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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無權處分財產出資行為的法律效力

2013-08-15 00:48李春雨
關鍵詞:無權受讓人司法解釋

李春雨

(北京化工大學,北京10002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已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該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出資人以無權處分的財產出資,其行為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筆者臆測,立法者在針對“出資人以無權處分財產出資”此問題上,采取了商法上的“外觀主義學說”,同時強調商事行為應當更加注重經濟行為的效率。然而,筆者認為,在對待“以無權處分財產出資”之行為的問題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第七條規定引用善意取得制度來解決,并不妥當。

一、以無權處分財產出資的行為,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條件

1.善意取得制度宜以交易行為為對象。善意取得制度是確認所有權的一種價值判斷,是對原權利人正當權利的一種特殊情況下的否定。[1]因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為代價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或稱市場交易安全),此制度若被惡意利用,有違立法初衷,嚴重損害真正權利人之利益。

公司的設立過程是設立人為取得公司的法律主體資格而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的活動。公司的設立過程并不涉及公司的對外交易行為,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沒有必要引入善意取得制度。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卻主張在公司設立的出資過程中引用善意取得制度來解決出資設立公司過程中的法律問題。筆者認為,此處有濫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嫌疑,而此制度一旦被濫用,不僅可能維護了原本不值得維護的權利人之利益,而且必將有損真正權利人之利益。

2.善意取得制度須以善意要件為前提。從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上看,在分析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其受讓人應為公司,而與公司關系密切的、甚至可以說利益統一的權利主體則為公司的出資人。關于公司的本質問題,通說認為公司為投資的工具,由此,公司的利益與投資者的利益幾乎等同。即便認為此時的受讓人應僅局限于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本身,其公司利益與其投資人的利益亦息息相關。

無權處分人在此時具有雙重身份,即占據了無權處分人和善意受讓人的雙重地位。公司作為受讓人時,其善意與否的判定該以公司法人主體的角度判斷抑或以公司全體出資人的角度判斷,成為難以認定的問題。更有進一步的疑問,即當無權處分的出資人兼具“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雙重身份時,如何認定善意與否?筆者認為,這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不合理規定所帶來的問題。

(二)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符合立法價值

1.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價值。善意取得制度所解決的核心問題是在無權處分情況下的權利取得。從當事人角度而言,至少涉及三方:真正權利人、無權處分人(轉讓人)和善意受讓人,且這三方必須在經濟利益、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獨立,不存在形式上或者實質上的同一性。如果僅涉及雙方當事人,如真實權利人的處分,根本無需善意取得,如無權處分人和善意受讓人實質上為同一人,也不能構成善意取得。[2]

2.存在利益沖突,方可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是以犧牲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的。故此,立法規定善意取得制度在適用時需遵守嚴格的構成要件,而筆者認為,對是否能夠在公司出資的立法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這個問題,是更加關鍵和重要的前提。即需存在真正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若第三人的利益更值得保護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倘若不存在利益沖突,就不必采取善意取得制度來進行利益衡量。

二、以無權處分財產出資行為的“二分法”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中所述出資行為,可分兩種情況討論:即設立公司時的出資行為和公司成立之后的增資行為。筆者認為,針對公司成立之后的增資行為可徑行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而針對公司設立時的出資行為,則應另辟蹊徑解決此問題。

(一)設立時的出資行為

關于公司設立時的出資行為,首先需要了解一下公司設立行為的性質。學界有三種學說分析闡述公司設立行為的性質,即單獨行為說、契約行為說、共同行為說,其中共同行為說為通說。[3]筆者認為,公司的設立行為應屬公司設立時的出資人之間協商一致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致性。雖非為一人公司的設立行為的權利義務主體為多方主體,但是各權利主體彼此間利益具有一致性,即公司的成功設立,其法律關系僅僅局限于出資人之間??梢?,公司的設立人并不像市場交易行為那樣,與不特定第三人產生利益沖突。故此,公司成立過程中的出資行為,并非市場交易行為,而只是局限在出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具有明顯的涉它性。

