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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歷史演變*

2013-01-30 14:31魏勝強
政法論叢 2013年3期
關鍵詞:解釋權行使主體

魏勝強

(鄭州大學法學院,河南 鄭州 450001)

論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歷史演變*

魏勝強

(鄭州大學法學院,河南 鄭州 450001)

通過考察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和中華法系代表性國家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狀況,可以發現法律解釋權配置演變的規律,即法律解釋權的基本概念從模糊走向明確,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目的從集權走向分權,法律解釋權的行使主體從多元走向一元,法律解釋權的行使方式從神圣走向世俗。深入分析影響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內在因素可以看到,政治體制是左右法律解釋權配置的總體框架,法律狀況是制約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具體條件,解釋原理是支配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內在規律,歷史事件是改變法律解釋權配置的直接動力。法律解釋權配置演變的規律給人們的啟示在于,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應當遵循法律解釋原理和規律,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應當與法制狀況相適應,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應當結合現代法治精神。

法律解釋權 配置 演變

羅馬、法國、德國、英國、美國和1949年以前的中國,分別跨越了不同的歷史時代,屬于不同的法系,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等方面存在極大的差異,但它們都屬于所處時代中法律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而且對人類法律的發展產生了重大影響。通過對它們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狀況進行歷史考察,會發現它們盡管差異顯著,但仍存在一些共同的方面。①

一、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演變規律

縱觀這些國家法律解釋權配置演變的歷程,可以看到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基本演變規律,這些規律體現在法律解釋權的基本概念、配置目的、行使主體和行使方式等方面,可以用四個“走向”來概括。

(一)從模糊走向明確——法律解釋權基本概念的演變

從不少國家的歷史來看,在法律發展的早期,法律解釋權幾乎沒有被當作一個問題,至于法律到底由哪些主體來解釋,也并沒有引起多大的爭議。例如在羅馬的王政時期和共和國時期,僧侶團和法學家先后掌握法律解釋權,而法、德、英、美諸國在國家形成之時,法律解釋權的配置都很模糊。隨著法律的發展和法律糾紛的增多,法律解釋權問題才引起應有的重視。羅馬帝國時期,法律解釋權首先由皇帝授權的法學家公開行使,后來轉到皇帝手中。法、德、英、美等國家或者在立法中公開宣布法律解釋權配置給某些主體,或者某些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得到國家的認可。中國的統治者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中對法律解釋權雖然有一定的關注,但并沒有完全明確,直到清末才學習西方而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最高司法機關。這一漫長的過程表明,法律解釋權的基本概念從模糊逐漸走向明確,這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法律解釋權的稱謂從模糊走向明確。法律解釋權盡管一開始就存在,但在早期它僅僅是在事實上被一些主體行使,行使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沒有意識到他們握有宣告法律意義的權力,其他社會主體也往往把法律解釋權理解為法律執行權,或者只看到法律執行權而忽視法律解釋權。羅馬皇帝明確授予一些法學家對法律的解答權,可以稱得上是法律解釋權在西方最早具有的明確的稱謂。后來,一些國家的法律中陸續出現了解釋法律的權力,法律解釋權逐漸在稱謂上獲得法律的明確認可。

第二,法律解釋權的地位從模糊走向明確。法律解釋權的稱謂從最初的模糊走向后來的明確,也意味著它在逐漸引起統治者的重視,它的地位在逐漸提升。羅馬皇帝授予一些法學家法律解答權,說明羅馬皇帝注意到了法律解釋權對于法律實施的重要性。后來羅馬皇帝干脆從法學家手中收回解答權,更說明了法律解釋權的重要地位。在中國,商朝后期的商王親自占卜,秦朝的以法為教、以吏為師,都意味著統治者越來越重視法律解釋權,法律解釋權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地位越來越突出。近代歐美國家法律解釋權的演變同樣說明了這一點。特別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權威,很大一部分來自司法機關的法律解釋權。

第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從模糊走向明確。早期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是模糊的。羅馬曾經由僧侶團、法學家、法官等主體掌握法律解釋權,中國曾經由史官、司法官行使法律解釋權,法德英美等國早期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同樣較為混亂。然而隨著法律的發展和進步,法律解釋權的主體越來越明確,如羅馬最終由皇帝行使法律解釋權,其他多數國家最終由司法機關行使法律解釋權。盡管不同國家法律解釋的主體有很大的差異,但至少可以看到,法律解釋權的主體逐漸從模糊走向明確。

法律解釋權的稱謂、法律解釋權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地位、法律解釋權的主體,都由模糊走向明確,表明法律解釋權這一概念從模糊到明確的走向。經過一個逐漸演化的過程,不同的國家、不同的統治者、不同的法律制度都接受和認可了法律解釋權這一基本概念。時至今日,法律解釋權已經成為法律制度和法學研究中的重要概念和研究領域。

