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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互動行為的偵查分析價值

2014-04-06 02:48蔣俊平徐國春
湖北警官學院學報 2014年1期
關鍵詞:加害人犯罪人犯罪行為

蔣俊平,徐國春

(1.江蘇警官學院,江蘇 南京210031;2.江蘇省泰興市公安局,江蘇 泰興225400)

人的行為都有作用的對象或客體,以互動為基礎,沒有行為的互動就構不成一系列事件和刑事案件。我國刑法規定的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中都存在著加害與被害的互動問題?;邮且环N過程,是一種關系,也是一種行為。就互動的對象而言,有人與人的互動、人與物的互動和人與環境的互動。

在以往的研究中,認為有三種犯罪的社會互動模式:第一種是傳統的“被害人推動”模式,第二種是犯罪原因的“沖突模式”,第三種是“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1]傳統觀點一般將加害人和被害人的關系看成是靜態的,犯罪由犯罪人引起并促進,犯罪人積極主動,被害人消極被動。這種僵硬地看待加害與被害的觀點已被大多數專家學者拋棄。刺激——反應模式認為,被害人的行為(刺激)引起了犯罪人的相應行為(反應),原本處于消極狀態的犯罪人由于受到被害人行為誘發而變得積極主動。這種模式雖承認被害人行為對犯罪人所發生的作用,但卻簡單地將犯罪行為的發生歸結為該模式的結果,實際上抹殺了人的主觀能動性和主動選擇。犯罪行為的產生并不完全是刺激——反應一種模式,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2]

互動論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比較客觀科學地描述了被害人與犯罪人的關系,將犯罪人與被害人置于社會互動過程中加以考察,被害人是犯罪發生以及控制過程中的一個基本因素。在這一過程中,犯罪人與被害人都作為主體而活動著。[3]在一般場合下,加害人與被害人表現為一種相互作用的互動行為。隨著漢斯·亨蒂格(Hans von Hentig)題為《論犯罪人與被害人的互動》(1941)這一富有創見的論文發表,在20世紀40年代,犯罪學發生了研究重點的大轉移。接著,本杰明·門德爾松(Benjamin Mendelsohn)發表了題為《生理—心理—社會的新領域:被害人學》(1947),亨蒂格在其《罪犯與被害人》一文(1948)中首次系統地研究了犯罪被害人。從此,被害人在犯罪情景中的作用問題得到了越來越詳細的探討。[4]國內專家、公安部公共安全研究所趙可研究員在“對犯罪過程中加害人與被害人關系的認識論評價”(2001)和“試論被害人和加害人的相互作用及其角色轉換”(2002)中討論了犯罪中的互動行為,為互動行為導入偵查分析領域提供了重要啟示。他認為:事物都處于運動、發展和變化中,犯罪作為人的有意識活動當然也不例外。人—人、人—境互動既可能促成犯罪發生,也可能制約犯罪行為。只有當具有犯意的人與客觀時空條件和其他相關因素相適應或耦合時犯罪才能發生,否則行為人不會著手。這個過程是主客觀因素不斷運動和不斷相互作用的統一過程。[5]這一論述符合馬克思主義哲學的基本觀點。

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互動是互動行為中的一種特殊情形,是指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相互作用。在加害與被害體系中,從人數結構上我們可以將其分為四種模式:

一是多人對多人的互動,常見于群體性事件、尋釁滋事案件。二是多人對一人的互動,常見于輪奸案件、結伙搶劫犯罪、綁架犯罪和非法拘禁等共同犯罪。三是一人對多人的互動,多見于爆炸犯罪、瘋狂槍殺等犯罪,此類犯罪往往借助工具威力。此外,犯罪暴露后被多人圍捕也屬此類。四是一人對一人的互動,這是互動行為中最基本的模式,也是相對較為典型的模式。為便于理論描述,本文將重點討論這一模式的互動行為。

一個加害人對一個被害人的情形最為常見、最為普遍。絕大多數的殺人案件、傷害致死是在一對一情況下發生的;如果不考慮輪奸等共同犯罪,那么剩下的所有強奸案件也都是在一對一情況下發生的。這就引導我們要著重研究這類犯罪的行為規律,達到識別行為性質、明確行為人特征、劃定偵查范圍的目的。