(二)設立后的增資行為

關于公司成立后的增資行為,類似于市場交易行為。公司的市場交易行為相比公司設立的行為,其性質具有明顯的涉他性,必須使交易能夠迅速進行,才能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進行多次交易行為,如果商主體能夠在同樣的時間內從事更多的商行為,那么這種制度安排就是正義的,如果商行為總是耗費時日,那么這實際上是反正義的。[4]

一般地說,交易的靜態安全和動態安全是一致的,法律既要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也要保護交易中買受人的權益,不可有所偏廢。但是,當這兩種交易安全發生沖突時,顯然更應當保護動態安全。因為在商品交換活動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如果強調保護靜態安全,權利的受讓人為預防不測之損害,在任何的交易里均非詳細地調查真正權利人,方開始交易不可。如此一來,受讓人為確定權利關系的事項裹足不前,對于現代迅速交易行為,自然會受到嚴重的影響。[5]故此,針對公司設立后的增資行為,可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

三、以無權處分財產出資行為的解決方式

(一)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規制該行為

公司成立之后的增資行為,筆者認為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并無不妥,但設立公司時的出資行為性質,筆者認為宜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及關于無權處分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較為妥當。理由如下:

1.善意取得制度與無權處分二者并沒有必然聯系。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并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但是不可爭論的是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是兩個獨立的問題,應當對二者區分對待。無權處分規則解決的是債權合同的效力問題,而善意取得制度解決的是所有權的歸屬問題,二者并沒有本質的相關關系。雖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前提往往以無權處分為基礎,但這并不意味著凡無權處分問題皆可采取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之。

2.善意取得制度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關系。因權利人拒絕承認而使無權處分合同被宣告無效,不應影響受讓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6]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旨在利用善意取得制度作為當事人依合同不能取得所有權的情形下的一種補充機制。即當合同效力瑕疵時,善意取得制度出于利益衡量的需要,作為補充機制,以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或社會經濟秩序。無權處分行為并不一定只能靠善意取得制度解決,若凡是遇到無權處分行為都援引善意取得制度來解決的話,筆者認為有濫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嫌疑。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過于盲目地把無權處分財產出資行為與善意取得制度聯系起來,缺乏合理性和說服力。

3.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解決該問題具有合理性?!逗贤ā返谖迨粭l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彼^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并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無權處分行為違反了法律關于禁止處分的規定,并可能會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設立公司時的以無權處分財產出資行為,可以通過《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規制。如此,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若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是有效的。若權利人不予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不能事后取得處分權的,該無權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此法條既保護了真正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時也不會對交易安全產生消極影響。

(二)對標的物再次處分行為性質的認定

若無權處分人將該標的轉讓到公司名下后,公司對該標的物再做進一步處分,其效力如何?筆者認為,此種情形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肯定第三人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因為在此種情形下,公司并無所有權,為無權處分。第三人善意受讓,并支付合理價款,標的合法且已占有或登記等要件滿足的情況下,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應是毋庸置疑的。此外,進一步分析公司的責任形態,則應分為公司處分該標的是否有過錯兩種情形:若公司具有過錯,則第三人善意取得該標的物,公司處分該標的物屬侵權行為,構成第三人侵權,應對原權利人承擔侵權責任。反之,若公司處分該標的時并無過錯,因侵權行為需以主觀過錯為要件,則公司與原權利人之間僅構成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

[1]王 軼.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適用范圍例外規定研究[J].鄭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6).

[2]吳國吉.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補正——無權處分人與善意受讓人間法律關系之協調[J].法學研究,2005(4).

[3]張永商.行為特點研究[J].河南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09(5).

[4]史尚寬.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5]安錦燕,趙勇峰.論公司設立的幾個問題[J].哈爾濱商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4).

[6]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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