(二)從集權走向分權——法律解釋權配置目的的演變

合理配置法律解釋權在客觀上有利于彌補法律的各種缺陷,促進法律充分發揮其作用。但是掌握法律解釋權就意味著在很大程度上掌握了法律實施的權力,統治者怎么會輕易放棄這種權力呢?各國統治者總是費盡心機,想盡各種辦法配置法律解釋權,努力使之既能為自己所掌控,又不至于妨礙法律的實施。于是,關于法律解釋權的各種各樣的配置就出現了。從總體上說,在古代社會里,法律解釋權配置的目的是集權,到了近現代社會,法律解釋權配置的目的逐漸走向分權。

古代社會法律解釋權配置的集權目的顯而易見。羅馬建立帝制后,政治統治逐漸走向專制,法律解釋權的配置自然呈現出集權色彩。獲得解答權的法學家顯然不是一般的法學家,他們已經成為“御用”法學家。而且,這些法學家一般擔任官職,因而他們必然喪失自由學者的身份和獨立思考判斷的能力,很難想象他們的解答活動會有悖于皇帝的旨意。雖然羅馬法學家內部出現過嚴重的對立,但在服從皇帝旨意方面,他們不會有差別。到了帝國后期,羅馬皇帝逐步限制并最終剝奪了法學家的解答權,法律解釋權由羅馬皇帝獨占。羅馬法律解釋權的這種配置,顯然服務于皇帝的集權目的。在專制集權發展得尤為突出的中國,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更是基于集權的目的。除以法為教、以吏為師這種赤裸裸的集權外,無論是在奴隸社會還是在封建社會,無論法律解釋權由哪些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始終處于王權或者皇權之下,其主要功能是服務于集權統治。即使在封建法律體系形成時期的英國,法律解釋權配置給法官也在一定程度上帶有集權的目的,英王委派巡回法官和大法官解釋法律并作出判決,是英王加強集權統治的手段之一。法國在革命前由王室最高法院巴利門行使法律解釋權,也是當時權力集中的體現。

進入近現代社會后,法律解釋集權的配置逐漸轉向分權的目的。從法德英美等國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狀況看,法律解釋權正在一步步地基于分權的目的而配置給法院和法官。法國在革命后剝奪司法機關的法律解釋權,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類似立法機關的“上訴法庭”,正是出于限制權力集中、實現權力制約的目的。而且,無論是德國《普魯士邦法》對法官法律解釋權的絕對禁止,還是《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對法官法律解釋權的嚴格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受了理性主義和分權思想的影響,只不過當時人們所理解的理性主義和分權思想是僵化的,因而從總體上說反對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法官。后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對司法活動以及分權思想的進一步理解,法國和德國最終都認可了法院和法官的解釋權。英國盡管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高層級法官的初衷是擴大和維護王權,但后來的發展顯然走向了限制王權的道路。最終,英國的司法領域由職業法律家所壟斷,法律解釋權所呈現的分權目的不言而喻。在美國,行使法律解釋權的聯邦最高法院對聯邦政府和國會的制約作用舉世聞名。中國在清末和民國時期把法律解釋權賦予最高司法機關,顯然是學習西方分權制衡的結果??傊?,在近現代社會里,法律解釋權的配置以分權制衡為目的,只不過在有些國家這一目的實現了,在有些國家這一目的沒有或者沒有完全實現。

(三)從多元走向一元——法律解釋權行使主體的演變

縱觀歷史上法律解釋權的行使主體,可以見到形形色色的人物。羅馬王政時期和共和國前期法律解釋權的行使主體是僧侶團,共和國后期和帝政前期變為法學家,帝政后期變為是皇帝,而且羅馬的司法者也一度擁有法律解釋權。中國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時期,神職人員和司法官、官府和私人都曾行使法律解釋權,而法律解釋權的最高行使者是君主。法德兩國的法律解釋權一度由立法者行使,最終演化為由法院和法官行使。英美兩國在法律制度的形成時期就逐步確立法官的法律解釋權,直到現在仍然沒有改變。顯然,法律解釋權的行使主體在演變過程中從多元走向一元。

早期法律解釋權的行使主體必然是多元的。這是因為,法律解釋權這一概念并不是法學家或者統治者提出來的,而是在法律實施活動中逐漸被人們認識到的。法律只有在實施中才會產生解釋的需要,但在法律實施中應當由哪個或者哪些主體來解釋法律,則取決于多種因素。在法律發展的早期,不但不同國家的法律存在很大差異,而且同一個國家的法律也難以形成統一的體系,各種形式的法源都在調整著人們的生活。不同的法源在實施中必然產生不同的解釋者,如在早期的羅馬和中國,原始的宗教法的解釋者只可能是神職人員。在早期的法國,由于習慣法、教會法和羅馬法各自獨立發展并在不同的地域發揮作用,當時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必然是混亂的,不同的法律由不同的主體進行解釋。德國、英國、美國在法律發展早期的情況也大致如此。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正是出現了如此混亂的狀況,才引起了統治者和社會的廣泛關注,法律解釋權這一概念才真正進入人們的頭腦中,統治者在設立國家機關和分割國家權力時才會考慮如何配置法律解釋權。

