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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資格與出資關系芻議

2013-08-15 00:48袁義龍
關鍵詞:名冊證明書公司章程

袁義龍

(安徽大學,安徽合肥230601)

根據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主要包含以下因素:公司章程、工商行政機關的登記、股東名冊、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等。這些因素對于股東資格認定的影響已經多有研究,本文將著重討論股東資格認定與出資之間的關系。所謂股東是向公司出資或者認購股份并記載在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名冊上的人。[1]所謂出資是指股東(包括發起人和認股人)在公司設立或者增加資本時,為取得股份或股權,根據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2]

一、關于股東資格與出資關系的理論學說和立法實踐

(一)理論學說對二者之間關系的認定

在我國目前的理論學說中,關于股東資格與出資之間的關系主要存在兩種觀點,即否定股東地位說和肯定股東地位說。

1.否定股東地位。此學說認為,股東在出資方面的違約行為,如根本未出資或者出資存在瑕疵等情形,都將會致使股東地位的喪失。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出資義務是股東最根本、最重要的義務,是股東享有權利和承擔其他義務的基礎。如果股東尚未履行出資義務,自然無法取得股東資格。例如,李瑞復教授認為:“股東是指公司資本的出資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東因其出資而取得股東身份,從而形成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保?]漆多俊教授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員?!保?]

2.肯定股東地位。此學說認為,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只需足額繳納出資和承擔違約責任,而其股東地位不會被否定。股東出資義務首先是基于契約關系,股東未出資只是一種違約行為,與其身份的認定并無必然聯系。

(二)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

在我國現行立法實踐中,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中。本文將以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來分析股東出資與股東資格取得之間的關系。

1.公司成立的資本要件?!豆痉ā返诙龡l對公司成立的資本條件作出了規定,即“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對于公司的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如果該股東出資尚未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公司就不能成立。但當股東為二人以上之時,只要部分股東的出資額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公司即可成立。也就是說,即使部分股東未出資,也不影響公司的成立。公司成立和存續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而股東出資卻并不一定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5]

2.分期繳納出資?!豆痉ā返诙鶙l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據此,股東出資與股東資格的取得并不具有必然的聯系,抑或,法律允許股東出資與股東資格的取得相分離。因此,在分期繳納出資公司依法成立時,即使是承諾出資而實際并未出資,也可以取得股東資格。

3.責任承擔方式。從《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中可以看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該股東只需足額繳納出資和承擔違約責任,而無需否定股東資格。

4.現行法律亦肯定即使是在承諾出資的情形下,也應認定其股東資格?!豆痉ㄋ痉ń忉屓返诙龡l規定,當事人之間發生股權爭議,只要證明其已經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認繳出資,人民法院即可認定其股東資格。因此,在出資瑕疵的情形下,其股東資格也應當得到確認。

二、違法出資義務下股東資格的認定

(一)完全不履行出資義務下股東資格的認定

完全不履行主要包括拒絕出資、不能出資兩種情況。

1.拒絕出資時股東資格的認定。拒絕出資是指出于主觀方面的原因,出資人拒不出資。在出資人拒絕出資的情形之下,其拒絕出資是故意違約,具有主觀惡意。從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此時應當肯定拒絕出資人的股東地位。如果拒絕承認該出資人的股東地位,是對資本法定原則的違背,也會對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產生不良影響。在出資人拒絕出資的情況之下,可以通過減少注冊資本或者轉讓股權來實現救濟。

2.不能出資時股東資格的認定。不能出資是指股東因客觀條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經濟能力喪失,而無力出資。在此種情形下,如果認定不能出資人具備股東資格,已經失去了實際意義。因為,該出資人已經不具備在短時間內恢復原有的經濟能力,無論是從分期繳納出資或者責任承擔方面來說都已不可能實現。但是,該出資人在確定的較短的期限內具備了出資能力,可以確定該出資人的股東資格,但其應履行出資義務。

(二)出資瑕疵時股東資格的認定

出資瑕疵主要是指具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出資不實的行為,或公司成立后需要履行出資義務填補義務的情況。[6]在出資瑕疵的情形之下,應該根據出資比例的不同來認定股東資格。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對出資瑕疵人是否具有股東身份作如下認定:

1.嚴重的出資瑕疵。出資瑕疵嚴重,會導致公司設立無效。因股東出資瑕疵導致公司設立無效之時,由于公司已經被撤銷,失去了認定股東資格的基礎條件,所以說此時股東資格隨著公司法人資格的滅失而不復存在。此時,出資人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有悖于有限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規則,為的是保證正常交易秩序的進行。