一、被害人調查

對被害人進行全方位調查是分析研判“加害—被害”互動行為的重要途徑。需要偵查的強奸或殺人案件發生后,加害行為人是誰是未知的,絕大多數被害人是誰是不證自明的(當然碎尸、拋尸與白骨案件死者身份是需要證明的)。因此,我們完全可以從被害人入手,調查被害人背景、工作情況、生活規律、交往和經濟狀況,以揭示近期感情糾葛、經濟糾紛等信息,解讀他(她)與行為人之間的相互關系。這種關系也許是地理位置上的,也許是工作關系,也許是按時間先后進行的,也許是同學關系,也許是有共同的興趣愛好,或許還有其他關系;[6]發現致害因素,是性、仇、財、權還是其他因素導致被害;目標是針對他(她)的生命還是他(她)的性、財物;他(她)的存在妨礙了加害人實施其他的犯罪行為亦或加害人為了逃避抓捕或怕被辨認識別而決意殺害被害人……對被害人的研究往往是偵破命案的鑰匙。

特維(Brent Turvey)認為:首先要全面了解被害人情況。其次是調查其被害前后發生的相關事件,包括按時間順序繪制一份“事件、人物與地點的關系圖”、建立一份“被害人生前最后24小時活動時間表”,并依照犯罪行為人的視角走一遍被害人走過的路,以便確定誰能接近他們,他們又能接近誰,他們是什么時間、地點以什么方式接近的。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互動行為不局限于現場。個案研究表明,有的在實施加害行為前兩者就有趨近、接觸行為。我們知道,死者生前接觸的最后一個人就是犯罪行為人,那么被害人與行為人最初接近、接觸的時間、地點、方式以及人際關系就是偵查的重點和突破口。案發前接觸的人員要逐一按時間順序排隊,直到找出那“最后一個”。最后是對被害人進行風險評估。[6]

碎尸、拋尸案件中被害人是誰是需要證明的。這類案件的大量工作就在于查明死者是誰,當這一問題解決了,多數情況下,犯罪行為人是誰的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人與人之間都存在關系——事物是普遍聯系的(犯罪行為出現時這種關系立即演變為犯罪關系——犯罪關系的社會歷史性),都存在互動(除非不在同一時空,即使如此,還可借助現代通訊工具發生作用)。行為人不管受什么動機驅使,剝奪了被害人生命就已足夠,為什么還要過度加害?是出于逃避偵查還是出于變態目的?這類附加行為本身是否顯示了行為的含意?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有一種特殊關系?運用關系偵查法能否揭露犯罪行為人?如果不是反偵查行為,該行為是否是反映犯罪目的的惡意標記行為?對這些問題的思考,可為描述犯罪人特征與確定偵查范圍提供幫助。

白骨案件往往存在于一個特殊現場。首要工作是甄別是否移尸現場。如果是原始現場,那么被害人是如何到達這個位置的?不是被綁架劫持與誘惑欺騙而來,是被害人自己走來,那么他(她)怎么會主動到這個地方來?其中必然有一種特殊關系。我們考察所有的情殺案件,甚至能在現場發現同吃、同坐的痕跡物品,都有特殊關系的反映。即使是移尸現場,我們也要問:在眾多可供選擇的環境中,行為人為什么選擇這個地點?道路、運輸工具與環境有什么促成或制約行為人選擇的條件?這些信息一旦被解讀,偵查方向和范圍就相應被判定。