西歐諸國經過封建社會法律解釋權配置方面的探索后,認識到法律解釋權的重要性和法律解釋活動的基本規律,在近現代社會里逐漸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司法主體。美國早期的法律家們由于深受英國法制的影響,在美國立國之初就強調司法機關的法律解釋權,并充分發揮其法律智慧創造性地確立司法審查權,使法律解釋權更加牢固和強大地融入司法權中。清末和民國時期的中國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最高司法機關是學習西方的結果,因而它的配置沒有多少值得稱道的地方。從這些情況可以看出,在近現代社會里,法律解釋權的行使主體正在走向一元,即由司法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除此之外的其他主體均不再行使法律解釋權。出現這種結果的原因大約有三點:(1)法律解釋權越來越受到重視。經過歷史上法律解釋活動的蓬勃發展,法律解釋權的行使給法律活動帶來的巨大影響使各國統治者充分認識到法律解釋權的重要性,因而不少國家不得不在法律制度中明確法律解釋權的地位,法律解釋權越來越成為一種公開的權力。(2)國家的法制越來越統一。不少國家早期的不同法源往往各自為政,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國家權力的加強,法律越來越走向統一,逐漸形成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在同一個法律體系內,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應當是一致的,因而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只會越來越單一。(3)法律解釋權配置給司法主體具有較大的合理性。法德英美等國最終都毫無例外地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司法主體,必然是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作出的慎重選擇,而不是隨意的安排或者偶然的巧合。司法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應當是具有較大的合理性,并且得到了司法實踐的證明。

(四)從神圣走向世俗——法律解釋權行使方式的演變

與法律解釋權的行使主體從多元走向一元相對應,法律解釋權的行使方式也從神圣走向世俗。

早期法律解釋權行使方式的神圣性,主要體現在神職人員的解釋活動中。一般來說,帶有神秘色彩的法律在解釋中都需要通過神圣的方式進行,如西歐中世紀教會法的解釋和中國商朝占卜官對法律的解釋。通過神圣的方式行使法律解釋權不僅限于宗教法,世俗的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神圣方式的影響。如中國古代的統治者在進行重大政治、軍事或者法律活動時常常舉行神圣的儀式,打出“天意”、“天命”、“天機”等旗號為自己的活動進行注解;即使在民間案件的審理上,司法官也會用“乩仙批語”為法律的實施辯護。

在近現代社會里,法律越來越走向世俗,法官對法律的實施一般是公開的,法官行使法律解釋權的方式也越來越世俗,這可以從如下兩點看出來:(1)法官對法律意義的解釋越來越公開。法官不但要在判決書中表達他對法律的理解和解釋,而且不同法官在同一案件審理中對法律的不同理解也逐漸公開。(2)一些法官甚至通過行使法律解釋權來表達司法對社會上某些重大事件的態度,用司法裁判引導社會的變革。而在司法權較為強大的國家如美國,法官甚至通過行使法律解釋權來對抗政府和國會的改革措施。這兩點說明,法官對法律解釋權的行使充滿世俗味道。法律解釋權行使的世俗性日益突出。

二、影響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因素

歷史上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狀況及其演變所呈現的四個“走向”的規律,離不開某些因素的作用。政治體制、法律狀況、解釋原理和歷史事件對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產生著重大影響。

(一)政治體制——左右法律解釋權配置的總體框架

有些國家法律解釋權的配置呈現出多階段、多主體、跌宕起伏的特征,不同時期法律解釋權的配置變化很大。有些國家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比較平穩,雖然經歷漫長的時代,法律解釋權的主體變化不大。法律解釋權配置的變化狀況是多種原因引起的,但政治體制無疑是一個非常重要和顯著的原因,這可以用三個典型國家的具體情況來說明。

第一個國家是羅馬,根據政治體制的不同,它的歷史一般被分為王政時期、共和國時期、帝政時期,不同時期法律解釋權的配置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第二個國家是1949年以前的中國,它的政治體制可以分為奴隸社會時期、封建社會時期、清末和中華民國時期三個階段,這三個階段中,前兩個階段法律解釋權的配置差別不大,都是在君權之下由某些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而第三個階段中法律解釋權在形式上由最高司法機關統一行使,與前兩個階段明顯不同。第三個國家是美國,它的法律解釋權在立國之初配置給法院后一直由法院行使,除了法院行使得越來越明目張膽之外,并沒有什么變化。這三個國家在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方面產生如此大的不同,可以從它們政治體制的差異中找到答案。

