)公示方式不夠合理

我國《物權法》第188條規定“以本法第180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边@一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我國對于動產抵押制度實行登記對抗主義。但動產因其可移動性而容易流失,沒有移轉占有不足以公示,確保交易安全。動產抵押權以不轉移占有為特征,其公示方法不能以占有為之,各國立法大多采取登記為公示方法,但登記的法律效果,各國立法例中主要有兩種: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登記生效主義,是指動產抵押權的設定,以登記為發生效力的要件,換言之,未經登記,動產抵押權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抵押當事人之間也無約束力,亦即動產抵押權根本不能成立。登記對抗主義,是指動產抵押權依當事人間的合意即設定,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若債務人將擔保物轉移,對于善意取得該物的第三人,擔保權人無權追償,而只能要求債務人重新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主債務人及時償還債務。如經登記則抵押權人所擁有之抵押權具有絕對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可對第三人主張優先受償權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登記生效主義偏重于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而登記對抗主義更加注重當事人意思和交易的效率。這實際上反映了在法的價值選擇上的不同傾向,前者更加注重法的秩序價值,而后者則偏重于效率價值?!爸刃蚴欠ǖ淖罨镜膬r值,離開了秩序,其他的價值都將失去其存在的基礎。在我國目前信用制度沒有建立,社會信用度不高的情況下,首先更應該選擇的是秩序價值,保障交易的安全。沒有秩序的效率,是沒有建設性的。相反,可能會嚴重地危及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的正常運行,一些社會誠信度很高的大陸法系國家沒有選擇公示對抗主義,一定程序上也是基于上述擔心?!盵2]而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在經濟生活中一直過于注重效率的價值,并因此立法在動產抵押制度上自然地選擇了登記對抗主義,將效率置于安全和秩序之上。但這種價值選擇忽視了我國社會信用度較低的現實。由于沒有登記,抵押權人得不到《物權法》上應有的保護,而抵押人又沒有受到《物權法》上的拘束,登記對抗主義無疑就是在縱容抵押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去破壞那些沒有登記的抵押。未登記的抵押權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說明未登記的抵押權沒有優先效力和追及力,這將導致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得不到清償的保障。這種設計思路,打破了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三)登記機構較為雜亂

我國《物權法》并未明確規定動產抵押的登記機關。從《擔保法》第42條、第43條和《物權法》的有關規定來看,我國的動產抵押登記,實行分散登記制度,沒有設立集中統一的抵押登記系統,不同抵押物須在不同部門登記。如果當事人同時到兩個以上不同部門對抵押權進行登記,勢必增加抵押登記的時間和成本支出;如果當事人只到其中一個登記部門登記,則為重復抵押提供了可能,易使抵押權人利益受損,并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登記機關的不統一,也會造成多頭登記和登記無門兩種極端情況同時存在的混亂局面,更會造成交易相對人查閱上的困難。在沒有統一、高效、可靠的聯網電子登記系統的情況下,各個登記機構和同一登記機構內部之間的信息不流通,將使得登記機構無法起到有實際意義的公示職能,也不可能作為確認優先權順序的可靠手段。且多個部門負責登記,登記系統重復建設,增加整個登記系統的運作成本和管理成本。除此之外,與多頭登記相對應的一些動產抵押如企業應收賬款等卻找不到登記部門,使抵押權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使實際可操作的抵押物范圍大大縮小。

三、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鑒于我國動產抵押制度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應重點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限制動產抵押標的物范圍

對于可以抵押的動產范圍《物權法》中未作任何限制。由于公示的原因,從各國立法例來看大多進行了限制。即將動產抵押的標的物限于一定范圍,以便于通過登記予以公示。如日本從1933年開始,就以特別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農業動產信用法》、《機動車抵押法》、《飛機抵押法》、《建筑機械抵押法》等四部動產抵押法,將動產抵押物范圍限制在這幾中動產之內?!度鹗棵穹ǖ洹芬矁H將動產抵押的適用對象限于家畜群。誠如有的學者所說:“法國、德國、日本在動產抵押制度上都未能邁出實質性的一步,他們的民法典都在固守著抵押標的物只能是不動產之一傳統觀念?!盵3]在現實生活中,人們一般不會以價值微小的物品設定抵押。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和世界銀行調查顯示,在我國金融機構發放的抵押貸款中,動產抵押物主要包括非農用機器和設備、非農用車、船舶以及飛機,以其他種類的動產進行抵押的情況相對較少。