被害人調查,實際上就是查清被害人是被犯罪人必然選擇的結果,還是被偶然、隨機選擇的結果。

當下已進入了電子信息時代,這為被害人調查提供了許多技術手段。如手機調閱、視頻監控、信用卡使用信息和網絡偵查等,給被害人調查具體操作提供了方便條件。

二、現場痕跡物品勘驗

在進行被害人調查的同時,對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進行痕跡物品實地勘驗是分析研判“加害—被害”互動行為的又一條重要途徑。因為,行為人的各種行為結果必然會在行為實施地呈現,不可避免地會使周圍環境中的一些對象發生各種各樣變化或使被害人受到傷害,即行為實施地必然會遺留與行為有關的各種痕跡物品。這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F場環境中受行為侵害的人或物以及其他互動對象,都是分析研判行為人各種行為的信息載體。由于這些行為的發生大都是在相對隱蔽或只有行為人參與的條件下進行的,人們一般不能耳聞目睹有關行為人或其行為的發生。所以,現場實地勘驗是獲取行為及與行為有關的痕跡物品的重要手段。

現場環境中信息的存在方式通常包括兩種:一種是實物為信息載體,即儲存在現場痕跡、物品及其整個現場現象中的犯罪信息。這種以實物形式存在的信息,用肉眼或借助一定的技術手段就能觀察到。常見的有手印、足跡、血跡、毛發、嘔吐物、作案工具以及被害人身上的傷痕等。在現場勘驗過程中,只要認真、細致、全面地尋找就能發現和提取到。另一種是儲存在人腦、計算機或電子監控等儲存設備中的信息。這種信息是通過現場勘驗人員或其他與案件有關人員的感官,對現場上的痕跡物品的增減、變化等反映或根據印象感知形成的,通過人的感覺器官儲存在人腦中。主要包括由視覺、聽覺、嗅覺、觸覺和味覺等所形成的各種反映印象。這種信息主要通過現場訪問和檢驗相關的計算機或電子監控儲存設備等收集和挖掘。這種信息容易遭到破壞,它的客觀真實性必須經過查證核實。

“加害—被害”互動行為形成的各種痕跡物品在現場這一特定環境中是共存的,它們往往相互交錯、相互覆蓋和相互依存。哪些痕跡物品是犯罪人所留,哪些是被害人所留,痕跡物品與案件相關與否,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品又是怎樣形成的,這些痕跡物品有何特點,能否反映行為人特征?“加害—被害”互動行為進程以及強弱等,都必須通過對現場互動對象的勘驗并深入研究和全面分析,才能充分認識和把握“加害—被害”互動行為特點。此外,現場痕跡物品勘驗和分析研究現場痕跡物品特點,也是案情分析、確認被害人調查信息的可靠性、尋找犯罪行為人以及印證其言詞真偽的重要依據。

三、犯罪實施中的互動模式及研判

在“加害—被害”互動體系中,存在著多種模式。如果從加害與被害間積極主動與消極被動以及相互作用力量的強弱維度排列組合,可存在以下四種基本模式:加害行為強被害行為弱(強—弱互動)、加害行為強被害行為強(強—強互動)、加害行為弱被害行為強(弱—強互動)與加害行為弱被害行為弱(弱—弱互動)。

(一)強—弱互動及研判

犯罪行為人在隨機或隨意選擇的情形中,被害人在不知、不及、不敢、不能反抗的情況下成為被害人;被害人是被時間和地點選擇的結果,是行為人主動選擇的結果;被害人往往處于一種被動狀態下,甚至被害人沒有一點反抗。那么行為人為什么會選擇這個時、點加害于被害人?被害人是被定點預伏加害、尾隨跟蹤加害還是被巧遇加害?這類被害人在犯罪開始階段是不明知的、懵懂的,造成了被害人無任何反抗。例如誘門入室加害的情形:被害人在毫無防備、來不及抵抗、無力反抗和被威逼要挾不敢反抗的情況下成為被害人,反映出在互動行為中被害人無明顯反抗。在這些案件中法醫尸檢只能發現少量抵抗傷或看不到任何抵抗傷。

由于加害人的行為是故意和有備而來的,所以一般居于主動地位,而被害人一般處于被動地位。強—弱互動是較為多見的情形,否則加害行為不會得逞。無反抗行為的被害是特例。一般情況下被害人遇有加害行為時都會出于本能、應激反應或條件反射而反抗加害人,僅僅是這種反抗不足以保全自己而已。性命攸關時“抓也要抓一把”、“咬也要咬一口”,哪怕是微弱的反抗也能留下對偵查有價值的痕跡物品。