羅馬經歷了多個政體,每一個政體在權力格局、執政理念、統治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不同政體下法律解釋權的配置必然不同。尤其是在帝政時期,羅馬逐漸走向君主專制,只有代表君主意志的法律解釋才能成為有效的解釋,因而秉承君主意志的法學家自然會掌握法律解釋權。而在帝政后期,隨著專制統治的加強,法學家的解釋權逐漸被君主收回,由君主親自行使?!皼]有多久,法學家的延續關系就斷了。在半個世紀中,帝國一直處于生死攸關的時期,專制君主制正是從這一時期開始的,在此時期沒有個人解釋(interpretatio)的余地,即使對于像帕比尼安、烏爾比安和保羅這樣的供職于皇帝服務機構的法學家來說也同樣如此?,F在,法的唯一淵源是皇帝,法學家的位置已由皇帝文書處的無名民事勤雜吏所取代,生活脫離了羅馬法?!盵1]P31

中國的古代社會雖然可以分為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但從政治體制上說,這兩種社會的差別并不是很大。無論是奴隸社會還是封建社會,中國的政治體制都具有明顯的集權色彩,各種權力大都集中在最高統治者手中。奴隸社會與封建社會的相似性使它們的法律解釋權始終掌控在君主手中,其他主體所擁有的法律解釋權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整個中國在幾千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里,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狀況并沒有多大的改變。倒是清末和民國時期,由于革命力量的沖擊,國家政治體制在形式上發生巨大變化,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才發生顯著變化。

美國自立國后,盡管社會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而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開國元勛們所設計的政治體制并沒有多大改變。內戰、經濟危機、對外戰爭等重大事件并未對政治體制帶來沖擊,三權分立、分權制衡的政體模式不但沒有受到影響,反而在某些事件的解決中進一步得到加強。因此,資產階級民主自由的政治體制得到高度發展,法官掌握法律解釋權的做法除了得到加強以充分維護法官所堅信的民主和自由外,不會有什么改變。

從這三個國家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歷史演變中可以看出,政治體制是左右法律解釋權配置的總體框架,法律解釋權只能在這一框架內進行配置。

(二)法律狀況——制約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具體條件

法律解釋權是解釋法律的權力,它既是國家權力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受制于法律并作用于法律的權力,因而法律狀況對它的影響不言而喻。法律狀況的好壞可以從表現形式和完備程度等角度來衡量,而這些角度自然也成為考量法律解釋權配置狀況的一個切入點。

從表現形式來說,人類早期的法律無非是原始的宗教法和習慣法,這兩種法律具有模糊性,在實施起來會發生很大的分歧,因而都會引發法律解釋權問題。在早期的羅馬和中國,法律的宗教色彩很明顯,對法律的解釋自然會落到神職人員手中。無論是羅馬的僧侶團還是中國的史官,都必然會成為法律解釋權的主體,這也是法律起源于原始宗教和習慣這一規律在法律解釋領域的延伸。英國的歷史一般被認為從公元五世紀開始,當時主宰英國的主要是從歐洲大陸侵入的盎格魯-撒克遜人。這一時期,人類早已擺脫了原始宗教的影響,而調整盎格魯-撒克遜人的法律主要是習慣法,其宗教色彩并不強。即使該法后來受到宗教的影響,也只可能受基督教而不是原始宗教的影響。因而在這一時期英國的法律解釋權并沒有像羅馬和中國那樣由神職人員掌握。

從完備程度來說,無論法律是否完備都會對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產生重大影響。法律如果過于粗糙和簡陋,必然需要大量的解釋,法律解釋權問題隨即凸現出來。如英國即使在諾曼征服之后,也沒有建立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對法律的解釋勢在必行。作為法律實施者的法官,特別是英王出于加強集權的目的而派出進行巡回審判的法官,自然會成為行使法律解釋權的首要人選,否則其審判活動就無法進行。于是,法律解釋權很自然地配置給了法官。而帝政時期的羅馬和封建專制時期的中國,立法都非常發達,它們分別成為古代西方和東方創造的杰出法律文明的代表。一般來說,立法的發達也意味著需要解釋的法律很多,因而法律解釋應當是發達的。然而這兩個國家的立法在當時的社會中過于發達和完備,再加上維護君權的需要,統治者自然不能容忍對法律進行較大程度的解釋。于是,羅馬最后干脆不允許君主之外的主體解釋法律,中國僅僅允許官方和民間在很小的空間里對法律進行注釋。在這種環境下,法律解釋權很難發展成為一項獨立的權力,而只能附屬于君權。羅馬曾一度由法學家行使法律解釋權,也與當時法律的完備程度有關。法學家行使法律解釋權時期,正是羅馬法開始擺脫宗教的影響而向世俗發展的時期,這一時期出現的許多問題需要法學家予以解決。當法律逐漸完備時,法學家的使命已經完成,他們的法律解釋權必然會被剝奪。