筆者認為,在考慮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立法技術上的障礙以及維護商品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基礎上,應對我國動產抵押標的物的范圍作出適當的限制。在立法上通過正面列舉和采用反面列舉相結合辦法明示可以抵押的動產以及不得抵押的動產范圍??梢缘盅旱膭赢a應當滿足以下條件:其一,設定抵押的動產應當是適合以登記或標示作為其公示方法的。動產抵押權作為物權之一應當遵循公示公信原則,動產物權本應以交付作為其公示方式,但由于動產抵押權為不移轉標的物之占有的一項法律制度,因此無法滿足交付之要件,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公示。然而,登記或標示并不適合于所有的動產,因此,就必須對作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的動產的范圍進行一定的限定,即將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限定在能夠通過登記或標示進行公示的范圍之內;其二,設定抵押的動產應當是非消耗物。消耗物因權利人一次性的使用便歸于消滅,抵押權就會因抵押物的滅失而歸于消滅,抵押權人的權利必然受損。此外消耗物的價值一般都比較低,因此用作擔保的價值不大,沒有必要將其納入動產抵押之標的物。

鑒于可抵押動產范圍在立法上無法完全列舉,可以從反面舉例以下動產禁止抵押:法律上禁止流通的動產不能作為擔保物,如槍支;對于價值比較低的在生產、生活中發揮較小作用的動產不能抵押;個人生活的必需品不得抵押,如個人專業書籍、家庭生活必需品,這些財產本來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性,所以也不能抵押。

(二)選擇登記要件主義立法模式

我國動產抵押制度采登記對抗主義的一個重要原因在于立法者認為動產登記有時是很難實際進行的。德國學者也認為,將動產的所有權登記入冊并不是一種適當的公示手段,因為存在太多的類似物品,并且登記的費用將非常之高,況且已有的動產會滅失,新的動產會不斷被生產出來。[4]但這種認識隨著社會的發展正在逐漸被突破,應當看到,絕大多數動產抵押采登記要件主義也是可行而且更加合理。首先,有利于法律體系更趨嚴密完整。登記要件主義以登記為公示要件,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自當事人簽訂之日起生效,而動產抵押權于當事人登記之日方能生效,彌補了動產抵押欠缺公示的不足,這樣就保持了動產與不動產登記的一致性,保證了物權法體系的嚴密。其次,采登記要件主義并不會實際上縮小可以用于抵押的動產的范圍,不會影響動產抵押制度的融資功能的發揮。由于為滿足現代生產管理和服務的需要,許多的動產(如機器設備、車輛等)都有一個專屬于自己的代碼,可以使動產之間相互區別,也為更多的動產可以進行登記提供了可能性;再次,由于計算機和網絡技術的發展普及,動產的低成本公示登記制度已經成為可能。因此,采取登記要件主義應是合理且更具“性價比”選擇,對于登記要件主義所產生的必然的端是可以通過立法技術及社會經濟的發展不斷地進行彌補,并最終完善的。

(三)統一登記部門

在動產抵押適用登記要件主義的前提下,進行統一登記在法律上是可行的。那么在統一登記制的模式下,由誰作為抵押登記的部門根據各國的立法來看,有由某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統一登記的,也有由某一事業部門統一登記的。有學者主張以公證機關作為統一登記的機關的,也有主張以司法機關如法院作為登記機關的,筆者認為均不妥。作為抵押權登記應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行為,公證部門與司法部門的身份與此不符。根據我國目前的現實情況來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統一的抵押登記機關最具有現實可能性。因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國家對經濟活動的綜合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是其法定職責。而動產抵押登記的主要服務對象是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無需多大變動即可辦理;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電子政務發達,查詢系統十分便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其系統改造成本較低;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遍布全國各地,便于計算機終端的設置,這樣為動產抵押登記的遠程接入、終端簡索提供了可能。

[參考文獻]

[1]周浩昊.動產抵押制度若干問題研究[J].法制與社會.2008(8).

[2]閻麗軍.論我國動產抵押制度[J].蘭州學刊.2009(2).

[3]王應福.動產抵押權登記對抗效力論[J].江西師范大學學報.2010(1).

[4]梁虹.對我國動產抵押登記制度的思考[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09(3).

[作者簡介]姚志榮(1976—),男,福建長泰人,漳州市國有資產產權(物權)交易中心經濟師,從事國有資產交易法律事務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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