行為短促高效、一下致命或使被害人失去反抗,反映加害行為劇烈程度。那么是什么犯意促使其這么做?如果沒有后續(性、財)行為,那么本行為是什么性質?有了后續行為是否意味著案件性質變化?后續行為是目的行為還是出于掩蓋、掩飾犯罪目的的反偵查行為,如何識別?這一系列問題都需要偵查員尤其是偵查指揮員結合個案逐一搞清。如果搞不清后續行為類型、性質,那么就應按兩個方向組織偵查。

在加害不特定對象的前提下,應考慮是否屬于報復社會的情形,是否是精神病人所為。如果看不到行為人自我保護或防范意識,那么就可能是一個精神病人所為,否則就可能是反社會人格或犯罪人格者所為。加害人的強烈行為反映其主觀惡性、前科劣跡、人身風險和繼續作案可能性等方面的信息。

(二)強—強互動及研判

這種情形表明被害人與加害人處于對抗地位,最后以被害人對抗失利而被害。

對抗是雙方力量和智慧的較量,是雙方相互作用和相互影響的表現形式。加害人要盡其所能使用殘忍手段以達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而被害人卻想通過對抗行為保護自己,使自己不受或少受侵害。加害行為發生時被害人必然對加害行為作出反應,可能與加害人直接對抗,雖然被害人明顯處于劣勢,但這種對抗也不是徒勞和毫無用途的。對抗表現為對打、責罵、拖延時間、設法逃離現場、呼救等形式。

在強—強互動中,并不必然表現為以暴制暴一種形式,而是表明互動雙方力量大致相當,應該包括一個范圍:前者稍強后者稍弱或者相反都包含在這種模式中。這種情形在強奸案件中最為常見。強奸案中加害—被害作用與反作用的強弱、關系親疏也能反映其他暴力犯罪中的情況。有性侵行為沒有反抗行為,強奸就不能成立(當然要排除被言語行為控制和偷奸的情形);準備實施性侵行為遇有強烈抗暴行為,強奸就不能得逞而成為未遂?;有袨榉治鰧φ鐒e和認定強奸案件很有幫助。

殺人案件中的互動行為更多也更復雜,在趨近、接觸、控制、攻擊等一系列行為中被害人對抗是有意義的。被害人的對抗行為給偵查提供了條件:被害人擊傷行為人,那么現場會留下血跡等生物檢材,留下的血跡形態又可以反映攻擊行為起、落點以及攻擊行為形成,反映犯罪進程;行為人身上的傷痕既可以作為偵查線索,也可以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行為人被撕壞的衣物及散落現場的遺留物同樣有線索和證據價值;被害人的“抓”“咬”動作會在被害人指甲或口中留下據以DNA同一認定的生物證據。此外,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言語互動也會造成行為差異。被害人斥責、怒罵或屈從會影響犯罪人的情緒,造成行為人恐慌或憤怒,對犯罪行為有抑制或促進作用。

現場較為慘烈與血腥的暴力犯罪,多為強—強互動形成或多人共同作用形成,較少情形下是標記行為造成。只要是此類互動,犯罪現場往往會遺留大量痕跡物品,經過查證和法庭科學檢驗即可演變為訴訟證據。