通過對比可以發現,法律狀況是制約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具體條件。在一個國家中,如果法律表現形式多樣,形成不同的法律體系,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就會混雜,不同體系的法律由不同的主體解釋。如果法律的表現形式單一,形成一個比較完備周全的體系,法律解釋權就會集中到個別或者單一的主體上,法律解釋活動也會受到諸多限制。

(三)解釋原理——支配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內在規律

從歷史上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狀況看,大約有三類主體掌握著法律解釋權。第一類是法律的實施者,這類主體對法律的解釋是站在實施法律的立場上進行的,他們的解釋活動受立法者的影響不大,以致于出現司法權與其他權力相抗衡的局面。第二類是立法或者立法參與者,這類主體對法律的解釋一般是站在立法的立場上進行的,他們的解釋實際上是對立法的補充,因而他們行使的法律解釋權實際上是立法權的一部分。第三類主體是介于立法者和法律實施者之間的主體,他們往往不是因為自己握有立法權或者法律實施權而進行法律解釋活動,他們是靠自己所具有的某種權威而在名義上或者在事實上行使法律解釋權。

這三類主體中,第一類主體的法律解釋權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得到鞏固,并在有些國家中成為最終的法律解釋權主體。如英美的法律解釋權一直由法官行使,法律解釋權的這種配置不但沒有受到質疑,反而日益加強。法德兩國曾禁止或者嚴格限制法官解釋法律,但最終承認了法官的法律解釋權。第二類主體的法律解釋權在歷史上曾經非常強大,其最終的命運卻大相徑庭。如法國和德國在遏制法官的解釋權時,都嘗試著建立一個類似立法機關的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然而法律實踐宣布了這種嘗試的失敗。羅馬和封建中國由于國家滅亡或者政治體制被推翻,它們實行的由立法者解釋法律的做法也歸于消滅。第三類主體的法律解釋權持續的更短,它們僅僅存在于人類法律發展的特定時期。

三類不同的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所得到的歷史命運截然不同,其中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支配法律解釋權配置演變的最基本的原因應當是法律解釋活動的規律。法律解釋活動是一種解釋活動,必然不能違背解釋原理。從解釋原理看,理解、解釋和應用是三位一體的過程,沒有理解和解釋就沒有應用,所有的應用過程都必然包含理解和解釋活動。顯然,法律解釋與法律實施應當屬于同一個過程,法律的解釋者應當是法律的實施者,法律的實施者必然要解釋法律,法律解釋權只能配置給法律實施者。立法者或者立法參與者所掌握的法律解釋權,實際上不過是立法權而已,他們對法律的解釋更像是立法而不是解釋,因而他們沒有必要行使法律解釋權。而介于法律實施者和立法者的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使他們作出的解釋既不屬于立法的延伸又不屬于針對實施而對法律的說明,顯得不倫不類,因此這類主體不能行使法律解釋權,他們的法律解釋權被剝奪是早晚的事。

盡管在人類法律發展的早期,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很多,但法律解釋的發展趨勢是法律解釋權配置給法律實施者。這種配置結果不是哪個國家或者哪種法系的主觀選擇,而是法律解釋活動的客觀規律,是解釋原理的必然要求。不同國家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結果,正是在這種原理和規律的支配下實現的。

(四)歷史事件——改變法律解釋權配置的直接動力

事物的發展都按其自身的規律進行,但對事物發展的進程產生直接影響的往往是一些重大的歷史事件。在法律解釋權配置的發展歷程中,歷史事件同樣發揮著重要作用,成為改變法律解釋權配置的直接動力。歷史事件的這種作用,在一些法律解釋權的配置出現較大變化的國家中表現得較為突出。