2.一般的出資瑕疵。雖出資存在瑕疵,但是未達到致使公司設立無效的程度。在出資人出資存在一般瑕疵時,并不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瑕疵出資人主要承擔的是民事責任,認定股東身份的基礎條件依舊存在。瑕疵出資人,即使出資人是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只要符合股東資格認定的形式要件,此時仍應當承認瑕疵出資人的股東資格。瑕疵出資人應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其出資義務。

三、雖已履行出資義務但是形式要件缺失時股東資格的認定

即使股東已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也不必然取得股東身份,股東身份的取得還取決于形式要件的具備。如果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也可能會使得出資人不能獲得股東身份。記載股東信息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公司的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和工商行政機關的等級證書。

(一)公司章程之于股東資格認定

公司章程對內具有拘束力,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章程關于股東事項的記載,不僅表明股東有向公司出資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還有公示的作用。因此,公司章程是確定股東身份的重要依據,對內可以對抗股東之間的其他約定,對外則是第三人判斷公司股東身份的重要依據。由于法律規范的缺失和實踐中操作的混亂,很多雖已經取得股東身份,但是尚未在公司章程中登記的,并不能單純的否定其股東資格。如果該股東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其股東身份,應當修改公司章程,將其記載于公司章程中。

(二)公司出資證明書之于股東資格認定

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對于出資證明書的性質理論界存有不同看法。出資證明書只是投資人取得出資額的物權性憑證,是證明投資人是出資額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證明投資人與公司之間存在某種成員關系,不能以出資證明書向公司主張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7]

筆者認為,出資證明書只是一種證明股東已經實際出資的物權憑證,并不能單獨據此來認定股東資格。出資證明書僅是證明股東出資事實的證據之一,并不具有決定性。投資人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給股東,所以,股東持有出資證明書可以說明其是公司股東。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股東沒有出資證明書就一定不是公司的股東,因為,出資證明書只有在股東已經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才簽發給股東。完全未履行或者出資存在一般瑕疵的情況下,出資人并不能獲得出資證明書,但是卻不能否定該出資人的股東資格。由此可以得出,是否實際出資并不是獲得股東身份的先決條件,只是股東向公司履行約定和法定的義務,也不能簡單的認定實際出資者就是股東。

(三)股東名冊對股東資格的認定

股東名冊具有對內、對外的雙重效力,對內可以確定股東身份,對外則具有公示效力,如根據股東名冊的記載,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可以認定其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豆痉ā返谌龡l第二款規定,股東名冊的記載對于股東資格認定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出資人具備股東資格,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韓國學者認為,股東名冊并不是以其記載來確定股東權本身,即股東名冊不是確定誰為真正股東的“權利所在的根據”,而不過是確定誰可以無舉證地主張股東權的“形式上資格的根據”。即使在股東名冊上有登記,但實體法上沒有取得股份者也不能取得股東權。[8]

(四)工商行政機關登記之于股東資格認定

工商行政機關的登記僅具有創設法人資格的效力,但不是創設股東身份的充分條件。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登記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未經登記或者股東轉讓股權后未變更登記,都將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換言之,只是其姓名或名稱出現在工商行政機關的登記中,善意第三人就可以確認其股東資格,反之則可以否定其股東身份。即使登記存在瑕疵,第三人仍可以信賴該登記,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

(五)形式要件存在沖突時股東資格的認定

形式要件沖突時股東資格的認定,可以按以下規則處理:

1.如果股東資格的爭議發生在公司內部。由于工商行政機關的登記更注重的是對外的公示效力,所以此時應該以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為判斷的依據。當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行政機關的登記不一致時股東資格該如何認定呢?首先,根據前述規則,應以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為主要判斷依據。其次,公司章程只是公司內部的自治性規章,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的記載,是出于股東之間的合意。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可以根據股東名冊的記載來認定股東資格,且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較之于股東名冊而言,公示性差一些。此時,以股東名冊的記載來確定股東資格更具合理性。

2.當股東資格爭議發生在股東與善意第三人之間時,應以工商行政機關的登記為準。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行政機關的登記這三者當中,因工商行政機關的登記屬于國家機關的登記,可信力最強,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登記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施天濤.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趙旭東.企業與公司法縱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劉瑞復.中國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漆多?。袊痉ɡ碚撆c實務研究[M].南寧:廣西科學技術出版社,1995.

[5]周友蘇.新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周友蘇.試析股東資格認定中的若干法律問題[J].法學.2006(4).

[7]蔣大為.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M].吳日煥,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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