(三)弱—強互動及研判

就犯罪階段而言,存在弱—強互動的情形;就犯罪進程而言,既存在真性的弱—強互動,也存在假性的弱—強互動。

互動是一個動態過程,雙方力量的此消彼長造成了被害人也有可能由消極被動轉化為積極主動,并將加害人置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而將其致傷(致死)、制服。實踐中有太多類似的案例。這是真正意義上的弱—強互動。不過有一種情況必須加以注意: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被人發現后想逃,但逃不了,為了不被抓獲而反戈一擊,迫不得已出手傷及被害人。在犯罪進程的開始階段被害人處于強勢地位,發現人試圖抓獲行為人時成為被害人。就是說,一開始行為人是為著其他目的實施的是其他犯罪行為,如盜竊,行為人被發現后試圖逃逸,被害人自認為能制服行為人,行為人為了自身安全而逃避抓捕,掏出兇器還手,一擊(戳)就跑,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顧,被害人因發現、搶救不及時而身亡。這就是假性的弱—強互動。案發后偵查機關接報的是命案,對這類案件要加以辨別,往往被害人尸體所在位置、倒地狀態、衣著狀態與財物短缺等現場特征有別于典型命案中的情形。由現場可見盜竊等其他犯罪行為在前,傷(殺)人行為在后。發現了“賊”的線索,那么偵破這類命案就與破盜竊案差別不大了,增加了殺人行為僅僅是增加了認定證據而已。

先盜后殺與先殺后盜雖然都定性為兇殺,但互動行為在犯罪進程中的位置是不同的,行為方式和行為過程當然不同,在主觀惡性、預謀計劃、認知程度、前科劣跡等方面都有區別。先殺后盜是找“強盜”,先盜后殺是找“賊”,現場行為順序有不同反映,偵查方向和范圍也不同。

(四)弱—弱互動及研判

在這一模式中,加害行為弱是相對的,是表現形式上的,犯罪主觀惡性并不弱,表現為行為方式的巧妙和行為手段的欺騙性。這更加揭示了行為人的智能水平和與被害人的特殊關系。比如毒殺案件,合法的身份掩護、隱蔽的投毒條件是毒殺得以成功的要件或要素。[7]這就圈定了一個范圍:這類犯罪必定是發生于至親、近鄰等熟悉、親密的關系人中的行為;因戀愛糾葛而引發的共同赴死案件,戀愛雙方相約同死,或投水、或服毒、或跳樓,被害人死了,加害人卻不以相同方式赴死,被害人死亡是加害人誘騙的結果,這就反映了一種戀愛關系;還有偷奸案件,此類案件往往是性行為模式與夫妻性行為模式不同而發案。行為人偷偷摸摸、輕手輕腳居然能把案件做成,反映了行為人的狡猾程度、智力水平和認知狀況……

四、結語

以上四種互動行為模式僅僅是為了描述方便從相互作用的若干模式中抽象出來的典型模式,其實在“加害—被害”互動體系中,行為模式多種多樣,可以根據各自行為深度、劇烈程度衍生出無數種行為模式,將加害行為從弱到強、被害行為從弱到強依次排列組合,可以發現許多對偵查有用的行為模式,以對應現實生活中人與人互動的形形色色刑事案件。分析這些行為模式,可以解讀犯罪行為,發現“加害—被害”關系,推斷案件性質,指明偵查方向,劃定偵查范圍。

上述討論以一個假設為前提:不論被害人在互動過程中強勢還是弱勢,最后都以抵抗失敗而告終。如果不以這一假設為前提,被害人阻止了犯罪,當然屬于正當防衛;被害人最后戰勝了加害人而致傷或致死,超過了正當防衛限度,那就進入了加害—被害角色轉換的討論范圍,就演變為另一意義上的加害—被害互動關系。

如果將互動行為加以擴展,延伸到人—物、人—境互動的領域,是否能給偵查帶來更多的啟迪?本文主要是從加害與被害兩者間積極主動、消極被動與相互作用力量強弱維度進行的分析研判。如果將視野加以擴展,轉換到交往關系、兩者交匯先后時序、罪過或刑責大小等維度思考,能否得到對偵查更有價值的分析見解?答案是肯定的。望有志于此的專家學者能引起足夠關注。

[1][3][4][德]漢斯·約阿希姆·施耐德.國際范圍內的被害人[M].許章潤等譯.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99,4,65.

[2]趙可.對犯罪過程中加害人與被害人關系的認識論評價[J].山東公安??茖W校學報,2001(5):26-31.

[5]趙可.試論被害人與加害人的相互作用及其角色轉換[J].浙江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02(1):10-14.

[6][美]布倫特·E·特維.犯罪心理畫像[M].李玫瑾等譯.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136-138.

[7]武漢.刑事偵察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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