一個國家內部統治者的某些重大決定,會對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產生重大影響。在這方面,羅馬法學家法律解釋權的取得和喪失都是很好的例證。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法學家在法律發展史上是獨一無二的,而這一制度的創立要歸于帝政前期的羅馬統治者奧古斯都的決策。此前羅馬并無官方法律意見,任何以學識著名的人都可以發表咨詢意見。但奧古斯都認為,法律應該得到更多的尊重和權威,于是規定某些意見具有如同其敕令一樣的權威性。此后法學家們就開始追求獲得這種特權。奧古斯都的措施使羅馬法有可能成為一種科學,導致其不同于希臘法的命運,從而形成了法律發展史上一種新的法制類型。[2]P340在人類歷史上,認為應當統一不同法律意見的君主不在少數,但建立把統一不同法律意見的權力交給某些法學家這一制度的只有奧古斯都,羅馬法學家也因此而獲得法律解釋權。而羅馬法學家法律解釋權的喪失,則是查士丁尼編撰《國法大全》導致的直接結果?!秶ù笕奉C布后,查士丁尼立即禁止再行參閱其他任何法學家的著作。得到他承認的著作都被收錄在《國法大全》中,因此只能參考《國法大全》。這樣,同時又排除了其中收錄的著述的原始權威。查士丁尼還禁止對其編撰的法典作任何評注。換言之,查士丁尼試圖廢除《國法大全》所未曾收錄的一切先前法律。[3]P7可見,羅馬法學家法律解釋權的取得和喪失,都直接取決于當時羅馬統治者做出的重大決定。正是這些歷史事件,直接改變了羅馬法學家在法律解釋權配置歷史上的命運。

革命對一個國家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改變影響更大,這可以從英法兩國法律解釋權配置演變的對比中看出來。英國自立國以來,社會發展較為平穩,雖然發生過“光榮革命”,但革命最終以不同勢力的妥協而收場,對舊制度的改變并不大。因此,英國早期由法官行使法律解釋權的做法一直沿用下來,歷經千年而不衰。法國大革命是近代西方最為激烈、影響最大的革命,徹底顛覆了法國的舊制度,革命前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方式在革命后被徹底拋棄。肢解法院系統,由立法機關解釋法律,嚴格限制法官的法律解釋權等做法,成為法國大革命在司法和法律解釋領域取得的重大成就。直到進入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后,在對一些案件的審判中,法國才逐漸糾正革命中的錯誤認識,開始承認法官的法律解釋權。

三、法律解釋權配置演變的啟示

對法律解釋權的配置進行歷史考察,探討法律解釋權配置演變的規律,分析影響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各種因素,不僅是為了把歷史事實弄清楚,把相關問題說明白,而且是為了尋找對當前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有益的借鑒。通過對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和中華法系代表性國家法律解釋權配置的相關問題進行總結,可以感受到一些啟示。

(一)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應當遵循法律解釋原理和規律

無論是在歷史上還是在當前的法律解釋體制中,不同主體都可以解釋法律。然而真正的法律解釋只能存在于法律適用領域。法律解釋只有在法律的意義不明確時才能產生,但法律只有在同具體的案件事實相結合時才會暴露其缺點。一方面,法律的僵化性決定了法律需要被解釋。法律的僵化性首先表現為法律的不周延性,即法律作為抽象的行為規范,并不能涵蓋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有許多情形法律不可能作出規定,也不可能規定清楚。法律實施者不能因為某些案件法律沒有規定就拒絕實施法律,他需要做的是進行解釋,通過解釋把模糊的法律意義說明白或者填補法律的空缺。法律的僵化性還表現為法律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所規范和調整的對象會發生很大改變,但法律本身卻不能隨便修訂。比較可行的方案是對法律作出與時俱進的解釋,由法律的實施者不斷賦予法律中的文字以新的意義,使法律不斷適應新的社會需要。另一方面,法律之間的沖突決定了法律實施者需要解釋法律。盡管法律體系具有明顯的層次性,但其內部的復雜性決定了法律之間不可避免的沖突。無論是同一效力層級的法律還是不同效力層級的法律,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中都可能發生沖突。法律實施者在沖突當中無論是對它們進行調和還是作出取舍,其實都是在對法律進行解釋。因為這些法律都是有效的,當法律實施者拒絕適用某些法律或者對相互沖突的法律進行協調時,就意味著他已經對這個法律作出某些改變,盡管只是細微的改變,但他畢竟沒有原封不動地適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而是適用自己所理解的法律。由此看來,法律只有在適用過程中,在被應用于具體案件時才需要解釋。

從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歷史看,有權作出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最終是司法主體,也即是法院和法官?!胺ㄔ旱囊粋€非常重要的任務,是把成文法實施到特定的案件中,通過審判對爭議的問題作出具有權威性和法律效力的判決。在完成這一任務的過程中,它們必須在每一個案件中對成文法的意義作出可以運用到個案中的恰當的意見。這是清晰的意見,特別是當法院對成文法應當被怎樣理解而公開表述意見時,應當認定法院的活動是一種解釋?!盵4]P11-12這番話道出了法律適用與法律解釋的關系。法律進入適用階段后,抽象的法律同具體的案件相結合的過程就是發現成文法的缺陷和漏洞的過程,也是司法機關對法律進行理解和解釋的過程。原因在于,司法機關不可能把有缺陷的法律退回到立法機關那里,由立法機關再作出說明,而且即使立法機關再作出說明,這種說明也是抽象的,適用起來照樣有缺陷。而且,司法機關也不能求助于其他機關對法律進行解釋,因為該其他機關如果不是法律適用機關,它對法律的解釋同樣是抽象的,它的解釋最后還要由司法機關來解釋;該其他機關如果是法律適用機關,就等于司法機關背后還有一個最終的司法機關真正地掌握著司法權,它剝奪了現在正在審理案件的司法機關的司法權。所以,無論在什么情況下,司法機關要適用法律都必須對法律進行解釋,否則它將無法處理案件。司法權被稱為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機關不能以法律規定模糊或者有缺陷為由而拒絕審理案件,凡是需要司法權作出最終裁決的案件,它必須依法審判。只要司法機關掌握了法律解釋權,法律上的模糊和矛盾問題都會迎刃而解。

總之,盡管解釋是任何主體都能做的事情,而且不同主體的不同解釋在客觀上有利于人們更為全面、客觀地分析和探討問題,但法律解釋活動并不是任何主體都可以進行的,只有特定的主體才能作出法律解釋。從法律解釋的原理看,法律解釋權只能配置給司法主體。

(二)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應當與法制狀況相適應

法制的完備、統一狀況不僅制約著法律解釋活動,而且制約著法律解釋權的配置。一些法治國家法律解釋權的配置往往比較規范、統一,而正在走向法治的國家法律解釋權的配置就顯得粗糙和混亂。認識到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應當與法制狀況相適應,對于正在建設法制的國家和法制基本完備的國家來說顯得更有意義,因為前者需要充分吸收已有的經驗,避免可能的曲折,而后者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未必合理,結合法制狀況對法律解釋權的配置進行改進和優化,能更好地推進法治建設。

正在進行法制建設的國家,在法制建設中既要充分發揮法律解釋權主體的作用,又要避免出現法律解釋主體雜亂的情況。法制建設在客觀上要求加大法律解釋的力度,通過法律解釋不斷完善和修正法律,促進法制的進步,推動法律的實施,這已經成為一種共識。加大法律解釋的力度,無非有三種方案,第一種是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不同的主體,使它們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相應的法律作出解釋。第二種是先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各種不同的主體,等它們充分行使法律解釋權推動法制進步后,再統一取締它們的法律解釋權,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應然的主體。第三種是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一種主體,擴大該主體解釋法律的權限,使該主體在不同法律領域都可以充分解釋法律。從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歷史軌跡看,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正在走向一元,也即是只有司法主體才應當被授予法律解釋權。采用第一種方案雖然可以調動不同主體解釋法律的積極性,從不同領域推動法制的進步和完善,但最終會帶來法律解釋權行使的混亂,各種法律解釋相互沖突的局面不可避免。采用第二種方案同樣會對法制建設帶來破壞,因為法律追求的是連貫性和可預測性,突然取消一些主體的法律解釋權將侵害法律的連貫性和可預測性。采用第三種方案既能充分實施法律,使法律不斷適應社會的進步,又可以避免日后法律解釋混雜的局面。顯然,第三種方案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對于正在建設法制的國家來說,在其法律過于粗疏、各種具體制度尚未完全建立之時,最好的選擇就是把法律解釋權直接配置給司法主體,充分發揮司法在法制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法制基本完備的國家,應當及時糾正法律解釋權配置中的不合理的做法,改進和優化法律解釋權的配置,實現法制的統一。當前一些國家的實際情況是,國家為了推動法制的進步,在法制不完備時就把法律解釋權分別配置給不同主體,調動這些主體在法律解釋方面的積極作用。經過一段時間的法制建設,法律解釋活動獲得長足的發展,除了帶來法制基本完備統一的良好局面外,還出現各種法律解釋相互沖突的不良局面,甚至出現法律解釋的數量和規模遠遠超過法律本身的結果。這種情況繼續發展下去必然不利于法治建設,因為法律解釋過多不但會導致法律本身的權威受到挑戰,而且不同主體的法律解釋相互矛盾也會加劇法制的混亂。對于這些國家來說,需要做的是盡快理順不同法律解釋權主體的關系,根據法律解釋原理和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基本規律,在經濟社會發展較為穩固、法律體系基本建成的條件下,有計劃、有步驟地逐步取消一些主體的法律解釋權,使法律解釋權和法律解釋回歸其本位。

(三)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應當結合現代法治精神

法律解釋權最終被配置給司法主體。法律解釋權主體的演變,從一定意義上說是法律解釋權的配置逐漸走向合理的表現。因此,現代國家在借鑒歷史上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時,應當以現代的眼光審視歷史,結合現代法治精神合理地配置法律解釋權。具體來說,現代國家配置法律解釋權應當做到如下三點:

首先,要摒棄多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的做法,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單一的法律實施主體。當前有些國家存在多種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的局面,盡管這種局面帶來法律解釋雜亂的結果,但取消一些主體的法律解釋權,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單一的主體卻會帶來其他一些不好的結果,既然如此,維持現有的局面或許被認為有利于法律和社會的穩定。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在多個主體行使法律解釋權的情況下,是否取消多數主體的法律解釋權,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單一的主體,是一個不好回答的問題。但是,應當看到,歷史上多種主體行使過法律解釋權,是當時的特定條件決定的。由于人類對法律的認識不深入,對法律解釋活動的規律把握不準確,對君主集權的認可和接受,對司法活動的輕視,以及一些歷史事件的推動等原因,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幾經變遷。這些情況的出現,都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是人類在探索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歷程中不可避免會經歷的曲折。當今一些法治國家的法律解釋權最終配置給單一的司法主體,這種配置不能說沒有一點問題,但它明顯比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多種主體更有優勢,更能推動法律的發展和法治的進步。因此,現代國家在建設法治的進程中,應當注重吸收最有利于法治建設的制度設計和權力配置方式。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單一的司法主體,才是當前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最好選擇。

其次,要摒棄集權觀念下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方式,以分權觀念指導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歷史上無論是君主操縱法律解釋權,還是立法機關行使法律解釋權,都帶有明顯的集權色彩。集權觀念是古代社會的產物,現代的法治強調權力的分立與制約,通過以權力制約權力的制度設計來維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法律解釋權盡管常常被人所忽視,但它實際上是一種比較大的權力,把它配置給哪個主體,哪個主體的權力就明顯擴大了。如果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司法主體,則可增強司法主體的權力,更有利于通過權力的分立與制約維護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否則,司法權將一直處于弱勢地位,其對法律發展和社會進步的貢獻會小得多。因此,現代國家在配置法律解釋權時,應當注重吸收分權觀念指導下的配置方式。

再次,要摒棄法律解釋權配置中意識形態的干擾,按照法律解釋規律的要求配置法律解釋權。通過考察不同國家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方式,對比它們的優勢和不足,最終得出的結論是英美法德等國當前采用的由法院和法官行使法律解釋權的做法具有更大的合理性。這種結論并不是說,只有當代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方式才是科學的,比較恰當的說法可能是,英美兩國數百年來一直沿用的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方式經過它們的法治實踐,被證明符合法律解釋活動的規律,比其他典型國家(如古代的羅馬和中國)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更為合理,后來法國和德國也采用了這種方式并且實踐效果良好。英美法德等國當今的法治建設取得公認的成就,它們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方式自然也值得關注。對此,現代國家在法治建設中應當摒棄意識形態的干擾,客觀地看待英美法德等國法律解釋權配置的合理性。

注釋:

① 關于這些國家和地區法律解釋權的配置狀況,詳見魏勝強的系列文章:《西方法學中的法律解釋權》,載《河南師范大學學報》2009年第2期;《中國法律解釋權主體的歷史演變》,載《政法論叢》2011年第3期;《羅馬法中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探析》,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3期;《德國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歷史演變》,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6期,《美國法律解釋權的配置與行使探析》,載《政法論叢》2012年第5期,《法國法律解釋權配置的歷史考察》,載《河南警察學院學報》2013年第2期。

[1] [英]尼古拉斯.羅馬法概論[M].黃風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美]威格摩爾.世界法系概覽[M].何勤華等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3] [美]梅里曼.大陸法系[M].顧培東,祿正平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D. Neil MacCormick,Robert S. Summers.Interpret Statutes: A Comparative Study[M].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Aldershot,1991.

TheHistoricalEvolutionoftheConfigurationofLegalInterpretationPower

WeiSheng-qiang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Henan,450001)

Investigating the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of the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in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Chinese legal system, we can discover the evolution regular pattern of the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as the follows: the basic concept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from fuzzy to clear,the purpose of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from centralization to decentralization, the exercise subject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from multiple to single,the exercise wa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from the sacred to the secular. According to depth analysis on internal factors influencing the alloc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we can see, political system is the overall framework which control the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legal status is the actual conditions which restrict the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interpretation principle is the internal rule which dominate the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historical events is the direct motivation which change the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The inspiration of the evolution of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are the follows: The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should in conformity with legal status, and the configur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should combine with the spirit of modern rule of law.

legal interpretation power; configuration; evolution

1002—6274(2013)03—113—09

DF03

A

河南省教育廳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當代中國法律解釋權的配置與行使研究”(項目編號:2012-JD-033)。

魏勝強(1976-),男,河南遂平人,法學博士,鄭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為法律方法、司法制度。

(責任編輯:孫培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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